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軒 Chris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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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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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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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共同被控的暴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2016年2月9日早上,旺角區有大量人群聚集。至約早上6時45分左右,已有逾100人在豉油街與花園街交界聚集,大部分人均戴有口罩,多人且手持磚頭及玻璃樽,部分用以敲打欄杆,發出聲響。人群前方已有一堆物件在燃燒,且有不同人士持續放入物品助燃,形成大團火燄,產生濃煙。而另一邊亦有一輛車窗已遭損壞的的士,不時有人將身體伸入內,也有人攀上欄杆揮動長棍,場面嚇人。 3.警方則在豉油街與通菜街交界組成防線,及後先後3次發出警告,要求人群有秩序地離開,但人群並無遵從。第一及第二被告被發現經常在人群最前方,一直戴著口罩,二人均手持玻璃樽,亦非常靠近該火堆。第一及第二被告顯然是積極參與暴動的一份子,隨時可作出還擊或威脅使用暴力來對抗警方任何驅進的行動,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 4.當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不果後,警方採取行動上前驅散人群,此時多人向警方拋掟物品,包括磚頭等等。當中第五被告被發現是其中一人,常在人群前方。當警方行動時,第五被告立即向警方投掟磚塊。警方繼而上前把第五被告制服及拘捕。 5.第一被告現年19歲,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普通毆打等等,亦曾被判予感化令,最後在2014年判入感化院。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從教導所報告可看出,第一被告成長環境特殊,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確實有投掟玻璃樽等等。張大律師認為此案以案情而言,可能是3年監禁為適當的。而教導所報告正面,教導所最長亦可達3年,再加上後續的監管命令,以第一被告年紀而言,判予教導所為合適的判刑,而第一被告亦願意如此地接受。 6.第二被告現年21歲,過往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違反感化令及傷人罪等等,最後因此在2015年被判入戒毒所。梁大律師表明過往上訴法院相關的案例發生在禁閉式的地方,與本案不同,不應以5年或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況且,第二被告在案中並無任何進一步挑撥性,甚或真正投掟物件的行為,在此情況下應予以輕判。 7.第五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郭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並不是仇警或要製造社會混亂的人士。從背景報告及各求情信件當中,可顯示出被告為人孝順、顧家。第五被告坦言因為從新聞中看見警方開槍舉動,認為要到現場幫助弱小,在現場氣氛影響及壓力下才作出不理智的行為。郭大律師亦進一步引述多宗英國案件指出,似乎案情較本案嚴重的案件判刑亦是從6至18個月監禁不等,引申至本案的考慮,相關破壞社會安寧的程度而言,判刑理應不超過2年。 8.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上訴法院分別在AG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及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處理涉及在白石越南難民營及喜靈洲戒毒中心內發生的暴動事件。有關在難民營的案件涉及20名越南難民,手持木棍、鐵通,法院認為在判刑上應顧及公眾及懲教署職員的利益。而此類案件的場面可如火般蔓延,因此判刑須嚴厲及具阻嚇性,一般暴動罪經審訊後可判達5年監禁。而在戒毒所發生的案件當中,則涉及達近300名在囚人士,懲教署人員及警員等亦被鐵棍及水喉通所襲,部分暴徒更以石油氣罐等築成屏障。該案案中被告雖持有武器,但並無使用。上訴法院在判刑時認為應考慮相關暴動的規模、使用暴力的程度、是否早有預謀,以及牽涉人數多寡等等,同樣地,判刑須具阻嚇性,以反映此類罪行的嚴重性。法院在該案更認為應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9.誠然,上述兩宗案例均是發生於禁閉式的處所內,若發生暴動,暴力場面更難控制,更易造成重大人命傷亡,因此採納較高的判刑起點是理所當然的。而在本案中逾100人的聚集,多人戴上口罩,手持玻璃樽或磚塊,以火堆及破爛的士造成屏障,與警方對峙最少逾10多分鐘或以上,根本可隨時對社會安寧及市民的人身安全等造成極大及嚴重的破壞及傷害,其規模可說是較大型的。而當警方採取行動驅散時,人群向警方投掟磚塊及其他物品,對警方可造成嚴重甚至致命的傷害。唯獨他們並非直接向前與警方對抗,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他們使用暴力的程度可說是中等的。而案中則並無證據有任何人士在策劃或早有預謀地進行這些行為,但畢竟牽涉的人數逾100人,案情嚴重。 10.此外,各辯方大律師亦指出,當晚較早時分另外兩宗暴動案件中,包括只涉及約20至30人,三名被告向警方投掟玻璃樽,法院最終判以各人3年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嘉琪 DCCC 710/2016)及另一案件涉及約50至60人聚集,被告更參與縱火,燃燒的士,最終被判予4年9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DCCC 875/2016)。但無論如何,各案情涉及的規模有別,各大律師亦引用多宗英國案例,但以案情及地理環境而言,以至所涉罪行亦有所不同,難以作出合適的比對,畢竟香港地方狹小,人口稠密,交通繁忙,暴動所引致及蔓延的速度可非常快速,及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 11.考慮上述所有案情及情節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½ 年監禁。而在考慮個別的被告時,顯然並非只是單獨地考慮個別人士的行為,而是應考慮他是整體人士共同參與暴動的一份子來看待。但畢竟第一及第二被告方面並無證據他們確實曾向警方作出進一步的襲擊行動,如投掟玻璃樽等等,但畢竟從證供中亦顯示他們已展示隨時使用暴力的情況。 12.在此情況下,就第一被告而言,他只19歲,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教導所刑期亦可達3年及其持續需受監管等等,改過自新對第一被告而言至為重要。經考慮後,判予第一被告到教導所為適當的判刑。 13.至於第二被告,尤其並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曾作進一步襲擊警方的行動,經考慮後可減為3年監禁。 14.至於第五被告,案中已清楚看出他亦是積極地參與的一份子,且向警方投掟磚塊,案情嚴重。但畢竟第五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特別考慮第五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各求情理由,同樣地其判刑可減為3年監禁。 15.因此,就此控罪而言: 第一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第二被告:判以3年監禁; 第五被告:判以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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