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943/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ne 2022 before 周至偉暫委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Ancillary Relief – Family Assets – Trust – Matrimonial Home – Child Maintenance – New Zealand assets held in trust for daughters – Causeway Bay property pre-marital contribution – Asset division ratio – Child maintenance ratio – Husband claimed New Zealand assets were trust for daughters but court found no express declaration or tacit understanding – Causeway Bay property fully family asset despite pre-marital funds – Equal division of assets applied as no special contribution or serious misconduct – Child maintenance split based on income ratio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HK$7,552,195.88 and costs
Legal issues: Whether New Zealand assets are family assets · Whether to deduct pre-marital contribution from Causeway Bay property value · Ratio for division of family assets · Ratio for child maintenance
Outcome: Husband to pay Wife HK$7,552,195.88; Assets split 50:50; Child maintenance 60:40; Costs to Husband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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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943/2018 [2022] HKFC 12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9943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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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 前言 1.本審訊為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 2.雙方於1995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姻期間,兩人育有一對雙胞胎女兒(“兩名女兒”),她們於2000年出生,現年21歲,現就讀英國的大學。 3.男方於2018年8月6日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書,並於2019年1月30日作出修訂,男方以女方的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法庭於2019年6月2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4.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23年。 一般法律原則 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 :
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一案中,定下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的下列5個步驟:
雙方的經濟背景及資產 7.男方於1965年出生,現年56歲,任職汽車公司總經理,月薪港幣$120,400。 8.女方於1971年出生 ,現年50歲任職中學教師,月薪港幣$73,775。 9.女方的資產包括她於2015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位於香港新界元朗的物業 (“元朗物業”)、銀行存款、股票、保險、退休金、車輛和貴重財物。雙方不爭議女方的資產總共價值是港幣$10,345,649.76,負債是港幣$2,789,338.19,即女方的淨資產價值為港幣$7,556,311.57。 10.男方在香港的資產包括他在2000年以自己名義購入位於香港銅鑼灣的物業(“銅鑼灣物業”)、銀行存款、保險和強積金。另外,男方在紐西蘭擁有物業(“紐西蘭物業”)和銀行存款(“紐西蘭存款”)。 11.雙方不爭議男方名下的香港及紐西蘭資產總值港幣 $24,697,358.82,總負債港幣$2,036,655.49,即是其名下的淨資產為港幣$22,660,703.33。當中紐西蘭物業和紐西蘭存款分別同意為價值港幣$5,600,000及港幣$354,487.07。 12.不過,男方主張銅鑼灣物業價值,當中的港幣$1,600,000應該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而男方在紐西蘭的資產是他代兩名女兒持有,不屬家庭資產的一部分。 13.女方認為男方全部香港及紐西蘭的資產都是家庭資產。 男方公開建議 14.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當日起計的180天內支付女方港幣$3,800,000的一筆過付款作為一刀切(CLEAN BREAK)及一筆過的整筆款項; 15.男方將繼續持有銅鑼灣物業,並須繼續支付有關樓宇按揭的供款; 16.男方須於兩名女兒完成全日制課程後,將紐西蘭物業及紐西蘭銀行戶口轉到兩名女兒名下; 17.女方將繼續持有元朗物業,並須繼續支付有關樓宇按揭的供款; 18.男方及女方可各自保留一切以其個人名義擁有或與其他人共同擁有的資產或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房產、銀行存款、強積金及保險供款,雙方不會向對方追討該等資產或投資; 19.男方完全負責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用、學費及其他雜費開支(包括所有在英國升學的住宿費用、機票費用及學費),直至兩名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課程;及 20.不作訟費命令。 女方公開建議 21.男方須支付女方港幣$7,500,000的整筆款項; 22.雙方繼續各自持有其個人名義下的資產; 23.男方和女方按70%和30%的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包括她們的生活費、學費及住宿費,直至她們分別完成第一個學位,即2023年;及 24.無訟費命令。 本案的爭議事項 25.雙方原則上同意處理附屬濟助的方案是男方支付女方一筆款項後,雙方各自保留其名下的資產。 26.雖然雙方原則上並不完全同意對方所指的每月開支,不過雙方均認為他們關於對方開支的立場,並不影響本案最終理應以分配家庭資產作為處理的方法和相關的計算。 27.故此本案的重大爭議在於雙方就計算家庭資產和家庭資產分配比例的分歧。 28.男方主張銅鑼灣物業價值當中的港幣$1,600,000應該從家庭資產中扣除。 而男方在紐西蘭的資產是他代兩名女兒持有,不屬家庭資產一部分。 29.男方的立場是,在撇除紐西蘭資產及銅鑼灣物業價值中的港幣$1,600,000後,男方應列入家庭資產的淨資產應為港幣$16,706,216.26。 30.女方不同意,認為男方全部香港及紐西蘭的資產,應全數列入家庭資產作分配,男方的淨資產應為港幣$22,660,703.33。 31.除了男方家庭資產價值的分歧外,雙方對於家庭資產的分配比例亦持有不同意見。女方認為應以公平原則作出分配,即各佔50%。男方則認為分配應該是他佔60%,女方佔40% 。 32.女方代表伍大律師陳詞,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與男方的淨資產港幣$22,660,703.33,加起來構成家庭總資產港幣$30,217,014.90,然後以公平原則作分配,女方應得一半即是港幣$15,108,507.45。減去女方本身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女方最後應由男方支付她港幣$7,552,195.88。 33.男方代表陸律師陳詞,應以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只加上男方在香港的淨資產港幣$16,706,216.26,再減去港幣$1,600,000,成為家庭資產價值港幣$22,662,527.86。然後按女方佔40%的比例分配,她應得港幣 $9,065,011.14,再減去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男方應支付女方的金額應該是港幣$1,508,699.57。 34.除此之外,雙方對於供養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所佔比例亦有不同意見。男方的立場是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由他全部負責。女方的立場則是她佔30%,男方佔70%。 35.故此,本案的爭議事項如下:
紐西蘭資產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36.男方為兩名女兒的長遠利益著想,希望為她們成立一個以基金形式的資金可協助她們長遠發展,物業亦可供她們於紐西蘭升學時居住,故此於2014年購入紐西蘭物業。他原本的構思是以女方名義購入物業,但當時女方指出會有離婚打算,所以否決這建議。 由於兩名女兒當時尚未成年,經男方與紐西蘭律師討論後,男方決定先以自己的名義持有紐西蘭物業。 37.因此,男方只是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紐西蘭物業。 38.至於男方的紐西蘭存款,全是出租紐西蘭物業後的租金,男方同樣只是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紐西蘭的銀行戶口。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39.女方不認同紐西蘭物業與存款是男方以信託形式代兩名女兒持有,認為男方多此一舉,因為女方同意按比例負擔兩個女兒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之前的生活費支出。 40.女方清楚表示從未同意男方購買紐西蘭物業給兩名女兒,女方拒絕男方以她的名義購買紐西蘭物業。女方是事後才得知男方已經私自購買了紐西蘭物業。男方亦是事後才表示紐西蘭物業將來給予兩名女兒。女方坦言兩名女兒在畢業後應自食其力,她亦不希望兩名女兒因共同擁有紐西蘭物業而引起不必要的爭拗。 分析 41.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在李 及 曾(FCMC 8563/2015)一案中處理第三方的物業實益權益的爭議時,引用下述法律原則:
42.在 C 及 C(FCMC 10998/1999)一案中,雙方爭議是男方註冊的物業是否由他以信託形式代其父親持有。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其父親在出資階段曾表示男方將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物業,即使父親有聘用律師,仍沒有任何信託聲明,加上物業的出租收益是由男方自己收取和使用,亦沒有證據顯示男方曾就此諮詢其父親,區域法院法官辛達誠拒絕信納男方。 43.在 李 及 何(FCMC 2978/2005)一案中,男方案情是其父親購入祖屋,由男方以信託形式代男方自己及其弟妹持有,但男方沒有任何文書證據,亦沒有任何來自其父親的付款記錄或文件及其弟妹的證供。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拒絕信納男方。 44.在 王 及 毛(FCMC 11096/2010)一案中,男方案情是他購買一份保險,但實際上是其養母以他的名義購買。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裁定該份保險的收益屬於男方亦即家庭資產。雖然有其養母佐證聲明書,但因她沒有出庭作供而不獲給予任何比重。 45.本案中,男方和兩名女兒沒有就紐西蘭物業及紐西蘭存款的實益權益作出過書面明確聲明。男方聲稱曾向紐西蘭律師索取法律意見,但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來自該律師的證供。既然曾經諮詢過律師意見,男方沒有理由不作出可以反映信託安排的書面聲明。 46.證據上,沒有男方和兩名女兒之間心照不宣的共識,兩名女兒未有證供,亦沒有證據顯示男方曾就紐西蘭物業的出租事宜或租金收益諮詢過兩名女兒。 47.男方當初以兩名女兒尚未成年為由,而由他自己持有紐西蘭物業,但男方在兩名女兒年滿十八歲後仍沒有作出物業轉讓。而且, 兩名女兒是往英國升讀大學而非紐西蘭升讀大學。 48.男方庭上回答他打算在女兒大學畢業才轉名給她們,這反映男方有權決定何時作出轉讓,有關紐西蘭物業的話語權顯然在他手上而非兩名女兒擁有。 49.兩名女兒尚在求學階段,生活倚賴父母。她們在購買紐西蘭物業一事既無任何參與亦無任何貢獻。 50.男方在購買紐西蘭物業後才告知女方與兩名女兒,他將來會把物業給兩名女兒。 51.本席認為男方指他代兩名女兒以信託形式並持有紐西蘭物業的說法與案中的證據顯然不一致,亦不合常理。 52.實際上,男方是買了紐西蘭物業打算以後贈予兩名女兒,只是尚未到時侯贈送而已。 53.男方在庭上作供中亦多次重複紐西蘭物業是他給與兩名女兒的禮物。 54.誠如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鄧 及 謝(FCMC 9187/2016 )一案中第26段指出:
55.本席拒絕接納男方是代兩名女兒以信託方式購買並持有紐西蘭物業。男女打算把紐西蘭物業贈予兩名女兒的手續亦尚未進行,男方仍是物業實益擁有人。故此本席裁定紐西蘭物業與紐西蘭存款屬於家庭資產。 是否扣除銅鑼灣物業的部分價值? 56.男方於2000年11月以自己名義購入銅鑼灣物業作婚姻居所,雙方自此一直在該處同住,兩名在英國升讀大學的女兒在港時,亦是以它作居所。雙方同意其物業價值為港幣$18,100,000。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57.男方主張購買銅鑼灣物業時初次投放的港幣$3,200,000中的一半(首期港幣$2,500,000及其他開支港幣$700,000),即港幣$1,600,000 從家庭資產中扣除。原因是該款項是反映男方在婚前所儲蓄下來的收入,不屬於婚姻階段所累積的資產。 58.男方已達56歲,距離退休年齡60歲不足4年。女方仍有10年時間才退休,她又可以公積金累積方式計算的退休後生活作出一些調節。男方是不能分享這個女方累積資產的過程。法庭應要平衡雙方的實際年齡差距做成的收入不均現象。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59.銅鑼灣物業的首期及其他開支的一半(港幣$1,600,000)有份構成銅鑼灣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價值,婚姻居所明顯屬於家庭資產。 分析 60.婚前獲得的資產在經過一段長久的婚姻後,很難從來家庭資產中分割。終審法院在上述LKW v DD一案中的第90至92段有以下說法:
61.本案中雙方的婚姻超過20年,屬一個長久的婚姻,即使男方真把婚前資產帶入婚姻,該些資產早融入家庭資產。 62.終審法院在上述 LKW v DD一案中的第98段亦清楚指出單方資產的概念並不適用於婚姻居所:
63.雙方於1995年結婚 ,兩名女兒後於2000年出生,男方於同年稍後購買銅鑼灣物業,他所動用的資金即使由婚前儲蓄而得,亦已經成為家庭資產的一部分。而且男方所指用結婚前的積蓄購買的銅鑼灣物業是用作婚姻居所,在這一段長久的婚姻中,其價值的全部必然是屬於家庭資產。 64.因此,本席裁定銅鑼灣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全部價值均屬家庭資產。 識別家庭資產 65.基於以上裁定,男方的淨資產包括香港與紐西蘭的淨資產為港幣$2,660,703.33。女方的淨資產為港幣$7,556,311.57。家庭資產的總值為港幣$30,217,014.90。 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66.男方於1965年出生,現年56歲,任職汽車公司總經理,月薪港幣$120,400。 67.女方於1971年出生 ,現年50歲任職中學教師,月薪港幣$73,775.00。 68.總括而言,雙方於婚姻期間居於一個不錯的私人屋苑,間中會外遊,家庭的整體生活屬於一般中產或較佳的生活的水平。 69.雖然雙方原則上並不完全同意對方所指的開支,不過在審訊時雙方對於對方提出的開支並無重大爭議,因為雙方都同意家庭資產足夠支付雙方的合理經濟需要,雙方收入足以自行負責各自所主張的生活模式。 70.雙方亦主張本案適宜以家庭資產作出分配,以清楚了結的方式,作為處理附屬濟助的方法。 雙方在每月開支上的分歧並未影響他們主張的家庭資產分配方法和計算。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1.雙方同意分配家庭資產的出發點是以公平原則作出分配, 不過陸律師陳詞本案有足以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據,男方應獲得60%的家庭資產,女方則應獲得40%。伍大律師則指沒有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由。 是否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男方的案情與證據 72.男方由婚姻開始,已經支付絕大部份的家庭生活開支,包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與學費。 73.除了2019年因男方失業,需要女方在財務上分擔過一次港幣$260,000給兩名女兒的學費支出外,一直以來女方用在兩名女兒身上的開支亦只有很少部分。 74.男方不同意女方可能因病或健康理由提早退休,因為女方沒有提供過任何確實的健康評估。為此男方主張本案件雙方仍以60歲作出退休的計算。 75.男方只有4年就達到退休年紀,女方的退休金則可以多累積10年,相信她將來必然會有很可觀及非常穩定的生活條件。 76.即使經濟不穩定或被要求長年以飯廳的梳化作睡床的情況下,男方均從未減少對家庭及兩名女兒的任何開支。 77.男方指出女方只會長期自己賺錢給自己使用,男方早前甚至不知道女方於2015年購入元朗物業。女方一直居住於婚姻居所,她於2018年12月更將元朗物業的按揭由150萬增大到280萬。 78.女方大可出租元朗物業及減少一部汽車,以增加收入和減輕開支,不過女方沒有這樣做。 79.另外,女方亦在庭上承認婚後有替哥哥還了十多萬及替其父親還了幾十萬借款。男方認為這些款項必定是屬家庭資產,父親的還款更不可能如女方所說是屬於家庭開支。 80.陸律師陳述,法庭有足夠理據偏離公平分配原則,並且應該頒予男方60%的家庭資產。 女方的案情與證據 81.伍大律師認為雙方應平均分配家庭資產,原因是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2.本案的婚姻長達23年。男方一直主力工作,甚至曾有約6年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只在周末回港。女方一直在港工作之餘,亦主力照顧和教導兩名女兒。 83.雖然男方較女方年長,收入較女方高,但法庭考慮的並非只有經濟貢獻,而是所有的有形無形的付出。 84.即使女方的月入較男方低,她仍有負責不同的家庭和子女開支,例如電費,家傭薪金和牙醫費用。 85.即使男方退休早於女方,男方在盤問下亦同意自己可能會找到工作或投資獲利,反映他將來的經濟來源並沒有特別問題。 86.男方針對女方的指控,均並非明顯和嚴重的行為。 87.男方明顯地在婚姻未破裂前是樂意成為家庭經濟支柱,因而容許女方多年來可以自由使用她的收入。雙方的開支狀況是源於雙方在超過20年的長期婚姻中的習慣,並非任何一方的明顯過失。 88.當男方於2019年9月提出要求時,女方亦答應分擔兩名女兒的開支,她從來沒有拒絕負責家庭和子女的開支。 89.女方從來沒有要求男方睡在客廳,這是男方的決定,女方甚至可接受改由她睡在客廳。 90.女方給予其家人的經濟援助出於女方非常關心其家庭,不能單純以她本身的經濟狀況來衡量。 91.至於不出租元朗物業和持有兩部汽車,是女方的個人生活選擇。雖然可以增加收入和減少開支,但她擔心男方會向自己收回所贈汽車,甚至要她離開婚姻居所。女方的選擇並非不合理,尤其是當男方在申請離婚後,便停止給予她家用和向她退回一半的子女免稅額。 分析 92.男方於2019年6月30日開始失業,但他於2019年7月2日已經受聘於新公司, 收入比以前更高,而且直至審訊期間一直工作穩定。 故此本席認為男方所擔心指經濟不景氣的說法未獲支持。 93.男方指他60歲退休,不過他任職於私人機構,退休年齡是否必定是60歲,本席認為並不肯定。 94.再者,他有強積金和物業,退休後亦可自行投資,本席不認為他在經濟上會出現重大問題。 95.男方不斷強調他在經濟上對家庭作出的貢獻,但不重視女方亦有在經濟上作出貢獻,更顯然忽視了女方在家庭中無形貢獻的重要性。 96.在上述LKW v DD 一案中,終審法院在應如何運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討論中就於第57段中指出其中一個原則就是不能歧視家庭崗位:
97.在 盧 及 林(FCMC 18116/2012)一案中,區域法院陳玉芬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考慮到女方有照顧和教導子女等的非金錢貢獻,亦有支付家庭和子女開支的金錢貢獻,裁定沒有例外的情況供男方依賴去不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98.雖然女方在婚後替其父親償還幾十萬的債務,但女方本身有經濟能力,每月給予父母港幣$15,000的家用,男方亦並不爭議。女方要在經濟上援助家人的做法實屬情理之中。在一個長達23年的婚姻中,這裡涉及的金額根本佔一個十分少的比例。 至於女方的哥哥的十多萬元欠債更已經還給女方。 99.本席亦接受女方沒有出租元朗物業和保留2部車輛並無不妥。因為女方擔心不知何時需要搬家離開婚姻居所和男方取回贈送的車輛並非不合理。 100.在上述 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於第104段與117至118段指出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庭才會以行為或特別貢獻作為不作出平均分配的理由:
101.在 李 及 陳(FCMC 516/2017)一案中,女方指男方多年來留下大部份薪金自用並要求女方攤分家用,對女兒的管養和照顧亦不多,相反女方投放大量金錢於家庭中。但是區域法院彭家光法官認為該段約13年的婚姻並不短,男方一直努力工作亦照顧家庭,裁定雙方均對家庭有貢獻而應平均分配家庭資產。 102.在 丘 及 李(FCMC 14501/2015)一案中,區域法院蘇嘉賢暫委法官引用上述 LKW v DD 中的反家庭崗位歧視原則,裁定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男方和作為家庭主婦的女方分別就家庭的福利作出貢獻。至於男方於婚姻期間揮霍金錢及於審訊期間沒有完全及如實地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行為,並非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劣,最終裁定沒有充足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03.參考以上案例,本席認為女方的行為並無不合理,顯然並非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鄙。而男方的貢獻也說不上是特別貢獻。 104.雙方的婚姻長約23年,這是一段長久的婚姻,本席並不接受本案存在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理由。 105.本席裁定家庭資產在本案中應以公平原則作出平均分配。 決定結果 106.女方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與男方的淨資產港幣$22,660,703.33,加起來構成家庭總資產港幣$30,217,014.90。以公平原則作平均分配,女方應得一半即是港幣$15,108,507.45,減去女方本身的淨資產港幣$7,556,311.57,女方最後應由男方支付她港幣$7,552,195.88。 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分配? 107.雖然男方主張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由他全部負責,不過這是在他同時陳述紐西蘭物業資產不計算入家庭資產和銅鑼灣物業中扣除港幣$1,600,000的基礎下提出。 108.基於本席並不接受男方有關紐西蘭資產與銅鑼灣物業的案情,公平的做法應該是按女方的建議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擔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09.女方建議男方負責兩名女兒直到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的生活費的70%,而她則負責30%。 110.女方立場是基於雙方的收入及過去對兩名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之負擔比例,男方和女方按70%和30%的比例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學費及住宿費,直至她們分別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即2023年 。 111.在 王 及 郭(FCMC 16118/2011)一案中,區域法院陳玉芬法官以雙方的月入比例,作為雙方負責兒子每月開支的比例。 112.區域法院Sharon D. Melloy法官在WT and WLC (FCMC 9820/ 2015) 一案的第85段,亦指出父母雙方的薪酬比例是一個有用決定雙方支付贍養費比例的指引。
113.男方月薪港幣$120,400,女方月薪港幣$73,775.00。雙方薪金的比例,應該是大約62%與38%。 114.本席認為按雙方薪金的比例,雙方應以男方60%與女方40%的比例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 115.在 KS v YP (FCMC 2649/2016)一案中的第11段,區域法院Sharon D. Melloy法官表示贍養費中指完成全日制學位一般是指首個學位:
116.為免引起誤會,本席表明雙方支付兩名女兒的贍養費的責任是直至兩名女兒完成第一個大學學位為止。 命令 117.本次審訊中,本席裁定女方獲得的附屬濟助,除了雙方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比例有少許調節外,整筆款項的金額正是女方在審訉中提出的索求。 118.而本席裁定女方獲得男方支付的金額高於女方的公開建議。 119.本席認為女方於本審訊中獲得勝訴,男方提出的金額與本案的最終決定有一個很大的差距,故此認為訟費應該由男方支付女方。 1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21.最後,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家庭子女的聲明。
呈請人(男方):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女方):由鄭楊律師行聘用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