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旭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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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被告亦在審訊前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與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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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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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被告亦在審訊前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與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2016年5月24日凌晨4時許,警員在旺角金雞廣場外截停及搜查被告,並搜獲4包內含9.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51克晶狀固體(俗稱「冰」)及一個「冰」壼。被告在警誡及作供下均聲稱只是自己食用。 3.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8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次管有擬用作吸食工具的器具罪,最後因此在2014年6月被判入戒毒所。 4.趙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於審訊及排期前早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器具罪。被告求情信表明誤解利用「冰」毒可作提神,經反省下決定改過,願意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望予以輕判。而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現在已沒有毒癮,且他過往已3次進入戒毒所,因此不再建議被告再到戒毒所。 5.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均為嚴重控罪,本案牽涉的「冰」毒更達9.38克,分作4包,市值約2,800餘元,不能忽略毒品可潛在流到別人手中的風險,被告過往且已曾多次干犯相同控罪。 6.上訴法院在HKSAR v Wan Sheung Sun CACC 438/1999與及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指出,一般真正管有毒品作自用的判刑應予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Mok Cho Tik 案中的上訴人管有15.87克「冰」毒,同樣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最終法院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上潛在風險之考量,最終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案情、牽涉毒品份量、市值等等,亦考慮到包括被告過往已曾多次干犯相同控罪,經考慮後,同樣地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案中牽涉毒品份量不少,但不如Mok Cho Tik 案件般多,在潛在風險之考慮下,須加刑6個月。因此,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總計為24個月監禁,被告承認管有罪,因此可減至16個月。至於管有「冰」壼的控罪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8.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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