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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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洗黑錢」) ,她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她共監禁11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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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5/2020 [2021] HKCFI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917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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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洗黑錢」) ,她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她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她共監禁11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三項控罪都涉及上訴人處理存放在她的三個銀行戶口的款項,明細如下[3]:
控方案情和證據 3.控方指控上訴人如控罪詳情[4] 和上文第2段所述般處理了三個戶口中的款項超過104萬元。 4.原審時,上訴人處理了上述款項,並非爭議所在,爭議點是上訴人在處理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涉財產屬公訴罪行得益。 5.控方的主要證據,除了關乎上訴人處理款項的沒受爭議的證據之外,還有上訴人的三份書面會面紀錄[5] 和一份錄影會面紀錄[6] 中所載上訴人的陳述。 6.辯方爭議上述記錄了上訴人的陳述的文件可成呈堂證據。 7.裁判官裁定其中一份書面會面紀錄[7] 不能成為呈堂證據,其餘三份會面紀錄[8],均可成為呈堂證據。 辯方案情 8.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9.她依賴自己在會面時的陳述,要點是她只是以自己的戶口替前男朋友收取其成衣生意款項,然後提款交給他,她並沒有收取報酬。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有以下的主要裁斷:
11.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2.上訴時,上訴人由劉仲文和石亦芝大律師代表[16],他們為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13.雖然上訴方只列出3項上訴理由,但從劉大律師提出的理據,上訴理由 (一) 其實涉及兩項議題:
本席會分開處理,並將上訴理由 (一) (乙) 留待最後才處理。 14.本席認為,三項上訴理由之中應先處理第三項,因為涉及原審主要證據:上訴人就事件的陳述。 上訴理由 (三) 15.這上訴理由關乎內載上訴人的陳述的三份會面紀錄應否被容許成為呈堂證據。 16.原審時,辯方反對相關紀錄呈堂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17.辯方提出的「誘使」是具伸延性和持續性的,以下事情與這議題有關:
19.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作出裁斷時,錯誤地忽略了以下事項:
20.劉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會面時面對的處境,與第一次會面時並沒有明顯的改變,而且,上訴人之前曾接受的誘使及承諾均兌現了,在會面後便可以保釋,不久後便會被釋放。在情況沒有改變下,裁判官認為在第二次和之後的會面時上訴人腦海中的誘使已消失,是錯誤的,並因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於這些會面中的陳述是她自願作出,並容許紀錄成為呈堂證供。 21.劉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
22.這些案例確立了以下考慮原則:如案中曾出現威迫利誘的情況,而被捕者在威迫利誘依然持續的情況下再作出陳述的話,相關陳述便不能成為呈堂證據。不過,如果在再次作出陳述時,原本的威迫利誘已然消散的話,情況則不同。 23.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陳競匡陳詞說,裁判官並沒有忽略劉大律師列舉的事情,裁斷並非錯誤。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掌握相關誘使是否具伸延性和持續性是關鍵議題[35],在考慮時也顧及了上述兩宗案例[36],也清楚所述誘使來自以下事情[37]:
26.裁判官也指出,即使拘捕上訴人的機場軍裝警員容許上訴人在機場提款,做法和威迫利誘絕對扯不上任何關係。[42] 27.本席認為,裁判官容許相關紀錄成為呈堂證據的裁斷,合符法理,在證據上的分析和判斷也合情合理,沒有應被干預的充份理由。 28.上訴理由 (三)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一) (甲) 29.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述明其定罪基礎是否基於上訴人向他人借出戶口或並非如此。再者,從裁斷陳述書無法肯定,裁判官是認為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是黑錢、抑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30.陳檢控官不同意劉大律師的見解,陳詞說裁判官已清楚述明定罪基礎,無可詬病。 31.裁判官指出了,他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43] 中所述的主觀測試和客觀測試作出考慮分析。[44] 32.在該案,終審法院於處理本案所涉的罪行時指出:
33.至於定罪基礎是否上訴人「知道」,正如劉檢控官的陳詞,雖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但因為裁判官是於作出客觀測試後作出裁決的,明顯他的裁決建基於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知道。況且,裁判官從來沒有用上上訴人知道這表述,但卻有表示上訴人「根本相信那些錢是黑錢」和「任何合理的人若有被告人的知識會絕對相信那些是黑錢」[46] 的說法。[47] 34.本席也認同劉檢控官的陳詞,上訴人是否向他人借出戶口,並非本案關鍵,尤其是根據承認事實[48],上訴人是相關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相關款項也是由她提取的。 35.本席不認同劉大律師的批評,認為定罪基礎並非不清晰。 上訴理由 (二) 36.劉大律師的陳詞是,從控方的案情摘要可見,控方指稱上訴人借出其戶口給他人 (前男朋友)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為「黑錢」,可是,如上訴理由 (一) (甲) 所述,裁判官的定罪基礎並不明確,可能是以上訴人知道為基礎將她定罪,如果是這樣的話,便與控方原本的檢控基礎有所偏差,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有責任告知辯方,讓辯方有機會回應處理。 37.劉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au Tung Ying[49],支持這項上訴理由。 38.基於本席就上訴理由 (一) (甲) 的裁定[50],這上訴理由也難以成立。 上訴理由 (一) (乙) 39.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41.劉大律師批評,匯款人是誰其實是有證據的[52],並非身份來歷不明。 42.劉大律師也陳詞說,在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是在甚麼情況下收取涉案款項作出事實裁斷、案中也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的財政狀況下,只因涉案款項曾由外地匯進涉案戶口並由上訴人提取,不足以達至上訴人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裁斷,證據不足以支持相關的定罪。 43.裁判官指出了,他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53] 中所述的主觀測試和客觀測試作出考慮分析。[54]
45.裁判官在否定了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之後,就客觀測試作出分析,他說[56]:
46.除了上文第45段所述的事項之外,陳檢控官指出,案中證據還包括:
47.就上述第 (1) 款證據,劉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48.本席細察了裁斷陳述書的相關部份,裁判官的相關結論是「完全拒絕 [上訴人] 在警察口供的解釋」[58]。在這結論之前,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就她所述的前男朋友和她的銀行戶口的說法[59],從上文下理,明顯裁判官是在分析考慮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就這些說法作出判斷。 49.誠然,裁判官沒有明言他有沒有顧及上述第 (1) 款[60]證據,不過,他曾說:「本案件可以給法庭考慮的主要證據是雙方承認事實不爭議的銀行出入數紀錄,警方為 [上訴人] 錄取的口供及庭上證人的供詞」[61]。 50.裁判官既已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相關陳述,陳述是混合陳述,裁判官指出他拒絕信納陳述中的開脫部份後,是有權信納上訴人的陳述中對自己不利的部份的。不過,前提是裁判官必須肯定那些部份是真實可靠的,並就此作出裁斷。 51.裁判官沒有作出上訴人的陳述的招認部份是否真實可靠這方面的裁斷,也沒有說明他倚賴了這方面證據,在這情況下,劉大律師的陳詞是,在考慮上訴時不應顧及相關證據,尤其是因為裁判官是否有顧及相關證據的情況並不明確。 5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的,處理上訴的法官有權考慮於原審時呈交的證據,考慮時要緊記他不享有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62]) 53.沒有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主要和評估證人的誠信有關。在本案所涉的決定,是從上訴人的混合供詞中找出真相,因為不涉對證人的觀察,上述優勢不起作用。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處理上訴的法庭有權,也有能力作出裁斷,情況毫不遜於原審裁判官。 54.經細察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於陳述中所說關乎她的職業和入息的說法是真實可依賴的,可賴以判案。 55.劉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陳詞是,即使這樣,連同第 (2)款答辯人指出的證據[63],證據仍不足以支持定罪。 56.正如終審法院在楊家誠案[64] 所言,即使上訴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不等於被控人便應被定罪,法庭仍須考慮是否確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57.在HKSAR v Yan Suiling (嚴穗陵) 案[65],終審法院重申,控方並不須要證明被控人知道或相信他所處理的是黑錢,控方須證明的,是被控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 58.證據明顯顯示,上訴人在每一次有款項存入她的戶口後,很快便提取了金額相約的款項,而且戶口結餘在相關款項存入之前,和提取之後,都是非常低的[66],本席顧及了終審法院在嚴穗陵案[67] 的觀察[68],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的推論,認同裁判官的定罪結論。 小總結 59.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察看了原審證據和裁判官的定罪理據,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60.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多項判處如下:
裁判官並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就三項控罪共監禁11個月。 61.劉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本案中檢控的不合理延誤及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69] 的內容給予足夠比重,並錯誤地判處監禁式刑罰。無論如何,考慮到案中所有有關判刑的因素,最終的11個月監禁之刑罰亦是明顯過重的。 62.劉大律師接受,一般而言,就並非輕微的「洗黑錢」案件判處即時監禁,難稱有誤,不過,如果情況特殊,也可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他援引以下案例支持這論點:
63.他強調:
64.劉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檢控存在不合理的極長延誤,下述事情應被顧及:
65.劉大律師力陳,案件前後延誤六至七年。在此期間,上訴人在澳洲展開工作假期及於澳洲進修留學,並將近完成有關的文憑課程,亦已有打算申請移民入籍澳洲,展開了新生活。再者,上訴人於2019年被拘捕,在香港等候審訊期間,一直進修,完成了不同的進修課程。 66.另一方面,陳檢控官的陳詞是,雖然控方就本案的調查和檢控確實有延誤,可能導致上訴人有合理期望不會被檢控,不過,裁判官已正確地考慮了這情況,從上訴人的刑期作出合適的扣除。而且,除了上述檢控延誤外,本案並無其他特殊因素容許非監禁的刑罰;顧及延誤的程度,不足以構成判處緩刑的理由。 67.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不過,上訴法庭在SJ v Siu Yun Yee案[72] 中指出,以「洗黑錢」案而言,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即使犯事者初犯,一般而言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 68.上訴法庭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73] 列舉這類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
69.上訴法庭法官[74] 楊振權在SJ v Wan Kwok Keung案[75]中指出,如果所涉金額為100萬元至200萬元,可考慮判處三年監禁。 70.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和參考了很多宗案例,包括上文提及的。他指出,他顧及了以下因素:
71.裁判官也聽取了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對上訴人的評語正面,並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 72.最終,裁判官認為應判處監禁刑罰。 73.裁判官在聽取背景報告的同時,主動聽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看來目的是不想局限可供考慮的判處方式。他的責任,是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決定最恰當的刑罰。 74.就第一控罪,裁判官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2個月,判處監禁11個月。 75.就第二控罪,裁判官採用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2個月,判處監禁9個月。 76.就第三控罪,裁判官採用1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涉境外元素提高3個月,在顧及減刑因素後減刑1個月,判處監禁11個月。 77.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難稱不嚴重,涉及3個銀行戶口,共有22次交易,金額超過100萬元,而且涉及境外元素。 78.本席認同,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判處即時監禁刑罰是恰當的,裁判官沒有判處社會服務令,難以詬病,判處社會服務令反而是過份寬鬆的。裁判官採用的最終量刑基準,並非本上訴案所針對的,關鍵議題是減刑幅度是否足夠。 79.本案確有相當延誤,延誤也非因上訴人之過,不過,這類案件調查需時,是可以理解的。上訴人於2012年首次被捕,被釋放後,警方於2018年1月再次嘗試聯絡她,因她已離港在澳洲進修,在2019年8月她回港時才再行拘捕。 80.這樣的延誤在判刑時是應該顧及的,但減刑作用有多大要視乎情況。 81.延誤沒有帶來審訊上的不公。在這段日子的不少時間,上訴人並不用頂著因被調查而帶來的焦慮。 82.雖然,上訴人已重新過著正常生活,然而,裁判官已就延誤給予上訴人減刑,減刑幅度約一成,雖然或許有點上調空間,但幅度不算是不合理地小。 83.重要的是,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顧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11個月的總刑期,一點也算不上過重。 8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本判處。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競匡代表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2] 梁禮浩先生。 [3] 見承認事實,證物P4,第8 - 12段,和相關銀行家誓章,證物P1 - P3。 [4] 見上訴宗卷第4 - 9頁。 [5] 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5日。 [6] 會面在2019年8月27日進行。 [7] 2012年11月1日那份,證物PP6。 [8] 證物P8、P10和P11,註腳3和4和這些證物有關。 [9] 裁斷陳述書第16 - 20段,上訴宗卷第35 - 36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6] 原審時,上訴人由劉仲文大律師代表。 [1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32頁,加以整理。 [18] DSPC1213。 [19] DPC48069。 [20] 證物PP6。 [21] DPC16209。 [22] PC21486。 [23] WDPC13786。 [24] DPC5695。 [25]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33 - 34頁。 [26] 見上文第 17(9) 和 (11) 段。 [27] 見上文第 17(14) 段。 [28] 見上文第 17(4) - (7) 段。 [29] 見上文第 17(9) 段。 [30] 見上文第 17(11) 段。 [31] 見上文第 17(10) 和 (12) 段。 [32] 見上文第 17(14) 段。 [33] [1959] 2 QB 35。 [34] [1989] 1 HKLR 116。 [35] 見裁斷陳述書第9和10段,上訴宗卷第31和32頁。 [36]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32和33頁。 [37]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32頁。 [38] 見上文第 17(3) - (5) 段。 [39] 見上文第 17(6) 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33和34頁。 [41] 2013年9月及10月。 [42] 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34頁。 [43]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34和35頁。 [45]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摘要。 [46]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47] 見上文第 10(7) 和 (8) 段。 [48] 證物P4,上訴宗卷第22 - 25頁。 [49] (2011) 14 HKCFAR 453。 [50] 見上文第29 - 35段。 [51] 見裁斷陳述書第21和22段,上訴宗卷第36 - 37頁。 [52] 見相關銀行家誓章。 [53]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判詞相關段落見上文第32段。 [54]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34和35頁。 [55] 見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上訴宗卷第35 - 37頁。 [56]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57] 上訴宗卷第164 - 168頁。 [58]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37頁。 [59] 見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上訴宗卷第35 - 37頁,見上文第44段。 [60] 見上文第 46(1) 段。 [61]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34頁。 [62] (2005) 8 HKCFAR 70。 [63] 見上文第46(2)段。 [64]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FACC 5/2015,判詞第117段。 [65] (2012) 15 HKCFAR 146,FACC 6/2011判詞第4段。 [66] 見上文第2段。 [67] 見註腳65。 [68] 特別是判詞第45和48段。 [69] 上訴宗卷第46 - 53頁。 [70] DCCC 1121/2010。 [71] HCMA 1070/2005。 [72] [2017] 3 HKLRD 678。 [73] [2010] 5 HKLRD 536。 [74] 楊振權副庭長當時官階。 [75] [2012] 1 HKLRD 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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