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晃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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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30至544號現時點276號鋪無牌管有槍械,即五個子彈盒、四件槍閂組件、四件板機組件,以及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盒的組件(下稱「控罪零件」)。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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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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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6月10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30至544號現時點276號鋪無牌管有槍械,即五個子彈盒、四件槍閂組件、四件板機組件,以及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盒的組件(下稱「控罪零件」)。 控辯雙方案情概覽 2.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辯方沒有爭議在關鍵時刻被告人是控罪書上所述的店鋪(該店鋪)的負責人。該店鋪內有一個夾萬(該夾萬),被告人把控罪零件放進該夾萬裡並鎖上。警方在案發日從該夾萬裡搜獲控罪零件,控方指控罪零件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該條例)第2H條對槍械的定義。控方又指控方所有證據,特別是被告人是唯一擁有該夾萬鎖匙和有權開啓該夾萬的人,足令法庭可以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即它們是真槍的零件。 3.辯方同意本案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牌照,而該條例第3至第12B條不適用於本案。辯方不同意被告人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以為控罪零件是玩具槍的零件,從來沒有想過可以把零件放入真的槍械中使用。 爭議 4.所以本案的爭議是究竟被告人是否知悉控罪零件的性質。 控方案情 5.在審訊過程中,控辯雙方均用了「氣槍」、「玩具槍」和「假槍」這些詞語,雙方所指的是同一意思,即它們並非真槍。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的事實:被告人是該店鋪的負責人,也是該店鋪的商業登記人(證物18)。被告人沒有擁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牌照。2014年6月10日約晚上九時許,偵緝警員3027及偵緝警員58777去到該店鋪,當時內裡只有一名女職員。約晚上9時25分,被告人返回該店鋪,偵緝警員58777(控方第二證人),以「冒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人。約9時45分,警員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證物16),搜查該店鋪內的物品。在該店鋪內撿獲一批載於證物表(證物20)內編號1至72號的證物(包括數十包的槍械零件、氣槍部件、氣槍彈匣、槍膛、鐵珠、氣槍、長槍和刀)。 7.搜查期間,被告人自行打開該夾萬,內裡發現懷疑是槍械零件:
8.證物P1至P15是控罪零件,警方即時撿獲上述證物,並在該店鋪即時拍下共二十二張相片(證物17,P17)。警方將被告人及有關證物帶返警署進行調查。 9.2014年6月11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提取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9),這次錄影會面紀錄是被告人自願錄取的,其中文謄本(經修訂)為證物P19A,而其中內容是準確的,這個錄影會面於庭上播放。 10.2014年11月6日,偵緝警員51658抽樣把證物P20中的37號(即一支氣槍連一包鐵珠、紙盒及透明膠袋)及64號(即一支MP-654K氣槍連紙盒)送往教導軍械法證課及由政府軍械法證課主任李啓輝總督察(控方第一證人)(下稱「李主任」)檢測。檢測結果這兩件證物為兩支氣槍,每支均不能發出超過兩焦耳之能量。 11.2015年4月13日,偵緝警員3881把控罪零件送往教導軍械法證課,要求檢查上述有關證物。警方於2016年3月23日以冒牌藏有槍械及彈藥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向他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該店鋪的唯一負責人,也是唯一擁有該夾萬鎖匙及唯一有權開啓該夾萬的人。 控方證人的證言 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證,辯方對第一證人李主任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沒有任何異議,控辯雙方同意李主任的證人供詞,證物P22英文版和P22A中文譯文,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在庭上李主任指出中文譯文提及「加快」二字應以「用作」替代。而「螺栓組裝」應以「槍栓組裝」替代,他在供詞內容提及他檢驗控罪零件。另外他又提及類似控罪零件的證物的各自功用。 13.李主任在證人台上加以解釋供詞內容第8段,他說控罪零件乃可使用於點.22”LR口徑Ruger model 10/22卡賓槍的組件,並由屬於軍械法證課的一個參考槍械庫藏中取得一支相同廠名及型號的參考槍械,以便對上述證物進行功能檢測。期間將此參考槍械的原有組件拆下,並以A至G七個組合套上處置證物的相對組件。檢測發現在七個組合中,每套重新組裝的槍械均可使用,並利用點.22”LR口徑彈藥成功逐一試射A至G組合的七套重新組裝的槍械,成功發射子彈,過程非常順利。另為了試射每套重新組裝的槍械,故此取回兩粒已發射子彈及兩個已發射彈殼。不受爭議的是他替控罪零件檢測期間所使用的子彈及所得彈殼為證物P5A、P10A、P11A、P12A、P13A、P14A和P15A。 14.李主任指出卡賓槍是長型槍械,是致命的武器,它的能量超過100焦耳。對他而言,控罪零件在技術上是槍械元件,是《火器及彈藥條例》內對槍械的定義。 15.盤問時,李主任同意有些氣槍組件會用上真槍的組件,但以他的經驗,他沒有見過控罪零件用在氣槍上。辯方在庭上向李主任展示一支玩具槍,並由被告人拆下數個組件(即證物D1至D4),盤問重點試圖指出D1至D4與證物P1至15外型相似。李主任在比較下指出,D1與證物P10、11、14和15表面上和重量有相似,而把證物D1套上證物D2上,單看表面與證物P12有相似,但是李主任說,D2和P12兩者裡面可能不同,D2明顯沒有槍閂組合,缺少了一個彈盒裝子彈。另外證物D3與證物P8的構造不同,P8較重。至於證物D4和P1,他說驟眼看已不相似,構造也完全不同。 控方第二證人 16.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主要提及在案發日他在該店鋪進行搜查,他在證物P21的第9號相片畫出該夾萬的位置,這相片為證物P9A。他形容該夾萬無論是高度、深度和闊度約20吋。他在盤問時說,該店鋪座落於顯著的位置。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 17.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9)中談及,他於2011年與該店鋪的業主訂立租約,由他接管、租用該店鋪,現時該店鋪已變成「格仔鋪」,即是把小格子分租給不同人售賣他們各自的物品。就警方在該店鋪內搜獲的:
18.有關在該夾萬內所撿獲的控罪零件,被告人說它們是由內地沙井的山寨廠所造的一款氣槍的copy,即是複製品,它們是比較粗製濫造的樣板。有人來自這間山寨廠,把這些證物給被告人看看品質,目的是想向他推銷。被告人沒打算怎樣處理它們,就把控罪零件放在夾萬內(見:第360段)。他說不可以讓其他人「攞到」樣板,要不然他便有問題。他解釋(見:第354段):「即係變咗佢做緊呢一件嘢嘅copy嘅時候,畀人知道咗佢做緊呢件copy囉」。 中段陳詞 1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控方的案情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證,也沒有呈交法庭任何文件證供。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在主問時供述他現年28歲,在專上學院就讀IT課程二年級。2004年他開始打野戰,他是自僱人士,工作包括魔術表演和活動策劃。他採納他向警方錄取會面供詞的內容為證言。2014年5月至6月份,他在該店鋪的生意主要是讓人租用該店鋪的小格,從中收取租金。另外他在該店鋪也會售賣玩具、汽水和零食。 21.就著氣槍生意方面,他說沒有門市,高域行給他經銷某個品牌的氣槍。另外網上有介紹他的店鋪,也有內地的論壇談及該店鋪的生意。 22.2014年5月尾,有一名來自內地說普通話,自稱姓郭的男士到他的店鋪買了一支氣槍及鋼珠,然後郭先生從背囊中取出一袋零件,被告人知道這款氣槍在台灣剛出版,所以他認為郭先生手中的零件是copy(複製版)。郭先生向被告人說,他已買了槍及鋼珠,被告人也應幫他買回手上所推銷的一袋零件,即證物P1至15,證物P23相片1和2所顯示的,和相片3右上方的零件。郭先生在他面前示範把這些零件組裝,並透露他在內地沙井一個廠房做事,毗鄰為CA,被告人認知是一所氣槍零件的廠房。被告人理解郭先生是向他推銷該批零件,藉他推銷給其他行家。 23.被告人續說,郭先生斬釘截鐵希望他拿取該批零件,如被告人不想保留它們也可丟掉。被告人說,當時記掛在內地患重病的外公,所以沒有心情和他對談。他當刻拒絕,因從沒試過有內地人向他推銷零件。他不想理會郭先生,也想把該批零件還給他。但郭先生面有難色,著被告人考慮一下,被告人為免得失郭先生和怕被內地人在網上抺黑,所以便用鎖匙開啓該夾萬,把該批零件放進去,打算遲些丟掉它們。 24.另外被告人認為該批零件是copy(複製版),若然有行家到該店鋪發現這些複製版,便會四處說他賣翻版,所以他把它們保存在該夾萬裡。當刻他接過該批零件之後,沒有仔細察看,他認知是氣槍零件。其後他到泰國為外公的健康求神,忘記放在該夾萬內的零件,一直保存至案發日,他呈交了他的出入境紀錄(證物D5)。 25.盤問時,控方大律師主要盤問被告人經營該店鋪的生意模式,和他與郭先生面談的過程。被告人說在該店鋪內一直沒有零售玩具槍的生意,是他個人和行家買賣。在2010至2011年左右開始,買賣氣槍很少會買賣氣槍的零件,他在接手該店鋪時,買賣氣槍方面每月生意額為一至兩萬,買賣氣槍零件佔生意額大概20 per cent。在2014年頭,氣槍生意為每月數千至一萬元,其餘的證言,下文加以交代。 證供分析 2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上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法律上或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冇任何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的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27.再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等同於控方已經成功舉證,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出法律上所需要的證供,使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本控罪之中曾經犯罪,否則本席就不能夠將被告人定罪。 2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在衡量被告人的證言時,謹記他沒有定罪紀錄。他選擇作供,本席在考慮他是否干犯本案,也會謹記他有良好的品格。在細心考慮下,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特別是有關他和郭先生唯一一次見面所發生的事,並認為這件事是虛構和捏造的。 29.被告人在主問時說,郭先生當時向他推銷該批零件是複製品,而其中一個原因要把該批零件放進該夾萬裡是為免讓行家看見,然後四處抺黑他賣翻版。這樣看來,郭先生向他推銷這些複製零件產品,可說是一門不見得光的生意。本席認為郭先生應不會這樣輕率,這樣公開和這樣冒險地向素未謀面的人洽談這門生意。更甚的是郭先生第一次與被告人接觸,便公然地把複製品陳列於他眼前,並公開地向他示範組裝零件。而且郭先生完全不知道被告人的底蘊,包括他的生意經營模式和被告人的為人等等,還貿貿然遠道而來找被告人洽談推銷複製品生意,又留下這批零件給被告人。郭先生以上種種的做法必會使他冒著很大的風險,原因是他不知道這名陌生的被告人會否向行家,甚至向本地和國內的海關舉報他生產及銷售複製零件事宜。 30.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正因為這是侵權的生意,所以郭先生沒有留下姓名和其他詳細資料給被告人,以免被人揭發。話雖如此,被告人在盤問時說郭先生在推銷該批零件時,沒有向他展示任何銷售書、小冊子、單張、卡片、經銷價錢、公司名稱和地址,也沒有詳細交代他的身分,只在一張細小的黃色記事紙上寫上聯絡電話。既然郭先生想和被告人合作,他理應特別會提及零件的價格和利潤等這些實際事宜,奇怪的是郭先生並沒有這樣做,這是不合理的。 31.還有,被告人說郭先生向他買槍和推銷零件,前後花了不少於一小時的時間。既然他不想和郭先生合作,也沒有心情商討,他可直接向郭先生說,正如他在盤問時說,他的生意主要是售賣氣槍,很少售賣零件的;又可斬釘截鐵推卻郭先生說他不會經銷複製品,而不需要花這麼多的時間應酬他。 32.被告人說郭先生向他推銷的零件的價值以他估計是港幣數百至一千元,奇怪的是郭先生明明起初是向被告人售賣該批零件,後來卻不收分文把它們送贈給被告人,甚至說可把它們丟掉,若是這樣,被告人根本毋須把該批零件放進該夾萬裡,也不需顧及他的面色。 33.至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和他在證人台上的證言也有不吻合和矛盾之處,被告人在庭上說警方在搜查該店鋪時,他給予警方該張寫上郭先生聯絡電話的紙張。可是在同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見證物P19A第392段),他從沒有提及郭先生,只是說這一批零件是內地的山寨廠,「佢」攞畀我。就有關山寨廠的聯絡方法,他說(見第392段)「喺沙井嘅一個地方,我諗我要搵係搵到,但係而家我唔記得」。他沒有提及在較早時警方已獲得該張寫上郭先生聯絡電話的紙。 34.另外被告人在證物P19A說,他在2010年開始接手經營該店鋪,但證物P18商業登記顯示被告人於2006年10月1日以個人身分經營該店鋪。雖然這些並非關鍵事項,但被告人前言不對後語,顯示他沒有打算講出真相。 35.正如前述,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控方需要把本罪行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36.本案的控罪第13條,和相關條文第24和第2條分別指出:
37.本席留意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裡指出第2h條對槍械的定義,「擬用作供以火器發射投射物是指該元件已擬並用於這用途」,他認為該等組件可以用於發射投射物是不足夠的,控方需要證明控罪零件是用作或擬用作第2條涵蓋的槍械發射投射物。而且被告人是有相關的意圖和對此事知悉的。辯方依賴R v Berry [1995] 1 WLR 17一案(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8至21段)。辯方依賴R v Berry,可是該案所涉及的控罪、控罪的罪行元素、控罪元素的定義、該法例的框架、立法原意和舉證的責任等等都與本案所涉及的條例不相逕庭。該案的案情也與本案大大不同,本席對於辯方大律師所指該案的法律原則和詮釋可引申適合用在本案有所保留。 38.無論如何,本席需要考慮的是控罪零件是否第2h條所指的槍械。經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後,本席肯定控罪零件確是第2h條所指的槍械,原因如下:
39.綜合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控罪零件符合該條例第2h條所指槍械的定義,即控罪零件用作或擬用作供第2條涵蓋的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40.在考慮本案時,本席參考了包括以下典據:HKSAR v Mohammad Khan Shamin [2013] 3 HKLRD 496、Chou Shin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和HKSAR v Lam Kwong Wai and Another [2006] 9 HKCFAR 574。在Mohammad Khan Shamin一案中,上訴庭指出《火器及彈藥條例》中的第24(2)條加諸被告人身上的只是一個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不是信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根據提證責任的要求,被告人可倚賴以履行他的提證責任的證供,既可來自控方的案情,亦可來自辯方的證供。被告人一但履行了提證責任第24(2)條的推定,便完全被推翻,控方仍需兼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管有槍械。 41.在本案中,不論在控方的案情,又或在辯方的案情,被告人均指出他不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故此本席接納辯方已完成有關的提證責任。 42.然而本席已細心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言、控方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相關的案例和法律條文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零件,並清楚知道它們的性質,即是真槍的零件,原因包括以下各點: 對槍械的認知 43.首先被告人在證人台上說他2004年開始「玩野戰」,而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9)中談及在2005年透過一個論壇招收野戰遊戲隊員,認識上述馬先生。被告人參加成為野戰隊員,當時馬先生原是該店鋪的負責人,售賣野戰配件和槍,被告人以隊員和隊長身分玩野戰,由此可見被告人長時期玩野戰,也與玩野戰的人士有頻繁的接觸,他對槍械實在有高度的知識。 44.第二,他作供說在2010至11年開始售賣氣槍給行家,甚至說很難才取得專門售賣高域行所發行的某些玩具槍,但他也能獲得經銷資格,這亦可見他在槍械範疇實是內行人。 45.第三,在控方證物P20可見,被告人在該店鋪內收藏和售賣很多不同種類的氣槍和零件,這顯示他確是對槍械和零件有廣泛認識。 46.第四,控方黃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售賣假槍四至五年,對於甚麼是合法、不合法他是知道的。被告人回答說,對於很細小的法例條文他是不清楚的,但被告人說他知道超過兩焦耳的玩具槍是違法的,因這是基本的知識。另外他在盤問時也提及內地人買某一款氣槍帶返內地是犯法的。換言之,他對於某種槍械是否合法也有高度的認知。 47.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肯定被告人對於氣槍和相關槍械零件的構造、使用、功能和性質等等有高度的知識和經驗。 控罪零件的外貌 48.前文第16段已描述李主任在盤問時把玩具槍組件證物D1至D4與證物P8、10、11、12、14和15作比較,此處不贅。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對氣槍和相關槍械零件的構造、使用、功能和性質等等有高度的知識和經驗。換言之,本席肯定被告人從表面質感和構造是知道控罪零件與玩具槍零件是有分別的,所以被告人是知道控罪零件不是玩具槍零件。 收藏地點 49.除此之外,該店鋪面積雖然不大,而且擺放了很多不同種類的物品。但是絕對可以在該店鋪裡騰出足夠空位擺放控罪零件,而毋須放進該夾萬裡。控方證物P17相片顯示,該店鋪的東西隨處擺放,又或是放進一些膠盒或小格內,被告人其實也可照樣隨處擺放控罪零件,又或可放在小格內或膠盒裡,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他選擇放進容量不是很大,長度、闊度和高度只得20吋的夾萬裡,照常理人們只會把貴重的,有價值的,重要的,私人的,和不想被人知道的物件放進夾萬,並把它上鎖,好好保存。正如被告人的支票簿,這些屬於私人的物品,也是在該夾萬裡找到的。又正如被告人作供說,他買夾萬是打算放錢。本席肯定控罪零件被放進該夾萬是由於被告人知悉它們是真槍的零件,所以他放進只得他有鎖匙及有權開啓的夾萬裡,並把它們刻意收藏和親自保管。 50.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包括以上描述的,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控罪零件的性質,即它們是真槍的零件。本席亦肯定被告人是知道控罪零件這些具非常局限和特定性質的零件是擬用作第2h條涵蓋的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 51.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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