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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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成立,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把她判囚24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42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2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YEUNG CHUN HA (楊春霞)(D3)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2月7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成立,原審法官(彭中屏法官)把她判囚24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及事發背景

2.上訴人是原審時的D3[1]。她被裁定罪成的是原控罪書上的控罪(2)。那是上訴人獨自面對的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她:

「.... 於或約於2012年3月29日 ....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 以美達國際貿易公司的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 .... [‘戶口二’] 内一筆美金277,17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美達國際貿易公司(‘美達’)與上訴人的關係,以及有關‘戶口二’的詳細情況,見下文第7和第8段。

4.至於涉案的美金277,171元,其實是來自美國的一筆騙款,原額為278,564.13美元。這筆騙款的原額,首先被人匯寄至由D1(‘徐海玲’)持有的某個中國銀行(香港)帳戶(‘戶口一’),之後再由D1把其中的277,171美元轉帳至‘戶口二’。轉帳的日期是2012年3月26日。

5.上述的收款及轉帳行為,構成了原控罪書中的控罪(1)即另一‘洗黑錢’罪,而D1經審訊後亦被裁定該罪罪成[2]。與D1面對同一控罪的D2(D1的丈夫‘李昱達’)則獲判無罪。

戶口二的持有、操作和資金流向

6.上訴人不認識D1和D2,控罪(1)和控罪(2)也沒有直接關係。

7.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3]

(一) 在整個相關的時段內,‘戶口二’的持有人是‘美達’。‘楊年宏’是‘戶口二’的唯一簽署人。

(二) 上訴人在一間名為‘中港人民幣找換行’的找換店(‘中港找換’)工作。該找換店的東主是‘陳錦浩’和‘包衛’。‘中港找換’有經營匯款的業務。

(三) 2012年3月期間,‘戶口二’由‘中港找換’使用。上訴人可在網上操作‘戶口二’。

(四) 2012年10月31日,上訴人登記為‘美達’的合夥人。七天之後,‘楊年宏’終止登記為‘美達’的合夥人。‘美達’變為上訴人個人所擁有。

8.來自銀行的證據亦顯示:2012年3月29日午後,有人在D1把上述騙款277,171美元轉帳至‘戶口二’之後,連同一筆由90萬港元兌換而成並同樣被轉帳至該戶口的115,739.25美元,一次過把總數約39萬美元轉帳至由‘楊建華’所持有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戶口三’)[4]。除此之外,案中便再無有關‘戶口三’及其資金流向的證據。

上訴人對事件的解釋

9.上訴人在2013年4月9日被捕。同日,她自願地進行了首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亦自願地進行了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有關兩次錄影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為控方證物P8和P9(謄本為P8a和P9a)。

10.根據原審法官的撮要,上訴人在P8表示[5]

「20. .... [上訴人] 說她自2006年起在‘中港人民幣找換行’工作,老闆叫‘包衛’,是大陸人,他沒有香港地址。[上訴人] 在該找換行負責找換及滙款,月入25,000元。該找換行使用‘美達’的戶口來經營業務,該找換行有滙款牌照。公司很少現金交易,大都是經網上往來。‘美達’的戶口持有人‘楊年宏’是她的同鄉,他在香港沒有地址。2012年在‘包衛’要求下,‘美達’的擁有權轉到她的名下。

21. [上訴人] 用密碼在網上操作‘戶口二’,該找換店還有一名同事也知這個密碼,但 [上訴人] 不願透露這人的身份。在此會面中,[上訴人] 說她對涉及控罪3的277,171美元交易沒有印象。」

11.上訴人在P9則有以下解釋[6]

「22. .... 探員向 [上訴人] 出示該找換行的經理‘鄧先生’交給警方的文件(證物P14-17),[上訴人] 確認是涉案交易相關文件。P14是一張看來是日期為2012年3月29日屬該找換店的滙款單,填上的客戶姓名為‘付场姜’(‘付’),收款人姓名為‘郭雄贵’,P15及P16看來是‘付’的內地身份證明及旅遊証件,P17看來是有關1,737,863元人民幣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款人姓名是‘郭雄贵’,日期為2012年3月29日。

23. [上訴人] 說她己看過電腦記錄,肯定這些文件是有關2012年3月29日存入‘戶口二’的277,171美元和經她處理的滙款交易。當時情况是一名叫‘鄭漢華’的熟客(‘鄭’)打電話給她取得她公司銀行戶口號碼用來存款,她確認收到錢後,‘鄭’指示她把該277,171美元換成人民幣滙到內地一個戶口,收款人為‘郭雄貴’,[上訴人] 便依指示兑滙成1,737,863元人民幣滙到內地。‘鄭’指示用‘付’的身份來登記為滙款人,並把付的身份証明文件傳真給 [上訴人],‘鄭’說他的朋友會用來買樓。‘鄭’以往也是提供其他人的身份証明文件來做滙款。[上訴人] 説‘付’不在現場,她不知道有沒有曾經見過‘付’。有關‘鄭’的資料,[上訴人] 只知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找換店的電腦記錄剛在2014年1月1日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了,所以找不到‘鄭’的交易記錄。‘鄭’是熟客,他經常來找換店和‘鄧先生’交談。」

控方的指控

12.原審法官理解控方的說法如下(特別留意有下劃線的部份)[7]

「25. [上訴人] .... 在找換店工作,該找換店使用‘戶口二’來經營業務,[上訴人] 用密碼在網上操作這戶口。2012年3月29日,她接到‘鄭漢華’電話,他說已把277,171美元存入‘戶口二’,指示 [上訴人] 把這筆錢兌換成人民幣滙至深圳一個銀行戶口,‘鄭’要求以‘付场姜’的身份做滙款人,並把看來是付的‘雙程証’傳真給她。她沒有見過‘付’,她把該筆美元存款轉賬到‘戶口三’,轉成人民幣滙到內地。

26. 控方指 [上訴人]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277,171美元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7. 在開案陳詞時,控方口頭補充指[上訴人]『處理』財產的行為是她把這筆款項加上其他存款總共39萬美元,由戶口二轉賬至戶口三

辯方的抗辯理由

13.反之是辯方的立場[8]

「31. [上訴人] 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32. 在書面結案陳詞中,代表 [上訴人] 的謝資深大律師認為,雖然 [上訴人] 把這筆錢滙了到内地,但是控方在開案陳詞時指出的[上訴人] 「處理」財產的手法,是把‘戶口二’收到的277,171美元轉賬到‘戶口三’。[上訴人] 在會面記錄中說她不是唯一一個知道‘戶口二’網上操作密碼的人,警方沒有問她39萬美元轉賬交易的問題,她亦沒有承認這交易是她操作,沒有証據証明這轉賬與滙入内地的1,737,863元人民幣有關係,因此控方證明不到 [上訴人] 把39萬美元轉賬往‘戶口三’。

33. 辯方另一辯護理由是,即使 [上訴人] 是處理這交易的人,她亦只是該找換行僱員。[上訴人] 自2006年已在這找換行工作,‘鄭先生’是熟客,[上訴人] 有理由相信他的存款是跟找換行的生意有關的。‘鄭’以往也常常提供其他人的資料來作滙款登記。[上訴人] 只是進行找換行日常的工作,處於她那個環境下,她相信這筆款項不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之前,曾作出過三方面的分析。他首先針對的是控方證物P9的內容。從中,原審法官認定上訴人是直接或間接把騙款由‘戶口二’轉帳至‘戶口三’的人[9]

「51. [上訴人] 沒有作供。辯方依賴 [上訴人] 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並強調她個人觀感的重要性。

52. 有關 [上訴人] ,首先要認定的是她有否從‘戶口二’把39萬美元(包含了277,171美元)轉賬到‘戶口三’?這是主控官庭上指出她處理財産的方法。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轉賬是誰人進行。

53. 不過,根據 [上訴人]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所說,‘鄭’在較早前從 [上訴人] 取得‘戶口二’賬号,稍後‘鄭’打電話給 [上訴人] 說已存了錢,並指示 [上訴人] 把錢滙上內地的客人戶口,[上訴人] 跟著便把錢滙了給內地客人,滙到內地的金額是人民幣1,737,863元。被問及這交易是如何進行滙款,[上訴人] 回答是由網上轉賬。根據電腦編印記錄,2012年3月29日09:38時,277,171美元存入‘戶口二’。存款前戶口結餘只有972.25美元,稍後在12:41時,另一筆115,739.52美元存入戶口,隨即在12:44時,39萬美元從戶口被轉賬提取,只剩下大約3,800美元,這交易在網上進行。

54. 由此可見,[上訴人] 是負責把鄭的美元存款滙到內地戶口的人,這筆錢後來亦滙到了內地。[上訴人] 知道‘戶口二’的網上操作密碼,她說這交易是由網上轉賬。‘户口二’在接收了277,171美元三小時後,户口内的結餘差不多全部都被提走。如果不是她進行或安排她又怎知呢?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 是處理或安排這39萬美元提款轉賬交易的人,用來把存入的277,171美元兌換成人民幣,滙到‘鄭’指定的內地戶口。這39萬美元包含了277,171美元的全部或大部份。

55. 其實法庭亦不一定受主控官對 [上訴人] 處理財產証據演譯看法所約束。[上訴人] 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了收到277,171美元存款後,滙了1,737,863元人民幣到‘鄭’指示的深圳户口,無論中間經過甚麼手法,這筆匯款當然代表著該筆美元存款。不論她是否親手把39萬美元轉賬提款,她已經處理了該277,171美元。」

15.接著,原審法官處理了上訴人是否有構成‘洗黑錢’所須的造意(mens rea)的問題[10]

「56. 終審法院在彭洪輝案說明了法庭在決定被告人有否犯‘洗黑錢’罪時,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徧見』,因此被告人本人對事情的看法,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

63. [上訴人] 的抗辯理由是,她只是在一間找換店受僱工作,她在該找換店工作多年,該找換店有牌照。‘鄭’是熟客,她相信‘鄭’存入的錢與該找換店生意有關,她只是進行日常找換店的工作,她相信這些款項不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 [上訴人] 沒有作供,她對警方作出的混合性陳述不是宣誓下說出,亦不是宣誓下重申,也未經盤問測試,但是,法庭仍然須要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65. 本席接納她説的一些背景情況:她在該找換店工作,該店已經營了數年,並且有商業登記及所需牌照,她自2006年已開始在這裡工作,日常工作是處理滙款。在相關時候,該找換店使用‘戶口二’經營業務,她用密碼在網上操作這戶口。本席亦接納有人致電給她滙款指示,要把該筆美元存款兑换成人民幣滙到內地一個銀行戶口,並傳真‘付’的內地證件副本給她用來登記為滙款人的身份。

66. 但是本席不能接納這名給滙款指示的人是該找換店熟客。本案中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該找換店有一名叫‘鄭漢華’的熟客,或者他以前的任何交易記錄。[上訴人] 只能說得出‘鄭’的名字及聯絡電話號碼,其他一無所知。甚至在交易文件中的滙款單 (証物P14)上也没有記下他是滙款人或介紹人的身份。她說看過電腦記錄而肯定這交易是‘鄭’給指示,但是巧合地,電腦記錄卻在2014年1月1日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這是難以令人相信的。而且,在錄影會面中,她一時說‘鄭’是熟客,一時又說不記得他有否滙過錢,後來又說‘鄭’是熟客因為他經常來公司和經理‘鄧先生’交談。

67. 本席認為,[上訴人] 就滙款指示人身份的說法含糊混亂,亦前後矛盾,更加沒有証據支持,電腦資料剛巧被電腦工程師不小心刪除之說更是難以置信,本席拒絕信納。本席認為,熟客之說只是編造出來解釋為何滙款人沒有親身來找換店給指示,甚至不用交出身份証明文件的正本來作核實。

68. 再者,即使‘鄭’是熟客,亦不能支持 [上訴人] 相信該筆美金不是可公訴罪行得益之說。

69. 首先,在兩份錄影會面中,她從沒有提出因為‘鄭’是熟客,所以她相信這些錢不是犯法得益。第二,[上訴人] 根本不知道‘鄭’的身份詳情,亦説不出他從事什麼業務,她也沒有問過這筆錢的來源,她又有什麼基礎相信他的錢來自正途呢?

70. 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思概判詞75段說 『從事商業性的兌滙活動容易沾上黑錢,那是事實,也是常識 』”。[上訴人] 從事滙款工作多年,必然會知道這風險。這風險對有牌或無牌滙款代理同樣明顯存在。為避免犯法或被利用清洗黑錢,滙款代理在處理滙款指示時,便一定要採取謹慎態度和程序去了解存款的合法性。

71. 據 [上訴人] 所說,‘鄭’以往也經常提供其他人的資料作滙款登記,在涉案這筆滙款交易,‘鄭’又再以其他人的身份登記作滙款人。‘鄭’是給滙款指示的人,卻以他人身份登記,明顯地他是不想被人知道他的身份,‘鄭’的做法極不尋常。如果存款光明正大,何需這樣做呢?

72. [上訴人] 見不到‘付’本人,又不能核對他的證件的真偽,更沒有機會向‘付’查詢存款的來源,她有甚麼基礎相信存款來源合法?又怎樣能保障自己不被人利用去洗錢呢?

73. 本席認為 [上訴人] 相信存款來源合法之說毫無基礎。」

16.最後,原審法官邁向他的結論如下[11]

「87. 案發時,[上訴人] 從事滙款代理的工作至少6年,必然知道滙款容易沾上黑錢,要避免被人利用洗黑錢,她必須採取一些措施來防止被不法份子所利用。認識自己的客戶背景 (包括他的地址、職業、業務及存款來源)、核實客戶的身份 (包括查核他的身份及地址證明) 和保存交易記錄是一些最基本而實際可行的措施,她更可舉報可疑交易,以保障自己免被無辜牽連。

88. 在本案,[上訴人] 把等值港幣215萬元的款項,由香港滙到內地,這並不是一個小數目。滙款人是個人而不是公司。滙款人用電話指示但沒有親身來找換店處理滙款手續,他更加不用自己的身份,而要用一個內地人士的旅遊證件登記為滙款人。[上訴人] 沒有見過這個內地人士,而只是從傳真機收到他的旅遊證件副本,她沒有要求取得這内地人授權鄭去滙款的委托記明,沒有要求見來電人和該內地人士,或要求查閱這内地人的旅遊證件正本,更沒有查問存款的來源。她怎能保障没有被利用去洗錢呢?

89. 謝資深大律師辯稱,[上訴人] 只是依照該找換行的一貫做法行事。‘鄧經理’把這滙款交易文件交了警方,他沒有投訴 [上訴人] 的做法不當,而控方沒有傳召他作供,所以合理的推斷是找換行亦接受這一宗交易洽當。

90. 本席要指出,‘鄧經理’不是案中證人,他對警方所說的事情不能用作證明為事實,案中並沒有該找換店的常規做法的證據,而且亦不吻合作為收條用途的滙款單 (証物P14) 底部的‘備注’要當面核實的要求 :『請滙款人辦理滙款時當面核實上列有關資料。(Please check it carefully before you leave the counter) 』。本席也不相信從事正當業務的滙款代理,會指示僱員在進行滙款交易時,無須見到給指示的客人,不用查核他的身份文件,不需理會存款的來源,甚至可用別人身份來做登記。如果該找換店真的有這種常規做法,[上訴人] 必然會知道,這種手法絕不正當,她不能夠以僱主指示來作為辯護理由,這是等如僱主要求她犯法她便照做的說法,絶對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91. 本席認為 [上訴人] 根本沒有採取任何的措施去避免接收到黑錢,‘鄭’是在十分不尋常的情況下給滙款指示,她卻不作任何查詢去了解原因,而且不查問存款來源,連‘鄭’的参予也不記錄,便把錢滙到内地。本席不接納她真心相信這存款來源合法。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二’接收的277,171美元是可公訴罪行得益。即使滙款指示人真的是 [上訴人] 聲稱的熟客,唯一的合理推論亦只會相同。

92. [上訴人] 處理控罪二財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産。本席裁定 [上訴人] 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方提出了兩項具體上訴理由。去蕪存菁的話,該兩項上訴理由可扼要地展述為:

理由(1

案中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把騙款由‘戶口二’轉帳至‘戶口三’(後稱‘問題轉帳’)的是上訴人。原審法官作出以上的推論(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3和第54段)因此也是錯的。

理由(2

在沒有預先知會與訟雙方的情況下(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5段),原審法官錯誤地以一個有異於控方立場的理由把上訴人定罪。

討論與分析

18.經過本庭在庭上的探討和梳理,上訴理由(1)的核心內容可撮要如下[12]

(一) 根據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3和第54段的推論,上訴人與‘問題轉帳’有關,是因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曾按照‘鄭’的指示接收款項及把款項轉帳至內地。意思是,證據顯示,‘問題轉帳’是為著要配合‘鄭’的指示而出現的一個環節;所以,上訴人既承認她曾按照‘鄭’的指示辦事,她也必然是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了‘問題轉帳’的人。

(二) 然而,案中實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問題轉帳’與‘鄭’的指示有關。其中最關鍵的一點是,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當中並未被問到任何有關‘問題轉帳’的問題。相反,上訴人只曾確認過P14和P17兩項控方證物,而該兩項證物又顯示,送抵內地收款人‘郭雄貴’的戶口的款項,是由另一內地銀行的戶口轉帳過去的。涉案款項在轉抵‘戶口三’之後則沒有任何可顯示其去向的證據。

(三) 這正好印證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的觀察,即中國大陸有外匯管制,身處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士不能隨意把款項匯寄到內地,令到有‘地下錢莊’以‘對數’的方法完成所謂的‘匯款’行為。‘對數’的意思是,‘地下錢莊’在香港收取客人的外幣,‘地下錢莊’的內地夥伴在大陸向收款人發放等值的人民幣。

(四) 接著的問題是,控方根本無法證明,‘中港找換’在收到涉案的27萬多美元之後再需要作出甚麼財務安排才能讓它的內地夥伴在大陸發放人民幣。相反的可能情況是,27萬多的美元一旦被轉帳至‘戶口二’,‘中港找換’便可以安全地和它的內地夥伴‘對數’,讓對方在大陸發放人民幣。

(五) 把同一道理順延下去,控方根本無法證明,‘問題轉帳’不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人因某種與‘鄭’的指示完全無關的財務需要而作出的安排。就這一點,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便曾指出,持有密碼可操作‘戶口二’的人還包括她另一位同事[13]

(六) 基於以上的原因,原審法官的有關推論必屬錯誤。

19.本庭認為,上訴理由(1)是成立的。事實上,雖然沒有表達得如上文那般清晰(例如,辯方從未提到‘地下錢莊’的運作),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卻已提出了類似及/或相同的論點[14],卻未能取得原審法官的接納。

20.至於上訴理由(2),上訴方的具體投訴是:

(一)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5段提供了一個明顯是有別於第53至第54段的定罪理由。根據這個交替性的定罪理由(alternative basis of conviction),上訴人只要按‘鄭’的指示把等同27萬多美元的人民幣調動至‘郭雄貴’在內地的戶口,她便可被視作處理了‘戶口二’內的騙款。換言之,上訴人的定罪根本無須建基於她對‘問題轉帳’的參與。

(二) 然而,這個定罪理由完全背離了控方在開案時已表明的立場[15]。此外,原審法官是在結案階段確認過控方的立場卻沒有預先給予辯方警告及應對機會的情況下提出了上述的交替性定罪理由[16]。這樣做與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u Tung Ying (2011) 14 HKCFAR 453一案所奠定的原則不符。

21.毫無疑問,上訴理由(2)是成立的。先不說有關的交替性定罪理由是否正確[17],原審法官指自己「不一定受主控對 [上訴人] 處理財產證據演譯看法所約束」而在沒有預先警告下行事,是不對的。有關的理由從 Hau Tung Ying 案的判詞清楚可見,這裡無須細表。

結論

22.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向別人提供帳號,以便對方把款項轉帳至自己的戶口,單就行為(而非造意)而言已構成‘洗黑錢’罪中的「處理財產」。因此,本案外判大律師把控方的案情聚焦及局限於‘問題轉帳’之上,做法實在令人費解。不過,事實既然如此,而原審法官在分析問題時又出現錯誤,上訴人的定罪便不能維持。

判決

23.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委派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1] 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在此,他們被簡稱為D1、D2和D3。

[2] D1曾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單一法官拒絕後則沒有重新申請。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第7、第8和第13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0和第21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和第23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5至第27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1至第33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1至第55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及第63至73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7至第92段。

[12] 上訴方不滿原審法官的分析,並不單止於第18(一)至18(六)段所提到的理由。然而,這些批評絕大部分只與原審法官的用詞過於鬆散、令人難以理解其真正意思有關,它們對裁決沒有決定性的影響,所以無須在這裡重複。

[13] 從原審《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並未拒納這個說法。

[14] 見上訴卷宗434頁K至437頁C。

[15] 見上文第第12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段。

[16] 見上訴卷宗444頁S、445頁U、446頁F及447頁L。

[17] 這個論點不無商榷的餘地。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42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