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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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炳強)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5年12月22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年6個月。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C 4/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炳強
(LEUNG PING K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7年2月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梁炳強)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5年12月22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年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6年7月1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的全部申請。申請人仍不服,現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已逾期,因此他同時要求本庭批准他逾期提出申請。

3.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和控方案情

4.受害人夫婦和兒子、妻子的父母和女傭同在九龍長沙灣東沙島街155號7樓E室(“該住宅”)居住。該住宅的一間睡房(“該睡房”)和東沙島街157號7樓的天台平台(“平台”)相連。該睡房由女傭佔用,而其面向平台的一邊,有一對兩扇鋁窗組成的窗戶。

5.由於從平台可透過窗戶爬入該睡房,丈夫用紙張封密房內窗戶向內的玻璃,並用木板釘住窗戶。除非撬開木板,否則該對窗戶不能打開。

6.2015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妻子和兒子及女傭在該睡房時聽到窗外有物件持續刮向窗戶的聲音,次數共約40下。四分鐘後,妻子更聽到有人在窗外用硬物撬窗。妻子感到恐慌,故報警求助及知會其丈夫,要他在地下等候警察到場。妻子更帶同兒子和女傭逃到鄰舍暫避。離開該住宅前,妻子從外鎖上該睡房門,避免入侵者進入該睡房後能去到該住宅的其他部分。

7.丈夫在大廈地下和兩名警員(警員11766和警長52579)會合後,便和他們一起前往平台。警員11766目睹申請人處於平台並跪在一床墊上,面向窗戶。當時申請人左手握着電筒作照明,並用右手握着鐵鈎撬向窗戶。丈夫亦在較遠地方看見申請人盤膝坐在一床墊上,面向窗戶,左手握着電筒照明,右手握着鐵鈎撬向窗戶。

8.警員11766上前喝停申請人,並在警長52579的協助下,將申請人制服,而申請人隨即將鐵鈎及電筒丟在床墊上。

9.當時申請人上身赤祼、下身則圍著一塊白色大毛巾。警員11766問申請人在幹甚麼,申請人回應時說:“沒有甚麼”。警員11766以企圖入屋犯法罪拘捕申請人,並警誡他。申請人則說:“沒有做”。其後警員將申請人帶返警署調查。

10.申請人的身份證和衣物被發現放在平台的另一端。警員13556在現場檢獲有關證物,包括申請人用過的鐵鈎和電筒。

11.丈夫作供時表示在案發前兩、三天早上5時許,曾聽到該睡房的窗戶有被撬的聲音。他喝問對方在幹甚麼,對方說是在拜神。丈夫再追問他為何會搞窗戶,對方則沒有再回應。其後丈夫在平台查看窗戶,沒有發現窗戶有被破壞的痕跡,旁邊亦沒有碎屑。

12.本案發生後,警員調查並發現窗戶兩扇窗門的下端有被撬彎,底部並有些碎屑。政府化驗師的報告顯示警方檢獲的鐵鈎生銹,但沒有和窗戶底部和在現場取得的碎屑因有接觸而留下的油漆痕跡。政府化驗師並沒有就涉案證物作出過DNA測試。

辯方立場及證據

13.申請人否認干犯企圖入屋犯法罪。他指案發時,他只是在157號天台用屬於庵堂的水龍頭洗澡,之後用白色大毛巾圍着下身在該睡房的窗戶外,坐在床墊上乘涼。申請人否認持有任何鐵鈎或電筒,更否認有撬過窗戶。他力稱在案發前沒有到過同一位置。

原審法官的裁決

14.原審法官指出妻子聽到有人持續用硬物刮着窗戶的聲音。原審法官強調丈夫和警員11766都有目睹申請人左手握着電筒照明、右手握着鐵鈎撬向窗戶。原審法官認為他們觀察到的情況不可能有錯。原審法官指出窗戶是鋁窗,而非塗上漆油,因此鐵鈎上沒有漆油的痕跡是正常的。

15.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據,但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根據他們的證供認定申請人有用鐵鈎撬該睡房的窗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撬該睡房窗戶的目的是企圖進入該住宅盜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申請人指案發後,在警署看見的鐵鈎是一把生銹、扁身及長0.5米的鐵鈎,而非控方呈堂的鐵鈎。申請人指出警員11766在證人供詞上亦指涉案的鐵鈎是0.5米長。申請人指在審訊期間曾目睹原審法官用尺量度鐵鈎的長度,並有細聲說過0.9。他認為原審法官說0.9是指鐵鈎是0.9米長。

17.申請人指出原審時控方沒有提交任何DNA證據,而警員檢取鐵鈎及其他證物時,他根本不在現場。

18.申請人更指他可能是在沖涼後,提起床墊時不慎碰到窗戶,引致發出很大聲音,令妻子誤會有人撬窗。申請人力稱自己無辜,但被錯判入獄。

討論

19.原審時,申請人沒有就有關鐵鈎提出任何爭議。辯方亦沒有向警員查詢是否有說過涉案的鐵鈎是0.5米長,而非控方呈堂的鐵鈎。再者,證人對鐵鈎長度多少,極可能只是估計,而不能作準。沒有證據顯示原審法官有量度過涉案鐵鈎的長度,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量度過鐵鈎並細聲說0.9的說法全不合信。

20.事實上在原審時,雙方同意有照片準確顯示涉案的鐵鈎。申請人沒有基礎在上訴階段強稱在現場檢獲的鐵鈎並非是控方呈堂的鐵鈎。

21.本案沒有任何DNA證據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亦沒有任何鑑證科證據證明涉案的鐵鈎確有和窗戶接觸過。原審法官是知悉該等事項的。但沒有DNA證據或接觸證據不表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

22.根據妻子的證供,她是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聽到有人用硬物刮該睡房的窗戶,後更因為聽到有人用硬物撬窗後感到害怕,故選擇離開該住宅及報警求助。

23.如非有人用硬物刮及撬該睡房的窗戶,妻子不可能害怕到要帶同兒子和女傭離開家裏及報警求助。

24.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唯一在天台平台出現的人。申請人自己亦沒有表示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因此,申請人必然是刮和撬該睡房窗戶的人。

25.再者,丈夫和警員11766到達平台後,第一時間看見申請人坐在/跪在床墊上、手持電筒,並用鐵鈎撬向窗戶。警員喝停申請人,並目睹他將鐵鈎及電筒丟在床墊上。考慮到申請人當時下身是圍着大毛巾,申請人是坐着或跪着這點不具重要性。

26.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手持電筒並用鐵鈎撬該睡房的窗戶,而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企圖進入該住宅內盜竊。

27.對申請人被裁定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8.申請人用工具企圖撬開該住宅窗戶入內盜竊,對妻子造成極大恐慌。如非妻子在該住宅內及時機警地知會警方,申請人有可能會成功進入該住宅進行盜竊。

29.原審法官採納2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較一般住宅“爆竊”罪行的判刑為輕。原因可能是申請人未能成功進入該睡房。

30.申請人案底屢屢,曾犯案共40次,大部分涉及毒品、不誠實和暴力行為。

31.原審法官沒有因申請人的犯案前科而加重他的判刑已是對他極為仁慈的處理方法。

32.以申請人的背景和其犯案手法,2年6個月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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