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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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二答辯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在2016年12月19日提起剔除這申請案傳票(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 的聆訊。第二答辯人申請撤銷的基礎是: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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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26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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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第二答辯人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在2016年12月19日提起剔除這申請案傳票(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 的聆訊。第二答辯人申請撤銷的基礎是:
2.第二答辯人要求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並且須按彌償基準來評定,並依高等法院準則評定。 3.本席在聽畢雙方的法律代表,即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和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錢大律師的陳詞後,把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訟䅁申請撤銷,理由是土地審裁處對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並且這個申請,因没有實質,沒有披露任何訴訟因由,但只會對第二答辯人帶來尷尬,本席並判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訟費。對於以彌償基準來評定訟費這議題上,申請人的代表葉律師沒有反對,本席遂頒令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支付的訟費,以彌償對評基準 (Indemnity Basis) 但以區域法院準則 (District Court Scale)來評估。本席即時評估了訟費,判定數額為$152,600。申請人須即時支付。 4.在結案時,本席表示會以書面判詞形式簡單地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背景和案情 5.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法團”)和/或其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委員的訴訟相當多,按本席在 馬穗端v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1]所指,截至當時止,共36宗。這案在該判決之後提起,是另一宗獨立的土地審裁處申請案,但與早前另一宗訟案LDBM 97/2010有關。 6.根據申請人在這案《申請通知書》內所披露和其他不爭議的事情,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7.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要求審裁處裁定:
8.另外申請人要求的濟助,包括:
9.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要求所有答辯人(包括第二答辯人),負責支付這案的所有訟費。 10.不爭議的事實,訟費評估單已獲法庭聆案官評核,並已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 (Allocatur),只是申請人仍未向法團支付這證明書內的訟費。 11.第二答辯人在誓章中解釋律師收費單總數$169,149只是手民之誤,所有項目加起來應是$196,199而非$169,149,最終法團向第二答辯人支付的數額是$180,522;而 “訟費草擬人員” 的描述其實是誤寫,應是“訟費文員”(Costs Clerk)的意思,而不是“訟費草擬人員” (Law Costs Draftsman),無論如何,有關 $6,400的費用已獲聆案官相應調整。 12.第二答辯人稱在提出這剔除申請之前,已向申請人發信要求撤回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但未獲理會,所以才提出這剔除申請。 關於剔除的討論 13.從申請人的訴狀內容,第二答辯人與法團有合約關係,而這合約而衍生的費用,無論應付多少[8],法團沒有爭議,但第二答辯人卻與申請人無任何合約關係;另外,無論訟費評估單內有任何描述,法庭亦會並已審核,最終亦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所以,第二答辯人與法團,完全沒有爭議;而申請人與法團的訟費爭議(若有),亦已由法庭作了裁決,而這部份,亦與第二答辯人無關。 14.申請人要求發出宣告 (declaration)[9] ,法團不用支付第二答辯人的濟助,明顯涉及和目的是約束第二答辯人,因為宣告濟助(declaratory relief),對所有人(whole world) 均具約束力;而禁制[10]法團向第二答辯人支付$6,400,雖不是直接針對第二答辯人,但明顯影響第二答辯人,從《申請通知書》內的要求,明顯是針對第二答辯人。 15.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沒有說明這直接和間接的申索,在法律上究竟是基於什麼訴訟因由,是基於合約的關係,還是基於公契、抑或是什麼呢?在聆訊時,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解釋,針對法團的濟助,因為明顯影響到第二答辯人的利益,所以第二答辯人應被加入為答辯人。 16.土地審裁處是一個初級的紀錄法庭 (inferior court of record),它的司法管轄權全由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該條例”)所賦予,該條例第8條臚列出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當中似乎有關的,只有第8(5)條,這條說明,審裁處對任何條例包括附表列出條例內所歸於 (vested) 給審裁處的,審裁處都具司法管轄權。 17.而附表內列出相關的條例,明顯的只有香港法例第33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可能與此案有關,或表面上有關係 (下稱“管理條例”) 。 18.管理條例第45(1)條,說明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而附表10主要是關乎公契和管理條例的詮釋或是衍生出來的問題,包括權力的行使等問題,但沒有關於第三方服務提供者與業主或法團之間的轇轕,包括退款等事情。本席認為,假如(這是本席為討論而假設,而不是本席的裁斷)申請人真的對第二答辯人有訴因 (cause of action) (本席看不見有任何訴因),這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爭議,不屬附表10內所涵蓋的範圍之內,若是要作裁決,亦須由其它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來裁決。 19.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在庭上表示,這案極其量是對第二答辯人有間接的影響,根據他的陳詞,是如審裁處認為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話,他要求轉移到合適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進行審理。 20.錢大律師認為不合適,本席同意他的觀點。第一,這聆訊不涉及其他答辯人,所以只有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出席這聆訊,把案轉移而不給予其他答辯人機會回應,絕不合適;第二,若只是轉移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的部份,由於申請人剛在庭上提出轉移,沒有具體說明《申請通知書》內應如何修改,以達致合適的轉移,所以不應轉移。本席不同意轉移的提議。 21.從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的書面陳詞來看,似乎申請人是主張她對第二答辯人沒有任何訴訟請求,只有訟費請求,以上的了解,可從該書面陳詞內的以下幾段得知:
22.根據這論點,申請人主張的,明顯是與《申請通知書》文字上所要求的,又或可能帶來的訴訟果效,有所不同。本席認為這點是匪夷所思的,因為如果訴訟目的只為令一方負擔訴訟費用,可說明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没有實質的訴訟因由。另外,法律是接受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非訴訟方可能須向訴訟方負責訟費,但程序上不是在訴訟起首便把這方加入成為與訟一方,而是在訴訟完結有了訟費結果後,才向主審法官申請: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 (RHC O.62 r.6A) 和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62/6A/5段。按法庭定下的原則,這是在 審訊後 一個包含兩個步驟 (two-stage progress) 的程序,並只適用於一個明顯和直接的案件 (plain and straight-forward case)。 23.另外,一個基本的訴訟概念,就是如果對一方沒有實質訴因和訴訟請求,目的不是讓法庭頒命約束該方,便不應把該方加入訴訟,本席對第21段提出的論點,竟出自葉律師口中和他的書面陳詞,覺得甚為驚訝。 24.葉律師在聆訊時,指他的書面陳詞第9段內可能行文不太準確,應是:
25.本席認為,這是文字遊戲,完全起不了什麼改變作用,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作出頒令,皆是針對受影響或被針對對方,目的是對其有約束力,若不是,那又何須頒令,又或頒令有何作用呢!所以,直接或間接的,都是一樣的。 26.在陳詞中,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指申請人把第二答辯人加入成為答辯人,是依賴早前申請人對法團LDBM 97/2010其中一個判決書:馬穗端v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其他人[11]。 27.在葉律師的陳詞中,他節錄了葛倩兒暫委法官 (葛法官當時的官階)的第25,26,29,36段,本席認為在此無須把該段節錄。葛法官當時的意思,明顯指如要求的濟助影響到第三方,例如希望對該方有約束力,就必須把該第三方都加入為與訴一方。 28.但葉律師顯然是斷章取義,又或根本未能正確理解判詞的意義,因為葛法官是引用上訴庭在Wong Wai Chun[12]案的第17段,該段明顯說明把該案中所指的一家公司 / 法團 (corporation) 加入,並非技術性 (not a mere technicality) 而是必須的,因為若不這樣,法官將會頒出一個命令而對後該公司 / 法團無約束力,而明顯若要有效和有意義,必須把該公司 / 法團加入。 29.所以葛法官的主旨,不光是因為該方“被影響”或“有利益”,加入的目的,是當所要求的濟助,以命令頒發時,這命令對“被影響” 或“有利益”方有約束力。 30.遺憾的是,根據葉律師提交LDBM 97/2010的判決書,葉律師也是在該案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呢! 31.所以,按葉律師的書面陳詞和在庭上進一步的解釋,若只是因為影響和涉及利益而加入第二答辯人,但對其無任何實質的濟助,因沒有披露任何訴訟因由,是剔除的因由;若是按《申請通知書》內文字所披露的,則審裁處對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两者皆是剔除的因由。 32.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在《申請通知書》內採用嚴厲和極之嚴重的指控,但如申請人真的把第二答辯人加入,目的只為他要最終負責申請人與法團/管委會之間爭訟後的訟費,這是一個只會令第二答辯人尷尬的行徑,因為該案爭議,不針對他,表面上沒有訴因 (cause of action) ,法團與他又沒有爭議,爭議方只是申請人與法團或其管委會,第二答辯人應是爭訟的局外人,理應可不用理會和回應,但原爭訟方長期處於訴訟狀態,當申請人挑戰法團的決定而對第二答辯人作出嚴厲和他們認為不確的指控時,第二答辯人又不得不為捍衛其名聲而回應,所以令第二答辯人處於一個尷尬(embarrassing)的境地,也是屬惡意中傷(scandalous),因為訴訟明顯不涉及他但被拖入並有傷害性的指控,在訴訟規則上,屬應被撤銷的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6段中提及Brooking v Maudslay (1886) 55 L.T. 343這案的解釋,若有嚴重的指控,但卻指沒有要求任何濟助(除訟費外,正如葉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說的) ,這屬於惡意中傷的 (scandalous) 和令人尷尬的 (embarrassing) ,屬應剔除的情況,所以本席亦以這理由剔除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索。 關於訟費的討論 33.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要求答辯人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申請人的訟費,但她的爭議不成功。而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錢大律師,亦在他的陳詞要求申請人,以彌償基準來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在庭上,代表申請人的葉律師表示他不反對以彌償基準,但反對大律師證書,因為這不是一宗困難的案件;同時他又不認為申請人須支付一名年資達40年的大律師的費用。 34.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62/App/12段,如訟訴是惡意中傷(scandalous)、又或是無理纏繞(vexatious) 、又或其進行有隱秘目的 (ulterior motive),法庭可頒下彌償基準訟費。這案明顯按《申請通知書》內文字所披露,審裁處無司法管轄權;按葉律師的陳詞,一是屬嚴重的底級錯誤,又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的 (scandalous) 和令人尷尬的 (embarrassing)做法,所以就算葉律師不同意彌償基準訟費,本席亦會以彌償基準頒下訟費。 35.另外,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62/28/2段的解說,在彌償基準下,收款方是會收回所有的訟費,他不用証為他的訟費是合理所引發生又或合理的數額,他只須說明有關的訟費並非不合理 (it does not have to be shown that the costs were reasonable amount, merely that they are unreasonable) 。 36.在這案,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指控非常嚴重[13],而且第二答辯人是一家律師行,提供專業服務,為保其名聲或尊嚴,慎重或過分慎重,不能說是不合理,所以聘請大律師出庭,本席認為是合理的。至於錢大律師是年資深的大律師,本席同意,他的收費,本席認為合理,最低限度對這案來說,絕非不合理,因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似是而非,而且論點轉移,本席認為聘請較資深的非“資深大律師” ,是合理的,最低限度並非不合理,所以頒下大律師證書,並接納錢大律師聘書的收費。而本席判定以區域法院收費準則 (District Court Scale) ,在葉律師所爭議的幾項中作了評估,評定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訟費為 $152,600,即時支付。
申請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葉思聰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1] (未經法律彙編報導) LDBM 173/2015,5/2/2016 [2] 即$169,149 [3]即$180,552 [4] 即$180,552 [5] 即$169,149 [6] 見《申請通知書》的濟助部份第一段(文件冊/11頁) ,應屬手民之誤,實應為$180,552 [7] 見《申請通知書》的濟助部份第二段(文件冊/11頁) ,應屬手民之誤,實應為$110,552,見同段尾後部份 [8] 第二答辯人稱只在加減上有手民之誤,沒有誤導,而最終亦只收取在訟費評估單內的$180,552。 [9] 見前第8(i)段。 [10] 見前第8(iii)段。 [11] (未經法律彙編報導) LDBM 97/2010, 27/7/2011 [12] Wong Wai Chun v Shing Sau Wan (未經法律彙編報導) CACV 173/2004, 28/1/2005 [13] 見前第6(ix)段和《申請通知書》的第2(a)(9), 2(a)(13) 段 (文件冊/4和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