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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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八項控罪,第一至七項控罪是盜竊罪,第八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她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盜竊罪,但否認入屋犯法罪。由於她承認所有盜竊罪,及同意主控官於2017年2月27號向她讀出的案情,和2月28日向他讀出控罪一至三的案情,再次獲得確認後,本席裁定這些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入屋犯法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該控罪留在法庭的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被告人進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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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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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八項控罪,第一至七項控罪是盜竊罪,第八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她在本席面前承認所有盜竊罪,但否認入屋犯法罪。由於她承認所有盜竊罪,及同意主控官於2017年2月27號向她讀出的案情,和2月28日向他讀出控罪一至三的案情,再次獲得確認後,本席裁定這些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入屋犯法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該控罪留在法庭的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向被告人進行起訴。 同意案情 2.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指出,在2015年12月6日,兩名警員在長沙灣元州街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並在銀包內有所發現。之後警員帶被告人返回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在現場搜查被告人的銀包和及後在警署內搜查他的手袋裡發現控罪一、二和三所指的信件和銀行卡。信件已被拆開,還有十四封不包含在控罪裡的信件。被告人獲警方擔保。 3.於2016年1月21日下午時分,兩名警員巡邏時發現被告人觸碰位於青山道387號閣樓的郵箱。兩名警員其後上前截查。在被告人的手袋內發現控罪四的一封已被拆開的信,和其他三封信。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一時貪心,喺人哋信箱攞咗四封信同張卡,啲嘢我唔知係邊個㗎」。被告人繼續獲警方擔保。 4.2016年5月3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人在長沙灣福榮街附近被警員截停,警員搜查被告人的手袋,發現控罪五至控罪七的信件。被告人再次被警誡,他說「我冇攞到啲信」。 5.控罪一至控罪七的物主確認他們不認識被告人,更沒有授權被告人拿取各控罪所提及的物品。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2003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而被罰款1,000元,和2001年因管有毒品而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背景資料 7.根據警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被告人有父母、哥哥、前夫、一名12歲的女兒和男朋友。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現年36歲,2007年申請來香港定居,曾做售貨員和收銀員,月入數千至一萬元。前夫和女兒住在香港,被告人還有一名妹妹居於香港,現時被告人與男友同住。 9.張大律師指出,控方案情沒有提及被告人怎樣偷去控罪書上所提及的銀行卡和信件,也沒有顯示被告人弄壞或者弄破了信箱的鎖,有可能被告人是在地上拾到這些信件。張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第四至第七項控罪,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張大律師又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2月初被還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辯方向相關部門索取一份精神科報告,報告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相關的醫生在報告內指不能診斷被告人有任何精神病,並認為被告人是適合答辯的。 10.本席向張大律師提出有否需要索取精神科報告,她認為這份報告是新近的,內容指出被告人沒有任何精神病,又適合答辯,所以冇此需要。加上被告人已由去年5月一直還押至今,希望法庭能輕判。 11.至於被告人為何犯案,張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多談及。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所干犯的不是扒竊罪行,就此類盜竊罪行,由於案情可以多樣化,所以沒有判刑指引。正如前述,張大律師認為有可能被告人是在地上拾到這些信件和銀行卡。本席留意同意案情沒有披露這些信件和銀行卡是怎樣落入被告人的手中,即沒有證據顯示她的犯案手法。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說法,並會採納一個較有利被告人的案情衡量判刑。當然有關案情顯示被告人曾觸碰信箱,繼而發現她干犯控罪四。就控罪一至三而言,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 控罪一 13.控罪一,在考慮了犯案的背景、所有情況和案情後,被告人偷去的是一封信件,案情沒有披露信件的性質,本席採納9星期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14.控罪二涉及被告人偷去兩封有關受害人的澳幣和紐西蘭幣存款的銀行信件,和兩張中國銀行理財卡。被告人管有這些銀行卡的目的是明顯的,這樣的案情顯示有潛在的危險被告人有可能會使用這些銀行卡。當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她曾使用該些銀行卡,若然有的話,她已被控其他罪行。 15.另外這些信件涉及大量的私人資料,這也存在風險,這些資料會進一步向他人披露。 控罪三 16.同樣控罪三涉及被告人偷去一封由滙豐銀行發給受害人的信件,案情沒有透露信件內容或性質,此控罪也涉及被告人偷去一張提款卡,被告人管有這張提款卡的目的也是明顯的,確實存在風險受害人會承受金錢的損失。當然本席謹記沒有證據顯示她曾使用該卡,而控罪二和三的受害人也沒有承受實質金錢的損失。 17.各控罪二和三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 控罪四至七 18.控罪四至控罪七涉及被告人在警方獲准她擔保期間犯案,各控罪指被告人偷去各受害人的一封信件。控罪四涉及一封中國銀行的信件,控罪五是一封選舉事務處發出的信件,控罪六是一封由稅務局發出的信件,和控罪七是一封寄給一名3歲小朋友的信件。 19.由於她是在擔保期間犯案,正如張大律師所言,此為加刑因素,若然沒有此加刑因素,本席採納9星期為量刑起點,但現把量刑起點調高至12個星期。 認罪後的刑期扣減 20.被告人在2016年8月9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當時她有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代表,該名律師向法庭申請把案件押後四星期。在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再次出庭應訊,同樣法庭批准把案件押後至10月4日作提訊。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在該聆訊中否認所有控罪,法庭於是訂定審訊日期為2017年2月27日,並預留四天時間進行審訊。 21.2017年2月27日的早上,在辯方和控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所有盜竊罪。根據上訴庭在2015年9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一案 CACC 418/2014,上訴庭指出,若然一名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控罪,理應只獲得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是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張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中提及她和被告人溝通的困難,和張大律師提及被告人現還押在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所以本席打算給予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認罪後的刑期扣減。 22.在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6星期,控罪二和三各判入獄10個月,控罪四至七各被判入獄8星期。 23.控罪一至三為第一組控罪,被告人在同日被警方拘捕,故此下令這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共10個月監禁。 24.控罪四至七為第二組控罪,本席下令這四項在獲保釋之後犯案的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8星期監禁,或兩個月。 25.被告人在2015年12月干犯了一至三項控罪,而獲保釋之後,在一個月之後干犯控罪四,再獲保釋,再又在數個月之後干犯控罪五至七,可見被告人漠視擔保,重蹈覆轍地犯案。這些控罪與第一組控罪是分開和不同的,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整體量刑 26.在綜觀本案的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七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18個月,這足以反映被告人整體的罪責和本案的嚴重性。在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這也是本席就上述兩組控罪(第一組一至三項控罪和第二組四至七項控罪)若是把兩組控罪分期執行的結果。但本席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加上求情時提及被告人精神上的狀態,本席施以仁慈(act of mercy),下令控罪四至七(即第二組)刑期中的4星期監禁與第一組控罪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餘下第二組的4星期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被判共10個月加4星期的監禁,又或是11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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