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Chung Fat 對 Ling Kim 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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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6年8月14日晚上約11時左右,駕駛市區的士沿加士居道準備駛入西九龍走廊時,與駕駛電單車的被告人發生爭執,且遭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Cites 8 cases

Case No.DCPI 1275/2019[2021] HKDC 4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1275/2019

[2021] HKDC 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9年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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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EUNG CHUNG FAT 原告人
   
  LING KIM FU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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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梁文亮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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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 害 賠 償 評 估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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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6年8月14日晚上約11時左右,駕駛市區的士沿加士居道準備駛入西九龍走廊時,與駕駛電單車的被告人發生爭執,且遭被告人襲擊。原告人現向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2.法庭於2019年9月16日頒下非正審判決,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3.法庭亦於2020年11月16日頒下命令,將本案排期於2021年4月21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損害賠償評估聆訊,預計需時1 天。

4.被告人於聆訊當日缺席。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0年12月17日存檔的誓章,是次聆訊的《預約損害賠償評估通知書》已派遞到被告人的地址。本席接納,聆訊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原告人的案情

5.原告人在1957年出生,意外發生時59歲,損害賠償評估時64歲。他是一名自僱夜更市區的士司機,從事此行大約20 年。在是次意外前,他每月平均工作26天,每天淨收入約為港幣 $830,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 $21,580。

6.2016年8月14日晚上約11時許,原告人駕駛的士沿加士居道駛上一行車天橋,準備駛入西九龍走廊,突然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在原告人左行車線切出雙白線,原告人立即刹車,避免兩車相撞。及後,被告人停車,走到原告人司機旁位置,大力拍打車窗,原告人將車窗調低約三分左右,被告人突然用右手拳頭連續兩次打向原告人左邊面近左眼位置。原告人感到頭暈,正想報警時,被告人又用右手拳頭打原告人左邊面。之後原告人報警求助,不久警察到場,把被告人帶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7.原告人受襲後,左邊面頰受傷,並且出血及腫脹,一隻牙齒脫落,另外兩隻牙齒被打鬆。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理學檢查顯示他的左眼及左臉有紅腫,他在檢查時不能張開其左眼。X光顯示原告人的左邊臉及左眼眶有骨折,需轉介至外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

8.原告人亦被轉介往明愛醫院眼科部門接受診斷。理學檢查顯示,原告人左眼的視力為0.5。他的左眼眶週有瘀血,左眼結膜下出血。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眼左內側、外側及眶下及左上頜竇骨折。原告人於2016年8月19日在廣華醫院外科部門接受左邊臉骨俢復手術。

9.2017年5月23日,原告人因左臉疼痛到橫頭磡賽馬會診療所求診。由於有頻密發惡夢的情況,原告人其後獲轉介到精神科部門接受治療。原告人於2017年7月24日到葵涌醫院精神科部門接受治療,他被診斷患有抑鬱症。

10.意外後,原告人因視力減弱,加上經常失眠和對駕駛產生恐懼,一直沒有恢復工作,他於病假完畢後一星期左右便申請社會福利署的綜援金維持生活至今。

專家證據

11.就本次損害賠償評估,原告人援引Dr. Benjamin Lai的精神科專家報告及Dr. Kenneth Ng 的眼科專家報告。

12.Dr. Benjamin Lai在2019年11月12日會見原告人,他觀察到原告人當提及有關受襲事件表現煩躁及委屈,但沒有嚴重焦慮及抑鬱情緒。臨床上,原告人有適當的專注及集中力,亦能正常地作出提問及給予恰當的反應。

13.Dr. Benjamin Lai認為,原告人於受襲前的精神狀態為正常,受襲後,原告人有情緒低落、困擾、失眠、及失去動力等,他認為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會見時原告人仍然有輕微精神科症狀。

14.Dr. Benjamin Lai認為原告人不需要接受進一步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狀況適合繼續從事受襲前的工作,但工作上的忍耐程度及工作效率將受到輕微影響,給予原告人2-3個月的病假是恰當的,喪失工作能力評估為1-2%。

15.Dr. Kenneth Ng於2019年12月13日會見原告人。Dr. Kenneth Ng認為,原告人的眼球沒有受到嚴重損害,左邊眼眶碎裂已完滿俢復,沒有影響眼球轉動。原告人左邊臉部經常有刺痛和麻痺的感覺及左臉頰觸痛,都與其眼眶骨碎裂而引致的眼眶下神經受損吻合。

16.Dr. Kenneth Ng認為,原告人能繼續從事受襲前的工作,眼部情況亦不需要接受進一步治療,給予原告人3個月的病假是恰當的,喪失工作能力評估為5%。

證據分析

17.原告人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親自作供,採納其在2019年10月25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爲其主問證供。經詳細考慮整體證據後,法庭接納原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法庭也接納兩位專家證人的報告。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

18.李大律師在其陳詞中就眼部傷勢援引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

a)  在Kei Yiu Fuk v Wong Ching Nam, HCPI 355/2002 (未經彙報,2003年12月16日),原告人因被襲導致左眼嚴重受傷,眼眶周圍紅腫及瘀青,有輕微複視,篩骨骨折,左眼肌肉積水,左邊眼球內側壁及眼床斷裂。原告人接受兩次手術及留院4日。原告人仍感到複視,左邊臉頰麻痺及眼球移動受限。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300,000。

b)  在Cheng Cho Fai v Law Ka Chung, HCPI 1005/2006 (未經彙報,2008年8月29日),原告人在交通意外中受傷,導致手腕骨折,鼻竇折斷,左邊數節眼球骨斷裂,3 隻牙齒鬆脫,左眼凹陷亦有複視,眼簾下垂及腦震盪後的傷勢。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500,000。

19.就牙齒的傷勢,李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a)  在Wong Bik Chuen v Hua Min Tourism Automobile, DCPI 2164/2009 2006 (未經彙報,2011年1月13日),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4隻牙齒受傷及引致牙肉發炎,影響說話,須接受牙根治療及矯形。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130,000。

b)  在Pang Wai Hung v MPC Express Services Company, HCPI 1093/1995 (未經彙報,1996年5月14日),原告人絆倒在地,導致3隻牙齒脫掉,兩隻牙齒崩掉。就牙齒方面的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70,000。

c)  在So Sau Man v Leung Ming Kwong & Another, DCPI 376/2005 (未經彙報,2005年10月18日),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導致上唇受傷及失去3隻牙齒。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 100,000。

20.精神科方面,李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a)  在Cheng Liu Nei Su v Clare Environmental Services Ltd, DCPI 842/2008 (未經彙報,2009年7月30日),原告人從梯子跌下,導致背部軟組織受傷,背部的痛楚維持了6個月,並引致輕微適應障礙及抑鬱情緒。醫生認為原告人能夠返回意外前的工作。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150,000。

b)  在Tse Sin Yee v 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 DCPI 1618/2010 (未經彙報,2011年7月19日),原告人提起蛋糕盤時扭傷背部及右邊大腿,並患上焦慮與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害評估為 $175,000。

21.原告人在本項的申索為 $460,000。

22.由於這次事件,原告人左邊面頰受傷,出血及腫脹,一隻牙齒脫落,另外兩隻牙齒被打鬆。他須接受左邊臉骨俢復手術,及後亦患上適應障礙。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傷勢、所蒙受的痛楚、其後接受的治療、及整體情況,並有關案例後,批准原告人可獲賠償金額為 $46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3.原告人稱,自己是一位自僱的夜班市區的士司機,月入約 $21,580,但沒有文件證明。原告人援引2017年立法會參考資料擇要,指出當時租車司機的淨收入為 $16,000至 $18,000左右。比較有關數字後,本席接納,原告人在事件發生前,月入約 $21,580。

24.原告人依賴Dr. Kenneth Ng及Dr. Benjamin Lai的證據,認為3個月的病假為合理,因此原告人的審訊前損失 (包括強積金供款) 為:

$21,580 x 3個月x 1.05 = $67,977。

25.其實,原告人就其傷勢共獲發158天病假,病假證明書亦呈堂作為文件證據。本席認為,計算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時,法庭不會受制於專家意見,需要考慮整體情況來作出對與訟各方最公平的判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審訊前損失應以158天病假來計算,他應得的賠償 (包括強積金供款) 為:

$21,580/30 x 158 x 1.05 = $119,337。

將來的收入損失

26.李大律師在陳詞指出,將來的收入損失由原告人病假後(即2016年11月) 起計,當時原告人59歲。假設原告人於65歲退休,採納乘數 (multiplier) 為5.71,原告人將來的收入損失 (包括強積金供款)為:

$(21,580 - 16,000) x 12 x 5.71 x 1.05 = $401,458.8。

27.李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澄清,上述計算方法將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和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合併計算。她及後希望獲得法庭許可,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將兩項損失分開計算。本席在庭上指出,原告人已獲機會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亦已存檔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等法庭文件已送達被告人。到審訊時才修訂其申索基礎,在程序上並不公平。李大律師亦公允地表示不會提出修訂申請,沿用上述計算方法。

28.原告人的計算方法有兩大問題。第一,原告人以2016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港幣 $21,580和2017年租車司機的淨收入 $16,000相減所得的數值為基數,不過,沒有證據顯示,2016年租車司機的淨收入是否與2017相約,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若沒有是次意外,他在2017年的每月平均收入必會維持2016年的水平。第二,原告人假設於65歲退休,又在計算中採納原告人為59歲並乘數 (multiplier) 為5.71,結果是,所得的數值已經超越假設的退休年齡。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獲發158天病假,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已將158天病假計算在內,原告人已獲他應得的收入損失賠償,因此原告人此項申索不予批準。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29.原告人稱,他現在蒙受的傷勢會影響其找尋與受襲前同等收入的工作,因此申索 $50,000。

30.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 Ltd. [1977] 1 WLR 132一案,英國上訴法院指出,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 (substantial) 或真實的 (real) 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

31.Wong Ka Ming Ng Yin King及另一人,HCPI 760/2009 (未經彙報,2011年6月2日)一案,原告人是一位自僱小巴司機,在一交通意外背部扭傷,沒有造成實質永久性的傷害,原告人獲發約7個月病假。在考慮喪失工作能力賠償時,法庭考慮到原告人是自僱人士,意外後已復工,意外對他的後遺影響有限,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實,原告人將來會有相當大機會失去工作而需在勞工市場尋找工作,因為他可因應自己的情況安排工作。

32.在本案,原告人是一位自僱的士司機,他自己可以選擇開工與否。而事實上,他選擇於病假完畢後一星期左右便申請社會福利署的綜援金維持生活至今。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原告人將來會有相當大機會失去工作而需在勞工市場尋找工作。

家人提供的無償服務及護理

33.原告人指,其兒子於他未康復的期間不斷照顧原告人。由於兩名專家醫生均認為合理病假為三個月,原告人就家人提供的無償服務及護理的索償如下:

$5,000 x 3個月= $15,000。

34.原告人在庭上稱,意外發生時他與太太和幼子同住,太太是家庭主婦,幼子就讀中一。原告人就此項申索再沒有提供其他證據。

35.結案陳詞時,法庭詢問李大律師,原告人幼子就讀中一,如何在原告人未康復的期間不斷照顧他。李大律師說,其實原告人還有其他兒子,不過,李大律師同意,原告人的證言沒有交待這方面的證據,而李大律師亦不可在大律師席上替原告人作供。其實,到底聲稱是照顧原告人的兒子詳情如何,本身是否有工作在身,有沒有收入損失等等,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或庭上證言都沒有提及。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其申索。

專項損害賠償

36.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人索償 $700。到各診所及/或醫院覆診的交通費用為$1,912。原告人需進食補品以加速其康復進度,費用為$2,000。本席認為有關申索項目和金額合理,亦與原告人傷勢相稱,本席如數批准,總數為 $4,612。

損害賠償總計

3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如下:

(1) 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便利 $46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19,337
(3) 未來的收入損失 0
(4)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0
(5) 家人提供的無償服務及護理 0
(6) 專項損害賠償 $4,612
  合共 $583,949

利息和訟費

38.利息方面,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賠償,由入稟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 計算。至於審前損失和其他特別損害賠償,由意外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的利息,按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

39.本席作出暫準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本評估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評估;倘若與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準命令,否則命令在判決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0.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對本庭提供的協助。

  (梁文亮)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倩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