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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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許可 – 管養權 – 區域法院條例 – 合理勝訴機會 – 子女利益 – 婚姻訴訟 – 子女管養 – 上訴許可申請 – 是否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批准上訴許可的條件 – 法庭認為父親無合理勝訴機會 – 上訴許可拒絕,撤銷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Legal issues: 上訴許可

Outcome: 上訴許可拒絕;撤銷傳票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6977/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Mar 2017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977/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697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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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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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7年 3 月 1 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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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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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的是呈請人 (以下稱「父親」) 就管養權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訴訟雙方於2009年結婚。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大兒子現年7歲,現與父親的父母(即下稱「祖父母」) 一起居住,並主要由他們照顧;二女兒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現與答辯人 (以下稱「母親」) 一起居住,並由她照顧。

3.父親於2015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6年1月1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4.就管養權方面,父親的立場是要求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母親則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即父親可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她則可得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由於雙方未能就管養權的議題取得共識,因此案件於2017年1月18日在本庭進行審訊。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雖然認同在一般情況下,將兩名子女一起管養是比較適當的,但由於本案的特別情況,本席同意社會調查主任的建議,即父親可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母親則可得女兒的單獨管養權。

5.父親不滿意有關裁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6.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父親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父親的上訴理由

8.從父親所存檔的支持誓章及今天的陳詞可見,他反對本席在判案書中第26段所說女兒過往3年間完全是由母親照顧。他亦說與女兒見面時氣氛和諧快樂。

9.本席留意到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的第9段是這樣說的:

「9. ……。當吳女士在2013年10月移居香港後,便親自照顧兩名孩子,及至2014年1月,吳女士因家暴事件入住婦女庇護中心。翌日,她家姑致電她表示沒有能力同時照顧幼孫女,吳女士遂把「二女兒」帶到庇護中心一起居住。自此,「大兒子」便由父親,祖父母照顧,「二女兒」則由一直吳女士起照顧。」      

10.父親在審訊時並沒有提供有力的證據去推翻這方面的事實。無論如何,本案的一個清晰事實就是女兒過往的大部份時間都是由母親照顧。

11.至於父親與女兒的關系,本席同意她與父親的關系是和諧的,關愛的。但女兒與母親相處時亦態度親暱。換句話說,女兒與訴訟雙方都是關系良好的。因此,純粹就這點而言,父親並沒有特別的優勢。

12.父親亦提及第20段。本席相信他的意思是: 兩名子女分開照顧的既成事實令他痛心。他亦投訴法庭沒有充份考慮年幼子女的意願。

13.兩名子女分別為7歲和5歲。他們能理解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以女兒而言。無論如何,社會調查主任是有嘗試探討他們這方面的意見,而該些資料己被法庭考慮。

14.父親亦提及希望兩名子女一起成長。本席同意一般來說,兄妹一起生活是比較理想的做法,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23段己經提及。但問題是就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是最能符合她的利益,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26-27段己有所解釋。本席看不到父親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去推翻該項裁定。

15.父親在今天的陳詞中再次質疑母親的精神狀況,但他仍然未能提出實質的證據。就這點而言,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28段亦己有提及。

總結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父親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應頒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因此,本席拒絕頒發上訴許可,並撤銷父親的傳票。

訟費

17.由於今天母親沒有出席聆訊,雙方亦沒有法律代表,因此,有關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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