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國祥 對 嚴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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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何國祥先生向被告人嚴綺梅女士申索出售兩項物業所得的收益,分別為(1)新界葵涌梨木樹道金運工業大厦一個單位(下稱「工厦單位」)及(2)九龍通菜街鴻光大厦二樓一個住宅單位(下稱「鴻光大厦物業」)。

Case No.HCA 160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0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1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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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KWOK CHEUNG (何國祥)  
被告人 YIM YEE MUI (嚴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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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1月17日,18日和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2月15日

判案書


1.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何國祥先生向被告人嚴綺梅女士申索出售兩項物業所得的收益,分別為(1)新界葵涌梨木樹道金運工業大厦一個單位(下稱「工厦單位」)及(2)九龍通菜街鴻光大厦二樓一個住宅單位(下稱「鴻光大厦物業」)。

2.根據購入這兩項物業的法律文件,被告人是該兩項物業的擁有人。可是,原告人聲稱,他和被告人有共識,該兩項物業皆由他們兩人均等實益擁有,所以被告人是在「共同意圖推定信託」下持有這兩項物業。本案的關鍵在於原告人能否證明,他和被告人事實上有這共識。

3.本案中並無爭議的主要事件大致如下:

(1) 原告人與被告人約於1993年相識,並開始交往,當時被告人為一名育有兩名年輕兒子的單親母親,而原告人則已婚,妻子為杜玉明女士。

(2) 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交往期間,他們曾經同居,直至關係結束為止。原告人聲稱他們於2000年開始同居,被告人則說她約在2007年購入鴻光大厦物業後,才與原告人開始同居。

(3) 被告人於2003年9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以港幣148,000元購入工厦單位。於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以港幣500,000元的價格把工厦單位轉讓予其姨甥女周苑媚。

(4) 被告人於2007年7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以港幣1,850,000元購入鴻光大厦物業,當中港幣1,445,000元,是被告人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兩項按揭貸款支付的。於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以港幣2,980,000元出售鴻光大厦物業。

工厦單位

4.根據原告人提出的案情,購買工厦單位的資金(港幣148,000元)是源自原告人及被告人在1994年至1996或1997年間,共同投資及營運的貨車拖頭貿易生意所賺的港幣1,000,000元利潤。原告人說,在1994年,當被告人被她的前度僱主(安興汽車建築機械公司)解僱時,他便與被告人商討,一起以「香港偉業貿易發展公司」的名義,購買二手貨車拖頭,經改裝後轉售往中國內地,並由原告人出資人民幣1,000,000元和港幣500,000元,而被告人則出資港幣500,000元,作為營運資金。被告人所投資的港幣500,000元,是由原告人介紹她向原告人弟弟的同學張英豪借取的。原告人說,這貿易生意經營了三年多,直至1997年他們雙方同意,將利潤平均一齊使用。在經營期間,公司淨賺了約港幣1,000,000元,該筆款項一直由被告人保管。

5.原告人又指稱,在2003年9月,他和被告人決定買入工厦單位,用來存放他們經營的香港偉業貿易發展公司當時買賣的傳呼機和流動電話。原告人稱購買工厦單位的資金,包括所有相關費用,都是從他們兩人共同經營的公司賺取的利潤中支付的;而且他們達成共識,同意工厦單位各佔一半權益。

6.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是:在2003年,由於爆發非典型肺炎,香港樓價大幅下跌,當時被告人的妹妹嚴綺華覺得是購買物業的好時機,並看中了工厦單位。由於嚴綺華並非香港居民,並不能經常來香港,所以最終決定以被告人的名義去持有工厦單位。當時購買工厦單位的所有費用,全由嚴綺華支付,她指示她的一名客戶,將她應收的貨款存入被告人次子的銀行戶口,再由該戶口提款支付購買工厦單位的相關開支。嚴綺華在購買工厦單位後,於2003年11月在香港成立了「華華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與董事皆為嚴綺華及其丈夫。該公司以工厦單位作為其註冊地址,並一直在該單位營業至今;而且工厦單位的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一直都由華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和支付。

7.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的案情,他聲稱他和被告人有港幣1,000,000元現款存放在夾萬內共同使用,實在有違常理,難以置信。本席也不相信他們兩人早於90年代便已開始同居。根據被告人及她次子的證供,他們是在2000年代才同居的,本席認為這說法較為可信。

8.原告人對於究竟是哪一間公司經營哪一項生意的說法,非常混亂。他原本在狀書中指出,公司是由原告人以獨資經營者的身份營運貨車拖頭貿易生意。可是,商業登記紀錄顯示,原告人獨資營運的一間「香港偉業貿易發展公司」早在1989年已經結業,終止商業登記。

9.另外,原告人在他的狀書詳情中說,購買工厦單位是打算用於原告人自己經營的生意。但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說,是為了以被告人名義登記的偉業公司所經營的傳呼機及流動電話貿易生意,而購入工厦單位。可是,根據商業登記資料顯示,以被告人名義登記的偉業公司在1996年後便已沒有登記。

10.原告人也未能解釋,假使工厦單位真的是為了傳呼機和手提電話貿易生意而購買,為何在2003年11月開始,工厦單位變為華華貿易有限公司所佔用。原告人聲稱華華貿易有限公司租用了工厦單位,可是這也不能解釋為何原告人的生意不再需要佔用工厦單位。

11.本席接納華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嚴綺華女士(即被告人的妹妹)的證供,工厦單位是由她出資,以被告人的名義代為購入,作華華貿易有限公司之用。因此,華華貿易有限公司當然也沒有向被告人或原告人支付任何租金,而這也可從它的經核對的財務報表看到。至於在文件冊中唯一的一份租約(租期為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本席接納是因為在2007年,被告人想用工厦單位作抵押,向銀行借款時,為使銀行相信該物業帶來收入而簽下的,實際上並非真有其事。

12.此外,原告人在他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中,一直沒有提出任何解釋,為何工厦單位的業權,登記在被告人一個人的名下。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聲稱,以被告人一個人的名義登記為工厦單位的業主,可以避免原告人的妻子發覺他有婚外情,稍後原告人又稱與他稔熟的黎國良律師向他建議,由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法律上持有工厦單位,而原告人則以信託形式擁有一半實益權益;這樣便無須在離婚時與他的太太分享工厦單位。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這項重要的解釋,並不值得信賴;而且原告人這項指稱,基本上是指控黎律師教唆他在離婚訴訟中,向妻子及法庭隱瞞資產,也並不可信。原告人也未能解釋,如果真有這由律師建議的信託安排,為何沒有信託文件或任何書面紀錄或證據。

13.在購買工厦單位的資金來源方面,本席接納辯方的證據,當時是由嚴綺華向她的客戶發出指示,把一筆應付款項直接存入張振庭先生(即被告人的次子)的銀行戶口,再由該戶口提款,作購買及裝修工業單位之用。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證人的說法,工厦單位實際上是嚴綺華購買的。

14.本席也相信,在2011年,被告人收到出售鴻光大厦物業所得的款項後,清還了永隆銀行的貸款,解除工厦單位的抵押。然後,被告人應嚴綺華提議,把工厦單位業權轉給嚴綺華的女兒周苑媚。雖然轉讓契顯示交易價為港幣500,000元,但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收取任何款項。

鴻光大厦物業

15.至於鴻光大厦物業,原告人的案情是這樣的:原告人認識該物業的業主何思成先生。於2007年原告人和何思成商討,由原告人購買鴻光大厦物業,作為他與被告人的共同居所。何思成同意後,原告人向他支付了港幣50,000元作為訂金,而原告人和被告人亦搬進該單位,等待成交手續完成。原告人聲稱當時他委託黎國良律師作為代表律師,當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到律師行打算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時,黎律師提醒他,鑑於他尚未與太太離婚,倘若鴻光大厦物業以原告人與被告人兩人名義共同持有的話,該物業有可能被視為原告人的婚姻財產;於是,原告人接納黎律師的建議,以信託形式由被告人代為持有鴻光大厦物業。當時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同意,以被告人的名義作為物業的唯一註冊持有人,實際權益則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各佔一半。

16.此外,原告人聲稱,扣除了他所付的港幣50,000元訂金及永隆銀行按揭貸款港幣150,000元及GE財務公司按揭貸款港幣1,300,000元,買樓所需餘款約港幣350,000元是從以前經營貨車拖頭貿易生意的利潤支付的。

17.原告人並聲稱,交易完成後,每月的按揭還款皆由他以現金交給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向財務機構作出還款。原告人說,由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他每月支付港幣10,000元給被告人。而在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他則每月支付港幣13,600元給被告人,作支付GE財務公司和永隆銀行的還款和物業管理費及家庭開支。

18.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鴻光大厦物業的證供也不可信。原告人聲稱他們雙方90年代在貨車拖頭貿易生意所賺的港幣1,000,000元,到2007年仍以現金方式放在夾萬中,本席認為這說法乖謬悖理,令人難以置信。

19.有關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這23個月期間,原告人聲稱他每月給予被告人港幣10,000元,被告人堅決否認此說法,而且原告人並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來支持這說法。

20.原告人說他在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這11個月期間,每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3,600元,原告人說,當時被告人在通菜街擺賣瓷器,攤檔的業主是蔡忠育先生,這每月付款金額是由他本人直接交給蔡先生作攤檔租金;再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共識,由被告人從攤檔生意所賺取的收入中,撥出一部分以支付每月按揭供款。原告人並展示了他的中國銀行戶口月結單來證明,每月有港幣13,600元的租金,由他的戶口轉至蔡忠育先生的戶口。

21.被告人承認,因為原告人與蔡先生相熟,所以安排原告人直接向蔡先生支付攤檔租金。可是,有關租金是被告人先支付現金予原告人,再由原告人支付予攤檔業主。而且,銀行文件顯示,在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出了港幣13,600元。同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存入港幣13,600元。亦於同日,原告人開出面額為港幣13,600元的支票給蔡先生。由此可以推斷,是被告人把港幣13,600元轉帳給原告人,再由原告人以支票向蔡先生繳交攤檔租金。這項文件證據直接否定了原告人的案情。當被問及這些銀行紀錄及這筆款項時,原告人只是聲稱事隔太久,他不能解釋。

22.至於鴻光大厦物業為何由被告人單獨登記成為業主,雖然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有提出解釋,但基於以上第12段所述的其他原因,本席認為也不可信。

23.有關購買鴻光大厦物業的資金來源,本席接納被告人方面的證供:

(1) 港幣50,000元是原告人向業主支付的訂金。

(2) 港幣135,000元是於2007年4月26日,從被告人的永隆銀行戶口支付的,亦有銀行文件和律師行的收據作證。

(3) 港幣1,295,000元是GE財務公司按揭貸款,以鴻光大厦物業作抵押,借款人是被告人,並由被告人的次子張振庭作擔保人。

(4) 港幣150,000元是永隆銀行貸款,借款人是被告人,她獲得她的妹妹嚴綺華同意,將工厦單位作為抵押品(亦因為要安排這項抵押,所以被告人與華華貿易有限公司訂立2007年的租約,使銀行以為該物業帶來收入)。

(5) 港幣130,000元是被告人在深水埗經營的明利士多鋪位被收回時,所獲得的賠償金。

(6) 港幣130,000元是被告人的次子張振庭給她的現金。

(7) 美金20,000元是被告人的妹妹嚴綺華給她的現金。

所以,除了最初的港幣50,000元外,其餘資金均與原告人無關。

24.至於該港幣50,000元,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和原告人協議,當作原告人向她作出部分還款的金額。被告人呈交了文件證據,是一份原告人簽署的借據,內容為:「茲借欠嚴綺梅共銀三十萬元,特立借據,借銀人何國祥21/12」。有關這借據,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她曾在1997年金融風暴以後,向原告人不時借出幾千元、幾千元的款項。到了2003年,前後約借出了港幣300,000元給原告人。當時原告人立據承認還款責任。

25.原告人辯稱他從沒有向被告人借錢,而該借據是他和被告人在飲酒後調情時所寫下的。本席認為這解釋不合常理,難以置信;而且當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透過律師行向原告人發出追討欠款函時,原告人並未有以此解釋回覆。

結論

26.縱觀整個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明顯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所提出的案情。

2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完全未能證明他和被告人,就兩項爭議物業的實益擁有權,有任何他所稱的協議或共識。因此,原告人在本訴訟的申索應被駁回。

28.雙方並無爭議,根據一般原則,訟費應歸勝訟一方。因此,本席判決,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而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及原告人在其法律援助被撤銷前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倩儀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錢孝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