杜志敏 訴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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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於1978年9月19日加入香港警隊為警員。1993年3月,申請人因私事離職。1994年12月4日,他重返警隊工作,並在1998年8月5日晉陞為高級警員。2001年,由於申請人拖欠債務、被法庭宣布破產,警隊遂以申請人違反《警察通令》第6-01 (8) 條之規定為理由,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3 (2) (e) 條,指申請人犯上違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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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05/2004 日期: 2005年1月13日
Case No.HCAL 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06/2004

HCAL 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6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杜志敏

答辯人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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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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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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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於1978年9月19日加入香港警隊為警員。1993年3月,申請人因私事離職。1994年12月4日,他重返警隊工作,並在1998年8月5日晉陞為高級警員。2001年,由於申請人拖欠債務、被法庭宣布破產,警隊遂以申請人違反《警察通令》第6-01 (8) 條之規定為理由,根據《警察(紀律)規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3 (2) (e) 條,指申請人犯上違紀行為。

2.2001年1月19日,經紀律程序後,申請人被判兩項違反紀律控罪成立。

3.2001年2月7日,警隊高級警務人員就該兩項違紀行為判處申請人“迫令退休及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之刑罰。

4.申請人不服,向警務處處長提出上訴。2001年7月16日,警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通知,駁回其上訴。根據兩項控罪之判處,申請人在2001年7月18日被迫令退休。

5.2001年7月27日,就申請人所遭受之紀律判決和處分,並警務處處長就申請人提出上訴所作出之決定,申請人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提出有關之司法覆核申請。

6.2001年11月,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申請人之法律援助申請。就署長之決定,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2002年1月25日,本法院聆案官撤銷申請人之法律援助上訴。

7.申請人聲稱,自從法律援助上訴失敗後,他面對經濟困難,一直無法自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本人已破產,生活困苦,彷徨無助,根本無可能支付昂貴的律師費。又由於本人學歷所限,對行政法一無所知,心中縱有萬般不平,也沒法清楚表達出來,所以本人不能夠自行申請司法覆核。再者,根據現行的香港法律,香港警察是不能參加或組織工會的,本人欲求助於其他勞工組織,亦不得其門而入。再加上,家人食指浩繁,為了生計,本人不得不暫時放棄尋求法律濟助。直至數月前,偶然在報章上看見一群現役和退役的香港警察爭取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察總工會”,幾經辛苦,多重轉折,本人才跟他們聯絡上。他們並不是律師,也沒有受過專業法律訓練,但和本人一樣,在香港警隊受盡種種不公平的待遇。可能是由於久病成名醫,又基於同病相憐的心態,他們協助我寫成這份申請。」

8.此外,在聆訊時,申請人亦簡略地聲稱他曾先後去信公務員事務局、行政長官辦公室、平等機會委員會,就其個案提出申訴。此外,申請人也聲稱,他曾接觸數名立法會議員及律師公會免費法律輔導計劃等求助,然而皆徒勞無功。直至2004年1月19日,申索人才在警察總工會的發起人的協助下,撰寫有關之法律文件,向本法庭作出逾期申請,希望法庭頒予許可,以針對其紀律罪行之判決和處分及警務處處長之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9.《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6)條規定如下:

「(6)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10.此外,《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如下:

「4. 申請濟助的延遲(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1998年第356號法律公告)

(2)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3) 先前各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法定條文。」

11.毫無疑問,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遲延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申請人所欲藉司法覆核申請針對之定罪判決,早在2001年1月19日由“主審體”作出;而他被判的紀律處分,亦在2001年2月7日,由高級警務人員作出;至於警務處處長駁回申請人上訴之決定,則在2001年7月16日已作出。

12.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較判罪及處分的決定足足遲了3年時間才提出;而與警務處處長駁回上訴之決定,亦超過2年半的時間。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申請人必須提出“好的理由”,法庭才會考慮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

13.本席在上文中已勾劃,從申請人擬針對之有關決定的作出,直至在本年年初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期間所發生的事情。本席留意到從始至終,申請人是知道他欲針對涉案決定之挑戰,必須藉司法覆核程序提出;而在聆訊中,申請人亦承認他是知道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是有時限的規定的。

14.根據案例,花費在申請法律援助的時間未必是一個好的理由去延展時限(見鄭重對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CACV 228/2003,2004年3月5日,判案書第16及17段;但比較R. 對 Stratford-on-Avon DC ex p. Jackson [1985] 1 WLR 1319 )。1 同理,沒有法律協助或經濟上負擔不起費用延聘律師代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身亦不是足夠或“好的理由”去延展時限。

15.至於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實質理由方面,申請人依賴下述6個理由:

(1) 紀律聆訊“主審體”並非“獨立無私”,因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內載《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依賴歐洲人權法院在Grieves對United Kingdom [2003] All ER (D) 292 (Dec);App. No. 57067/00 (2003年12月16日) 之判決以支持其論據;
(2) 《警察(紀律)規例》第9(11)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有關“平等”的規定;
(3) 《警察通令》第6-01(8)條違反《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26條的規定;
(4) 《警察通令》第6-01(8)條違反申請人與政府之間的僱傭合約內條款之規定;
(5) 《警察通令》第6-01(8)條“嚴重違反常理”;
(6) 《警察通令》第6-01(8)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1條和第21(丙)條的規定。

16.本席同意,上述之理據在進一步調查或爭辯之後,部份或全部可能具有爭辯性,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時,本席將該方面考慮在內。

17.本席亦考慮,若現在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挑戰警隊內部紀律聆訊所作出之決定,對警隊之正常運作的可能影響,對同類案件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先例的可能性,及法庭可頒予申請人哪類型的濟助、及該等濟助是否能夠付諸實行的問題。

18.本席亦考慮到,申請人所擬依賴的司法覆核申請的論據,在多方面來說都未曾在法庭爭辯過,當中部份論據明顯是根據英國及歐洲方面人權法的最新發展而提出。本席認為法律的發展及演變是一個持續不斷的過程,一般來說法律的改變本身不能是一個好或足夠的理由去容許一名申請人在有關決定作出良久之後,才向法庭提出逾期申請,以圖翻案。

19.當然,如前述,本席沒有忘記這些論據本身的可爭辯性,及對警隊內部紀律聆訊的重要性。這些都是本席需考慮的因素(見R. 對 Collins, ex p. M.S. [1998] COD 52; R. 對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Office, ex p. Ruddock [1987] 1 WLR 1482).

20.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的好的理由去延展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期限。本席認為,本案所牽涉的延誤,委實過長。申請人所提出的論據,應留待日後有適當的案件,才由法庭去處理(以法庭的經驗來說,在如今經濟困難的時間,類似的案件數目實為不少,故很有可能,在不久之將來,有關適當的案件便會出現,而上述的論據亦可由法庭予以處理)。

21.在行使本席之酌情權的情況底下,本席拒絕是次之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無論如可,在本案中,申請法律援助所花費的時間只是數個月,並不能解釋超過兩年半的延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105/2004 日期: 2005年1月13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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