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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重審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27號
(原地區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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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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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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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YEUNG CHUN HA (楊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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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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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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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答辯人陳詞日期: |
2017年2月10日 |
| 上訴人陳詞日期: |
2017年2月20日 |
| 重審判決書日期: |
2017年2月28日 |
重審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重審判決書:
1.本案的來龍去脈、上訴時所涉及的議題,以致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的理由,可參考本庭在2017年2月7日所頒布的《判案理由書》,無需在這裡重複。
2.至於由答辯方提出的重審申請,本庭在審閱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不應該予以接納,理由如下:
(一)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條,上訴庭是否應下令把案件發還重審,要視乎是否「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何謂「司法公正所需」則沒有既定內容,要由上訴法庭因應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及衡量各方利益之後以依法行使酌情權的方法來處理。(見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對Lord Diplock 於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 一案的判詞的援引。)
(二) 本案上訴人得以上訴成功,完全是因為控方的檢控基礎過窄,而且是在明顯可依賴更闊、更有效並毫不涉及額外證據的檢控基礎下畫圈自限。根據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的形容,控方的做法「實在令人費解」。還有,控方在原審時並非沒有機會考慮及/或修訂其立場。這樣說是因為辯方在開審時已明確要求控方解釋其檢控基礎,但控方卻不知何故要捨易取難;及至結案,原審法官察覺不妥,要求控方確認,控方還是沒有把握作出修訂的機會。當然,如果控方在結案時才提出修訂,辯方一定會反對,而且就算成功都需要面對繁複的程序和把案件押後,但後果卻未必和現時一樣。
(三) 正如本庭在《判案理由書》指出,上訴人上訴得直的原因,和辯方在結案時的陳詞相當近似,亦即案中根本沒有足夠的證據把她定罪。換言之,若然原審法官沒有犯錯,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該獲判無罪。既然是這樣,假如本庭下令重審,本應無罪的上訴人在上訴成功後便需面對另一次的檢控。當然,答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該獲判無罪是因為檢控的基礎過窄;如果控方當時沒有犯錯,則上訴人在同樣的證據下已極可能被定罪。問題是,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應該為控方「令人費解」的錯誤付出代價。
(四) 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應該為控方的錯誤付代價,是因為‘洗黑錢’罪本身雖然嚴重,但本案無論在金額和情節上都並非特別惡劣,案中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找換店裡有特別角色。再者,上訴人被原審法官判囚2年,至上訴成功獲釋時距離可最早刑滿出獄的日子只有2個半月,亦即對她所做過的事情無論是否構成罪行都承受了一定後果。因此,在權衡輕重之下,本庭認為,拒絕對上訴人進行重審,不會實質性地對公眾利益構成損害。
3.答辯方的重審申請駁回。
| (楊振權) |
(潘兆初) |
(彭偉昌)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委派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何政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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