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雪瑩 對 華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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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華豐大廈 (『該大廈』) 的其中一位業戶,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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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29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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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事實 1.申請人為華豐大廈 (『該大廈』) 的其中一位業戶,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2.申請人在2016年10月4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指稱法團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的規定,在2016年9月13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913會議』) 上,因出席的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委員只有三人,不足該條例規定的法定開會人數,以及913會議的會議通知未有在會議前7天在該大廈大堂張貼,要求法庭頒令913會議的舉行及當天通過的議決無效。 3.法團在2016年10月13日存檔了反對通知書,對該申索提出抗辯:
4.雙方並無爭議,該大廈共有245個單位,根據該條例附表2第1段的規定,管委會的成員人數為不少於9人。2015年度的管委會成員包括:
5.雙方也沒有爭議,陳在2016年中向王請辭;而廖是在張國倫委員 (『張』) 於2015年請辭後補選替代的。 6.在本審訊中,申請人傳召了吳、匡及民作供。法團一方則傳召了王、劉、補選秘書楊廣銘先生 (『楊』)、補選委員叶小紅女士 (『叶』) 以及業戶饒旋鋒先生 (『饒』) 作供。 申請人案情 7.匡作供時承認,他本人及民、吳、副主席、廖五人並未出席於2016年5月20日會議 (『520會議』)、2016年7月23日會議(『723會議』) 、2016年8月1日會議 (『801會議』) 及913會議。他解釋,就520會議,他透過一個包括他本人、民、吳、管理公司人員及王的whatsapp群組 (『該群組』),收到管理公司通知會議的舉行,他在5月20日當天,在該群組中為自己及民、吳、副主席合共四人提出請假;自此以後他沒有再收到任何管委會會議的通知,故此未有出席723會議及801會議。至於913會議,同樣地他也沒有收到相關的會議通知,只是民在2016年9月12日知會他,在單位信箱內收到913會議的通知,他收到這消息後,同樣地在該群組中替他自己,副主席及吳提出請假 ( 證物A1 )。匡在作供初期表示,可提交520會議的請假訊息作證物,唯之後卻表示因他的手提電話容量的關係,2016年7月以前在該群組內的紀錄已沒保留;當法庭指示他可向該群組中其他人仕 ( 如吳、民等 ),要求提交該群組中有關520會議的紀錄時,他即表示無需這樣做,即使法庭已向他解釋,如他未能呈交相關紀錄,法庭有權就這方面對他的證供作不利於他的推斷,他仍表示無需呈交。 8.吳作供指稱,他在2016年3月29日的業主大會後,便沒再收到任何會議通知,故此沒有出席任何會議。就520會議,他曾要求匡替他請假。就913會議,同樣由民通知他才獲悉會議的舉行,他也托匡替他請假。作為秘書,他負責為法團簽發支票,這情況一直維持至2016年11月。他從不知自己已被離職,直至今年年初,民給他兩份日期為2016年11月14日的法團通告 ( 吳證人陳述書中的附件一及二 ),他才知悉管委會在801會議及2016年11月3日的會議 (『1103會議』) 中,以他本人、副主席、匡、張及民自2016年4月10日以後無故缺席會議,而被視作自動離職。 9.民作供時指稱,法團以往會在該群組內通知會議的舉行,或以張貼大堂或郵寄信件方式作會議通知,但從2016年3月底至9月期間,他只收到913會議的書面通知,投放到他所擁有的單位信箱內。他亦指稱,該大廈大堂經常也張貼了很多文件,他在信箱收到913會議的通知後,再查看大堂便發現同一通知已張貼了在該處。而往常管理公司也會在該群組內通知他們會議的舉行,913會議情況也一樣,他也在群組中發出請假的訊息作回覆。他本人也負責替法團簽發支票,截至2016年12月他才沒再簽發支票。 答辯人案情 10.饒作供指稱,副主席、民、匡及吳四位委員 (『匡等四人』) 在2016年4月9日以後,有計劃地聯合行動,一直拒絕參加管委會會議,意在癱瘓法團的運行,在連續三次或以上無故缺席下,法團按該條例取消他們四人的委員資格,亦依據該條例附表2第6段的規定,在801會議上補選了楊、叶、馬雄文及梁雅倫為委員,以取代他們四人。而法團每次召開會議,也會在大堂張貼通告,匡等四人沒有家在該大廈,可能看不到通告,而每次開會,王也會以電話通知各委員,但匡等四人也故意不接聽電話。就801會議增退委員的決定,王曾以掛號信寄到匡等四人所屬的英利財務公司,查詢是否保留四人議席,但得不到回覆;以往也曾由管理公司通知委員開會,但2016年時發現管理公司與匡等四人以該群組聯絡,經常刁難法團,故此收回管理公司的通知權,而法團從來也沒有承認該群組的有效性。饒認為法團不可能因匡等四人的刻意阻撓而不運作,法團在繼續召開的會議也廣邀業主列席,法團的補選是按業主要求而進行,為大廈做實事以確保法團運作正常,實屬無奈但合法、合情、合理。而913會議當天尚存的三位委員 ( 王、劉及黃 ) 也出席了會議,在斷定一個決議是否獲管委會以過半數票通過時,無需理會沒有出席會議的管委會委員,法團應可依實際情況酌情處理,在匡等四人不出席會議,以致不足法定人數而會議不能舉行的情況下,法團可依該條例附表2第6段的規定,由尚存的三位委員開會作補選。在盤問下饒解釋,在801會議中已辭退了匡等四人,在913會議的紀錄上仍記錄他們四人缺席,只是楊的錯誤;而楊同樣地在一份日期為2016年11月14日的通告 ( 夾附在民證人陳述書中的附件一 ) 上,錯誤寫下匡等四人是在1103會議中被辭退。 11.王作供指稱,他從沒參與該群組,只是民將他加入其中,他也沒理會該群組的訊息;以往大家關係良好時,全以電話對話溝通,但因大維修管委會被撕裂成兩派,在2016年4月9日的會議後,匡等四人拒絕參與法團會議,大家互相也不聽對方電話。匡等四人的行為引起業戶極大不滿,部份業主自薦加入管委會, 以解法團人手不足的問題,業主們也多次主動列席管委會會議。為確保法團之正常運作,管委會召開了801會議, 按該條例的規定,以廖、民、吳、匡、副主席及張等人,在520會議、723會議及801會議時,也在沒有請假的情況下故意不出席,自動失去委員資格,並在列席業主們強烈要求下,動議增補了楊、叶、馬雄文及梁雅倫為委員,替補匡等四人的空缺。在盤問下當被問及,為何在本案的反對通知書中沒有提及801會議上已作補選的事實、為何在1103會議上再次補選時,王也聲稱自己記憶不大好,要問作為管委會秘書的楊。 12.劉作供指稱,張在2015年辭職後由廖補上,但廖一直沒出席管委會會議,陳又在2016年中辭職,只餘7位委員,但匡等四人經常不出席會議。她亦指每次召開會議,法團也會在大堂張貼通告邀請業主出席。 13.叶作供指稱,廖、陳、民、吳、匡、副主席及張七人,也沒有出席520會議、723會議及801會議,這些會議的通知書也曾在該大廈大堂張貼,她也曾在信箱內收到。她解釋8月1日補選後至11月中才將資料交土地註冊處,因為他們不知道要交到那裡,經多次到不同部門查詢後才完成處理。 14.楊是在801會議上補選的秘書,他指稱在這之前法團已請他幫忙,由2016年7月23日起的會議均由他作紀錄,他在會議中以速記方式寫下,將紀錄整理後寫在紙上,再將手寫紀錄以打字方式做好,由主席簽署,法團只保留副本,而正本則不知放了在何處。他強調每次召開會議,也會將通知書在大堂及電梯兩側張貼,重要的通知更會分派到每一業戶的信箱。他沒有參與本案的反對通知書的擬備,但他認為無需在內提出在801會議上已作補選的事實。他解釋801會議與1103會議其實是一套的,801會議上完成補選後,至11月3日才完成通知政府部門的程序,故此再召開1103會議邀請更多業主出席,讓更多業主知道已作補選的事實,因801會議的紀錄在貼出後不久即被人撕去。盤問下,楊確認由王負責通知委員開會,他曾協助張貼及分派801會議的通知書,913會議的通知也由他張貼;但張貼的通知通常在張貼後不久便被人撕去,法團需再作張貼。他解釋法團也曾嘗試召開業主大會重選委員,但因人數不足而未能舉行。 討論 15.根據該條例附表2 第9段的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 50% ( 計至最接近的整數 ),或 3 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16.以法團原有9位管委會成員而言,法定的開會人數應為5人。從法團提交的723會議紀錄中可見,法團的委員陳當時已辭職,而廖則因無故缺席會議而自動喪失了委員的資格。故此在801會議時,尚餘的委員人數只有7人。 17.但801會議舉行當天,出席的委員只有3人,明顯未能符合該條例附表2第9段的會議法定人數的規定。饒指稱在計算出席委員人數時,應以尚餘在位的委員人數來計算,這是錯誤的,附表2第9段的規定明言是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這必定是指法團依據該條例附表2 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而非實際仍在位的委員人數。 18.在801會議出席委員不足半數的情況下,管委會根本不能在當天繼續舉行該會議,但根據801會議的紀錄,當時的決定是繼續會議,在沒有法定開會人數的情況下,801會議明顯是無效的;而在當天進行的補選,也同樣地無效。 19.法團一方堅稱他們在801會議上的行事,是依據該條例附表 2 第 6(3)(b) 段進行補選,本席認為他們的做法並不正確。 20.該條例附表2第6段相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21.從上文引述的條文,第 6(3)(b) 段容許管委會,在委員出缺的情況下可進行補選,唯這並不是適用於所有填補空缺的情況,因為第 6(1) 段明言,第 6A 段另有填補空缺的規定。 22.該條例附表 2 第 6A 段規定:
23.基於上文引述的第 6A 段的規定,本案中的法團即使能確立匡等四人連續3次缺席管委會會議而喪失委員資格,因而決定進行補選,但鑑於匡等四人連同陳及廖,合共6位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即多過委員人數的一半,在這情況下,法團不能依據第 6(3)(b) 段,只在管委會內作補選,而必須依據第 6A 段的規定,由主席召開業主大會及在業主大會上進行補選,這才是合符法律規定的做法。法團曾嘗試召開業主大會,但因人數不足而未能舉行,也不能容許法團不依該條例的規定辦事。 24.故此,法團在801會議或1103會議上所作的補選,無論如何也是不合法的,當屬無效。 25.上文 §§15-18 的裁斷,同樣適用於 913會議,當天也是只有3位管委會委員出席會議,根本未符該條例附表2第9段規定的法定開會人數,即使在場業主人數眾多,或業主強烈要求繼續會議,或當前有緊急事務必須處理,也不能改變管委會會議未達法定人數的事實,即使堅持繼續會議也屬徒然,因為未達法定人數的會議必然是無效的,當中所通過的任何議決也是同一命運。由於801會議及其議決無效,補選的委任也屬無效,不能計算為913會議的出席委員。 26.申請人一方亦提出,法團未有在913會議舉行前的最少7天,張貼相關的會議通知。但觀乎民的證供,他根本未能確定法團是否已在7天前張貼這會議通告,本席認為申請人此一理據不能成立。 27.本席裁斷,913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會議屬無效,在會上通過的任何議決亦屬無效。 訟費 28.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法團理應承擔申請人就本案申請的訟費,本席就訟費作簡易評定,包括聆訊時間及存檔文件的法庭收費,評定為1,375.50元。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判令 29.本席頒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周世匡先生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由饒旋鋒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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