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旭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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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被告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與及第二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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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𡯙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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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Mr Yadd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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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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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36(1)及(2)條。被告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與及第二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凌晨時分,在旺角區截停及搜查被告,並搜獲4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及一個「冰」壼。被告在警誡及作供下均聲稱只是自己食用。控方則指以份量、價值及證供而言,認為被告其實是在販運危險藥物。

3.根本雙方承認事實(MFI - 1),控方的證供基本上並無爭議,包括:

i. 被告於2016年5月24日約上午4時在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地下外被第一控方證人警員PC13679截停,搜查時在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到一個綠黃色鐵盒(P1),入面有4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晶狀體,思疑為毒品。其中3包在膠袋上面有白色膠紙,寫上藍字 “3.5” 字樣(P2、P3和P4),另外一包沒有字樣(P5),再在被告人右後褲袋搜出一個有兩個洞的紅銀色鐵壼(P6)。

ii. 同日04:10時,警員以藏毒罪及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拘捕被告,並施行警誡。

iii. 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和現金港幣18.30元。

iv. 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的被警方羈留人士通知書(P7a)、補錄警誡供詞(P7b),及2016年5月25日的被警方羈留人士通知書(P8a)及錄影會面光碟(P8b)及謄本(P8c)等等,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並不爭議。

v. 政府化驗師檢驗有關毒品後確認:

a. P2是一個膠袋,載有3.21克結晶體,內含3.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b. P3是一個膠袋,載有3.12克結晶體,內含3.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c. P4是一個膠袋,載有3.09克結晶體,內含3.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及

d. P5是一個膠袋,載有0.09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政府化驗證書為P9。

vi. P2至P5之估計市場價值為港幣2,832.76元。

vii. P6是紅銀色鐵壼為可作為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viii. 相片冊為P10(a - n)。

ix. 袁皓霆在2017年1月9日以專家身分為有關毒品之市場價值的口供及第一控方證人PC13679的口供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為控方證物P11及P12。

4.上述專家之口供(P11)指出,在2016年5月份,有關甲基苯丙胺的結晶體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302元,以此價格計算,本案共9.51克,價值為2,872元。而警員PC13679的口供則指出,在2016年5月23日凌晨4時巡邏至旺角洗衣街39號外,看見兩男一女並肩而行,警員行近時,該3人包括被告轉身急步走,且不時回頭望,警員於是上前截查,其餘兩人均並無可疑,但在被告身上則搜獲上述毒品及吸食工具。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幾包『冰』我買嚟自己食㗎,我用呢個紅銀色壼嚟食呢幾包『冰』㗎。」,此回應亦寫在補錄警誡紀錄中(P7b)。

5.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在2016年5月25日00:01時至00:25時進行(P8,謄本P8c),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並不爭議。當中被告講述自己在恒毅有限公司做清潔工作,讀書至中三,與女友在西貢碧水新村居住(問答32至52)。至於案中的毒品「冰」,他是在深水埗鴨寮街搵朋友阿輝介紹,向阿偉買的(問答59至91)。被告在奧海城工作。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拘捕前一晚,即5月23日晚上約11時半在鴨寮街以1,200元買3包上面有貼紙寫著 “3.5” ,即在鐵盒內找到的3包,而另一包是自己食剩的,也是之前向阿偉買的(問答92至126)。阿偉約30多歲,中國籍,有時落機鋪頭找他,但他的電話則成日轉(問答131至140)。當晚11時許,買完毒品後往旺角打桌球,打完後被拘捕,該3包一直放在前褲袋,用來吸食,用樽蓋吸兩支「冰」飲筒,用「冰」同火機,細的飲筒用紅銀色那在右後褲袋的「冰」壼吸食,因開工時間太長,食完可提神(問答141至180)。該「冰」壼在廟街幾個月前,用4至50鈫從食水煙鋪頭買,用來過濾食「冰」、插飲筒,而另一邊入面擺水,等啲煙吸過水過濾再吸食(問答181至202)。他一貫如此吸食,當日曾經有用過火機去燒「冰」,有時用錫紙,有時用玻璃斗。在奧海城工作休息時,在梯間吸食(問答203至226)。他已接觸「冰」毒約6至7年,細個時候接觸過「白粉」。「冰」毒可提神,約一個星期幾次,一日幾次或者一個禮拜幾次,6、7年間每日都有食,通常3.5,即3克半食一個禮拜,用「冰」毒壼吸食(問答227至262)。毒品完全是自己食,沒有其他用途,自己也夠錢使,經阿輝介紹買,並無任何人指使(問答267至288),而手上兩部手提電話,LG是工作用(問答554至601),三星是自己用,但唔記得號碼(問答289至300)。該4包毒品3包寫著 “3.5” 買返嚟已經有,即是3克半一包(問答301至327)。

被告的證供

6.被告作供,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他在庭上呈上在恒毅環衛服務有限公司的工作證(D1)以及銀行月結單(D2),顯示每月初,從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間的自動轉賬出糧紀錄,包括2016年3月4日$17,907.87,2016年4月6日$15,476.26、2016年5月5日$17,838.96。他講述每月約18,000元人工,給予女友約4至5,000元作使費。3包毒品以1,200元購買,最初分開買,每包500元,但一次買3包平300元,打算自己吸食。

7.盤問間,他表示與女友在西貢居住,是女友父親的物業,不用交租,每月使費約4 至 5,000元,兩部電話也是每月200多元電話費。LG是工作用的,用了約4 至 5個月,而另一部三星是自己用,號碼不是咁清楚。被問及為何會不記得自己的號碼,被告說因為成日用來打機,用增值卡,每月約200多元。至於毒品方面,對上一次也是買3包3.5,被告表明只是自己食用,不會與人分享等等。

證供分析和裁斷

8.首先,被告承認管有上述共4包「冰」毒,分別3包各約3克多,及另一包0.09克,總共為9.51克晶狀固體,內含9.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市值約2,800餘元。他也同時承認管有該「冰」壼作吸食用途,只是控方特別質疑他在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解釋,認為被告並非把毒品全為自用,尤其指出被告講述怎樣吸食及使用多少份量的說法並不完全清晰。其身上兩部電話,一個工作用,但另一個自己用的號碼竟也不清楚。而他在晚上11時多購買後,竟辯稱流連在桌球室等地方至凌晨4時,竟也不先回家,及至離開該處後才被拘捕等等。毒品方面,購入價為1,200元,這與市值的價格也有一些距離。控方因此指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信,認為他管有毒品其實是作販運用途。

9.無疑,被告上述各方面的解說確使人生疑,尤其是帶著這些毒品在公眾地方多個小時,竟也不先返回居所。雖然被告也說過要先等女友等等,但總的來說,被告的證供實難以被全盤接納。可是,即使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根本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客觀而言,4包毒品共約9克多,並非非常多的份量,而價值方面,即使以市價2,800多元來考慮,被告也提出了工作證明及銀行月結單來證實他確實每月有穩定收入,即使是2,000多元也並非不可能承擔之金額。況且,本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出他正用之與別人分享,甚或售賣予別人,反而被告在警誡下則一直說是自己食用,其身上更同時搜獲可用以吸服的工具。顯然,從所有上述證供綜合來作考慮,管有毒品作販運的用途難以說成是唯一無可抗拒之推斷。

10.舉證責任是甚高的,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這些證供下毫無合理疑點來證實被告是在販運危險藥物。在此情況下,首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在被告承認下,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第二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則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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