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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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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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不再在此累贅重複。簡而言之,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被告人與一名不知名男子,串謀處理款項合共港幣3,000,000。在上述時期,被告應該男子要求,幫該男子存款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山澳)的銀行戶口共15次,每次存款現金港幣200,000元,並獲該男子給予20元一次的報酬。被告人不認識該男子、山澳及山澳的銀行戶口。 求情 3.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61歲,已婚,與妻子在深圳居住。他們育有一子一女,而兩名子女亦各已年過40。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在1981年移居香港,而他的妻子及子女其後也來港與他團聚。他曾任職工廠,但在1998年香港的經濟轉型,並無工廠的工作,故此他轉投速遞的工作。 4.2013年,他就本案被拘捕。2014年,他的身體健康不好,以致不方便頻撲而退休,倚賴積蓄過活。他有肝臟、胰臟、及膽的健康問題,一直有向醫生求診,須於今個月再覆診。 5.他有協助其兒子照顧孫兒,也會探望80多歲年老多病的母親。他的母親去年十一月及今年一月曾入住醫院。雖然他的母親與妹妹同住,但妹妹不能經常帶母親到醫院覆診。故此,他也負起這方面的責任。 6.被告人是認識渉案的男子,亦承認與該男子有協議處理涉案的金錢。該男子知道,他從事速遞的工作,須來回不同的地區及經常去銀行,故此要求他進行存款。他不知道法律後果的嚴重性,亦因教育水平不高及貪圖每次200元的報酬,才愚蠢地進行了涉案的存款。若他知道被判罪會有很大機會面對監禁式的刑罰,一定不會這樣做。但他甘願受罰。 7.辯方呈上多份求情文件,當中包括由被告、他的子女、區為議員、同鄉會及相關機構撰寫的求情信,與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醫療文件。該些文件顯示:(i)各人對他的評價十分正面、良好,亦很支持他; (ii)他被福建旅港鈔岱同鄉會委任為會長,也被香港金井鎮同鄉聯誼會選任為會董、副會長,主要是聯絡及服務同鄉。他在同鄕的眼中是有名望,但因今次的定罪,已不能繼續該些同鄉會的職務。本事件給他帶來一定的壓力。今天,被告人的子女、孫兒及同鄉會等人士也在庭內給予被告人支持。 8.辯方呈上案例:(i)HKSAR v Wong Tak Wai, CACC 67/2012; (ii) HKSAR v Hsu Yu Yi, CACC 159/2009;(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英傑,DCCC 153/2015;及(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子文,DCCC 156/2015,及(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淑配及另一人,DCCC 592/2016 給法庭考慮。 9.辯方指出,無證據顯示:(i)渉案款項來源的原罪;(ii) 被告人知悉該原罪;(iii)本案涉及國際元素;(iv) 被告人知悉或參與本案的策劃、安排,就算本案背後可能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複雜的策劃。辯方指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屬簡單,只是在接近三個月內的當中8天,幫人存款共15次。 判刑 10.判刑前,本席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辯方的求情說話大致上相同。本席已小心考慮過宗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11.上訴庭在多宗案件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的得益,也試圖使該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12.上訴庭並無就串謀洗黑錢的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之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愈大,則判刑要愈重。但涉案的金額既不是唯一,也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一案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已列出一系列的判刑考慮因素。上訴庭亦在黃煒德一案引述了B o ma,有關Boma的考慮因素如下:
13.上訴庭列舉了一些判刑案例,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由1,000,000元至15,000,000元不等的量刑基準為監禁刑期由三年至五年八個月不等。 14.本席同意,正如辯方指出,多項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在本案並不存在,及被告人的犯罪手法是簡單。本席接受他的行為在這類罪行,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 15.辯方求情曾提出,被告人是認識該男子,而該男子知道被告人因速遞的工作而須到不同地區及經常到銀行,故此要求他進行存款。就判刑來說,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判刑。 16.雖然被告人犯罪手法簡單,但無被告人的參與,不法份子就不能在清洗黑錢時隱藏他的身份。毫無疑問地,這種手法亦增加了調查的難度。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阻嚇性的刑罰是必須。 17.就辯方提出的案例中,本席認為洪淑配一案與本案的情節相近。該案涉及兩名被告幫人存款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開設在匯豐銀行的戶口。第一被告人涉及處理金額為8,791,000元,而第二被告人則涉及金額3,200,000元。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被判罰30個月監禁。就第二被告人,法庭因一些減刑理由,把量刑起點15個月監禁調低至12個月監禁。 18.考慮到被告人犯罪手法、參與程度及處理的涉案款項是在本港境內,相對涉及相若金額的同類型案件之處理手法較簡單,本案亦不涉及被告人收取豐厚報酬及被告人是初犯,本席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3年3月被拘捕,事件至今已差不多4年。辯方並無指控方延誤的說法,但希望本席考慮被告人就事件受到的壓力。本席認為4年並非短的時間,亦接受被告人就事件承受一定程度的壓力。故此,本席給予他1個月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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