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錫強 對 林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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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中有兩名被告人。案件HCA 1866/2013的被告人為林邦(下稱「 被告林 」)。案件HCA 1808/2015的被告人為歐雲蔚(下稱「 被告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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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8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1866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及 HCA 18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5年第180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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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在本訴訟中有兩名被告人。案件HCA 1866/2013的被告人為林邦(下稱「被告林」)。案件HCA 1808/2015的被告人為歐雲蔚(下稱「被告歐」)。 2.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因被告林在案發期間向原告人作出失實的、虛假的陳述,聲稱自己在中國內地與北京高層、省級與高級官員有很強的關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返還原告人基於有關陳述及協定已經付給被告人的款項HK$1,765,624及RMB 616,319及原告人蒙受的損失。 原告人案情 3.大約在2007年10月份,原告人的客戶徐憲馳(下稱「徐」)及莫華沛(下稱「莫」)找原告人幫忙,希望原告人可以幫忙他們解決在廣州市德政南路19-49號投資了一個地產項目(下稱「土地項目」)中,他們與廣州的合作夥伴發生之糾紛(下稱「土地糾紛」)。該廣州合作夥伴叫梁俊賢女士(下稱「梁」),在中國廣州擁有很大的影響力,她的丈夫在廣州擔任高級警官。梁也是廣州市地區的人大代表。 4.大約在2007年10月到11月初(在此之前,原告人的大學同學蕭發南(下稱「蕭」)已經介紹了被告林給原告人認識),在多次會面中被告林再次表示他曾經是中國一名高級警官,並在北京高層、省級與高級官員有很強的關係。被告林聲稱他的關係,包括北京關係,可以在六個月內協助解決該土地糾紛並護航起樓。原告人就深信被告林的關係可以解決土地糾紛並起樓。原告人聲稱被告林以至少四次失實、虛假的陳述及五個虛構的理由誘使原告人付給被告人款項。原告人一共付給被告人HK$1,765,624 and RMB 616,319。 5.被告林除了以失實的、虛假的陳述取得原告人付給他作他聲稱解決土地糾紛的直接費用及他虛報的差旅外,被告林更在2008 年3月到4月份也作出另外的虛假陳述,聲稱需要付給被告林的關係RMB 110,000,以免土地項目被變作閒置地,被告林稱他的關係與國土局有關係。基於被告林的陳述,原告人同意被告林動用項目公司的資金。但由於該款項屬於項目公司,原告人沒有權利在本訴訟中為項目公司討回該筆款項。 6.為了控制土地項目,被告林分別在2007年11月及2008 年10月份向原告人作出失實的、虛假的陳述,說北京關係需要他成為土地項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香港控股公司的董事。基於被告林的陳述,原告人也就安排了。 7.由於土地糾紛一直在拖延 ,而事實上沒有解決及該土地項目也沒有起樓,原告人在2009年開始重新與梁及其代表談判、接觸項目公司的前僱員、項目公司的另外一個投資者及廣州有關政府部門,原告人發現 (i) 根本就沒有任何的北京關係與梁或其代表談判過;(ii) 土地根本就沒有閒置及不需要給RMB 110,000。 8.最終,在2009年6月1日被告林被辭退在中國理財的董事職務,並在2009年6月2日被告林在廣州土地項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也被取替。 被告人案情 9.被告林認為這次糾紛事情純屬在國內廣州發生,應該在廣州市法院或國內法院審理。 10.被告林聲稱在2007年8月經蕭及原告人介紹,認識了香港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理財」),即土地項目的香港控股公司,董事徐憲馳、莫華操、莫華沛先生。 11.被告林聲稱是徐憲馳先生他們害怕生命受到威脅,才找到被告林幫忙解決公司法人以及建設商品房一事,以及公司的所有業務。 12.被告林也稱在2007年11月份他同意到廣州幫助原告人及徐憲馳他們的忙,他就會馬上獲得獎賞港幣30萬元。所以原告人及徐憲馳他們於2007年11月27日匯入港幣30萬元作為安家費以及獎勵金等等用途,匯到他太太(即被告歐)之帳戶,是原告人叫被告林本人用他太太銀行帳戶收的。 13.被告林聲稱由2007年8月份開始,他多次前往廣州。於2007年11月27日辦理完成變更被告林為廣州土地項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是原告人及徐憲馳他們又獎賞港幣120萬元給被告林,收款戶口都是他們派蕭陪同被告林在旺角匯豐銀行分行開戶,之後入款到此戶口。 14.被告林也聲稱除了港幣30萬元、120萬元是原告人獎賞外,其他的所有的錢都是實報實銷,所有都是原告人、徐自願,憑單據實報實銷。 15.被告林也稱土地項目用途已過期 ,要申請土地延期手續的經費,所有單據已交給原告人報銷。 16.被告林也稱於2007年12月開始跟梁俊賢女士又在廣州市天河區法院打官司、於2008年5月15日完結。由2008年5月開始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至2008年12月5日完結。 17.最後,被告林稱2008年6月5日起,徐安排拿走工商營業執照,造成被告林工作上的延誤及不便,有意造成被告人不能按時完成合作協定。 沒有爭議的事實 18.兩名被告人在整個審訊期間均沒有提出反對收取了涉案的款項金額HK$1,765,624及RMB 616,319。被告林更在第一天審訊作供時承認原告人一次又一次給錢給他,並稱所有錢都花完。而被告歐也在第三天下午作供時同意在2007年11月27日蕭先生入了港幣 30萬到她戶口。 19.另外,原告人也指出,而被告林也沒有反對收取了項目公司RMB 110,000作為被告林聲稱的關係費用。 雙方誠信的問題 20.由於被告林的陳述及承諾都只是口頭作出 ,與原告人沒有書面的合約,原告人在案發期間是因為相信被告林的關係,才多次付給兩名被告人鉅款。被告林聲稱的與原告人及原告人客戶之間的關係的案情與原告人所指出的案情幾乎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版本。所以,證人的誠信就非常重要。在審訊過程中,兩名被告人的供詞出現多個版本,不但前後矛盾,也自相矛盾,也有與狀書的案情不一,部分所稱案情更令人難以置信,超乎常理,所以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案情並不可相信。被告林在庭上作供不盡不實,在許多重要的案情態度迴避。特別是被告林在講述自己內地的關係時,在審訊不同時間作供有不同版本,版本之多令人撲朔迷離,作供時也態度迴避。反之,原告人的供詞一致,本席認為可信及可靠。 原告人的事實案情 事實案情(一)、被告人虛假陳述的內容及原告人基於這些陳述給他們的款項 21.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原告人基於被告林在2007年10月及11月期間的失實、虛假的陳述及被告林之後失實的藉口及理由就給了被告人以下的款項。 22.理由“啟動費”HK$170,000及RMB 30,000:被告林在審訊第二天作供的時候,也同意他曾經向原告人要求“啟動費”,被告林也同時向法庭解釋及承認該費用是用作疏通(亦用作送禮給省關係的人),但實際金額就不記得。但被告林卻在整個審訊期間沒有提出反對收取了HK$170,000及RMB 30,000作為啟動費。被告林聲稱他在中國內地與北京高層、省級與高級官員有很強的關係等等。他也告訴原告人他的關係也包括:廣東省公安廳廳長、黨委書記陳紹基及廣東省公安廳副廳長、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局長鄭少東及北京的關係國家主席胡錦濤的妹妹及親人(以下簡稱「北京關係」)。 23.原告人於是從2007年11月6日到25日,分7次付了一共HK$170,000及RMB 30,000給被告林。 24.被告林爭議這筆費用是原告人客戶給他的,但本席同意,被告林所述是不可相信。 25.理由“被告林及其妻子(被告歐)的服務費”HK$300,000:原告人指出被告林承諾可以協助落實北京關係及兩被告人可以做溝通工作,被告林提出HK$300,000的代價,原告人也就同意了。 26.原告人在2007年11月27日,通過蕭付了被告林代理費HK$300,000給被告林指定的被告歐的銀行戶口。 27.但被告林爭議這筆費用是原告人客戶給他的獎賞,而兩名被告人都爭議這筆費用是他們聲稱的“安家費”。本席同意,被告林所述是不可相信。 28.理由“付給北京關係解決土地糾紛的服務費”HK$1,200,000 :原告人指出被告林在2007年11月初另一次與原告人的會面中,他確定北京關係可以接手解決土地糾紛及其代價為港幣$1,200,000,並再次保證該土地糾紛可以在六個月內解決,之後該土地項目在北京關係的協助下可以起樓。 29.在2007年12月4日,原告人通過蕭繳付HK$1,200,000給北京關係,按照被告林的指示付到被告林的銀行戶口。被告林告訴原告人他的北京關係要求的代價是港幣$1,200,000。被告林也聲稱他的北京關係可以護航起樓。 30.但在本審訊中,被告林爭議並聲稱這HK$1,200,000是原告人客戶給他的無償的獎賞,是因為他聲稱自己成功變更項目公司的法人。本席同意,被告林所述是不可相信。 31.理由“差旅、應酬費用”一共HK$45,624加上RMB 236,319:從一開始,被告林已提出他需要往廣州把文件交給廣東省的省級法律顧問去研究,之後又稱需要往廣州落實關係。被告林更特別要求原告人及其客戶及人員不要插手項目,因為在土地糾紛沒有被解決之前,北京關係不希望給任何人知道他們的真正身份,他會按北京關係指示做事。 32.所以,原告人也就同意負責被告林的差旅及應酬費用。從2007年12月13日到2008年1月30日,原告人通過蕭付到被告林在香港及中國內地的由被告林自己持有的銀行戶口作為被告林要求的出差及應酬費用HK$45,624加上RMB 236,319。 33.但被告林在審訊中爭議這些費用是原告人客戶給他的。本席同意,被告林所述是不可相信。 34.理由“給被告林的關係打官司的費用” HK$50,000加上RMB 350,000 :原告人在2008年1月22日付了HK$50,000現金給被告林 。更在2008年2月27日付了RMB 50,000到他在中國的銀行戶口 ;2008 年3月4日付了RMB 50,000到他在中國的銀行戶口 ;及在2008年6月5 日付了RMB 250,000到他在中國的銀行戶口。 事實案情(二)、被告林為了讓原告人相信北京關係存在,被告林作出至少四次沒有實現的保證在適當的時候介紹北京關係給原告人認識,及保證給原告人北京關係及他的其他關係收妥費用的簽收憑證 35.原告人指出被告林曾作出至少四次沒有實現的保證,保證在適當的時候介紹北京關係給原告人認識,以證實北京關係的存在:
36.另外,被告林也保證給原告人北京關係及他的其他關係收妥費用的簽收憑證,承諾先給原告人北京關係簽收港幣$120 萬的憑證及其後也承諾給予其他關係簽收現金的單據,但始終都沒有實現。 37.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在案發時深信被告林可以聯系到這些關係做事,而這些關係是省級及北京高層關係,所以認為完成指定的解決土地糾紛是一定可以做到的任務。亦是由於深信這些北京關係是國家級領導的親人、省級公安廳的關係,原告人沒有理由懷疑該任務不會完成。於是原告人給錢給被告林換取這指定的任務。原告人就相信被告林的陳述,他的關係不只是北京高層,更是與房地產有關的。就這樣可以誘騙原告人一次又一次支付巨額金錢給被告人以換取該指定任務。 事實案情(三)、被告林失實的、虛假的陳述最終被揭穿 38.第一,在2009年初,已超出了被告林兩次所陳述的北京關係可以解決該土地糾紛及開始起樓的期限,原告人就親自處理土地糾紛,並在大約2009年中發現:(i) 根本沒有任何北京關係與梁或其代表談判過(從梁的親戚中知道);(ii) 該土地糾紛沒有被北京關係解決,土地項目沒有任何發展;及 (iii) 根本就沒有閒置地的問題。 39.第二,正如上述指出,被告林曾作出至少四次保證,在適當的時候介紹北京關係(胡錦濤主席的妹的親戚)給原告人認識,以證實北京關係的存在。但在原告人再三追問下,被告林都沒有證明他所指的關係存在。 40.第三,被告林曾承諾先給原告人北京關係簽收港幣$1,200,000的憑證及其後也承諾給予其他關係簽收現金的憑證,但始終都沒有實現。 41.從本案中之證供證據可見,被告林失實的、虛假的陳述,已經誘使原告人一共安排了HK$1,765,624及RMB 616,319的款項付給被告人。 總結 42.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的供詞出現多個版本,不但前後矛盾,也自相矛盾,也有與狀書的案情不一,部分所稱案情更令人難以置信,超乎常理,所以被告人案情不可相信。被告林在庭上作供不盡不實,在許多重要的案情態度迴避,特別是被告林在講述自己內地的關係時,在審訊不同時間作供有不同版本,版本之多令人撲朔迷離,作供態度迴避。反而,原告人的供詞一致、可信可靠。 43.本席同意,被告林在案發時已作出了失實的、虛假的陳述,非法地獲取了原告人巨額的金錢。 44.但本席認為 ,在此案件中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歐知悉或曾參與被告林的失實、虛假陳述。因此,本席認為被告歐並不需要為被告林的失實、虛假陳述負上法律責任。 命令 45.本席判令原告人對被告林的申索得直,被告林須支付原告人HK$1,765,624及RMB 616,319另加利息,利息以判決利率由2013 年10月2日(在傳訊令狀存檔日)起計至付款日期為止。 46.本席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被告歐的申索。 47.至於訟費方面,被告林敗訴,因此本席頒令被告林須支付原告人在HCA 1866/2013的訴訟費用。而被告歐勝訴,因此本席判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歐在HCA 1808/2015的訴訟費用。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21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在HCA 1866/2013):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在HCA 1808/2015):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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