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梓深及另一人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Case No.CACV 235/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000235B/2002

CACV23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3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1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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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梓深及趙麗華
答辯人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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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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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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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5月2日,原告人向本庭申請,擬針對本庭在2003年4月12日作出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在日期為2003年5月7日的非宗教式誓章中,原告人列出他們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問題,如下:

(1) 執行開支的工作守則問題。

(2) 誤解多收工程費用的處置問題。

(3) 隱瞞、虛構重大案情問題。

(4) 投票作弊問題。

(5) 「以正確執行法庭命令」問題。

(6) 法官的錯誤和訟費問題。

3.在附於該誓章的13頁的申訴書,原告人詳述該6項問題。2003年7月11日,原告人更以補充陳述書作出支持申請的補充陳述。聆訊時,原告人的代表羅仁先生亦向本庭作出冗長的陳詞支持申請。

4.答辯人的法團主席梁秀賢則以2003年7月5日宣誓的誓章向本庭提出訟費保證申請。答辯人的立場是,假若本庭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應同時命令原告人把現金50,000元繳存於法庭,作為答辯人為案件上訴終審法院而需支付的訟費保證。

5.與原告人及答辯人的兩項申請有關的法律條文是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及25(2)和(3)條。該等條文規定如下:

“22(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25(2) 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給予許可時,.... ,可附加以下條件─

(a) 有關上訴人作出保證的條件,而根據該條件,上訴人須作出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而被駁回,或終審法院命令上訴人付予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則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費;.....

(b) ....

(3) 根據第(2)(a)款須作出的保證─

(a) ....;及

(b) 須令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感到滿意,而保證款額按每名答辯人計不超逾$400,000。”

6.本案涉及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向大厦的個別業主收取大厦維修費用的問題。原告人為大厦其中一單位的業主。他們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答辯人計息歸還多收了他們的3,561元維修費用。土地審裁處判原告人敗訴。其後原告人向本庭上訴。2003年4月14日,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7.很明顯,本庭所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但本案涉及的款額或價值並不達1,000,000元,因此根據該條例第22(1)(a)條,原告人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提交的申訴書和補充陳述書的內容,以及原告人代表羅仁先生向本庭所作的陳詞,本庭認為原告人擬在上訴提出的問題並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所擬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亦不符合該條例第22(1)(b)條,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9.答辯人的訟費保證申請,是按該條例第25(2)和(3)條提出的。本庭已拒絕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故不需處理答辯人的訟費保證申請。

10.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答辯人上述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擬上訴人 : 由羅仁代表。

答辯人 :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