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118/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rch 2017 before 陳玉芬.
Child maintenan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Reasonable expenses – Income disclosure – Uber income – Wan Chai rent – Food expenses – Proportion of support – Father ordered to pay HK$11,000 per month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Reasonableness of child's expenses · Proportion of child support
Outcome: Father ordered to pay child maintenance of HK$11,000 per month.
Cited by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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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6118/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6118宗
--------------------------- 判 案 書 (更改子女贍養費) --------------------------- 前言 1.本案的雙方在2009年結婚,但婚後雙方之間的相處、與對方的家人之間的相處,一直都不太理想。結果,呈請人(「女方」)在2011年申請離婚,絕對離婚命令在2014年10月9日發出。雙方婚生的唯一兒子,現年約6歲,由女方管養,答辯人(「男方」)享有界定探視權。 2.雙方對於在家事法庭進行訴訟, 並不陌生。在2015年3月10日至11日,雙方曾在本席席前進行了兩天的審訊,議題是兒子的探視安排。本席在2015年3月18日頒下書面判案書(「該判案書」),其中記載了雙方的一些背景資料,在此不贅述。 3.大約在一年之後,雙方再次就兒子的問題, 進行本次的訴訟, 這一次的議題是有關兒子的生活費用。 4.根據2012年5月18日的同意命令,男方每月須向女方支付2,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 此生活費自2012年9月1日起,增加至每月5,000元。 女方在2016年6月23日提出傳票,欲增加兒子的生活費,提升至每月15,000元,增幅高達三倍。她又認爲男方應該負擔兒子的生活費的80%, 而她因爲勞心勞力地照顧兒子,出力比男方的多, 所以, 她衹需要負責20%的兒子的生活費。她在本審訊中依賴的最主要原因,可以歸納如下:
5.可是, 她在審訊中沒有再提及母親的醫療費用, 也沒有提及自己身體欠佳,要定期看中醫調理之説。本席認爲女方沒有具體證據顯示她的身體差而導致她的工作能力受到影響,所以,本席不會在本判案書中對此作出分析。至於她是否要兼顧兩個家的開支,取決於她和兒子搬去灣仔是否合理, 容後會作出分析。 6.男方在本審訊中表示, 他不會堅稱自己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也不是說自己因爲有債項而導致他不能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他表示向銀行或用信用卡前後借了約300,000元,並非必須, 而是因爲他貪利息低才借的。 簡單來説,他並不反對增加兒子的生活費,他所爭論的,是增加的幅度,他的看法是:
7.男方在2016年8月2日的提訊中,同意把兒子的生活費,臨時增加至每月7,000元,由2016年8月28日起生效,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 他在本審訊的最後立場是: 他應該負擔的合理生活費是7,600元。 8.綜合所有證供,本審訊的爭議點大致上包括:
適用的法律原則 9.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0.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1)條規定:
雙方報稱的近況 11.女方是一名教師,收入平均每月39,154元。她和兒子、父母、傭人本來一同居住在海怡半島的一個自置單位。可是, 她和兒子、傭人已經在2016年7月10日起,由海怡半島搬去灣仔一個兩房的單位,據稱月租14,200元。她現在已經有穩定的男朋友,他每星期在灣仔睡一晚。 12.兒子在2016年9 月升上了小學,就是女方任教的學校。女方補充說,兒子的小學會在2018年遷往北角的新校舍,到時她和兒子會再搬家, 租金會相繼增加。 13.女方又表示她在2016年6月23日的表格E中列出的開支已經過時,當時, 兒子還是讀幼兒園和居住在海怡半島, 現在兒子已經在2016年9月升讀小學。 她在2016年11月18日的誓章, 開列了兒子在衣食住行、學習的費用, 每月高達36,699元。經查詢後, 原來她把兒子到18歲的生活費也預先估計和計算出來。兒子才剛上小學,本席認爲這未免言之尚早之舉。 另外, 由於女方在該份誓章所填報的兒子生活費用, 沒有根據表格E的分項(即:第4.1和4.3部份)來填寫,所以, 她在庭上按照表格E的項目,口頭補充和修正了兒子生活費用的各個分項, 容後詳談。 14.男方在2016年7月25日的表格E中,報稱現時仍然和他的父母一同居住在九龍區的公屋單位,是一名工程師,月薪平均64,375元。他也已經有一名親密女朋友, 並且視她爲結婚對象。根據他的表格E,他報稱的開支是每月63,642元 (包括本來一直在支付的5,000元的兒子生活費)。 兒子的一般開支 15.在這個題目之下, 本席認爲有兩個議題需要解決, 那就是:
16.女方解釋, 搬去灣仔的原因, 主要是接近兒子的學校;釋放母親照顧兒子的壓力;培養兒子的自理能力等等。男方則懷疑女方搬到灣仔的真正原因, 是和她的男朋友同居。女方表示, 男朋友衹是每星期在灣仔睡一晚, 不是同居。 17.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夠證明她和兒子是必須由海怡半島的自置居所,搬到灣仔的租住物業,從而引致額外的租金。 18.首先,她與父母共同擁有海怡半島物業,是兒子熟悉的居住地方,有900多平方呎,共4房(其中兩個是傭人房和儲物房)兩廳,居住環境甚為理想。在2014年6月2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曾形容海怡半島物業為:
19.可是, 現在女方卻和兒子搬到灣仔近銅鑼灣的地方, 正如女方所說, 現在居住的地方很近行車天橋,十分嘈吵。比起海怡半島物業, 灣仔的居住環境,甚不理想。 20.本席知道, 女方在庭上爭論, 堅稱她衹是海怡半島物業的法定業主,並非實質業主,她的父母才是真正的業主。本席認爲女方的指控究竟是否屬實, 並非重點,重點是,沒有證據顯示女方和兒子不獲准在海怡半島物業居住,而海怡半島物業的確是兒子熟悉的居住地方。 21.其次,根據女方自己的證供, 她和兒子其實衹是在兒子上學的時候, 才睡在灣仔的居所, 其他不用上學的時候,或者是假期,她們都會回到海怡半島物業過夜, 所以,他們是同時保留著兩個居所, 這並不符合經濟原則。 22.再者, 雖説兒子現在的學校位於灣仔,但眾所周知,港島南區的港鐵綫已經開通,交通變得便利。 如果不乘搭港鐵, 也可以乘搭公共巴士, 或者是校巴。 更何況, 男方已經表明, 他願意支付部份的校巴費用。 就算兒子不坐校巴, 衹坐的士, 據女方的説法, 每程出灣仔是80多元,由灣仔去學校最多30 元, 即是説, 由海怡半島去學校的的士來回費用約220 多元,就算兒子是天天上學(衹是假設),每月花費也衹是6,600元,租用灣仔的單位卻要14,200元。 23.另外,女方表示,其母患上癌症,怕其母為了照顧兒子,過於辛苦,影響病情。在本席的席前,沒有資料顯示女方的母親的病情之嚴重性, 反而, 女方自己在庭上透露, 自從她們搬到灣仔後, 母親不嫌舟車勞頓,經常來看兒子。本席又認為女方既然聘用了傭人,當可指示傭人加倍努力照顧兒子,不用假手於其母。更何況,兒子已升上小學,又有不少的興趣班和課外活動,真正留在家中的時間,不會比他讀幼兒園時的多。本席對女方和兒子繼續居住在海怡半島物業會影響母親的休息/健康之說存疑,不予接納。 24.有關兒子的食物開支, 女方的説法前後不一。她在 2016年11月17 日的誓章指稱兒子每月的食物開支是8,500元, 一日三餐, 每餐要50元, 每月4,500元,另加出外吃飯或其他補給食物要4,000元。可是, 在盤問之下, 她不得不承認兒子每餐衹需30元, 每月是2,700元, 但她隨即指稱兒子要每天喝兩瓶牛奶,又要吃餅乾、小吃, 每月花費1,800元,唯她在 2016年11月17 日的誓章中從來沒有提起過這1,800元的費用 。至此,本席認爲女方在這方面的證供, 是一路作證,一路想像出來的證供,不值得相信。 25.男方同意兒子一天三餐要每月2,700元,牛奶、餅乾、小吃衹需每月500元, 所以, 認爲兒子在食物的開支應該是每月3,200元。本席認同男方的看法, 拒絕女方的説法。 26.女方表示如果她和兒子還是住在海怡半島物業, 她在該份表格E填報的其他一般開支,仍然適用, 並確認有關的其他一般開支是包括她、兒子、父母和傭人。男方並不反對這些其他的開支。 27.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爲女方搬去灣仔非必須的安排, 所以,灣仔物業的租金不是合理的開支,不應該視爲兒子的合理開支。兒子的合理食物花費是每月$3,200。亦即是說,兒子的一般開支是每月約$5,224.80元 [3,200元 + (18,124元-8,000元)÷5], 男方也同意這個計算的方法。不過, 爲了方便計算, 本席將之折合爲$5,225元。 兒子的其他開支 28.為方便討論,本席把雙方對兒子每月的其他開支的最新看法,開列如下:
29.首先,本席必須向雙方指出,兒子的合理開支,應該與父母的工作賺錢能力、父母自身的生活水平合乎正比。在這個大前提下,本席對兒子的開支有以下看法:
30.綜合以上各點和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兒子的其他合理開支是11,245元。 兒子的總開支 31.因此,兒子的每月合理總開支是:
兒子總開支的分擔 32.女方現在的平均工資是每月39,154元,男方對此沒有爭議。他同意自己的收入比女方的多, 但這全是因爲他被判能夠探視兒子的時間很少, 他思念兒子而不得其見, 唯有用工作來麻醉自己,所以他的收入才得到增長,這與女方無關。兒子是雙方的骨肉, 應該由雙方平均分擔他的生活費。 33.女方則認爲她照顧兒子所出的力比男方的多,而且,她認爲男方隱瞞他的資產和收入,所以要求男方要負責兒子的生活費的80%。 34.男方在表格E填報他的工資是每月64,375元, 可是, 在女方的盤問之下, 不得不承認他除了做地盤的工程師之外, 還兼職做uber司機,有關的收入反映在他的滙豐銀行的戶口月結單之中。[2]女方力稱他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戶口記錄, 記載了他做uber司機的收入。 本席已經把有關的戶口記錄反覆看過, 發現男方兼職uber司機應該是從2016年2月份開始, 一直到2016年7月份 (因爲7月份之後的月結單並沒有披露出來), 這6個月的總收入超過約30,000元, 即是平均每月至少5,000元。 男方不能提供合理的理由, 解釋爲何在表格E 沒有披露他兼職做uber司機之事實,明顯地, 他填寫在表格E時,的確隱瞞了他的收入。本席不相信他現在已經沒有做此兼職, 如果是真的話, 也是他特意製造出來的,本席進一步指出,女方在2016年6月尾提出增加兒子的生活費的申請, 而他就恰巧地在2016年7月大大減少了兼職uber司機的收入, 並指稱在2016年8月起停止了這份兼職, 時間上來得太凑巧。 35.因此,本席結論,男方的合理收入應該每月有65,000元至70,000元。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證據顯示他隱藏了其他資產。 36.另外,男方指稱他每月的開支高達63,642元,但是,他在審訊中從來沒有說他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合理生活費。 更何況, 在詢問之下,原來男方每月給他的母親10,000元做家用, 他的母親現在做兼職清潔工人, 每月收入約爲5,000元。家庭的一般開支, 例如: 租金、水電煤費用、管理費、食物等等, 其實全由他的母親負責和處理,而不是由他額外支付,可是, 他在表格E卻寫成這些費用是由他支付, 並不正確, 他真正的一般開支充其量衹有11,800元(包括汽車開支9,000元 + 保險費2,800元), 而他曾在證人臺上表示, 他的汽車開支可以調低到8,000元, 若此, 他的一般開支就是10,800元, 剩餘下來的14,200元 (25,000元 - 10,800元), 已經足夠應付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判決的兒子生活費。 37.作整體考慮後,本席結論男方的工作賺錢能力比女方高,他應該分擔較大部份的兒子生活費,他不能以女方享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為由,堅持衹是支付一半的兒子生活費,因爲養育兒子的責任是雙方的法律責任,兒子究竟是與誰同住、誰享有照顧和管束權,跟分擔子女生活費的責任和比例,並無必然的關係。不過,本席也不接納女方以她照顧兒子爲多之理由,從而叫男方支付80% 的兒子生活費。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被裁定爲16,470元,按照雙方的工作賺錢比例,男方應該支付其中的2/3,即10,980元, 本席折合至11,000元。 命令 3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後記 39.在本審訊中,女方承認她在兒子的學生手冊中的「父親」一欄懸空, 特意不寫上男方的名字;男方又發現,兒子的手冊上有女方的男朋友的簽名, 而且是簽在「父親」的一欄之下。 女方甚至承認, 她容許兒子稱男朋友爲「爸B」。她解説道, 她認爲男方沒有盡過做父親的責任,她的男朋友反而肩負起這個重責,所以,她在兒子的手冊的「父親」一欄, 簽了男朋友的名,以表彰男朋友。 40.本席認爲女方的説法和做法, 對男方完全不公道, 他一直也有供養兒子,和兒子保持恒常的探視。兒子還少,女方還沒有跟她的男朋友結婚, 便容許兒子叫男朋友爲「爸B」,對年幼的兒子建立一個正常的倫理概念來説,並非好事,女方應該作出檢討。本席又記錄在案, 女方已經在庭上應承會把男方的名字填報在兒子的手冊, 本席預期她會在14天之内完成此事。
呈請人(女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男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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