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晉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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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兩名,即D1及D5的判刑。
Cites 1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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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5/2021 [2023] HKDC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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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兩名,即D1及D5的判刑。 2.D1原本面對一共二十四項控罪,他承認並之後就其中二十項控罪被定罪,即控罪六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至三十五,剩下的四項控罪,即控罪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及三十一,經控方申請後獲批,留在法庭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繼續進行起訴。D1被定罪的二十項控罪,如以性質分類,可歸納如下:—
3.而D5只牽涉一項控罪,即控罪十,指控他與D1串謀偷竊,D5同樣於認罪後被定罪。 承認案情 4.上述的二十項控罪,本席為清楚和容易明白起見,認為可分為以下五個部分:—
被告人的背景 5.D1於1996年2月香港出生,現年26歲,中三程度,曾做散工,後無業,未婚,與女友同住將軍澳區,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搶劫及四項詐騙。後者於2020年12月23日被判共七個半月監禁。本庭在庭上獲告知,該判刑發生在D1於本案被捕後,是有關他於2016年在網上售賣冒牌電話,以上經控辯雙方大律師在庭上確認,亦於庭上由懲教署職員確認D1已就上述七個半月監禁服刑完畢,現只因本案扣押。 6.D5於2000年10月在深圳出生,現時22歲,但已持有香港身分證,中三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居於天水圍區,曾做籃球教練、售貨員和運輸工人的工作,現無業,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非法管有應稅課品及一項非法賭博(在本案之後),全部以罰款處理。 求情 7.代表D1的王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D1的個人背景,辯方補充指,D1雖未婚,但有一名現時3歲的兒子,D1已和兒子的母親分手。D1有一名哥哥和一名妹妹,與父母同住於鯉魚門區,D1的兒子亦交由D1的父母照顧。辯方指,本案主要作為信用卡詐騙案,D1取得一共六張信用卡之後使用其中三張,成功取得財物價值港幣21,598元(控罪二十二)和財物港幣4,922元(控罪三十二),亦試圖但不成功從櫃員機提取港幣20,000元(控罪二十九),及試圖亦不成功購買財物港幣360,000(控罪三十三)。以上四項控罪,即控罪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及三十三,均涉及D1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獲取或試圖取得財物罪,其中五張信用卡是D2使用控方第三證人邱竹林的個人資料,向三間銀行申請後取得的(控罪六、十四及十五,共三項欺詐罪),另一張信用卡持有人為控方第二證人何潤強,即是D1從新屯門中心的信箱取得(控罪十六,盜竊罪)。此外,D1分別和D2或D5串謀於學士臺地下信箱偷竊信件(控罪七及十,串謀偷竊罪)。辯方指,當案件涉及非集團式運作和一張至數張信用卡時,刑期起點應為3年或以下,這刑罰都適用於偽造和被盜用的信用卡(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8.辯方亦另外提供數個上訴庭案例和一些區域法院判刑供法庭考慮,包括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HKSAR v Lam Lai Tak DCCC 361/2016、HKSAR v Fong Wai Chung DCCC 81/2018、律政司司長 訴 曾惠玲 CAAR 1/2019及HKSAR v Hui Chiu Keung DCCC 4/2017。辯方特別提到本案的D2及D4於較早之前,即2020年4月25日,在承認和他們有關的控罪之後,於區域法院在游德康法官席前被定罪和判刑(見 [2022] HKDC 368)。 9.游法官處理的各項控罪包括控罪七和三十二,這兩項控罪亦是現時D1面對的控罪。控罪七是關於D1和D2串謀於學士臺偷竊信件的事情,控罪三十二則是關於D1成功使用其中一張信用卡購買一件T裇,價值港幣4,922元,游法官就從信箱盜竊信用卡的控罪七,最後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判刑理由書第62段),辯方指D1干犯控罪十六的案情和控罪七相近。至於控罪三十二牽涉盜用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游法官考慮案情及以往案例之後,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判刑理由書第63段)。 10.辯方認為D1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並會承擔自己的刑責及過錯,懇請法庭給予他認罪的三分一減刑。而在本案中,D1於總共兩個月零七日內干犯了所有控罪,雖然使用了非法手段獲得了一共六張信用卡,可能是影響刑罰的加重因素,但他只是使用了其中三張,亦只是成功購得兩部手機和一件T裇,構成總共的損失為港幣26,520元。D1由2020年9月28日被捕後,至今已還押超過兩年,他已經作出反思,除了D1自己準備的求情信外,他的女朋友及香港風火堂國術協會都分別為他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總體判刑原則之後,酌情對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最後,D1同意控方呈上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有關2020年12月23日,D1被帶往九龍城裁判法院,就著另一宗詐騙案件(發生於2016年),D1認罪之後,被法庭判處共七個半月監禁,D1希望法庭就著本案判刑時,亦給予考慮。 11.代表D5的鄧大律師亦同樣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簡單來說,辯方的立場有三個部分。首先,辯方指控罪十的串謀偷竊罪,其性質並不屬於盜用或偷竊信用卡的案件,而只是漁翁撒網式地偷竊信件,這亦可算是合理推論之一,如果法庭同意,辯方認為可以考慮參考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鳳琴 DCCC 640/2016,其中9個星期的量刑起點。其次,辯方求情指,如果法庭認為控罪十屬串謀盜用或偷竊信用卡的案件,則可參考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和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2019] 5 HKLRD 428,兩案中,分別以9個月和6個月為量刑起點。最後,辯方認為在任何情況之下,控罪十都不如本案中的控罪七(D1及D2)串謀偷竊,而不應高於之前游法官為控罪七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 判刑 12.本案主要是涉及信用卡詐騙的案件,上訴法庭早於1996年處理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一案時,已經提過相關的判刑原則及指引,該些原則及指引在本案亦適用,特別有關係的原則,可見於該案的判詞第13段(即第131頁F至I行),當中提到判刑的法官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
13.除了上述Chan Sui To案外,本席亦考慮了幾個案例,包括辯方提交的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案,在判詞第38至40段,上訴法庭確認了之前的一些案例,指出即使涉及小規模、少量使用的虛假信用卡,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或以下,而有關的量刑考慮點中,上訴庭指出,需要阻嚇性的刑罰,為了是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最重要的考慮是在信用卡詐騙案裡可能導致有機會造成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es),而非單單是實際損失。另外,上訴庭亦認為有關使用虛假信用卡的量刑考慮,在使用真信用卡作詐騙案的情況下同樣適用。 14.本席考慮的另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一樣是信用卡詐騙的案件,雖然控罪包括六項使用虛假文書和四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和兩項使用他人身分證,上訴庭考慮過多宗案件後,最後在判案書第16段指出,當時(即2003年)考慮的多宗案件,都是被告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卡,接著用該些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或物品,本席認為情況與本案相似,除了該案只涉及一人犯案,一張信用卡,涉及的金額為兩萬多元。當時上訴法庭認為,因各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至5年監禁不等,又認為該案原本判刑的法官以四年半(即54個月)作總量刑基準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15.最後,本席考慮了一個相對比較新近的案例,是HKSAR v Mak Chun Kong麥振江CACC 446/2013,判案日期為2015年1月19日,該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有較為相似的地方,同樣是串謀詐騙,涉及兩間銀行,犯案的手法和本案亦有雷同,都是被告人使用一些虛假文件,誘使有關銀行發出信用卡,然後作出消費。雖然案中兩名主要串謀者,總共作出了十三個信用卡的申請,而最後使用了九個人的虛假資料,欺騙兩間銀行總共發出十二張信用卡,使用了其中十一張,涉及的金額是五十多萬。上訴庭除了確認或考慮剛才提及的一些相關法律原則外,最後在結論,即判案書第62段指出,該案是一個細心策劃的詐騙,認為有關的被告人要不是被拘捕,他們很有機會會繼續他們的詐騙行為,而引致更大的損失,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原本判刑的法官採納五年九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訴法庭認為判刑的法官並無犯錯,甚至形容該判刑一天也沒有過多(not a day too long),最後撤銷上訴的許可申請。 16.最後,為避免同一案件中由不同法官判刑,有可能出現的刑罰上的差異(disparity of sentences),本席亦參考了上述游法官之前對本案中D2及D4就相類似的控罪的判刑,現綜合如下:—
17.現時D1面對另一類控罪是交通方面的控罪,控罪八、十一、十七及十九是駕駛時無有效執照,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第一次定罪)或第三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二次或以後的定罪),控罪九、十二、十八及二十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另加停牌12個月至3年。本席考慮了一個相關的上訴庭案例,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 [2019] 4 HKLRD 323,該案涉及共十項控罪,其中四項與本案的部分控罪相同,即上述的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保駕駛。上訴法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分別在上訴人認罪之後判以3個星期及3個月(另外24個月停牌)的刑罰。判詞第54及55段指,兩控罪均為嚴重罪行。本席亦有考慮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特別指出,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者得不到任何賠償。 18.最後,就本案中,有關管有偽造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控罪,即控罪三十四及三十五,最高刑罰是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0年。根據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判詞第40段指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其嚴重性及達至阻嚇目的。本席在上述提過的蔡基信案的判刑法官亦採納同樣刑罰,亦最終為該案的上訴庭認可。 19.返回本案,D1及D5的判刑,本席在考慮所有控罪、案情及上述相關案例後,認同上述游法官就個別相類似的控罪的量刑基準,換句話說,就所有盜竊或串謀盜竊的控罪(控罪七、十、十六及二十九),本席均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各變成8個月監禁。 20.就所有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企圖干犯該罪行的控罪(即控罪二十二、三十二及三十三),本席均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同樣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各變為兩年監禁。 21.還有三項欺詐罪(控罪六、十四及十五),即涉及D1冒認事主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控罪雖不同,但罪責與上述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罪責並無重大差異,本席同樣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亦作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各變為兩年監禁。 22.本席現先處理所有牽涉D1的共二十項控罪的判刑,如上述本席在綜合案情時,把所有控罪分為五個部分如下:—
23.本席現考慮並應用整體量刑原則去決定D1最終的總刑期。本席參考了D4認罪後的39個月總刑期(一項盜竊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D2認罪後的42個月總刑期(兩項盜竊或串謀偷竊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再考慮到現在D1共牽涉四項盜竊或串謀偷竊、三項欺詐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企圖干犯該罪行,另加兩項管有偽造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八項無牌駕駛或無第三者保險駕駛,本席認為D1的總刑期應該比D2的42個月監禁上調9個月,D1的總刑期應為51個月監禁。 24.作為紀錄,在得出上述判刑時,本席已考慮過辯方的求情陳詞,指D1在本案被捕後,就2016年發生的詐騙案被判七個半月監禁,雖現已服刑完畢,但辯方仍提議本席給予考慮,在本案酌情輕判。對此,本席並不同意,該詐騙涉及D1在網上售賣冒牌電話,不是如本案涉及信用卡詐騙,而且更是本案四年之前已發生,本席看不到該案與本案判刑有任何關係。 25.為達至這51個月的最終總刑期,本席命令:(a) 組控罪,即控罪七及十;(b) 控罪,即控罪十六及二十二;和 (e) 組控罪,即控罪三十四及三十五,共六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c) 組控罪,控罪六、十四、十五、二十九、三十二及三十三,共六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d) 組控罪,即控罪八、九、十一、十二、十七至二十,共八項控罪,刑期全部同部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為51個月監禁及停牌24個月,由今天起計。 26.現在本席處理D5的判刑,只牽及與D1共同被控的控罪十,從案情可見,D5連續兩日連同D1前往PW1的居住大廈,兩次干擾PW1的信箱,第一次取走信件,第二次沒有,但使用了間尺干擾PW1的信箱,而當日正正是東亞銀行寄到PW1信箱裡,一張他從來沒有申請過的信用卡,本席肯定D1和D5知道他們盜竊的目標是PW1的信箱及針對有關信用卡的信件,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希望盜取東亞寄給PW1那張背後有人暗地裡替他申請的信用卡。而作為串謀盜用或偷竊信用卡的案件,本席認為控罪十亦明顯地比辯方提交的Li Chi Yat案和Dhaliwal案嚴重,因為前者是上訴人偷竊僱主留在車上的銀包和信用卡,而後者是上訴人偷竊客人在酒吧消費時遺留在酒吧的信用卡,該兩案均算是拾遺不報的案件,帶有偶然性。相反,本案則是D1及D5二人串謀偷取特定的物件,即PW1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申請的信用卡,其嚴重性和罪責明顯較大。另外,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指D5的年齡(案發時未滿20歲)和他在這串謀中的次要角色算有力的求情理由,相反,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與D1在控罪十中並無重大分別,應被判以相同刑罰。 27.就控罪十,本席採納同樣的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亦同樣因D5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最後判D5就控罪十,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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