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國祥 對 嚴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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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何國祥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1605/2012的原告人。他聲稱曾經在被告人名下的兩個物業實質上是在「共同意圖推定信託」下由他們兩人均等實益擁有。被告人分別於2011年6月2日出售鴻光大厦物業及2011年9月16日轉讓工厦單位。原告人在2012年9月5日入禀高等法院提出申索,追討他在該兩個物業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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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7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77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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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何國祥為高等法院案件HCA 1605/2012的原告人。他聲稱曾經在被告人名下的兩個物業實質上是在「共同意圖推定信託」下由他們兩人均等實益擁有。被告人分別於2011年6月2日出售鴻光大厦物業及2011年9月16日轉讓工厦單位。原告人在2012年9月5日入禀高等法院提出申索,追討他在該兩個物業的權益。 2.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在該兩個物業有任何權益。雖然兩人曾經同居,被告人說鴻光大厦物業是她獨自擁有。至於工厦單位,是由嚴綺華女士(即被告人的妹妹)出資,以被告人的名義代為購入。 3.案件在2017年1月17至19日於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2017年2月15日頒下判案書,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他的申索。 4.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定,原告人若不服判決,他應該在原訟法庭法官判決後28天内送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原告人卻沒有按此規定行事。在本案中,28天的上訴期限在2017年3月15日屆滿。 5.原告人在2017年4月3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沒有呈交草擬的上訴通知書。在2017年4月3日的誓章,他指稱被告人用虛假文件妨礙司法公正。但他沒清楚指出那一份文件是虛假文件,又沒有引用任何證據來支持他的指控。在誓章的附件,他聲稱他在收到判決書後去了紐西蘭辦理別的案件,逗留多過一個月,又不懂上訴期限,所以回港後經向法庭查詢才提出此申請。 6.按《實務指示4.1》E部,非正審申請可以書面審理。考慮過雙方的誓詞及書面陳詞,本庭認為這申請不需進行口頭聆訊,適宜以書面審理。 7.被告人在2017年6月22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誓章。 8.按《實務指示4.1》原告人在2017年8月7日存檔他的書面陳詞,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8月22日存檔反對申請的陳詞。 9.按法庭確立的原則,法庭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給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10.就提出上訴方面19天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瞭解法定上訴期限,若訴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内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内也可找到相關資訊。事實上,原告人回港後也懂得向法庭查詢並獲悉他已超越上訴期限。 11.由此可見原告人逾期的原因不是他沒有途徑知道上訴的程序及期限,而是因為他收到判決書後沒有適時採取行動,選擇去了紐西蘭辦理別的事務。 12.法庭案例確立的原則是: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參考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Ho Yin Fai v Wah Fung Decoration & Insulation Co & Anor, HCMP 948/2009, 2009年8月11日、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td v Chan Tat Chee HCMP 617/2010, 2010年4月21日。 13.在本案中,本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良好的上訴理由,遑論實質的成功機會。關於兩個物業購入時情況相關的事實裁斷,林法官2017年2月15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交代。本庭不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所以本庭不應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14.原告人2017年8月7日的書面陳詞就法官判案書第24段的回應是他整份陳詞中唯一渉及虛假文件指控的陳述。原告人實質上不是指法官依賴的借據是偽造的。他衹是指稱該文件是他在雙方開玩笑的情況下簽署的。林法官在判案書內第25段經已考慮並否定原告人的解釋:
15.原告人2017年8月7日的書面陳詞其他部份都是重申他的案情,指稱被告人及她證人的證供虛假。原告人多方面沒有客觀及確實的證據支持他的案情,這些論據基本上是針對林法官就雙方證人可信性所作的評估。他最主要的論點是他同意被告人成為唯一的註册業主全因為他的律師的建議,目的是防備他的妻子在離婚時就這些物業提出附屬濟助的申索。但正如林法官指出,他完全沒有文件支持他的說法。他也沒有傳召這位律師在原審時為他作證。 16.在2017年2月15日的判案書內林法官已交代為何裁定原告人不是可信的證人,見判案書第7至10、12及18至22段。 17.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證供。上訴人若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地方,他不能期望上訴庭因他再一次重覆他的表述後會作出不同的事實裁決。 18.雖然原告人的延誤未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但如前所述,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法庭亦不會延展上訴期限讓原告人進行一宗沒有良好上訴理由的上訴,纒繞被告人及浪費法庭的資源。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延展原告人上訴的期限,頒令撤銷他2017年4月3日的傳票。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2017年8月22日的訟費陳述書及被告人律師在此申請中處理的事項後,本庭將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評定為港幣45,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黃倩儀律師事務所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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