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雪瑩 對 華豐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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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華豐大廈 (『該大廈』) 的其中一位業戶,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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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2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29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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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申請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為華豐大廈 (『該大廈』) 的其中一位業戶,而答辯人為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 2.申請人在2016年10月4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指稱法團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的規定,在2016年9月13日舉行的管理委員會會議 (『913會議』) 上,因出席的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委員只有三人,不足該條例規定的法定開會人數,以及913會議的會議通知未有在會議前7天在該大廈大堂張貼,要求法庭頒令913會議的舉行及當天通過的議決無效。 3.經審訊後,本席在2017年3月10日發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宣布命令確認,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913會議無效,在同一會議上通過的所有議決也屬無效。 4.法團在2017年3月20日存檔了非正審申請書,要求批准就該判案書中所作命令,給予上訴許可。 5.本席在2017年3月28日的聆訊上,在聽取了法團的陳述後,撤銷了上訴許可的申請,亦頒令稍後發下書面理由書。這是撤銷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理由。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 6.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8.故此,法團必須證明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法團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理據 (一) 9.法團指稱,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第16段,接納了 『廖則因無故缺席會議而自動喪失了委員的資格』 ,但卻對匡等四人同樣地無故缺席會議,保留了他們的委員資格, 這是雙重標準及錯判。 10.本案在審訊過程中,爭議的事項是913會議上只有3名委員出席,這是否符合344章規定下的法定開會人數。在913會議當天只有3名委員出席是不爭的事實,法庭只針對此一事實作裁斷,而在該判案書中,從未裁斷匡等四人是否已因缺席會議而失去委員資格。 11.該判案書中第16段所指,誠如在該段中所點明,是 『法團提交的723會議紀錄中可見』 的情況,這是法團一方的主張,本席引述以支持當時尚在任的委員數目而已,完全不是本席的裁斷,更遑論法庭已接納廖因缺席會議而失去委員資格。 12.在該判案書中從未就任何委員因缺席會議而失去資格作出判決,皆因本案的重點是,在案中提及的具爭議性的801會議及913會議,出席的委員人數只為3人,本席是基於這個事實來裁斷913會議的有效性,其他委員沒有出席是鐵一般的事實,與他們曾否作出有效的請假,或是否因多次缺席而委員資格被取消完全無關宏旨。 13.由此可見,法團指稱本席接納匡等四人以該群組為其請假的工具,及已有效請假的說法,完全沒有任何理據。代表法團的饒先生在庭上陳詞時也承認,不能在該判案書中找到這樣的判決,但他指稱本席未有在該判案書中澄清則證明是默認了這判斷,本席認為這一說法是強辭奪理,法庭的判案書不可能存在任何默認的判決,在該判案書中沒有這方面的裁斷,就是法庭沒有作出相關的判定,任何人也不能以判案書未有就該事項作裁斷,而視作法庭已默認了這些事實。 理據 (二) 14.法團一方又在其書面陳述中針對該判案書第18及22段指稱,法團認為匡等四人『自動離職就不能再計算法團人數...法團現職人數只有3人,不能再算9人』( 夾附於上訴許可申請內陳詞第四段 ) ;又指『我們通過801會議增補,人數由只存3人,增為7人 ( 含司庫 ) 於更改後符合,所以會議應該有效』 ( 夾附於上訴許可申請內陳詞第五段 ) 。 15.就這兩個理據,本席重覆該判案書中第15-24段的裁斷,總的而言,『附表2第9段的規定明言是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這必定是指法團依據該條例附表2 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而非實際仍在位的委員人數』 ( 該判案書第17段 ) ;『在沒有法定開會人數的情況下,801會議明顯是無效的;而在當天進行的補選,也同樣地無效』 ( 該判案書第18段 ) 。『本案中的法團即使能確立匡等四人連續3次缺席管委會會議而喪失委員資格,因而決定進行補選,但鑑於匡等四人連同陳及廖,合共6位委員的職位出現空缺,即多過委員人數的一半,在這情況下,法團不能依據第 6(3)(b) 段,只在管委會內作補選,而必須依據第 6A 段的規定,由主席召開業主大會及在業主大會上進行補選,這才是合符法律規定的做法』 ( 該判案書第23段 ) 。故此法團提出的理據不能成立。 理據 (三) 16.法團一方又指稱,法庭在該判案書中判決913會議無效殺傷力極大,株連法團一切活動無效,銀行戶口也被副主席凍結了,以致法團無法營運,法庭必須幫忙解封銀行戶口以應急需,及 『應有個緩衝期通過實踐檢驗,再迅速召開業主大會重選或法團委員進行確認,比較合適』 ,否則由該判案書引起的混亂,法庭應負全責;也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禁止匡等人仕到大廈搗亂,否則造成的嚴重後果, 法庭也需負責任。 17.誠如本席在庭上向饒先生解釋,在該判案書發下後發生的事情,並不能成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法庭也無權為法團解決現時面對的困境,法團如有疑問,應向民政事務處尋求協助。至於就匡等人仕的滋擾,如有這情況法團應第一時間報警查辦,而如果法團認為該等滋擾行為,須以禁制令作阻止,應另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總結 18.由於答辯人未能確立,其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其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19.在申請人不要求訟費的情況下,就上訴許可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周世匡先生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由饒旋鋒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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