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沅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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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5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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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沅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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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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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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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鄧沅璋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日,在香港九龍新蒲崗七寶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96公斤氯胺酮的5.89公斤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5年12月3日約下午6時50分,警務人員截查一輛停泊在新蒲崗七寶街3號振發工廠大廈外的輕型貨車。在司機位的被告人是車上唯一乘客,他試圖逃走,但在警務人員關掉汽車的引擎及警告下轉為合作。

警務人員在車的前座乘客位置找到一個紙袋,內有6個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5.89公斤的粉末內含4.96公斤氯胺酮。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啲毒品我收3,000鈫幫人送貨嘅,因為我爭人錢。」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因欠債,替一個他半年前認識叫阿健的人運毒,每次3,000元。他在阿健的指示下,買了一張新的電話卡與阿健聯絡。於案發當日約下午6時30分,在阿健安排下,一個陌生人在鑽石山荷里活廣場,將案中的毒品放到被告人的車上。被告人把車開到新蒲崗,等候阿健進一步的指示。被告人指他是第一次運毒及還沒有收取酬勞。

案中毒品案發時的市值估計為801,040元。

刑事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定罪記錄,是於2006年5月25日,因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被判感化令12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中二教育程度,未婚。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父母、姊弟、姨丈、三叔和同學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知道自己犯下的案件罪名不輕,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深感悔咎。他指自己在獄中會努力學習,增加知識,以便他日重新融入社會。他要求法庭輕判,令他能早日出獄,補償父母對他的愛。父母在信中指被告人品性善良,因為認識不良朋友,致債台高築而觸犯本案,被告人已有悔意。其他求情信的撰寫人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並指被告人已真誠懊悔。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雖然得不到成果,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這一因素。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有27歲及有家庭的支持,並指出被告人的母親及其他親友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量刑起點處理被告人。

判刑

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的份量為4.96公斤,遠超於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就販運氯胺酮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的最高份量。

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與另一人(CACC 485/2011)一案中,上訴庭指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2公斤及3公斤的話,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雖然單松健案並非正式定下判刑指引,但有著極高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如剛才所述,本案涉及4.96公斤的氯胺酮,這份量亦比單松健所指的份量為高。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其他相類似案件的判刑後,認為22年監禁為正確的量刑基準。雖然被告人與警方的合作並未能夠起到作用,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做法仍然值得鼓勵。在考慮了這因素,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4年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