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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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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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64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 案件背景 2.簡單來說,本案涉及被告人與一不知名男子串謀洗黑錢。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被告人應該男子的要求,幇該男子存款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山澳)開設於滙豐銀行的戶口640-103511-001(山澳戶口)共15次,每次現金港幣200,000元,合共涉及款項港幣3,000,000元。 3.在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他不認識山澳及山澳戶口。他只是在銀行處理自己的帳戶時,曾讓該男子插隊而結識。該男子說因趕時間來不及進行存款,而要求被告人代為存款,並就每一次存款給予被告人港幣20元的報酬。被告人亦無問過該男子涉案款項的用途。 主要的爭議點 4.控方檢控的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該男子一同串謀處理為該些款項。 5.從辯方大律師、辯方盤問證人的方向、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及辯方的結案陳詞,本席理解,主要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的意圖。 控方案情 6.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是透過承認事實[P1]的方式呈堂。簡而言之,不爭議的事實主要如下:—
7.P5的內容主要如下:—
8.庫務會會計師徐國樑先生以「處理公訴罪行得益」俗稱為「洗黑錢」的專家身份,對被告人的存款行徑及相關資料作出分析,認為被告人的行事方式表示了具有洗黑錢活動的特性。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他以供盤問之用。而他也是唯一的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9.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10.辯方主要倚賴被告人在P5的說法,來解釋他並無干犯控罪的意圖。 證供、證據的衡量及分析 11.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 12.就控罪元素,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6/2015 & FACC 1/2015 採納了其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提出的驗證標準:—
13.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法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念和偏見(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給予適當比重。適用的準則是:“whether on the grounds available to him, the accused would have been l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belief”。 14.本席認為,P5整體內容的性質屬混合性的陳述(mixed statement)。在考慮及衡量P5整體內容中的有罪供述(inculpatory)及辯白供述(exculpatory),本席謹記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原則。 15.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包括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及案例),本席認為,專家徐國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已如實中肯地交代了他的意見。辯方質疑,他的意見有關潛在洗黑錢活動的指標[P6第47(d) 段]。本席認同,辯方指出,他不知道涉案匯豐銀行會就現金存款金額達到甚麼銀碼才啟動相關監管程序。再者,就算他提到金管局曾給予銀行的指引,有關現金存款的金額為港幣120,000元或以上,存款人需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本席留意到,涉案的15張存款單[P3的HSBC-TWP-506- P.1至15、P4 (1-15) 及P6 Annex B 36至50],當中有7張存顯示[ID checked: No],即被告人的身分證無被銀行檢查,故此在無證據顯示該指引的詳情及/或匯豐銀行如何實行該指引的情況下,他的意見有關 “However, it could also be the case that people make piecemeal deposits to prevent the bank from being alerted to ML schemes” 及 “the chance of triggering the anti-money laudering controls of the bank could be reduced”,並無助法庭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的意圖。但本席留意到,山澳戶口記錄顯示,很多不同的人在不同銀行地點,於短時間內存入大筆現金,明顯是不尋常,有著洗黑錢的指標。 16.本席肯定該[ID checked: No]是關於存款人,即被告人的身分證,因此項目出現在Transaction time 及 Remark之間,而緊接Remark下面便顯示被告人的名字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而Teller ID 則顯示在存款單較近底部位置。 17.至於,另外兩個指標,即 “ Hung SS deposited a huge amount of cash to the Shan Ao A/C during the Review Period without comparable scale of cash basis business” 及 “Transaction between Hung SS and the Shan Ao A/C were not matched with the background of the parties”,辯方不爭議這些是事實,基於其立場是被告人幫該男子存款入山澳戶口為行方便及/或賺取港幣20元的報酬,因此被告人與山澳無生意來往並不出奇。本席認為,這些指標無助法庭考慮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的意圖。 18.辯方指被告人處理涉案款項的行為屬收受的類別。本席認為,被告人收到該些款項後便把款項存入山澳帳戶,該存款行為是把金錢的控制傳給(passing into the control of)山澳,屬定義所指的處置(Disposing of)[Hong Kong Legal Dictionary,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pp 305-306及Hong Kong Bilingual Dictionary D00795]。不過,單是該些存款行為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控罪,而是作出該些存款行為時必須有干犯控罪意圖才可罪成。 涉案的港幣3,000,000元來自他人 19.P3的資料顯示,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484-7-007830(被告人戶口)與山澳戶口並無任何帳項來往。他不認識與山澳有關的人仕秦錦釗、博朝華、江華清及股東Winko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亦無證據顯示他與山澳有業務往來。除了涉案的15個存款記錄外,無證據顯示他與山澳戶口的其它交易及進行該些交易的人士有關。在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包括首尾兩天),被告人戶口的結餘約在港幣3萬多至7萬多元之間。他從事速遞業務收入每月為港幣8,000元,並需支付深圳住房的租金為人民幣4,000元。而在與案所有有關的時間,他無向香港稅局申報收入。根據這些證據及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本席並無困難接受,涉案款項港幣3,000,000元是由他人提供給被告人存入山澳戶口。這也是辯方的立場,而控方亦無提出相反的證據。 P5 20.本席留意到,P5並沒有提及2011年12月17日該帳戶於13:12時的存款記錄,但被告人透過P1同意曾作出該存款。P5內容顯示,除了2011年11月3日當天的第二至第四次存款外,就其他日子的存款,他都是說,他在銀行碰到該男子後,應他的要求而幫他存款。考慮到2011年12月17日的第二個記錄於13:23時與第一次記錄相隔約11分鐘,本席會同樣地以他當日在銀行碰到該男子,而應他的要求幫他作出第一次存款的基礎來考慮。 2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解釋顯示,銀行對現金存款港幣200,000元有上限,故此他每次只能存款港幣200,000元;而這說法與會計師徐國樑的證供及報告指 “HSBC would charge 0.25% of the full amount for depositing over 200 pieces of Hong Kong dollar notes in one day” 吻合。本席不同意此陳詞。會計師徐國樑的證供顯示,每日來說,匯豐銀行會就超過200張港幣鈔票的存款收取總存款金額的0.25百份比的手續費,並非設定每日、每次的存款金額上限[P6 Annex J-5匯豐銀行個人理財客戶銀行服務費簡介],與被告人的解釋並不相同。再者,本席留意到,2011年12月17日的兩次存款相隔約11分鐘均在同一匯豐銀行旺角分行537進行。這證據反駁了被告人的解釋因存款金額上限而要到另一間分行進行存款。同樣地,2011年11月3日的第一次及第三次存款相隔約1小時34分均是在同一匯豐銀行大埔分行037進行。這些記錄進一步反駁該存款金額上限的說法。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即因存款金額上限而要到另一間分行進行存款)並非實話實說,但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22.單以存款記錄來看,在同一日多過一次的存款,就會出現在短時間內到另一間銀行存款,本席認為這是為避免或減低惹起銀行職員懷疑的安排。雖然2011年12月17日的兩個存款在同一分行進行,但本席留意到,當天是星期六,而第一個存款是於13:00時後才進行,而一般情況來說,銀行當日的辦公時間較短,故此第二個存款要在同一分行進行也不出奇。 23.被告人說他不認識該男子,平時亦無與他聯絡,兼且每次都是在銀行碰到他,應他的要求而幫他存款。按此說法,他們碰見對方是出於巧合。根據存款記錄,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6日及2012年1月10日,他首先在上水分行509碰見該男子進行第一次存款,然後分別相隔約36、24及46分鐘,又因他在上水分行036與該男子遇上,而幫他進行第二次的存款。本席認為,他們在無約定的情況下,竟在該些相隔這麼短的時間內又再在另一間分行相遇,實在是難以置信。還有,若如被告人所說,他多數在上水的分行碰見該男子,本席不相信,在無約定的情況下,他們又可分別於2011年11月3日及2011年12月17日巧合地在遠離了上水地區的大埔分行037,甚至更遠的九龍旺角分行537遇上。儘管本席不相信這巧合的說法,亦不會因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24.就算以2011年10月12日第一次的存款是,被告人在銀行碰見該男子的情況下發生的角度來看,但考慮到之後其它涉案存款進行的時間、每個存款日期相距約數天至29天不等,亦涉及位於新界不同區域甚至九龍的銀行分行合共5間分行,本席認為,這些證據支持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與該男子是在約定及有協議的情況下,在相關銀行分行見面,幫該男子進行之後的相關存款。 25.被告人解釋,該男子聲稱因趕時間來不及存款而要求他(被告人)幫忙,而被告人在存款後會把山澳戶口號碼紙交還給該男子。按此說法,該男子是會等候被告人完成存款。既然如此,該男子大可陪同被告人一起到銀行櫃位窗口進行存款,而無需預先把大筆金錢及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被告人,冒着金錢被陌生人拿走的風險。還有,既然該男子試過插隊要求被告人讓他,亦願意給被告人報酬,而被告人也願意接受報酬,他可直接用報酬來換取被告人的輪候位置,以便親自處理存款,無須把金錢交給陌生人,承受風險。本席認為,該男子把大筆金錢交給不認識的被告人之舉很不尋常。再者,單以首個涉案存款日期2011年10月12日來看,被告人在分行509第一次幫該男子存款後,該男子竟可在短短的時間内再手持大量現金在另一分行出現,並以同樣理由要求被告人幫他存款,本席認為,此情況實是極之不尋常,更使整個事件充斥着不合理的理由、疑問。 26.進一步來說,2011年11月3日的四項存款記錄顯示,被告人首先在分行037(位於大埔:54-62 Kwong Fuk Road, Tai Po, NT)作出第一次於12:37時的存款,之後於13:27時、14:11時及14:33時分別在分行509(位於上水)、037(位於大埔)及478(位於大埔:Jade Plaza Branch, Shop No 26, Jade Plaza, Tai Po, NT)進行第二至第四次的存款。毫無疑問地,就第二次至第四次的存款,被告人到達每一分行都需要重新排隊等候櫃位窗口進行存款。而該男子也花了約2小時等候該些存款完成,這做法與他聲稱趕時間來不及存款的理由完全是背道而馳。 27.辯方陳詞指,由於該男子一直在場,故此若存款出現問題時,被告人可立即指出款項的來源,而該些情況亦很可能有銀行錄影作證。本席認為,相關銀行分行有否錄影系統及/或在涉案時間是否運作正常,現時無這方面的證據。另外,就算在涉案時間相關錄影系統存在及運作,該男子能否被攝錄到,也視乎他當時身處的位置。同樣地,他當時身處的位置也影響被告人能否當場指出他是存款的來源。無任何證據顯示他在該些存款進行時所身處位置及銀行會否或在甚麼情況下就存款來源作出查詢,本席認為,辯方此陳詞純屬揣測。 28.辯方指出,被告人每次存款時都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但正如本席前提過,有7張存款單據顯示,被告人的身分證無被銀行檢查,故此這陳詞並不成立。就算其它的存款單顯示,銀行曾查閱被告人的身分證,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其身分證來滿足銀行的要求,是不足為奇。 結論 29.考慮過以下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個人元素、其信念及觀感,及情況:—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一開始已有理由相信他與該男子一同處理的涉案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縱使被告人持有上述意念,仍與該男子串謀處理該些款項。而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人繼續持有上述意念,仍繼續與該男子一同處理其它的涉案款項。 30.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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