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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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mily law –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separate custody – visitation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FCMC 6977/2015 – 區域法院 – 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 –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Parents unable to cooperate – Status quo maintained for children's benefit – Separate custody granted – Visitation ordered – No costs.

Legal issues: Custody of children

Outcome: Separate custody granted to father for son and mother for daughter; visitation orders made; no costs.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6977/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5 Jan 2017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977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697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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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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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 1月 18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7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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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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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兩名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

2.呈請人父親 (以下稱「父親」) 要求兩名子女的單獨管養權;而答辯人母親(以下稱「母親」) 不反對父親可得大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但她要求二女兒的單獨管養權。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誰應得到女兒的管養權。

背景

3.訴訟雙方於2009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兒子現年7歲,是一名小學生,現與父親的父母(以下稱「祖父母」) 一起居住,並主要由他們照顧;及

(2)   二女兒現年5歲,仍是一名幼稚園學生,現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照顧。

5.父親於2015年6月4日基於雙方已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6年1月1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就有關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中未能就二女兒的管養權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審訊。

法律

7.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8.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9.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1.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2.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父親的證據

13.法庭在案件提訊時曾指示雙方存檔文字誓章作為證據,但父親並沒有這樣做。

14.但從案件的其他證據可見,父親現年36歲,是一名地盤訊號員,月入約25, 000元左右。父親現時居於深水埗一個約100平方呎的天台單位內。至於祖父母則與大兒子居於同一層的另一個天台單位內。換句話說,祖父母現時是大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15.父親在審訊時選擇上證人台作供。綜觀他的證言,他主要是說他現時有穩定工作,在近幾年間有700,000至800,000元的積蓄。本席相信他是想表達他的經濟環境比母親好。父親在作供時曾提及母親曾要求他支付40,000元,又曾提及會放棄女兒的管養權等。本席相信父親是想表達母親是一個貪錢的人。父親亦投訴母親在得到單程證及來港取得居留權後便離他而去。除此之外,父親說雖然現時的安排是大兒子主要由祖父母照顧,二女兒則由母親照顧,但父親認為母親情緒不穩,根本不適合照顧女兒,加上他認為兩名子女將來應一起生活,因此,父親堅持要得到兩名家庭子女的單獨管養權。至於探視方面,他則對社會調查主任在報告中的建議沒有異議。

母親的證據

16.母親的立場是希望保持現時的狀況,即大兒子繼續由祖父母照顧,二女兒則繼續由她照顧,因此,她亦接受社會調查主任在第二份報告中的建議,亦同意調查主任就探視安排的建議。

17.母親在審訊前曾根據法庭的指示存檔文字誓章,列舉父親的種種不是,包括一些恫嚇的言語和暴力的行為。雙方在庭上就這些指控或反指控更演變成激烈的對罵。但無論誰對誰錯,本席認為這些歷史對子女們將來的安排沒有直接關系,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作詳細討論或作出裁定。

18.至於兩名子女是否應該一起成長方面,母親亦認為將他們一起撫養,亦會對兄妹的情感維系有所幫助。話雖如此,母親亦明白到大兒子自少便有很多時間是由祖父母照顧,在2014年後更完全由他們照顧,兒子與他們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現在突然將過往多年的現狀改變,這亦未必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因此,母親決定只要求女兒的單獨管養權。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19.社會調查主任周姑娘為本案前後準備了兩份調查報告,她亦有出庭作供。

20.周姑娘在第一份調查報告中,除匯報了雙方及子女們的資料外,亦作出了她的結論和建議。周姑娘基本上認為父母雙方都是愛惜子女的,希望子女能健康成長。但雙方因經歷不愉快婚姻,互相指責,怨懟頗深。基於過往事實上兩名子女是長期分開照顧,母親在當時亦同意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和一個分開的照顧管束權命令,因此,周姑娘在第一份報告中建議就兩名子女法庭頒發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父親可得兒子的照顧管束權;母親可得女兒的照顧管束權。至於探視方面,父親可得女兒每星期日的日間探視;母親則有兒子每星期六的日間探視。

21.周姑娘在案件的正式審訊前亦準備了一份更新的調查報告。從報告的內容可見,雙方的衝突似乎有所升級,例如,母親指稱在2016年7月13日聆訊的前一天她在國內的娘家無故遭人「淋紅油」,這令她既憤怒又痛心。母親更表示對父親過往的無理堅持和滋擾行為,心感忿忿不平,她內心亦充滿恐懼,她坦言未能面對父親,更難與他合作。

22.周姑娘在庭上補充說,由於母親改變原本的同意共同管養權立場,表示難與父親合作,因此,周姑娘在第二份報告中,除了保持照顧管束權的建議外,她亦就管養權的建議畧為修改,即父親可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母親則可得女兒的單獨管養權。至於探視安排的建議,則保持不變。

討論

23.從本案的事實可見,有關的兩名家庭子女年紀比較少,分別為7歲及5歲。一般來說,如兄妹能一起生活和成長,這將會是最理想的做法。

24.但本席同意周姑娘的看法,即如父母雙方未能就子女的問題好好溝通和協商,這亦會嚴重影響子女們的最佳利益。這正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明顯地,雙方在案件押後期間仍爭拗不斷,這些爭拗甚至演變成一些暴力的指控。當然,本席並不打算在這裡就這些爭議作出裁決,因這只會令雙方的敵對加深,對雙方將來的合作不會產生積極的作用。但明顯地,就本案的事實而言,如本席強加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於雙方,這只會增加雙方的矛盾,這對兩名家庭子女的利益,一定會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並未能符合子女們的最佳利益。

25.本席接下來需要考慮有關單獨管養權的安排。

26.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在過往的約3年間,大兒子是由祖父母照顧;二女兒則由母親照顧。從父親的證供可見,他在未來的計劃是繼續外出工作,子女們的日常照顧則繼續交給祖父母。從社會調查報告可見,雙方現時都能夠提供良好的住宿及照顧安排,如在這情況下將過往3年的現狀突然改變,這未必能符合子女們的最佳利益。如以二女兒的角度本看,她現時只有5歲,在過往3年間(即超過她人生的一半時間),她完全是由母親照顧,本席相信祖父母對她來說是相當陌生,本席實在看不到在這情況下將她交給對她非常陌生的祖父母照顧,怎會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27.相反地,大兒子在過往3年是由祖父母照顧,雖然調查報告顯示他與母親的關系不比與父親的關系差,但本席亦同樣認為在這階段改變他的管養安排並不理想,加上母親並不反對一個分開的管養權命令,因此,本席認為維持現狀是對兩名子女最適合的安排。

28.至於父親指控母親有情緒不穩的狀況,本席未能看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證據。至於母親指控父親有暴力或恫嚇的行為,本席認為無需在這裡深究,原因是這並不影響祖父母現時對大兒子的合適照顧。

命令

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父親可得到大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2) 母親可得到二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3) 父親可得二女兒每逢週日的日間探視權,由上午10時至晚上8時;

(4) 母親可得大兒子每逢週六的日間探視權,由上午10時至晚上8時;

(5) 倘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以上的探視安排,雙方同意進行商討,以作出一個新的安排;及

(6) 由社會福利主任進行為期12個月的監管。

訟費

30.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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