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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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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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1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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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件的爭議是, 上訴人有沒有不誠實意圖。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所撮要的控方案情。案發於2015年12月5日晚上約9時半,李女士(PW1)正在位於屯門市廣場1樓涉案的永旺(香港) 百貨(「該商店」)內, 執行便裝保安員的工作,她見到上訴人從貨架取了一條長褲,並把它放入他的背囊內,然後離開該商店。 4.PW1跟隨著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步出時代廣場的玻璃門外,PW1便與前來支援的同事一起上前截停他。PW1的同事問上訴人,他的背囊內的褲是否已付款,上訴人說未付款。其後,在該商店的保安室內,PW1要求上訴人從他的背囊內拿出他未付款的貨物,上訴人便從其背囊拿出四件涉案貨物: 一條運動長褲,一件運動衫,一件T裇及一條短褲(控方證物P1–P4)。PW1再問上訴人該些貨品是否未付款,上訴人承認未付款。上訴人稍後被警方拘捕。 辯方案情 5.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被截停後從他身上的背囊內拿出P1–P4, 這些貨品未付款 。 上訴人作供,亦傳召了一位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醫生(DW2)為他作證。 6.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意圖偷東西, 他忘記了背囊內有未付款貨物。 7.上訴人作供, 簡而言之, 在案發時,他在該商店內遇到一對他不認識的母女,他聽到該母親說「點解冇人理我,想搵個人幫手都冇」,這兩句說話使上訴人感到很想找人理會他。這時, 剛巧有一名陌生男子來到他的面前,上訴人突然有一個奇怪的想法,他想吸引這男子的注意, 於是他把兩件涉案貨品, 放進自己身穿的上衣腹前的袋內,但該男子並無理會他。 8.上訴人在附近繼續行, 並去到位於該商店外面的洗手間。上訴人想擺放更多的東西去吸引人注意,因此他便返回該商店體育部服裝貨架繼續行。他見到PW1行過來,為了吸引她的注意,他便在附近拿了兩條褲,並在她面前把兩條褲放入他的上衣外袋。因為他的上衣外袋已放滿了兩件貨品,因此他把所有的貨物放進他的背囊內。他一直注視PW1的面部表情,而她亦有望他,不過她並無反應。 9.此時,他收到母親的WhatsApp,要求他快些回家吃飯。他在該商店內再行了一會,但仍然沒有人理會他,他便決定離開該商店,但是他忘記了背囊內有未付款的貨物。 10.DW2作供並採納他撰寫的一份醫療報告為其證言。 他說,上訴人在案發後的12月12日、16日、23日、及30日,向他求診。根據DW2診斷,上訴人患上嚴重抑鬱症, 案發時他因為妄想而做出一些奇怪行為想去引人注意。 DW2認為, 上訴人沒有理由故意在別人面前偷東西而致被捕。 11.上訴人大學畢業, 沒有刑事紀錄。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是清白,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所以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 13.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合情合理, 並接受她的證供為事實。 14.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被盤問時迴避問題,而且他的證供明顯反映他在案發時十分留意周圍的環境情況,與他聲稱案發時迷迷糊糊的狀態不符。 15.裁判官指出, 上訴人是在事發後一個星期才首次向DW2求診, 他向DW2就事件的描述,也與他庭上的證供有分歧,而DW2是依賴上訴人所說的資料和在他面前的表現來作出判斷,並無向第三者核實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裁判官認為DW2的證供未能協助法庭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一連串動作,明顯是有意識的行為。根據PW1的觀察,上訴人的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裁判官排除辯方的說法,裁定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上訴人是有意識及知情地把四件涉案貨物放入他的背囊,他有不誠實的意圖,意圖永久剝奪該商店該些財物。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於2016年8月1日的《針對定罪上訴理由》及2016年12月28日的《陳詞大綱》提出以下數點: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8.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認為DW2不能協助法庭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精神狀態的結論不穩妥,原因有四點。 19.綜合地說,首先許大律師認為DW2初次接見上訴人的日期與案發日期十分接近,上訴人的精神狀態難以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有很大變化, 因此DW2準確診斷上訴人在案發當日的精神狀態的可能性是很高的。 20.再者, DW2有能力分辨出病人是否患精神病, 他透過臨床觀察所得出的專業意見是可靠的。控方並沒有質疑他的診斷方法, 亦沒有提供證據推翻DW2診斷的可靠性。上訴人對DW2就事件的描述有分歧但並不重要, 不足以否定DW2的結論。 21.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犯錯之處。裁判官接納DW2的精神科醫生專家證人的資格, 亦沒有質疑他並不可信, 裁判官只是認為DW2的意見未能協助法庭去認定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 尤其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對他說出案發時完整的經過。 22.被盤問時, DW2同意上訴人的「病歷」資料,都是由上訴人告訴他的(上訴綜卷第117頁L-M), 他並無核實。 23.裁判官留意到, DW2從上訴人所得知的事件經過,與事件的真實經過有重要分歧,包括:(i)上訴人並沒有向DW2提及過有關該對母女的事情;(ii)上訴人亦沒有提過他把所有貨物放入其背囊;(iii)上訴人說他不太記得被拘捕之前的事。 24.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反映他當時相當留意周遭的環境情況,他對事件的記憶並不零碎,與他聲稱當時的迷糊狀態不符。 25.本席認為, DW2的意見是建基於上訴人對他所說的經過, 尤其是上訴人聲稱把貨品都放在顯眼的上衣袋內, 這做法根本不能隱藏這些貨品, 這奇怪的做法不太吻合偷竊行為, DW2因此作出上訴人當時有精神狀況的意見是可以理解的。 26.不過,上訴人事實上把所有貨品都放在背囊內, 而他卻沒有告訴DW2這重要事實。DW2意見的事實基礎與䅁件事實不符, 儘管控方沒有提出專家證據反駁, 裁判官仍然有權不依賴DW2的意見。 27.本席認為, 裁判官有充份理由不採納DW2就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狀態的意見。 28.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人依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溢傑, HCMA133/2016在本案並不適用。該案中的上訴人自稱害怕世界未日而攜刀上街作自衛之用,因而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原審時該上訴人的兩份精神科報告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堂,報告指出該上訴人的行為與他的低智商和自閉症有關。上訴時原訟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裁判官不應該用常人的標準去分析該上訴人的行為,因而裁定上訴人因為病態令腦中有奇怪想法而要攜刀上街是「合理辯解」。該案上訴人患低智商及自閉症根本不受爭議, 但是本案的爭論點正是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及他是否有犯罪意圖, 所以該䅁的案情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29.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0.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仔細及詳盡考慮PW1的供詞,忽略了她的供詞其實與辯方供詞互相吻合。許大律師更指出, 上訴人刻意在PW1面前把長褲放入背囊, 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說 「無證據顯示尹先生望到她。」 31.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裁判官已清楚交代了為何她認為上訴人在PW1面前將長褲放進背囊並不構成疑點。 裁判官在判詞第18(i)段這樣說:
32.證據顯示, PW1初時見到上訴人有可疑動作時, 她和上訴人之間有一個貨架相隔 (上訴宗卷68C), 這證據並不支持上訴人聲稱他是在PW1面前故意把貨品放進背囊之說。如果上訴人只是想吸引人注意, 把貨品繼續放在上衣袋內更加會令人注意, 他沒有理由要把所有貨品收藏在背囊內。 33.上訴人專注他的動作之時沒有留意PW1正在觀察他,實在不足為奇,更不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推斷上訴人見不到PW1的裁斷合理恰當。 34.上訴理由二亦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5.這理由泛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3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37.裁判官信納PW1是可信證人, 而不相信上訴人是可信證人, 這都是她權力範籌之內, 她己恰當考慮案中證據, 本席見不到有應干預其裁斷的理由。 38.裁判官表明, 雖然她不接受辯方證據,包括他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但亦不會因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39.裁判官考慮案中所有證據, 包括PW1所述上訴人取貨品放入背囊經過、他離開的情況、他的神態及他被截停後的回應之後, 排除了上訴人忘記了背囊內有未付款貨品的可能性。本席認為, 按照案中證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此裁定, 並認定上訴人有偷竊意圖。 40.上訴理由三亦不成立。 結論 41.因以上理由, 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因此駁回上訴。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