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943/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22 before 周至偉暫委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Ancillary Relief – Family Assets – Trust – Matrimonial Home – Child Maintenance – New Zealand assets held in trust for daughters – Causeway Bay property pre-marital contribution – Asset division ratio – Child maintenance ratio – Husband claimed New Zealand assets were trust for daughters but court found no express declaration or tacit understanding – Causeway Bay property fully family asset despite pre-marital funds – Equal division of assets applied as no special contribution or serious misconduct – Child maintenance split based on income ratio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HK$7,552,195.88 and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New Zealand assets are family assets · Whether to deduct pre-marital contribution from Causeway Bay property value · Ratio for division of family assets · Ratio for child maintenance

Outcome: Husband to pay Wife HK$7,552,195.88; Assets split 50:50; Child maintenance 60:40; Costs to Husband

Cites 12 cases

Case No.FCMC 9943/2018[2022] HKFC 12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Jun 2022
Judge周至偉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943/2018

[2022] HKFC 12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994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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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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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在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5月26日和27日及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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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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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審訊為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2.雙方於1995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姻期間,兩人育有一對雙胞胎女兒(“兩名女兒”),她們於2000年出生,現年21歲,現就讀英國的大學。

3.男方於2018年8月6日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書,並於2019年1月30日作出修訂,男方以女方的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法庭於2019年6月2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23年。

一般法律原則

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 :

“7. 法庭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一案中,定下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的下列5個步驟:

(1)  識別家庭資產;

(2)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雙方的經濟背景及資產

7.男方於1965年出生,現年56歲,任職汽車公司總經理,月薪港幣$120,400。

8.女方於1971年出生 ,現年50歲任職中學教師,月薪港幣$73,775。 

9.女方的資產包括她於2015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位於香港新界元朗的物業 (“元朗物業”)、銀行存款、股票、保險、退休金、車輛和貴重財物。雙方不爭議女方的資產總共價值是港幣$10,345,649.76,負債是港幣$2,789,338.19,即女方的淨資產價值為港幣$7,556,311.57。

10.男方在香港的資產包括他在2000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位於香港銅鑼灣的物業(“銅鑼灣物業”)、銀行存款、保險和強積金。另外,男方在紐西蘭擁有物業(“紐西蘭物業”)和銀行存款(“紐西蘭存款”)。

11.雙方不爭議男方名下的香港及紐西蘭資產總值港幣 $24,697,358.82,總負債港幣$2,036,655.49,即是其名下的淨資產為港幣$22,660,703.33。當中紐西蘭物業和紐西蘭存款分別同意為價值港幣$5,600,000及港幣$354,487.07。

12.不過,男方主張銅鑼灣物業價值,當中的港幣$1,600,000應該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而男方在紐西蘭的資產是他代兩名女兒持有,不屬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13.女方認為男方全部香港及紐西蘭的資產都是家庭資產。

男方公開建議

14.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當日起計的180天內支付女方港幣$3,800,000的一筆過付款作為一刀切(CLEAN BREAK)及一筆過的整筆款項;

15.男方將繼續持有銅鑼灣物業,並須繼續支付有關樓宇按揭的供款;

16.男方須於兩名女兒完成全日制課程後,將紐西蘭物業及紐西蘭銀行戶口轉到兩名女兒名下;

17.女方將繼續持有元朗物業,並須繼續支付有關樓宇按揭的供款;

18.男方及女方可各自保留一切以其個人名義擁有或與其他人共同擁有的資產或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房產、銀行存款、強積金及保險供款,雙方不會向對方追討該等資產或投資;

19.男方完全負責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用、學費及其他雜費開支(包括所有在英國升學的住宿費用、機票費用及學費),直至兩名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課程;及

20.不作訟費命令。

女方公開建議

21.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7,500,000的整筆款項;

22.雙方繼續各自持有其個人名義下的資產;

23.男方和女方按70%和30%的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包括她們的生活費、學費及住宿費,直至她們分別完成第一個學位,即2023年;及

24.無訟費命令。

本案的爭議事項

25.雙方原則上同意處理附屬濟助的方案是男方支付女方一筆款項後,雙方各自保留其名下的資產。

26.雖然雙方原則上並不完全同意對方所指的每月開支,不過雙方均認為他們關於對方開支的立場,並不影響本案最終理應以分配家庭資產作為處理的方法和相關的計算。

27.故此本案的重大爭議在於雙方就計算家庭資產和家庭資產分配比例的分歧。

28.男方主張銅鑼灣物業價值當中的港幣$1,600,000應該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而男方在紐西蘭的資產是他代兩名女兒持有,不屬家庭資產一部分。

29.男方的立場是,在撇除紐西蘭資產及銅鑼灣物業價值中的港幣$1,600,000後,男方應列入家庭資產的淨資產應為港幣$16,706,216.26。

30.女方不同意,認為男方全部香港及紐西蘭的資產,應全數列入家庭資產作分配,男方的淨資產應為港幣$22,660,703.33。

31.除了男方家庭資產價值的分歧外,雙方對於家庭資產的分配比例亦持有不同意見。女方認為應以公平原則作出分配,即各佔50%。男方則認為分配應該是他佔60%,女方佔40% 。

32.女方代表伍大律師陳詞,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與男方的淨資產港幣$22,660,703.33,加起來構成家庭總資產港幣$30,217,014.90,然後以公平原則作分配,女方應得一半即是港幣$15,108,507.45。減去女方本身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女方最後應由男方支付她港幣$7,552,195.88。

33.男方代表陸律師陳詞,應以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只加上男方在香港的淨資產港幣$16,706,216.26,再減去港幣$1,600,000,成為家庭資產價值港幣$22,662,527.86。然後按女方佔40%的比例分配,她應得港幣 $9,065,011.14,再減去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男方應支付女方的金額應該是港幣$1,508,699.57。

34.除此之外,雙方對於供養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所佔比例亦有不同意見。男方的立場是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由他全部負責。女方的立場則是她佔30%,男方佔70%。

35.故此,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1)  男方的紐西蘭資產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

(2)  男方的銅鑼灣物業的價值應否先扣去港幣$1,600,000才計算入家庭資產?

(3)  家庭資產應該以什麼比例分配?

(4)  雙方按什麼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紐西蘭資產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36.男方為兩名女兒的長遠利益著想,希望為她們成立一個以基金形式的資金可協助她們長遠發展,物業亦可供她們於紐西蘭升學時居住,故此於2014年購入紐西蘭物業。他原本的構思是以女方名義購入物業,但當時女方指出會有離婚打算,所以否決這建議。 由於兩名女兒當時尚未成年,經男方與紐西蘭律師討論後,男方決定先以自己的名義持有紐西蘭物業。

37.因此,男方只是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紐西蘭物業。

38.至於男方的紐西蘭存款,全是出租紐西蘭物業後的租金,男方同樣只是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紐西蘭的銀行戶口。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39.女方不認同紐西蘭物業與存款是男方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認為男方多此一舉,因為女方同意按比例負擔兩個女兒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之前的生活費支出。

40.女方清楚表示從未同意男方購買紐西蘭物業給兩名女兒,女方拒絕男方以她的名義購買紐西蘭物業。女方是事後才得知男方已經私自購買了紐西蘭物業。男方亦是事後才表示紐西蘭物業將來給予兩名女兒。女方坦言兩名女兒在畢業後應自食其力,她亦不希望兩名女兒因共同擁有紐西蘭物業而引起不必要的爭拗。

分析

41.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在李 及 曾(FCMC 8563/2015)一案中處理第三方的物業實益權益的爭議時,引用下述法律原則:

“43. 總括來說,Mostyn法官在上文的大意如下:

(a) 如果針對資產的實益權益有明確的聲明(express 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s)那聲明基乎可以被視為第三者權益的定論。

(b) 如果沒有明確的聲明,法庭便須決定涉案各方是否對第三方在有關資產的實益權益,曾達成一個心照不宣的共識(tacit understanding)。

(c) 如果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涉案各方曾達成有關的心照不宣的共識,法庭可以引用一些法律推定(presumptions),例如法律上推定法定本業權與實益權益是相連的;又例如歸復信託的推定(presumption of the resulting trust)及預付財產的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44. 一般來說,由於法定業權(legal title)與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s)是緊密相連的,物業的註冊業主被推定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所以如果任何一方將法定權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

42.C C(FCMC 10998/1999)一案中,雙方爭議是男方註冊的物業是否由他以信託形式代其父親持有。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其父親在出資階段曾表示男方將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物業,即使父親有聘用律師,仍沒有任何信託聲明,加上物業的出租收益是由男方自己收取和使用,亦沒有證據顯示男方曾就此諮詢其父親,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拒絕信納男方。

43.李 及 何(FCMC 2978/2005)一案中,男方案情是其父親購入祖屋,由男方以信託形式代男方自己及其弟妹持有,但男方沒有任何文書證據,亦沒有任何來自其父親的付款記錄或文件及其弟妹的證供。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拒絕信納男方。

44.王 及 毛(FCMC 11096/2010)一案中,男方案情是他購買一份保險,但實際上是其養母以他的名義購買。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裁定該份保險的收益屬於男方亦即家庭資產。雖然有其養母佐證聲明書,但因她沒有出庭作供而不獲給予任何比重。

45.本案中,男方和兩名女兒沒有就紐西蘭物業及紐西蘭存款的實益權益作出過書面明確聲明。男方聲稱曾向紐西蘭律師索取法律意見,但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來自該律師的證供。既然曾經諮詢過律師意見,男方沒有理由不作出可以反映信託安排的書面聲明。

46.證據上,沒有男方和兩名女兒之間心照不宣的共識,兩名女兒未有證供,亦沒有證據顯示男方曾就紐西蘭物業的出租事宜或租金收益諮詢過兩名女兒。

47.男方當初以兩名女兒尚未成年為由,而由他自己持有紐西蘭物業,但男方在兩名女兒年滿十八歲後仍沒有作出物業轉讓。而且, 兩名女兒是往英國升讀大學而非紐西蘭升讀大學。

48.男方庭上回答他打算在女兒大學畢業才轉名給她們,這反映男方有權決定何時作出轉讓,有關紐西蘭物業的話語權顯然在他手上而非兩名女兒擁有。

49.兩名女兒尚在求學階段,生活倚賴父母。她們在購買紐西蘭物業一事既無任何參與亦無任何貢獻。

50.男方在購買紐西蘭物業後才告知女方與兩名女兒,他將來會把物業給兩名女兒。

51.本席認為男方指他代兩名女兒以信託形式並持有紐西蘭物業的說法與案中的證據顯然不一致,亦不合常理。

52.實際上,男方是買了紐西蘭物業打算以後贈予兩名女兒,只是尚未到時侯贈送而已。

53.男方在庭上作供中亦多次重複紐西蘭物業是他給與兩名女兒的禮物。

54.誠如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鄧 及 謝(FCMC 9187/2016 )一案中第26段指出:

“26. 即便男方曾表示將相關物業饋贈予兩名女兒,但相關物業始終仍在男方的名下,該饋贈只能被視為手續不清的饋贈。在物業並未經任何手續轉贈予兩名女兒的情況下,任何聲稱的饋贈均不影響相關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有關的法律原則於Lewin on Trusts (第19版) 的第3-035段中清楚說明,其中提及上訴庭大法官Turner 在Milroy v Lord [1862] DeGf & 264第274頁中指出︰-

“There is no equity in this Court to perfect an imperfect gift. ””

55.本席拒絕接納男方是代兩名女兒以信託方式購買並持有紐西蘭物業。男女打算把紐西蘭物業贈予兩名女兒的手續亦尚未進行,男方仍是物業實益擁有人。故此本席裁定紐西蘭物業與紐西蘭存款屬於家庭資產。

是否扣除銅鑼灣物業的部分價值?

56.男方於2000年11月以自己名義購入銅鑼灣物業作婚姻居所,雙方自此一直在該處同住,兩名在英國升讀大學的女兒在港時,亦是以它作居所。雙方同意其物業價值為港幣$18,100,000。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57.男方主張購買銅鑼灣物業時初次投放的港幣$3,200,000中的一半(首期港幣$2,500,000及其他開支港幣$700,000),即港幣$1,600,000 從家庭資產中扣除。原因是該款項是反映男方在婚前所儲蓄下來的收入,不屬於婚姻階段所累積的資產。

58.男方已達56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不足4年。女方仍有10年時間才退休,她又可以公積金累積方式計算的退休後生活作出一些調節。男方是不能分享這個女方累積資產的過程。法庭應要平衡雙方的實際年齡差距做成的收入不均現象。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59.銅鑼灣物業的首期及其他開支的一半(港幣$1,600,000)有份構成銅鑼灣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價值,婚姻居所明顯屬於家庭資產。

分析

60.婚前獲得的資產在經過一段長久的婚姻後,很難從來家庭資產中分割。終審法院在上述LKW v DD一案中的第90至92段有以下說法: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 “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61.本案中雙方的婚姻超過20年,屬一個長久的婚姻,即使男方真把婚前資產帶入婚姻,該些資產早融入家庭資產。

62.終審法院在上述 LKW v DD一案中的第98段亦清楚指出單方資產的概念並不適用於婚姻居所: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63.雙方於1995年結婚 ,兩名女兒後於2000年出生,男方於同年稍後購買銅鑼灣物業,他所動用的資金即使由婚前儲蓄而得,亦已經成為家庭資產的一部分。而且男方所指用結婚前的積蓄購買的銅鑼灣物業是用作婚姻居所,在這一段長久的婚姻中,其價值的全部必然是屬於家庭資產。

64.因此,本席裁定銅鑼灣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全部價值均屬家庭資產。

識別家庭資產

65.基於以上裁定,男方的淨資產包括香港與紐西蘭的淨資產為港幣$2,660,703.33。女方的淨資產為港幣$7,556,311.57。家庭資產的總值為港幣$30,217,014.90。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66.男方於1965年出生,現年56歲,任職汽車公司總經理,月薪港幣$120,400。

67.女方於1971年出生 ,現年50歲任職中學教師,月薪港幣$73,775.00。

68.總括而言,雙方於婚姻期間居於一個不錯的私人屋苑,間中會外遊,家庭的整體生活屬於一般中產或較佳的生活的水平。

69.雖然雙方原則上並不完全同意對方所指的開支,不過在審訊時雙方對於對方提出的開支並無重大爭議,因為雙方都同意家庭資產足夠支付雙方的合理經濟需要,雙方收入足以自行負責各自所主張的生活模式。

70.雙方亦主張本案適宜以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以清楚了結的方式,作為處理附屬濟助的方法。 雙方在每月開支上的分歧並未影響他們主張的家庭資產分配方法和計算。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1.雙方同意分配家庭資產的出發點是以公平原則作出分配, 不過陸律師陳詞本案有足以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據,男方應獲得60%的家庭資產,女方則應獲得40%。伍大律師則指沒有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由。

是否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72.男方由婚姻開始,已經支付絕大部份的家庭生活開支,包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與學費。

73.除了2019年因男方失業,需要女方在財務上分擔過一次港幣$260,000給兩名女兒的學費支出外,一直以來女方用在兩名女兒身上的開支亦只有很少部分。

74.男方不同意女方可能因病或健康理由提早退休,因為女方沒有提供過任何確實的健康評估。為此男方主張本案件雙方仍以60歲作出退休的計算。

75.男方只有4年就達到退休年紀,女方的退休金則可以多累積10年,相信她將來必然會有很可觀及非常穩定的生活條件。

76.即使經濟不穩定或被要求長年以飯廳的梳化作睡床的情況下,男方均從未減少對家庭及兩名女兒的任何開支。

77.男方指出女方只會長期自己賺錢給自己使用,男方早前甚至不知道女方於2015年購入元朗物業。女方一直居住於婚姻居所,她於2018年12月更將元朗物業的按揭由150萬增大到280萬。

78.女方大可出租元朗物業及減少一部汽車,以增加收入和減輕開支,不過女方沒有這樣做。

79.另外,女方亦在庭上承認婚後有替哥哥還了十多萬及替其父親還了幾十萬借款。男方認為這些款項必定是屬家庭資產,父親的還款更不可能如女方所說是屬於家庭開支。

80.陸律師陳述,法庭有足夠理據偏離公平分配原則,並且應該頒予男方60%的家庭資產。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81.伍大律師認為雙方應平均分配家庭資產,原因是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2.本案的婚姻長達23年。男方一直主力工作,甚至曾有約6年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只在周末回港。女方一直在港工作之餘,亦主力照顧和教導兩名女兒。

83.雖然男方較女方年長,收入較女方高,但法庭考慮的並非只有經濟貢獻,而是所有的有形無形的付出。

84.即使女方的月入較男方低,她仍有負責不同的家庭和子女開支,例如電費,家傭薪金和牙醫費用。

85.即使男方退休早於女方,男方在盤問下亦同意自己可能會找到工作或投資獲利,反映他將來的經濟來源並沒有特別問題。

86.男方針對女方的指控,均並非明顯和嚴重的行為。

87.男方明顯地在婚姻未破裂前是樂意成為家庭經濟支柱,因而容許女方多年來可以自由使用她的收入。雙方的開支狀況是源於雙方在超過20年的長期婚姻中的習慣,並非任何一方的明顯過失。

88.當男方於2019年9月提出要求時,女方亦答應分擔兩名女兒的開支,她從來沒有拒絕負責家庭和子女的開支。

89.女方從來沒有要求男方睡在客廳,這是男方的決定,女方甚至可接受改由她睡在客廳。

90.女方給予其家人的經濟援助出於女方非常關心其家庭,不能單純以她本身的經濟狀況來衡量。

91.至於不出租元朗物業和持有兩部汽車,是女方的個人生活選擇。雖然可以增加收入和減少開支,但她擔心男方會向自己收回所贈汽車,甚至要她離開婚姻居所。女方的選擇並非不合理,尤其是當男方在申請離婚後,便停止給予她家用和向她退回一半的子女免稅額。

分析

92.男方於2019年6月30日開始失業,但他於2019年7月2日已經受聘於新公司, 收入比以前更高,而且直至審訊期間一直工作穩定。 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所擔心指經濟不景氣的說法未獲支持。

93.男方指他60歲退休,不過他任職於私人機構,退休年齡是否必定是60歲,本席認為並不肯定。

94.再者,他有強積金和物業,退休後亦可自行投資,本席不認為他在經濟上會出現重大問題。

95.男方不斷強調他在經濟上對家庭作出的貢獻,但不重視女方亦有在經濟上作出貢獻,更顯然忽視了女方在家庭中無形貢獻的重要性。

96.在上述LKW v DD 一案中,終審法院在應如何運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討論中就於第57段中指出其中一個原則就是不能歧視家庭崗位: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63。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裡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案時說: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

97.盧 及 林(FCMC 18116/2012)一案中,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考慮到女方有照顧和教導子女等的非金錢貢獻,亦有支付家庭和子女開支的金錢貢獻,裁定沒有例外的情況供男方依賴去不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98.雖然女方在婚後替其父親償還幾十萬的債務,但女方本身有經濟能力,每月給予父母港幣$15,000的家用,男方亦並不爭議。女方要在經濟上援助家人的做法實屬情理之中。在一個長達23年的婚姻中,這裡涉及的金額根本佔一個十分少的比例。 至於女方的哥哥的十多萬元欠債更已經還給女方。

99.本席亦接受女方沒有出租元朗物業和保留2部車輛並無不妥。因為女方擔心不知何時需要搬家離開婚姻居所和男方取回贈送的車輛並非不合理。

100.在上述 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於第104段與117至118段指出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以行為或特別貢獻作為不作出平均分配的理由:

“104.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117.鑑於上述種種困難,難怪英國法庭明顯和越來越不願意接受“特殊貢獻”作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理由。要達到非常高的標準才可以提出這個爭論點。如上文提及的127,李啟新勳爵和Hale勳爵採用的標準相等於處理“行為”時運用的“明顯和嚴重”標準,並且裁定只有當案中情況的性質是如此特殊,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這樣才會考慮為“特殊貢獻”作出額外判給128。Lambert v Lambert案裡129,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表明對特殊貢獻這個爭論點要謹慎處理:

“…就目前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情況可以有各式各樣,無窮無盡的不同之處,本席認為從謹慎角度來看,要承認特殊貢獻仍然是法律認可的可能出現的因素,但只有在特殊情況裡才會出現。”

118. 本席認為,本港的法庭應該以下述的基礎處理這一點: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能用“特殊”或“特出”貢獻為理由適當地提出爭論點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的情況,即使有,也是稀有和特殊的情況。”

101.李 及 陳(FCMC 516/2017)一案中,女方指男方多年來留下大部份薪金自用並要求女方攤分家用,對女兒的管養和照顧亦不多,相反女方投放大量金錢於家庭中。但是區域法院彭家光法官認為該段約13年的婚姻並不短,男方一直努力工作亦照顧家庭,裁定雙方均對家庭有貢獻而應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102.丘 及 李(FCMC 14501/2015)一案中,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引用上述 LKW v DD 中的反家庭崗位歧視原則,裁定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男方和作為家庭主婦的女方分別就家庭的福利作出貢獻。至於男方於婚姻期間揮霍金錢及於審訊期間沒有完全及如實地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行為,並非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劣,最終裁定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3.參考以上案例,本席認為女方的行為並無不合理,顯然並非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鄙。而男方的貢獻也說不上是特別貢獻。

104.雙方的婚姻長約23年,這是一段長久的婚姻,本席並不接受本案存在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由。

105.本席裁定家庭資產在本案中應以公平原則作出平均分配。

決定結果

106.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與男方的淨資產港幣$22,660,703.33,加起來構成家庭總資產港幣$30,217,014.90。以公平原則作平均分配,女方應得一半即是港幣$15,108,507.45,減去女方本身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女方最後應由男方支付她港幣$7,552,195.88。

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分配?

107.雖然男方主張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由他全部負責,不過這是在他同時陳述紐西蘭物業資產不計算入家庭資產和銅鑼灣物業中扣除港幣$1,600,000的基礎下提出。

108.基於本席並不接受男方有關紐西蘭資產與銅鑼灣物業的案情,公平的做法應該是按女方的建議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擔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09.女方建議男方負責兩名女兒直到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的生活費的70%,而她則負責30%。

110.女方立場是基於雙方的收入及過去對兩名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之負擔比例,男方和女方按70%和30%的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學費及住宿費,直至她們分別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即2023年 。

111.王 及 郭(FCMC 16118/2011)一案中,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以雙方的月入比例,作為雙方負責兒子每月開支的比例。

112.區域法院Sharon D. Melloy法官在WT and WLC (FCMC 9820/ 2015) 一案的第85段,亦指出父母雙方的薪酬比例是一個有用決定雙方支付贍養費比例的指引。

“85. The husband is approaching the issue of C’s maintenance on the premise that each side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50% of her expenses. However, there is no principle to that effect. Sometimes a child’s expenses, including her share of the general household expenses, might be split between the parties on a 50:50 basis. This is often the case where the parties are earning a similar amount or where they have other financial resources at their disposal which makes such an order fair and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On other occasions a court may split the costs according to the respective amounts earn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 So for example, if the husband is earning double what the wife is earning then prima facie he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2/3 of the child’s expenses and the child’s share of the general household expenses. Although this is not an exact science it does provide a useful guide when considering the issue of a child or children’s maintenance overall.”

113.男方月薪港幣$120,400,女方月薪港幣$73,775.00。雙方薪金的比例,應該是大約62%與38%。

114.本席認為按雙方薪金的比例,雙方應以男方60%與女方40%的比例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15.KS v YP (FCMC 2649/2016)一案中的第11段,區域法院Sharon D. Melloy法官表示贍養費中指完成全日制學位一般是指首個學位:

“11. It is generally accepted that maintenance for children should be paid until they reach the age of 18 years or cease full time education i.e. when they have finished their first degree or its equivalent.”

116.為免引起誤會,本席表明雙方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責任是直至兩名女兒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

命令

117.本次審訊中,本席裁定女方獲得的附屬濟助,除了雙方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比例有少許調節外,整筆款項的金額正是女方在審訉中提出的索求。

118.而本席裁定女方獲得男方支付的金額高於女方的公開建議。

119.本席認為女方於本審訊中獲得勝訴,男方提出的金額與本案的最終決定有一個很大的差距,故此認為訟費應該由男方支付女方。

1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當日起計的180天內支付女方港幣$7,552,195.88;

(2)  男方及女方可各自保留一切以其個人名義擁有或與其他人共同擁有的資產或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房產、銀行存款、強積金及保險供款,雙方不會向對方追討該等資產或投資;

(3)  經遵行上述第(1)項後,雙方相互之間的附屬濟助申索或者是可能提出的申索,均予以撤銷。

(4)  男方與女方須按60%與40%的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用、學費及其他雜費開支(包括所有在英國升學的住宿費用、機票費用及學費),直至兩名女兒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及

(5)  男方須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頒發大律師証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21.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家庭子女的聲明。

  (周至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女方):由鄭楊律師行聘用伍穎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