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Duc B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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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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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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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控方指稱的縱火地點位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街249至251號的懷德工業大廈(下稱「懷德大廈」)的5樓至6樓梯間(該位置)。控辯雙方同意懷德大廈是一楝樓高七層的工業大廈,他與其他三楝獨立樓宇共用一個天台,而這三楝獨立樓宇有住戶或使用者佔用。理想城市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則負責管理懷德大廈。在2016年4月8日案發日,懷德大廈1樓至7樓的單位均為空置的。 爭議 3.控方指被告人在懷德大廈5樓至6樓梯間(即「該位置」)意圖用火損壞一張椅子,及罔顧損壞一條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辯方同意被告人在關建時刻,在案發地方出現,但指被告人不是縱火者。 控方案情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陸小姐在案發日約晚上7時40分,在懷德大廈對面的一楝大廈5樓的一個單位內補習。她處身的位置距離懷德大廈約20至30米,視線沒有受擋。她說懷德大廈已荒廢,準備遷拆,那裡張貼了「不准進入」的告示。當時她從窗外看見懷德大廈由上向下數的第二層有火光,而那裡的窗是關上的,她不知道火勢是在懷德大廈的哪個位置。起初火勢不算大,其後火光愈來愈大,火燒得厲害時,所發出的橙色火光還燒到了上一層的頂部。與此同時,她看見有一雙腳的黑影在火光旁,並看見一個人影,於是她報警求助,她繼續觀察,仍看見一雙腳的黑影,消防人員在少於十分鐘之內到達現場。她說由報警至火被熄滅約二十分鐘。 5.控方第二證人周偉航是處理消防隊目(周隊目)。案發日他穿著制服約於晚上7時40分到達現場,抵達後,他需要確認火警位置,於是他獨自一人沿249號至251號的樓梯走上,而另一同事沿另一樓梯走上,途中沒有看見任何人。周隊目到達5樓樓梯平台層的時候,即證物P3相片1的一個啡色盒以外的地方,是相片拍攝不到的,見到一個男子在5至6樓的平台層,即相片2和3所顯示的平台層,紅色消防喉與木椅之間的位置,沒有爭辯,這名男子便是被告人。 6.周隊目先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然後再問有沒有火警發生,兩次發問之後,被告人沒有用說話回應,只是舉起雙手放在胸膛前左右搖動,之後被告人向橫行,周隊目以為他打算沿樓梯上,於是周隊目便沿用相片1所顯示的樓梯行上。當到達第三級樓梯時,他望向被告人,看見被告人拿了一條木條,然後蹲下,放上一堆燃燒物上,他發現該堆燃燒物是一張木椅子。他說相片6所顯示的一條木條,就是被告人原先放在木椅右下腳上,他立即向被告人說「唔好」。此時被告人走向旁邊的一個黑色輪狀消防水喉開關扭掣上,即相片5顯示的位置,拿走已掛在該處的一件薄羽絨褸,並把它穿上。周隊目叫被告人「唔好喐」,被告人沒有說話,迎面向周隊目行落樓梯,周隊目說當時燃燒物上有明火,面積約10厘米乘6.5厘米,火燄升得不算高。他隨即用無線電話通知隊員身穿薄羽絨褸的人是與火警有關,而該人正沿樓梯往下去。之後周隊目花了一分鐘的時間用腳踩熄火種,他得悉火警起因有可疑,可能是人為因素。 7.盤問時,周隊目不同意的事項包括(一)石屎扶手樓梯及被告人蹲下的姿勢會令他視線受阻;(二)被告人沒有把羽絨褸掛在上述所描述的位置;及(三)被告人從來沒有蹲下拾木條放在燃燒物上。他補充說,當時燃燒物的狀態有如相片所見,並且最先起火地點應是近相片6所見樓梯的第一級的黑色位置。 8.警員11307控方第三證人穿著軍裝到達現場,從通訊機中得悉事件與一名穿羽絨褸的男子有關。他沿249至251號的樓梯行上5樓,途中沒有看見任何人。沒有爭議的是警員約於晚上7時45分在5樓梯間截停被告人並搜身。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及撿取了一個黃色的打火機(證物P1)和一個粉紅色的打火機(證物P2),而該兩個打火機均運作正常。警員11307調查完畢後,於晚上8時以縱火的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帶他返回警署。 9.在盤問時,警員11307指當時他用廣東話問被告人在那裡做其麼、他的名字和住在哪裡等等。被告人重複用廣東話回答「唔識聽,唔識講」。警員11307形容他不肯定被告人是否明白廣東話。在現場搜身時,被告人沒有表示,他從被告人身上找出一份form 8(行街紙)的文件出來,因而得悉被告人是越南人。 10.控辯雙方同意,2016年4月9日上午12時11分至12時38分,警方在越南傳譯員的協助下,在長沙灣警署錄影接見室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5),會面紀錄的謄本呈堂(證物P5A)。被告人承認此錄影會面是在自願的情況下公平地進行的,該錄影會面在庭上播放。被告人說他沒有地方睡覺,所以去懷德大廈天台,他發現有煙便往下到5和6樓平台層,看見有木椅著火,之後他坐在該處取暖,消防員到場救火,而他被警察拘捕。由於他吸煙,所以他身上帶有兩個打火機。 1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在越南接受大學教育,他已來港三年。他說案發時在懷德大廈的天台看見有煙,但沒有火,他出於好奇,便沿樓梯向下行,打算找出起火的位置及原因,沿途沒有遇見其他人,他否認縱火。他在5樓至6樓的樓梯平台層看見一張燃燒中的木椅,火勢是小的。由於有煙,所以他脫下羽絨褸掩蓋鼻子。他坐在6和7樓梯上逗留一分鐘觀察四周。此時,他看見有兩名消防員沿樓梯行上來,於是他用手勢向消防員指出發生起火的地方,即指向該椅子,又舉起雙手左右搖動,目的是想解釋不是他起火的。可是他覺得消防員認為是他做的。其後他聽到該兩名消防員互相對話,他明白一部分,知道消防人員報警,而消防人員也用手勢叫他離開,所以他便拿起掛在上述位置的羽絨褸,然後沿樓梯向下行。他沒有拾起木條放在燃燒中的椅子上,約五分鐘後,他在4樓的梯間等待警員到場,他用廣東話向警員11307表達他是越南人、有行街紙和想要一名越南翻譯。 證供分析 13.經細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在盤問時,被告人多番作出不合邏輯的解釋,他的證言前言不對後語,又互相矛盾,並不可信。
14.本席明白縱使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本控罪的每一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就縱火罪而言,控方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或罔顧控罪書上所述的物件是否會被損壞。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ng Yuk Wah (CACC 132/2005)一案中,採納了終審法院在冼錦華(譯音)一案([2005] 2 HKLRD 375)有關「罔顧」的定義,及指出:
15.經小心考慮,本席接納控方三名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陸小姐的證言沒有多大爭議,當她發現懷德大廈有火警時,她便報警。本席認為她的證言主要解釋為何消防人員和警員會在2016年4月8日晚上約7時40分到達懷德大廈。 16.控方主要依賴周隊目的證言證案。正如前述,辯方向周隊目指出他根本不可能看見被告人將木條放在火中,原因是(一)相片2右邊的石屎扶手樓梯令他視線受阻;及(二)他形容被告人蹲下的姿勢也阻礙他的視線。周隊目在盤問時並沒有動搖,他不同意辯方的說法。綜觀他的證言,他作供說第一眼發現被告人時,他在5樓樓梯的平台層,在那裡他看不見有火,也看不見有煙。他是踏上相片1所顯示的樓梯的第三級時,才能看見燃燒物,這可見他沒有誇大他的證言。基於呈堂相片和周隊目的證言,本席裁定當周隊目上了三級樓梯時,毫無疑問,他更容易看見5和6樓樓梯平台層的狀況。 17.周隊目在主問時,已描述當時雖然他與被告人相比仍身處較低的位置,但是他們二人的距離只是3至4呎,窗外和室內有燈光,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此外,他說由於要救火,他曾把木椅移近相片6的梯級兩、三吋,換言之,當時木椅原先的位置及其燃燒的狀態更容易被周隊目發現。本席裁定當時被告人的行為有如周隊目所形容,即拾起木條放在已燃燒中的木椅的右下椅腳位置。本席裁定被告人利用木條加劇木椅焚燒,明顯是有意圖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涉案木椅。而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被告人可能存在任何合理辯解。他在會面紀錄說,在火旁取暖,在庭上說,其實在火旁四周觀察。不論控方或辯方均沒有證據顯示他可能有任何合理辯解如此做。 18.被告人的證言也與控方某些證言吻合,他說曾在該位置逗留四周觀察,又除下羽絨褸掛上水喉開關位置,本席認為這顯示被告人不是純粹路過該位置,而是在該位置進行一些活動,要不然,他斷不需要把羽絨褸掛在上述位置。 19.辯方何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
20.控方在結案陳詞指,被告人有意圖用火損壞木椅,和罔顧用火損壞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利用木條加劇木椅焚燒,明顯是有意圖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1.可是,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起火的人。首先,陸小姐看不見是誰在火光旁,也不知道火源的位置在懷德大廈哪個位置。雖然警員和消防員在十分鐘內到場,但是控方沒有證人看見誰是起火人。同意案情提及,懷德大廈的天台與其他三楝有住戶的樓宇共用一個天台。換言之,有其他人可隨時進出涉案木椅的梯間。周隊目說,他不知道火勢持續了多久,而警員說他沒有嘗試在懷德大廈尋找有沒有其他人。 22.基於以上的案情,本席不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被告人是最先起火的人。然而基於周隊目及相關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利用置於火堆中的木條有意圖用火損毀該椅。至於控方所指,被告人罔顧用火損壞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這方面的案情在本席未能肯定被告人是起火的人的情況下,以及在缺乏相關證據,指該防火喉和地面或樓梯是如何因被告人用木條加劇火勢而受到損壞,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確實被告人是罔顧用火損壞該些物品。 23.無論如何,椅子、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是罪行詳情,當本席肯定被告人有意圖損壞椅子時,控罪已獲得證明。 24.基於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縱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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