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v. Duc B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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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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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1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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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VU DUC BIN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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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1月20日下午12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佩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婉嫻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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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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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縱火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雖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6年4月8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街249至251號5樓至6樓的梯間(即該位置)冇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張椅子、一條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但是本席裁定被告人只是有意圖用火損壞一張椅子。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列出所裁定的事實,簡單來說,控方第一證人陸小姐在案發日約晚上7時40分在懷德大廈,即案發地點對面的一楝大廈5樓的一個單位內補習。她說懷德大廈已荒廢,準備遷拆,那裡張貼了閒人不准進入的告示。當時她從窗外看見懷德大廈有火,於是報警求助。

4.控方第二證人周偉航,署理消防隊目(周隊目),約於晚上7時40分到達現場,抵達後,他需要確認火警位置,他便沿用樓梯走上。當他到達5樓樓梯平台層的時候,看見被告人在5至6樓的平台層。周隊目先問被告人發生甚麼事,然後再問有沒有火警發生,兩次發問之後,被告人沒有用說話回應,只是舉起雙手放在胸膛前左右搖動。於是周隊目便繼續沿樓梯上行,當他到達第三級樓梯時,他望向被告人,看見被告人拿了一條木條,然後蹲下,放上一堆燃燒物上。他發現該堆燃燒物是一張木椅子。被告人拿起木條放在已燃燒的木條的右下的椅腳上,他立即向被告人說「唔好」。此時被告人走向旁邊的一個黑色輪狀消防水喉開關扭掣上,拿走已掛在該處的一件薄羽絨褸,並把它穿上。周隊目叫被告人「唔好喐」,被告人沒有說話,迎面向周隊目行落樓梯。周隊目說當時燃燒物上有明火,面積約10厘米乘6.5厘米,火燄升得不算高。由於該處的消防喉沒有水,所以他用了約一分鐘的時間用腳踩熄這些火。

5.其後警員11307(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向被告人調查,以縱火的罪名拘捕他,並帶他返回警署。本席基於周隊目及相關證供,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利用置於火堆中的木條有意圖地用火損毀該椅。控方指被告人罔顧用火損壞消防喉及該位置的地板,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起火的人,所以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指該消防喉和地面或樓梯是如何因被告人用木條加劇火勢而受到損壞。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即由2014年至2016年,有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和襲警罪。全非與本案罪行相同,而所判處的刑罰(即緩刑),或以星期,或兩個月的監禁的刑期也不算嚴重,這可反映案情不是嚴重。

求情

7.被告人30歲,越南人,在2013年10月來香港,已向香港入境事務處遞交酷刑聲請,入境處現正處理他的個案。他持有表格8行街紙,亦即所謂擔保書,住在姨母在沙田美林邨的居所。他的父親和一妹住在越南,母親在香港,另一幼妹在非洲。何大律師遞交兩宗案例給法庭考慮,即HKSAR v Kung Pak Fu([2008] 2 HKCRT 241)和HKSAR v Chow Chuen Sum(DCCC 878/2016)。他說該兩宗案件的案情比本案嚴重,前者犯案人在家放火,令家人受傷。後者犯案人縱火,導致一個貨倉著火,損失財物達二百多萬元。本案的案發地點是一棄置大廈,準備清拆。而被告人又不是放火人,也沒有燃燒劑的使用。

判刑理由

8.判刑時,本席除了考慮上述兩案,還有考慮其他判案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希郁(HCMA 724/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嘉曆(HCMA 865/2011)、HKSAR v Li Lin Shum(CACC 82/2015)及其他相關案例。

9.本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可見立法者原意是這罪行為十分嚴重的。在上述Kung Pak Fu[即龔伯富]一案,上訴法庭指出第15段,「香港人煙稠密,特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事實上亦有許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第23段,「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本席留意本案有以下的案情,(一)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最先起火的人;(二)沒有人命傷亡;(三)周隊目說,當時木椅有明火,面積約10厘米乘6厘米,火燄升得不算高,他用了約一分鐘的時間用腳踩熄這些火。本席認為火勢可算不是嚴重,是同類案中案情較為輕的。

10.話雖如此,控辯雙方同意懷德大廈是一楝樓高七層的工業大廈,案發日雖然1樓至7樓的單位均為空置,但是他與其他三楝獨立樓宇是共用一個天台,而這三楝樓宇有住戶或使用者佔用。被告人在關鍵時刻看見木椅正在燃燒,他卻拾起一條木條放進燃燒中的木椅意圖用火燃燒木椅,他必然知道木質物件本身易燃,他這樣做是要火勢繼續燃燒。眾所周知,火種會蔓延,有時往往一發不可收拾波及週遭環境。雖然懷德大廈已荒廢,但正如前述,他與其他三楝有住戶或使用者佔用的樓宇共用一個天台。換言之,本案有潛在風險,火勢有機會禍及住戶及導致財物有損。

11.基於以上的案情,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在庭上證言、會面紀錄和求情時承認他不是懷德大廈的住客。何大律師也說,被告人與懷德大廈沒有任何連繫,案中證據顯示已有標示不准閒雜人進入。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懷德大廈的一部分,因此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一個月至10個月。本席留意他是持有擔保書表格8或行街紙,在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CACC 45/2013),上訴庭指出,意譯,第22段,「難民及酷刑聲請者本非法留港,但聽候處理申請期間獲准保釋留港,干犯盜竊罪是濫用賦予之款待及特權,這可是加刑因素」。雖然上訴庭如此說,但在尾段的判詞中也提及不是每名這樣身分的人犯案也是加刑因素,也有一些案件犯案人士酷刑聲請或難民,但他們所犯的案沒有嚴重影響香港社會及作為國際都會的聲譽。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罪行沒有嚴重影響香港社會,及令香港的聲譽蒙污,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刑罰。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三分一刑罰認罪的刑期扣減。本案也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的理由,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10個月的監禁刑期。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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