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偉雄 對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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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清拆在丈量約份第98約上水古洞水塘附近的未批租土地(下稱“涉事土地”)上的磚屋及簷篷。原告人再於同日發出傳訊令狀,禁制被告人“拆除建築物並申請還原,給予本人(原告人)時間還原建築物(寮屋編號KT/499、KT/500、KT/501、KT/502、CT/A/X471、CT/A/X472、CT/A/X473)”。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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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986號
----------------------------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清拆在丈量約份第98約上水古洞水塘附近的未批租土地(下稱“涉事土地”)上的磚屋及簷篷。原告人再於同日發出傳訊令狀,禁制被告人“拆除建築物並申請還原,給予本人(原告人)時間還原建築物(寮屋編號KT/499、KT/500、KT/501、KT/502、CT/A/X471、CT/A/X472、CT/A/X473)”。 2.原告人並沒有說明他的訴訟因由。被告人則在他於2017年1月24日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敍述事件的經過。當中提及的事實,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爭議。 背景 3.本案涉及“寮屋”。“寮屋”泛指在政府土地或已批租農地上搭建的違例構築物。全港寮屋管制職務自2006年4月1日起從房屋署移交地政總署,即被告人。 4.根據香港法例第28章《土地(雜項條文)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條,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任何人如佔用未批租土地,即屬違法。如構築物位於政府土地上,政府可根據該條例就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罪行檢控佔用人,清拆違例構築物,並於檢控後被裁定犯了有關罪行的人士收回清拆費用。 5.但政府有恩恤政策。現行寮屋管制政策如下:‑
6.涉事土地於不同時期曾涉及七個寮管登記記錄,分別為KT/499、KT/500、KT/501、KT/502、CT/A/X471、CT/A/X472及CT/A/X473。有關記錄詳列如下:‑
7.於1977年5月3日,位於涉事土地的四個構築物獲登記為寮屋,有關編號為KT/499、KT/500、KT/501及KT/502。於1981年9月28日,位於涉事土地的3個構築物獲登記為寮屋,有關編號為CT/A/X471、CT/A/X472及CT/A/X473。 8.於2016年4月15及18日,寮管處職員實地視察涉事土地,發現寮屋編號KT/499、KT/500、KT/501及KT/502(記錄是以臨時物料:木材興建)已被拆卸,不復存在;並發現原址已重建了一所以永久物料(磚)建做的非法構築物形狀為“凸”字形(下稱“違建磚屋”),其長度、闊度及高度亦跟寮管登記記錄不符,實地視察所見,違建磚屋的長度、闊度及高度為29呎(長)x 14呎(闊)x 14呎(高)及9呎(長)x 14呎(闊)x 14呎(高)。 9.同時,寮管處職員亦在涉事土地上發現了五個簷篷:‑
10.由於涉事土地上的違建磚屋及兩個無登記簷篷屬非法構築物,寮管處於2016年4月19日於涉事土地張貼警告信,指涉事土地屬政府未批租土地,若佔用人未能於2016年5月18日前停止佔用,地政總署會根據該條例採取土地管制行動,移除霸佔政府土地的物品及將非法構築物清拆。 11.如上述,於2016年4月18日的視察顯示寮屋編號KT/499、KT/500、KT/501及KT/502已被拆卸並不復存在。因此,寮管處於2016年7月5日將有關登記記錄取消。同日,寮管處發信通知原告人及一蘇錦標先生,該四間寮屋的資料已從寮屋登記冊內刪除。亦於同日,寮管處去信已登記簷篷的佔用人,促請他在2016年8月2日或之前糾正違規擴大的三個已登記簷篷,否則,寮管處將採取適當的土地管制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清拆已登記簷篷,以及追討清拆費用。 12.由於寮屋編號KT/499、KT/500、KT/501及KT/502的登記記錄已於2016年7月5日被取消,及寮管處職員證實原址已重建了違建磚屋,寮管處遂於2016年7月8日,根據條例第6條張貼通知,要求佔用人於2016年9月7日之前停止佔用違建磚屋及兩個無登記簷篷所涉土地。 13.於2016年7月期間,原告人本人及其當時的代表律師分別要求寮管處延展上文第11段所述2016年8月2日的清拆期限及延遲執行上文第12段所述的通知。由於原告人本人及其時的代表律師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理由,故寮管處拒絶有關要求。 14.於2016年8月4日,寮管處職員再次實地視察涉事土地,發現原告人未能在8月2日的限期前糾正違規的三個已登記簷篷。雖然有部份已登記簷篷縮細了面積,但其鐵架仍未清除,因此寮管處職員確認原告人未能在限期內完成糾正工程,繼續佔用政府的未批租土地。 15.有見及此,寮管處遂於2016年8月5日將三個已登記簷篷(即CT/A/X471、CT/A/X472及CT/A/X473)的寮屋登記記錄刪除,並根據該條例第6條張貼通知,要求原告人於2016年9月7日之前停止佔用該三個已登記簷篷所涉土地。 16.於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人致函寮管處,再度要求延期兩個月收回涉事土地至2016年12月14日,並承諾交還涉事土地。原告人於信函中聲稱他有健康及住屋問題,因此寮管處在獲得原告人授權下,於2016年11月9日轉介其個案至社會福利署跟進。社會福利署於2016年12月29日回覆寮管處,社工已向原告人提供輔導服務,原告人並表示無其他社會福利的需要。一般而言,如寮屋佔用人因寮管處的土地管制行動而失去唯一居所,寮管處會安排佔用人入住臨時收容中心,然後再根據現行公共房屋政策給予安排。如符合申請資格,可申請公共房屋及中轉房屋。 17.於2016年12月14日,地政總署收到由原告人發出的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傳訊令狀、臨時禁制令申請傳票及支持誓章。 18.寮管處職員其後於2016年12月22日再度到涉事土地實地視察,發現:‑
19.另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人及蘇錦標先生不滿地政總署於2016年4月19日決定張貼警告信,指涉事土地屬政府未批租土地,若佔用人未能於2016年5月18日前停止佔用,地政總署會根據該條例採取土地管制行動,移除霸佔政府土地的物品及將非法構築物清拆。他們於是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AL 92/2016),於2016年8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考慮有關案件的文件後,拒絶原告人及蘇錦標先生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官方法律程條例》第16條 20.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條例》第16條,在私法的訴訟中,法庭不應發出禁制令。這法例亦適用於如本案的非正審申請:見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 [2008] 5 HKLRD 164。所以,在這基礎上,原告人的申請應予撤銷。 21.無論怎樣,即使本席不理第16條的法律效力,對原告人申請的是非曲直進行審查,本席亦會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須予認真審訊的議題 22.本席留意到,若不發出臨時禁制令,被告人便能進行清拆,差不多等於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敗訴。因此,本席需要小心審視雙方的是非曲直,特別需要留意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否足夠在這樣的申請中拒絶原告人的申請。 23.如上述,原告人對抗辯書中的事實陳述並無任何證據爭議。但他認為那些寮屋一直在涉事土地上,現在被告人要清拆,是被告人與村長陷害他。他亦認為被告人須給予他多些時間去清拆、還原或搬遷。 24.從不爭議的事實中,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25.再者,被告人是有法定權力進行清拆。如上述,根據該條例第4條,除非根據許可證、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否則任何人如佔用未批租土地,即屬違法。如構築物位於政府土地上,政府可根據該條例就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罪行檢控佔用人,清拆違例構築物,並於檢控後被裁定犯了有關罪行的人士收回清拆費用。 26.因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訴訟因由。在沒有可爭議的問題的情況下,本席不須衡量相對方便。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衡量相對方便 27.即使衡量相對方便後,本席亦毫不猶豫認為原告人申請應予撤銷,因為在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人致被告人信件顯示,原告人也準備搬離,他只是要求延期至2016年12月14日。他是這樣寫的: ‑
28.實在,原告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指出清拆令對他造成 甚麼不便。至於原告人在信中提及健康及住屋問題,被告人已於2016年11月9日將個案轉介至社會福利署跟進,但原告人表明不用社會福利署協助,被告人亦在誓章中表明,如寮屋佔用人因行動失去唯一居所,寮管處會安排住用人入住臨時居所,然後再根據現行公共房屋政策給予安排,但原告人也沒有作出入住收容中心的要求。其實,原告人為公共屋邨住戶,現居於屯門大興邨,拒絕發出臨時禁制令亦不會令原告人流離失所。29.在庭上,原告人提及他有時會住在涉事土地上,清拆會對他工作造成不便。第一,他沒有證據。第二,如上述,根據該條例第4條,政府可根據該條例就不合法佔用未批租土地的罪行檢控佔用人,清拆違例構築物。若本席發出臨時禁制令,即是會有可能容忍非法行為。本席在衡量原告人的所謂不便後,認為不應發出臨時禁制令。 總結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在聆訊當天聽取雙方陳詞後立刻撤 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經簡易程序方式評定為HK$39,140。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陳心怡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