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晃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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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控罪所指的槍械是五個子彈盒、四件槍械閂組件、四件板機組件以及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盒的組件(下稱「控罪零件」)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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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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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罪名成立,控罪所指的槍械是五個子彈盒、四件槍械閂組件、四件板機組件以及兩套接收器、槍閂、板機及子彈盒的組件(下稱「控罪零件」)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是控罪書上所述位於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30至544號現時點276號鋪(該店鋪)的負責人,也是該店鋪的商業登記人。被告人是沒有任何槍械及彈藥的牌照。 3.2014年6月10日約晚上九時許,數名警員去到該店鋪以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名拘捕並警誡被告人,並向他出示搜查令搜查該店鋪內的物品。在該店鋪裡撿獲一批證物,包括數十包的槍械零件、氣槍部件、氣槍彈匣、槍膛、鐵珠、氣槍、長槍等等。搜查期間被告人自行打開該夾萬,內裡發現控罪零件。在其後的調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該店鋪的唯一負責人,也是唯一擁有該夾萬鎖匙及唯一有權開啓該夾萬的人,沒有爭議被告人把控罪零件放進該夾萬裡並鎖上。 4.警方把控罪零件送往教導軍械法證課,要求檢查上述有關物件。軍械法證課主任李總督察作證指,控罪零件乃可使用於點.22”LR口徑Ruger model 10/22卡賓槍的組件,他把一支參考槍械的原有組件拆除,並以七個不同組合把控罪零件套上真槍使用,並利用點.22”LR口徑彈藥成功逐一試射七套重新組裝的槍械,成功發射子彈,過程非常順利。 求情 5.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專上學院就讀IT課程二年級,他是自僱人士,工作包括魔術表演和活動策劃。他在該店鋪的生意主要是讓人租用該店鋪的小格,從中收取租金。另外他在該店鋪也會售賣玩具、汽水、零食和氣槍。自2004年開始他玩打野戰。就家庭背景方面,被告人與父母同住,母親曾經患腸癌,但已康復,現患上抑鬱症。母親為他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是一名孝順和有擔當的兒子,時常悉心照顧他。另外被告人的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描述被告人對朋友熱心幫忙,有責任感,對工作有熱誠。還有辯方呈上被告人由2014至2016年向香港世界宣明會作出的捐獻單據,證明他行常行善。 6.李大律師呈交法庭三個案例,第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芬(譯音)[2006] 1 HKLRD 128,上訴庭在第18和第19段指出判刑時應考慮以下七點:一,槍械及彈藥的類型。二,被告人是否在身上攜帶槍械及彈藥。三,槍械是否裝上子彈。四,槍械是否有使用過。五,是否有意圖用槍械作非法用途。六,槍械及彈藥是否收藏好,或是容易被歹徒得到。七,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第19段,「這類案件判刑的理據很清楚,刑罰的輕重應視乎法庭就案情及被告人的身世及背景而估計他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潛在危險的大小,及動用該槍械及彈藥可能性的大小」。 7.李大律師指出,控罪零件是細小的零件,需要砌合和安裝才可在真槍上使用。另外被告人把槍械放在鎖上的夾萬,所以不會落入歹徒手中,而本案也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會使用控罪零件作非法用途。 8.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賢(譯音)[2008] 1 HKCLR 184,該案涉及的槍械是一個子彈盒及一百二十八發子彈,上訴法庭把原先3年監禁的刑期改為1年監禁。 9.最後一案是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Ta Quang Cuong and Nguyen Van Hung DCCC 441/2010,兩名被告人是過境旅客,在他們的行李裡發現氣槍和手槍,他們分別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原審法官判刑時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他們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故此兩名被告人各被判6個月的監禁。 判刑 10.無牌管有槍械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干犯此罪,一經循公訴程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除以上案例,本席亦參考了其他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區域法院案件505/2010。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兩項無牌管有槍械,第一控罪涉及八支氣步槍、五支氣手槍及一些氣槍配件、數支步槍、手槍和一把弓。另一控罪涉及四支氣步槍、一支氣手槍和一把弓,他被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當然本案的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 11.第二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皓,區域法院案件DCCC 325/2010。被告人承認無牌管有一支電槍,他被判8個月監禁。 12.第三是SJ v Leung Kwok Chi CAAR 6/2012,上訴人承認無牌管有包括多支手槍和多發子彈,他被判18個月監禁。律政司提出判刑覆核,上訴庭改判上訴人監禁30個月。 13.一般而言,任何類型的槍械,包括電槍,對人身安全構成危害,亦可以成為犯罪工具。因此為了保護社會的秩序及公眾人士的安全,法庭在判刑時刑罰必須具有懲罰性和阻嚇性。而且在阻嚇性方面,判刑不單只要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不會再犯,還要對公眾人士發出清楚無誤的訊息,即任何人犯此罪行是不會得到輕判的。 14.在多個本席參考的案例中,大多涉及氣槍或電槍,由於案情不同,判刑有相當的差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此控罪訂下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大多是即時監禁。如果案件涉及氣槍或電槍,法庭在量刑時必會考慮該氣槍或電槍所發出的威力、潛在危險對人體身造成的傷害、其破壞性和損害性等等。但是本案所涉及的槍械並非一般案例常見的電槍、氣槍、步槍或子彈,而是十五件槍械零件,每一零件都不能單獨使用而造成傷害,它們各自必須組裝或砌合,並配合其他組件,才可用在真槍上,使其成功發射子彈。 15.正如本案的專家所言,他在測試這些控罪零件的功用時,用了一支卡賓槍,把該槍原有組件拆下,並按他如證人供詞所描述的七套組合套上取自控罪零件的相對組件,並利用點.22口徑彈藥成功逐一試射七套重新組裝的槍械,並取回發射子彈。所以控罪零件本身如果不配合其他零件和真槍使用,個別來看對人沒有潛在的威脅,沒有殺傷力和破壞力。當然不能忽視的,就是被告人在該店鋪內其中的一門生意是售賣槍械和零件,他與行家做生意,他與熟悉槍械的「行內人」有頻繁的接觸。換言之若有人想向他購買這些控罪零件,而又打算用在真槍上,後果嚴重。不過本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用控罪零件配合真槍作非法用途,反之他把控罪零件收藏在只有他有鎖匙及有權開啓的夾萬內。 16.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和情況、求情陳詞、相關案例、求情信和其他文件,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他過往的良好行為,本席把量刑向下調。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能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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