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梓深及另一人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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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梓深及趙麗華是金源洋樓23樓B1單位的業主。答辯人為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1995年大廈需要進行維修,工程包括屋宇署指定的項目及改善大廈電器等工程。維修費用由大廈業主分擔。答辯人發出通告,向大廈業主集資10,974,000元。大部分業主都按照分攤數目繳交維修費用,但上訴人欠繳部分維修費。答辯人遂將上訴人的欠數押記於上訴人名下的物業。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2日期: 2003年7月23日
Case No.CACV 235/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p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5A/2002

CACV23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3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1年第2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陳梓深及趙麗華
答辯人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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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3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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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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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陳梓深及趙麗華是金源洋樓23樓B1單位的業主。答辯人為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1995年大廈需要進行維修,工程包括屋宇署指定的項目及改善大廈電器等工程。維修費用由大廈業主分擔。答辯人發出通告,向大廈業主集資10,974,000元。大部分業主都按照分攤數目繳交維修費用,但上訴人欠繳部分維修費。答辯人遂將上訴人的欠數押記於上訴人名下的物業。

2.上訴人指答辯人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業主收取不合理的維修費用,業主無分攤費用的責任。上訴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發出命令要答辯人退回多收的費用給業主。

3.土地審裁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針對判決提出上訴,是為CACV86/2000案。上訴庭裁定,答辯人有權收取大廈維修工程費用,但答辯人所收取的維修費用,較有關工程所需的費用多出約三百萬元。而答辯人的執行委員會,未經業主大會通過,將多收費用中的二百萬元,用於重建簷蓬,執行委員會無權這樣做。上訴法庭於2001年11月8日頒令答辯人 "....須就重建簷蓬工程費用及多收費 用作出交代,以後如何處置多收的費用,由大廈業主自行決定...."

4.2000年11月14日答辯人為執行上訴庭的命令,發出召開特別緊急業主大會會議通告,議程包括:

(1) 就是否針對上訴庭的判決提出上訴進行表決。

(2) 通過接納測量師黃廣安就大廈維修工程總結及賬目交代報告。

(3) 通過將該工程總結後餘下的金額,撥入大廈正常營運基金。如結存有金額赤字,則進行集資補收。

5.2000年12月3日特別大會會議在大廈1樓舉行。出席業主就該三項議案進行投票。由梁耀雄區議員及兩位業主監察投票及開票過程。結果是就第一項議案,大會以92票(業權573分)不贊成進行上訴,9票(業權158分)棄權,通過不進行上訴;就第二項議案,大會以63票(業權458分)接受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及賬目總結,23票(業權239分)反對接納報告及賬目,11票(業權45分)棄權,通過接納報告及賬目;就第三項議案,大會以66票(業權385分)同意,15票(業權204分)反對,9票(業權112分)棄權,6票(業權26分)表示其他意見,通過將結存盈餘撥入大廈正常營運基金,但如有赤字,則集資補收。其後工作人員將表決書用文件袋密封,由監票員在袋上簽著作實,確認投票表決結果。

6.由於上訴人質疑表決結果,大廈管理委員會在2000年12月13日常務會議中,重新點票。由民政事務處代表劉偉倫列席,監察覆核點票程序。點算後,除發現在業權計算方面稍有誤差外,結果仍是一樣,即是多數業主不贊成上訴,同意接納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及賬目,以及同意將結存盈餘撥入大廈營運基金。

7.上訴人不同意覆核結果,遂於2001年1月23 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指答辯人多收了他們維修費用3561元,要求答辯人歸還該數額及利息。小額錢債審裁處將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處理。

8.2001年11月30日,土地審裁處聆訊上訴人的申索。上訴人指業主大會三項表決無效,因為有人在投票表決過程中作弊。上訴人又指維修及重建簷蓬的工程費用和賬目有疑問。

9.暫委法官黃一鳴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人和答辯人的證供後,認為投票過程無作弊情況。至於工程費用及賬目有疑問這個問題,黃法官認為法庭已審理過,所以上訴人不應舊事重提。

10.黃法官裁定大會三項表決均有效,答辯人無需退回多收的費用。

11.上訴人針對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修訂上訴理由如下:

"1. 法團多收的3561元,是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受基本法第六條保護,上訴庭已判大廈業主自行決定,故必須退回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充公。

2. 法團用以在第二項表決的「黃廣安報告」的工程估值,係CACV86/2000案的敗訴文件,已為上訴庭否決。法團把它作為「賬目交代」,即使有業主接受其「738800元故為合理」的結論,只能上訴終審法庭,無發回土地審裁處重審的法律程序。故土地審裁處之判決無效。

3. 金源樓業主,同意上訴庭判決的,比同意黃廣安估值的票數,多27戶120股業權。土地審裁處錯判。

4. 法團無權追認11,129,522.66元的開支,土地審裁處無權給予追認權力。判決無效。"

12.上訴人稱他們對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及賬目,全不知情。在業主大會提出的報告,也只是報告的部分,而賬目是假賬。上訴庭已認為該文件不合理,並裁定報告為"敗訴文件",上訴人不承認這份文件。上訴人又稱黃廣安的報告只是工程估值報告,大會不能視之為賬目交代,因此,大會就接納該報告的議決是不合法及無效的。土地審裁處無權審理賬目。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應該是無效。上訴人又投訴大會的投票及表決過程不妥善,因為有人在表決書上冒簽「羅仁」的名字,又有人偷表決書,點票時,遺漏點算沒有投票的戶數。第一次投票後,可能有人在密封儲存的表決書中做手腳,因為密封和開封不是由同一個人監察的。

13.本庭要指出,上訴庭2001年11月8日的判決是要答辯人就多收的費用作出交代,由大廈業主自行決定和處理多收費用。上訴庭不是命令答辯人退回多收的費用,也沒有就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作出裁決。所以黃法官在判案書第22段解釋,本庭的命令是要該大廈業主集體自行解決多收費用的問題,是正確的解釋。上訴人以為上訴得直,就可以收回多付的費用,是誤解法庭命令。答辯人為要執行法庭命令,召開特別業主大會,在會中就費用及賬目問題,提交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及賬目,作出交代。答辯人又在會中,將處理結存盈餘或赤字的問題,交由業主大會決定,答辯人已正確地執行法庭命令。大會也就這些問題投票表決,通過接納報告及賬目,並且將多收的費用撥入大廈營運基金。

14.根據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有出席會議,答辯人在大會提交了測量師黃廣安的報告及賬目在會上討論。出席業主在考慮過報告及賬目,才通過接納該報告及賬目。這顯明了即使報告及賬目有不妥善之處,大會也不認為是問題。所以黃法官裁定上訴人不能在小額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再質疑報告及賬目是正確的判決。

15.黃法官在聆聽過證供以後,認為投票過程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偷表決書做手腳等作弊情況存在。這是事實的裁決,本庭不會干預這樣的事實裁決。雖然就第一項議案投票不贊成上訴的業主票數較贊成通過第二項議案接納報告及賬目的業主票數為多,這並不等於第二項議案得不到多數業主贊成接納。兩項議案是分開投票的,結果是沒有關連的。因此,三項議決均為合法及有效的判決,也是正確的判決。

16.至於答辯人是否應退回三千多元給上訴人,就要視乎大廈業主的決定。業主在大會中已投票決定將剩餘款項撥入大廈營運基金。不退回多收的費用給個別業主。這是大廈業主的集體決定,對上訴人有約束力。而《基本法》第六條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條文在此案對上訴人並沒有幫助。所以黃法官判決上訴人不能取回該筆款項,也是正確的判決。

1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許訟費令,申請人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

(梁紹中)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由羅仁代表。

答辯人 :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後記

1. 本庭備就了以上判決之後,於2003年4月10日收到由羅仁簽署以柴灣金源樓業主協會信箋發出日期為2003年4月7日的來信及附件。該信的收信人寫明為"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司法常務官"。很明顯把該信寄給本庭的意圖是影響本庭對本案的判決。

2. 本庭必須指出,羅仁及/或柴灣金源樓業主協會把該信及附件寄給本庭是完全不當的,且迹近藐視法庭,原因如下:

(1) 本庭判斷案件只會聆訊與訟雙方所舉的案情而定奪。案件判決前,非與訟者不得置喙。

(2) 除了有副本寄給與訟的另一方外,與訟各方不應單方面向本庭以信件或其他形式提供任何有關案件的資料或陳述,以免對另一方不公。尤其是案件審結後在未有判決前而作出這樣的通訊,對另一方更加不公。非與訟者更不得如此做。

(3) 該信是在本庭於4月3日聆聽與訟雙方的陳詞完畢後,單方面由羅仁及/或柴灣金源樓業主協寄給本庭,又沒有明示有把該信及附件的副本寄給或提供予本案答辯人,對答辯人極為不公。

3. 事實上,該信是羅仁寄給本庭的第二封信。在本庭4月3日聆訊前,也曾收到一封由羅仁以市民身份寄給本庭有附件的信,內容也是有關本案的資料及陳述。聆訊當天,本庭已向他指出該行為是不當的。顯然他聽若罔聞,再向本庭發出第二封信。

4. 本庭聲明,本庭沒有考慮該信或其附件而作出本案上述判決。本庭絕對不會考慮以此種不當手法提供給本庭的任何資料或陳述。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2日期: 200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