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智焜 對 陳家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4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在2010年12月15日襲擊原告人,使原告人受傷。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他的損失賠償。經雙方同意,法庭在2014年7月25日裁定原告人非正審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損失評估今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Cites 5 cases
|
HCPI 7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5年第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____ 1.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在2010年12月15日襲擊原告人,使原告人受傷。原告人提出本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他的損失賠償。經雙方同意,法庭在2014年7月25日裁定原告人非正審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損失評估今日在本席席前進行。 原告人申請的損失賠償 2.根據原告人在2015年11月3日存檔經修改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他申請以下的損失賠償:
原告人的證據 3.原告人親自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原告人採納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及2015年4月22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為他的主問證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指在2010年12月15日下午約5時,原告人經過被告人的家門口,差一點被被告人家中狗隻襲擊,因而與被告人的父親發生口角。後原告人便返回自己家中。 4.其後被告人知道原告人與其父親發生爭執,便到原告人家找原告人,雙方口角;後被告人用拳擊打原告人左眼,令原告人倒地,繼而連續毆打原告人一至兩分鐘後才離開。 5.被告人就如何發生這次衝突向原告人提出盤問。他沒有對衝突的過程提出反對,他只問原告人為何走出家門,及是否有說一些挑釁性的說話,原告人沒有回應。由於其內容主要針對責任問題,對本評估並無直接關係,所以不作考慮。 6.受襲後,原告人被救護車送往博愛醫院接受治理。原告人頭皮受傷,需要縫5針,及被轉介到門診科及眼科跟進治療。就眼部的傷勢,原告人在2011年1月12日在屯門醫院進行了眼科手術。現時,原告人仍需定時到屯門眼科中心覆診。原告人說他左眼看事物有重影,經常頭暈。 7.原告人又指他在受傷後經常發惡夢,不時在睡夢中扎醒。日間不願意外出,害怕會被襲擊。為減輕對被告人的恐懼,原告人搬離原有的居所。原告人的案情指他在生理傷害外,又患上創傷後壓力症。 8.關於原告人的傷勢,他將診治醫院的報告,及兩份分別由骨科專家及精神科專家撰寫的專家報告呈堂,法庭亦批准報告呈堂而無需傳召專家出庭作證。本席稍後會進一步考慮有關的醫療報告,及醫療專家意見,以了解原告人的傷勢。 原告人受傷前的生活及工作 9.在案發當日,原告人30歲;今天原告人是36歲。原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中五畢業後,曾出任電訊學徒、油漆工人、光纖工人及餐廳水吧職工等不同職業。他最後一份工作是在2005年至2006年擔任光纖工人。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說他自2006年至受傷期間,沒有從事全職工作,他以散工形式從事光纖工作,但沒有提供每月的工作日數,及收入的證據。在第二份補充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指他於2007年以散工形式從事光纖工人,工資是港幣300元一日。而無爭議的是原告人是因為受到其他病患困擾而在受傷前沒有從事任何全職工作。 10.根據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指他在2015年4月1日開始,受前僱主溢通電訊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為光纖接駁技術員,日薪為港幣260元。由2015年4月至 6月,是原告人的試用期,入息為每月港幣6,760元。於試用期後,他的月薪增加至港幣8,000元。 11.原告人又解釋他接駁光纖電纜的工作需要。光纖電纜內的光纖需要逐一拆開,再接駁到電話機房及機樓中。這過程中,他用接駁機器進行接駁時,需要不斷移動頭部,從不同角度觀察光纖電纜,以顏色分辨每條光纖。因為他眼部受傷導致有複視,他現時無法獨自負責開線工作,只能充當輔助員。這是他認為自己工資較低的原因。他又指在受傷前最後工作為光纖接駁人員時,他可以獨自負責開線工作。但原告人指同公司的光纖接駁員收入達港幣11,000元,他的收入是低於其他接駁技術員。 12.原告人呈堂一節光纖電纜,以方便大家了解他的工作方式。又提供了原告人存檔日期為2015年5月20日的誓詞以展示一些照片,顯示接駁的方式。 13.在接受代表原告人的孔大律師提問時,原告人向法庭陳述及確認,自2016年11月開始,他的薪金提高至港幣500元一天,他每月的收入為港幣13,000元;而他的同事的月薪也上調至港幣15,000元。 14.被告人指原告人的收入已增加至港幣13,000元,顯示他可以充當光纖電纜接駁員的工作,再沒有收入的損失。但原告人指他只可以充當輔助接駁員,幫助師傅駁線,他不可以單獨一個人處理接駁的工作。當被問及原告人如何得知其他職員的入息時,他指是僱主告訴他的。 15.有關原告人的收入,他並沒有呈堂相關的工作證或僱傭合約,但他出示一封日期為2015年4月10日,由溢通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發出的證明信,指溢通由2015年4月1日開始聘用原告人出任光纖接駁技術員,日薪為港幣260元,試用期完結後,即2015年7月1日開始工資調整至月薪港幣8,000元。原告人也展示了兩張支票副本,指是其中收取月薪的紀錄。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關於其他接駁員收入的文件證據。 原告人傷勢的醫療報告及專家報告 16.有關原告人的傷勢,除了他的證供外,本席也考慮了他呈堂的診治原告人的醫院醫生報告,及兩位醫療專家的報告。 17.根據博愛醫院王醫生(Dr Wong Sai Hang)日期為2011年3月31日的報告,指原告人在2011年12月15日(相信應該是指2010年12月15日)應診時投訴,他的頭部受傷及右胸壁疼痛。檢驗後有以下的診斷:
18.原告人在接受治療後離開,無須住院。 19.在2010年12月28日,原告人因右邊胸壁疼痛,再次到博愛醫院接受治療。經X光檢驗後,顯示他的第七及第八條肋骨骨折(fracture)。又根據屯門醫院陳醫生(Dr Chan Shun)日期為2011年3月23日的報告,原吿人投訴肋骨骨折處有輕微痛楚,但並不影響他日常生活;醫生亦沒有處方止痛藥。 20.根據屯門醫院鄧醫生(Dr Tang Hoi Yau)日期為2011年3月28日的報告,原告人在2010年12月16日接受眼科中心的治療。檢驗顯示他的左眼眶骨斷裂,修補斷裂的手術在2011年1月12日進行。鄧醫生指原告人的康復良好。在矯正下的最佳視力為6/7.5,但原告人出現複視。又根據屯門醫院眼科中心林醫生(Dr Lam Pui Fan)日期為2014年9月4日的報告,在2014年9月3日的覆診中,原告人左眼的敏銳度正常,但他仍有複視的問題:- “his left eye visual acuity was normal but he still experienced diplopia within 40 degree of downgaze, which corresponded to 30% of permanent disability”。 21.原告人呈堂由精神科專家黎醫生(Dr Benjamin Lai)所預備日期為2013年7月23日的專家報告。 22.根據原告人向黎醫生提供的資料,在受傷前,他自2004年開始患上精神分裂症,曾4次到青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最後一次於2009年中入院。亦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接受診治。原告人與他的父母及兄姊同住。他沒有工作,在家中他會看電視、做運動及幫助灌溉植物。他每天會外出與朋友共進早餐和午餐。經濟上,他倚賴自己的積蓄。 23.原告人告訴黎醫生,他自2006年開始,只有不定時當散工,每個月大概工作幾天。他的睡眠質素不好,及感到工作壓力,因他的僱主常常斥責他。他在這次受傷後並沒有工作。他自2004年開始接受傷殘津貼,他的父親每月也提供港幣1,000元的資助。他並沒有想過甚麼工作適合他,他對生活也沒有計劃。 24.原告人也向黎醫生復述他的傷勢,與上述資料相同,不再重複。 25.原告人指受傷後,他時常發惡夢及在夢中扎醒。他的夢是關於有人追趕他,及阻礙他的前路。原吿人在日間覺得疲累,需要小睡。他較少外出,因為害怕再被襲擊。在2011年3月份,原告人及他的家人搬離原有的居所。其後,原告人減少了受襲的恐懼。自2013年3月,原告人的惡夢減少,大約每個月四至五次。 26.原告人仍然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接受治療,為期每16個星期一次。他所接受的藥物治療與受傷前相同。 27.根據黎醫生的意見,原告人自2004年有精神科疾病,及接受精神分裂及酒精倚賴症狀的治療。在受到襲擊後,他產生上述的精神科症狀,包括發惡夢、扎醒、害怕再受襲擊等。黎醫生的意見是,受襲後,原告人患有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
28.黎醫生又引述醫管局診治原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楊醫生的報告,指原告人有定期接受治療;在醫療報告中並沒有記錄原告人講述這次的受傷。雖然原告人可能是避免談及這次受傷,但也可能顯示因這次受傷而構成的心理創傷屬輕度,所以有關的症狀並沒有記錄。黎醫生記錄原告人說他的症狀經已改善,但他仍感覺不公。黎醫生的觀察指原告人沒有明顯的焦慮或抑鬱(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所以黎醫生總結,在接受檢驗時原告人患有輕微的殘餘精神症狀(mild residual psychiatric symptoms)。 29.黎醫生又建議原告人接受為期六至八次療程的心理治療,費用為港幣2,000至2,500元一次。黎醫生指接受療程後,原告人只會有輕度(minor)的殘餘精神症狀。 30.黎醫生指原告人可以繼續原有的工作,而他的精神科影響只屬輕度。 31.關於病假,黎醫生在不考慮其他的身體受傷情況下,單從精神科的傷勢及病情考慮,原告人需要兩個至三個月的病假。 32.原告人又呈堂由眼科專家張錫康醫生日期為2014年12月1日的醫學報告。原告人向張醫生投訴,他的視像並不結實。他偶然會感到為時2至3秒的頭暈。他眼睛有複視,向上望比向下望及橫向望的情況較為嚴重。他雙眼容易疲累,在室外的時候需要佩戴太陽眼鏡。 33.張醫生也引述屯門醫院的醫療報告,與上文引述的相同,不再重複。 34.張醫生為原告人的視力進行測試及評估。他指原告人的視力在矯視鏡的協助下是6/6,屬正常。眼球活動測試顯示並沒有嚴重的活動障礙,但原告人指在向上望及向右望的時候會出現複視,向下望會有奇怪的影像。 35.張醫生指原告人有複視,是因為眼角骨破裂而影響了他左眼的活動,致向上望時產生複視。他又引述原告人於2010年12月16 日至2014年9月3日進行的一系列Hess Chart investigation,顯示原告人左眼向上望的能力在2013年1月14日的評估是接近正常。 36.基於以上的測試張醫生評估原告人喪失左眼30%的眼球活動能力,相等於個人能力上損失了6%。原告人可以有正常或接近正常的能力去處理一般的日常生活。 37.張醫生留意到原告人2006年開始並沒有工作。但根據他的測試及考慮上述的報告(包括引述的Hess Chart報告),張醫生認為原告人在兩次測試期間,即2012年6月或7月期間可以開始工作。 被告人的證據 38.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也不傳召事實證人。被告人也沒有呈堂任何醫療專家證據。 考慮證據、陳詞及裁斷 39.就原告人的證供,本席將於下文分段處理。本席先處理兩位專家的證供。兩位專家分別就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及眼睛康復問題作出了詳盡的報告;本席在考慮了報告的整體性及其內容,相信兩位專家的意見是專業及謹慎作出,所以將採納其內容以達致本席下述的裁斷。 40.首先,關於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情趣(“PSLA”)的損失賠償,代表原告人的孔大律師認為所申請的港幣45萬元是合理的。他引述了下列的10個案例:-
41.孔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了一個列表,分析上述10個案例就有關PSLA賠償的裁決及背景資料以協助本席考慮。本席經已作出考慮。 42.孔大律師指基於上述案例顯示的原則,因眼部受傷PSLA的賠償額應是高於港幣40萬元。但他指出原告人在受傷後出現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加上他的其他傷勢,包括右胸的觸痛,肋骨骨折,眼睛、面部及鼻梁有紅腫及瘀傷,頭部頭皮破裂,所以認為港幣450,000元是合理的賠償金額。 43.可能因為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就這項損失賠償並沒有特別的陳詞。 44.本席同意孔大律師的分析。案例顯示與本案相似的眼睛損傷,PSLA的損失賠償由港幣35至超過45萬元不等,因每位案件傷者的傷勢有輕重之分。本席考慮在這件案件中,原告人被被告人毆打至眼眶骨骨折,相信是一個使人恐懼的情節;而原告人亦因這次受傷有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原告人幸運地眼睛能大部份康復,但仍有複視的問題。而他的心理疾病的後遺症亦可算是較輕微。(當然本席不會考慮原告人在這次事件前的精神科病症)。所以本席裁斷原告人因這一次受傷的PSLA損失賠償金額為港幣45萬元。 45.第二項損失賠償是原告人收入的經濟損失賠償。這項目可分為判決前及判決後的損失賠償,本席首先處理判決前的損失賠償。 4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受傷前他並沒有從事工作是因為他的精神科疾病,而這個原因與這一次的受傷沒有關係。 47.至於原告人受傷前是否有任職散工,證供並沒有清楚提及。根據原告人向專家黎醫生的陳述,在受傷前他每月只有幾日工作;而向專家張醫生表述,他自2006年沒有工作。考慮了所有證據,原告人不能證明他在受傷前有散工收入。所以本席要考慮的,是假設原告人沒有這一次的受傷,他可以在甚麼時間恢復工作,及可以從事甚麼工作。 48.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曾經從事油漆工人、餐廳水吧職員,而最後的一份工作是光纖工人。在2015年他重新投入為光纖工人。 49.就原告人的工作歷史,被告人並沒有作出詳盡的盤問。當然,本席留意被告人也存檔了一份名為「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答覆書」,指原告人所披露由電訊盈科 (即原告人指曾聘用他為光纖工人的公司) 發出的工作證,是承判工人而非光纖工人。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是否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可從事光纖工人。他特別指出,由2006年至2015年,原告人沒有工作。原告人在離開了光纖工人的職業9年後,認為沒有任何公司會聘請不合資格人員或不能勝任崗位工作者。 50.在盤問時,被告人詢問原告人目前的僱主(相信指公司的董事或股東)和他的關係,原告人同意是他的叔叔。但這不足以證明有關的僱傭是虛構的。 51.雖然被告人質疑原告人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他可以充當光纖工人,但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包括他解釋光纖工作的程序,及有關的文件,又考慮了他的僱主泛通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文件,相信原告人在受傷前曾任職光纖工人,及在2015年是再次被聘用為光纖工人。 52.孔大律師指原告人在2012年7月前的兩年,若非其他身體受傷的問題,就精神方面而言,他已經可以回復工作。原告人現時所投訴影響工作能力的障礙,並非源於精神病問題的後遺症,而是源於眼睛受傷出現複視的問題。根據張醫生的報告,原告人應該可以在2012年6月或7月期間回復工作。孔大律師要求本席推定2012年6月至7月期間的一個月後,原告人已經可以重新投入工作。由這一個月起,原告人申索損失賠償。 53.但無爭議的,是原告人在2010年因酗酒問題入住青山醫院接受治療。他是在2010年7月出院,而本案是在當年12月發生的。所以,原告人必須有證據顯示,如果沒有這次受傷,在2012年起他不會因精神問題而不能繼續工作。 54.孔大律師依賴黎醫生的報告中的52段,引述青山醫院的楊醫生指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十分穩定,精神病症狀並沒有再次出現。而黎醫生在第65段也指出,在這件事之前,原告人因精神病需要長時間的治療;他只做散工,顯示他對壓力的適應能力降低。這些報告沒有證明原告人是否可以工作,不足以顯示如果原告人沒有遇上今次受傷而引致的複視及精神問題,他的精神病症已在2012年康復至可以工作。 55.對原告人最有利的證據是黎醫生在報告中,認為原告人可以繼續工作,本席同意黎醫生的意見。所以就原告人精神病康復問題,無論是案發前的精神病問題或因襲擊而引致的精神病問題,原告人在2013年7月的報告一個月後,即9月開始可以恢復工作。 56.孔大律師指原告人曾從事油漆工人一年。在接受孔大律師提問時,原告人指他對油漆敏感,所以不能繼續從事該行業。又指原告人曾幫助親戚在小型餐廳水吧工作半年,但因餐廳賣盤而未有繼續該工作。而原告人曾修讀職業訓練局汽車修理技工證書三年制的課程,但他只完成了第一年的夜間課程。相信孔大律師主要指原告人沒有其他可賺取更高收入的職業。被告人也沒有這方面的陳詞,本席同意孔大律師的分析。 57.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即另一位工人的收入是港幣11,000元。原告人的證供,表示他不能夠單獨處理光纖接駁機的工作,必須出任輔助員,在工作上需要其他工人協助處理該接駁機器,因而導致他的薪金比另一工人為低。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口供,他因為複視而影響他頭部的活動,故需要別人協助才可以操作接駁機器。本席考慮原告人解釋接駁機的操作,相信他是因為複視問題使到他進行工作時的工作程序緩慢,而並非不能從事接駁員的工作。但本席接納原告人是因複視問題,導致工作能力下降而有經濟損失。所以本席以港幣3,000元的工資分別作為審前原告人的經濟損失,直至2016年11月為止。 58.是原告人在2013年至2015年沒有工作。但在計算他的損失,要先考慮他沒有工作的原因。如果原告人因眼睛受傷而不能工作,被告人當然有責任賠償。但證供顯示,自2012年或2013年開始,原告人已經有工作能力,不受眼傷的影響,(見張醫生的醫療報告第20段) 。法庭需要他提出證據證明他經已嘗試尋找工作但並不成功。否則,他的損失不是或不是全部由被告人做成。不過原告人並沒有提供2013年後他找尋工作的證據。 59.在日期為2014年9月15日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表示受傷後,因複視無法處理線路接駁,沒有從事工作。又根據原告人存檔日期為2015年5月20日的誓詞,指雖然張醫生認為他於2012年中已經可以恢復工作,但他已經一段時間未有從事任何工作,以致無法估計他的眼睛傷患是否實質上對他本人的收入帶來影響,這顯示原告人沒有工作是他對自己傷勢的誤會。因此,不能證明在2015年之前,他所有的經濟損失是源於傷勢。 60.孔大律師也很公道地,要求本席用港幣8,000元為原告人2015年4月前的名義收入(notional income) 。在考慮了有關的證據,本席同意原告人在2015年的收入,真確反映原告人若在2013開始工作的名義收入,以港幣3,000元計算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損失。 61.又原告人在2015年4月開始工作,需要有3個月的試用期,入息為每月港幣6,670元。原告人指他根據僱主提供的資料,另一位光纖工人的收入為港幣11,000元。所以,孔大律師以港幣4,240元的分別計算試用期的經濟損失。試用期後,原告人每月的入息為港幣8,000元;孔大律師以港幣3,000元的分別計算原告人的損失,至2016 年10月。而由2016年11月至本聆訊為止,以港幣2,000元計算;也以港幣2,000元計算審後的損失。 62.雖然試用期的薪金比正常的工人收入少,但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經過一段長時間沒有從事光纖工作,所以,就算沒有這一次的受傷,相信原告人重新投入工作仍需接受試用。所以,在這段時間仍然以原告人的收入損失為每月港幣3,000元計算他的損失。 63.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自2016年11月開始,他的月薪經已增加為港幣13,000元。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原告人獲得加薪顯示他經已取得與另一位工人相同的收入,所以他再沒有經濟損失。原告人不同意,又指另一位工人的薪金已增加至港幣15,000;所以他每月損失港幣2,000元。 64.被告人的立場,指原告人經已回復原有的工作能力,無須再作賠償。但本席不能忽視張醫生的意見,即原告人有複視的問題。雖然他的視力經已恢復良好,張醫生並沒有排除原告人有複視的這個問題。本席要考慮的,是這複視問題對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有多少影響。 65.原告人的薪金,由2015年的港幣6,670元,提升至港幣8,000元。而在一年半後,再次提升至港幣11,000元,與另一位工人的收入差距也收窄。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相信原告人自2016年11月開始,他的工作能力應該有所改善。再加上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的康復狀況一直是良好的,本席有理由推定在一段時間後,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及收入,可以非常接近正常的工人。所以,本席採納他目前每月經濟損失的一半,即每月港幣1,000元,以評估他將來的經濟損失。 66.本席同意孔大律師的陳詞,以20.29作為需要補償的時間。所以,原告人的收入損失為:
67.原告人又申請收入能力損失的賠償。孔大律師指原告人在失業後較其他光纖工人更加難找到合適的工作,所以申請港幣150,000 元的賠償。 68.本席同意,基於上述對原告人工作能力的分析,他相比一般的工人,在勞動市場會較難找到工作。但考慮到上述工作能力的改進,本席裁定港幣50,000元的賠償是足夠的合理賠償。 69.本席也同意黎醫生建議的心理治療是合理的,故本席批准這項港幣20,000元的醫療費用申索。 70.原告人的專項損害賠償,即醫療費、交通費、及港幣5,000 元的補品,本席也批准這些申請,合共港幣7,567元。 71.基於以上的裁斷,原告人的賠償為
72.被告人須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PSLA的利息以年息率2%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其他賠償(收入損失之賠償除外) 則以法庭利率一半,由受傷當日起計算。而收入損失之賠償,因案情裁斷原告人在2013年9月1日才恢復工作能力,合理的利息是以法庭利率的一半,由2013年9 月1 日起計算。 73.被告人也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由於原告人的賠償額少於一佰萬元,本席頒下暫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訟費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準則評定。本席也發出大律師證書,原告人本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74.最後,本席對孔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原告人由郭允中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