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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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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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趙志豪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6月6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大壩街4至30號荃灣廣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克氯胺酮的249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5年6月6日約下午6時05分,一休班警員在荃灣廣場的入口處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試圖逃走,但這警務人員捉著他的右手,而另一休班警員亦前來協助。被告人把一膠袋扔在地上。第三名休班警員把膠袋拾起,及協助制服被告人。這個膠袋內裝有內含176克氯胺酮的249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氯胺酮是他自用的,以減輕他因父親過世時不能伴著父親的壓力,及他沒有預計這包氯胺酮會這麼大包。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不知道案發時發生甚麼事,及否認他在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並否認曾意圖逃跑。他指他當時是與一名男性朋友到該處看電影。 案中的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31,872元。 根據專家所指,氯胺酮的平均吸食劑量為每星期17.90克,而案中的氯胺酮可支持一名濫藥者68.8天的自用份量。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4次定罪記錄,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9月13日因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違反感化命令,被判共入獄42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3歲,中五教育程度,未婚,曾任職廚房工人,及由2015年開始至被拘捕時為水電學徒,工資每日400元。代表他的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僱主證明書,證明被告人任職水電學徒的工作。 辯方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被告人的祖父、被告人的母親及一位牧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父親去世,迷失方向、誤交損友而觸犯本案。他對他的家人對他不離不棄感到愧疚,及對未能見證妹妹大學畢業感到遺憾。他已作出反省,決心改過自新。他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的祖父、母親及牧師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被告人的祖父已91歲,及有長期病患。他和被告人的母親都指,因他們疏於管教被告人,以致被告人誤交損友,誤入歧途,他們因此而感到自責。他們指被告人已真心懊悔,希望法庭輕判。 律師指被告人於上次犯事出獄後已有正當工作,但後來因事辭職,之後只從事散工的工作,及再次與損友為伍,以致他再觸犯法紀。牧師指被告人已決心改過,及盼法庭憐憫。 辯方大律師指案中的毒品的四分一份量為被告人所自用,及指這份量合符案例所指的相當份量作自用的條件,因此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刑期寬減。當法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法庭並不接受案中的四分一毒品為被告人自用時,辯方大律師在提取被告人的指示後,指出不會就這求情理由作進一步跟進,只會倚賴其在法庭的陳詞。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一份被告人的不具損害性的證人陳述書,指出雖然在陳述書所提出的事並沒有成果,但要求法庭於判刑的時候考慮這一點。 就被告人於上一次犯事後出獄不久就再觸犯本案這一點,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把量刑基準提高,因為被告人年紀輕及是因為其父親去世,和缺乏管教而犯案。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176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約7年6個月監禁。本席接受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及案中部分毒品為其自用,但本席認為這份量遠低於辯方大律師所指的案中毒品的四分一。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自用的份量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的相當比例份量(significant proportion),因此不會就此給予被告人刑期寬減。 其實本席對於被告人指自己於被拘捕時為水電學徒這一點有很大的保留。首先,辯方大律師承認其僱主並沒有替被告人作強積金的供款。被告人在背景陳述書中,也從來沒有提到這一點。更重要的是根據牧師的信件,他自被告人上次出獄後已輔導被告人,及介紹了一份廚房的工作給被告人。牧師在信中從來沒有提到被告人曾當水電學徒,甚至指出被告人因事辭去廚房工作後只當散工及收入不穩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經濟環境並不能負擔自用案中的四分一毒品的份量。 在辯方大律師提交給法庭,被告人上次犯事的時候,法官判刑的理據中,法官提到被告人也提交了他自己及其他人(包括其母親)及一位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當時也指自己已反省及明白毒品的害處,但被告人於出獄後約一年的時間就觸犯本案,可見被告人並沒有真正受到教訓。被告人已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及在這麼短時間內就再觸犯法紀,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遂採納8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就被告人在不具損害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本席認為雖然沒有成果,但被告人的做法值得鼓勵,因此,將量刑基準最後調低為7年9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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