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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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聆聽完畢後,在看過申請人呈交的確認書和法團代表律師的陳詞,聽過申請人和法團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後,把申請人在這兩個傳票的申請全部撤銷,並下令她須按區域法院基準,向法團支付兩個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方式作評估,預計需時30分鐘。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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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73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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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這聆訊是要處理申請人兩張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內容如下:
2.本席在聆聽完畢後,在看過申請人呈交的確認書和法團代表律師的陳詞,聽過申請人和法團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後,把申請人在這兩個傳票的申請全部撤銷,並下令她須按區域法院基準,向法團支付兩個傳票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方式作評估,預計需時30分鐘。 3.本席在聆訊完結時曾表示會以書面形式簡單說明理由,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背景 4.因這案訴而引發生的爭議和多個程序問題,審裁處曾作了多個決定,而這些決定,又引發生申請人的覆核和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就這案的第七份書面判詞,為清晰說明背景和避免引發誤會,本席須在此重複一些背景事實和命令。 5.正如本席在早前的裁決書內提及[1],這是申請人與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法團”)及/或其管理委員會委員自2007至2015年間,就有關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公契的訴訟的第36宗訴訟案。 6.申請人是該大廈其中一名業主,答辯人是該大廈的業主法案法團。緣起是法團曾在2013年6月11日舉行了業主大會,當中討論該大廈有僭建物,但通過議決,贊成已安裝在大廈公用部分的招牌﹑設施和改動繼續存在,但須向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申請和同意由其所訂的條款(“2013年議決”)[2]。申請人指法團沒有按該2013年議決定下細則和行動,故提起這訴訟。 7.按本席的分析,申請人是向法團提出兩個訴訟請求,其一,是要求審裁處向法團發出強制令,要求法團須即時按照2013年議決,就佔用該大廈公用部份和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和佔用人,訂明佔用細則;其二,是要求審裁處向法團發出命令,着法團須向佔用該大廈公用部份和外牆懸掛廣告招牌的業主或佔用人,即時收取不低於市值的佔用許可費,並追回過去6年按照市值計算的佔用費。 8.法團在《反對通知書》內所主張的反對理由,是法團有執行該議決其中一部分;而申請人亦不能主觀認為收取市值費用是合理的,是否收費或收費多少,應由法團的業主大會決定,所以法團反對這兩個訴訟請求。 9.按申請人稱,法團的管委會在2016年1月26日,通過了關於在公用部份的招牌﹑設施及已改動的公用部分繼續存在的條款和執行細則,當中包括向商業單位在大廈外牆安裝招牌收許可費,每個每月$1000,並須簽署協議書,並至2015年5月起執行。(“2016年議決”)[3]。 10.申請人認為由於2016年議決,法團已大致滿足她於此案提出的要求。為節省時間,她申請撤回這案,但同時要求法庭頒令法團須支付她於這案所有的訟費。審裁處在2016年4月18日批准申請人撤回本訴訟案,但由於雙方對訟費爭議,所以押後辯論。 11.關於主體訴訟案的訟費令,本席在2016年7月22日聽取雙方的辯論,2016年8月8日以書面形式頒下判詞(以下簡稱“8月8日訟費令”)。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就第一個訴訟請求,法團寫在《反對通知書》上的理據,看來似乎相對薄弱,因為在狀書上承認了已訂立了的細則,只關乎窗戶改動,與招牌無關,而且入稟日期與2013年議決相距25個月,所以申請人入稟審裁處,無可厚非,不能說理由不充份。但證人供詞的內容,與及法團代表律師在辯論時的陳詞,皆指向延誤可能有合理解釋,若延誤執行2013年議決是有合理解釋,審裁處或不會發出強制令。雖然法團沒有在《反對通知書》內清楚闡述這些原因,但由於証據有所展示,並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是相對寬鬆,在公義沒有被妥協的前提下,是可以容讓法團修改狀書來清楚說明的。另外,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內稱的訴前要求,似乎重點只是要求法團徵收費用 (這點審裁處只能同意須交回法團以民主方式來法定),並不是催促馬上執行2013年議決。關於申請人曾發出所聲稱的訴前請求,法團在狀書內已經表明不同意了,申請人卻未有把這些信函提出,所以審裁處認為就第一個訴訟請求的訟費,應不作任何訟費令,審裁處遂如此頒令。 12.至於第二個訴訟請求,審裁處認為是否收費或收費多少,又或是應由那時起徵收又或是否有追溯期,又或應追溯多少時間,應屬法團內部自決範圍,法庭在一般情況,不應亦不會干涉,申請人不能強加她自己的旨意在法團頭上,所以申請人的第二個訴訟請求,她根本無法說服審裁處,若這案以審訊解決,審裁處會判她勝訴。所以審裁處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就第二個訟訴請求的費用。 13.最終審裁處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這訴訟案一半的訟費 [4]。本席對主體訟費應如何歸屬的解釋,詳見8月8日的《訟費判決書》第13至24段。 14.但本席下令申請人支付法團在這訴訟案訟費一半的命令,一時手民有誤,以暫准令(order nisi)頒下,並且沒有就為爭議主體訴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作出決定應由誰來支付,這引發申請人一連串的申請﹑覆核和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席在8月8日訟費令頒下後,引發出以下五個申請/覆核/上訴許可,包括本席因以暫准令的形式來處理訟費的主動覆核,現重複如下[5]:
16.上述五個申請/覆核,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頒下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12月9日判決”)。 17.有關審裁處對上述五個申請/覆核的判決的理據,詳細臚列在12月9日判決的《判決書》內。簡單而言:
18.上述的決定,又引發生另一輪的覆核,為簡略,本席只提與這兩個傳票有關的,就是申請人在2016年12月31日提出,針對本席12月9日《判決書》內的第56段其中一部份的覆核。第56段是包括兩部分,一部份是審裁處把8月8日訟費令由暫准令變成永久令;另一部份是審裁處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由於爭議主體訴訟案而引發生的訟費,這12月31日的覆核申請,只是針對12月9日命令第56段第二部分,即由爭議主體訟案訟費引發的訟費。 19.這12月31日的覆核申請,法團以書面反對,本席在看過雙方的陳詞和陳述書後,在無須聆訊的情況下,於2017年1月6日頒下《覆核申請判決書》,拒絕申請人的覆核申請,並下令申請人須向法團支付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若雙方未能協議,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 20.審裁處拒絕覆核的理由,詳細已臚列在上述2017年1月6日的《覆核申請判決書》。簡單而言,本席不同意申請人指本席修改命令,本席認為,這並非修改,因為這是本席第一次就該部份訟費作決定,8月8日訟費令,沒有對這個部份的訟費作任何判決,審裁處當時仍未“職份已完 (functus officio)”。 21.現在申請人以兩張傳票要求提出的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是針對:
討論
22.申請人針對12月9日訟費永久令提出上訴,她的確認書內容顯示,她目的只是要求是法團律師不得就第一項訴訟請求向法團收取費用,原因是王律師故意誤導法庭和花費了大量時間,而申請人甚至指本席“繼續包庇及維護王輝雄”[13]。 23.審裁處就整個訟案的訟費令,是申請人須支付法團在訟案中一半的訟費(這命令暫准令在2016年8月8日頒下),申請人在2016年8月22日要求更改至:
24.現在申請人在確認書內只提及法團律師不能向法團收取就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費用,表面上似是放棄了上段列出的第(i)點,至於第(ii)點,由於被她的其他申請涵蓋,所以不應視她放棄。 25.無論如何,就這次上訴許可提出的觀點,本席在12月9日《判決書》47,48,51,52段有所交待。早前申請人指王律師是透過不合理手段,意圖賺取更多律師費,本席認為,王律師曾作一些陳詞與狀書不一致的[15],但本席不認為這是蓄意的,本席重申這是嚴重的指控,單單是錯誤,沒有進一步的証據,不足以證明是有“意圖賺取更多的律師費用”的行為。另一方面,當王律師在庭上提出這點時,本席馬上發覺並作出指正,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花上了大量的時間。《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審裁處對訟費有酌情權,另外,雖然按《高等法院規例》第62號命令第5(1)(e)及5(2)條規則,法庭可對各方的舉措,包括考慮其提出某些論點是否屬於合理來作出訟費決定,但是本席的評估,法團律師在陳詞上的一時錯誤,不至於要不批准(disallow)律師行收取他們客戶的收費。申請人明顯是不接受本席行使酌情權後的決定。但本席希望指出,每名獨立行使酌情權的人士,皆有可能達致不盡相同或甚至是相反的結果,但除非行使酌情權者明顯犯了錯誤,即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決定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庭的決定。 26.本席對申請人竟然在沒有任何證據下作出嚴重的指控,指本席“包庇”和“維護”王律師,她甚至在聆訊時,公開要求本席說明與王律師有否親屬朋友關係,並在確認書中指法團與法庭“心有靈犀”[16] ,本席認為這是十分危險的取態和指控,令人十分氣結,本席感到被冒犯,一方與另一方訴訟,由於不滿法庭的判決,把怨氣和矛頭轉移指向法庭,如斯缺乏理性,令人唏噓嘆息。
27.申請人在確認書內的主要論點,是她的覆核申請,既然成功制止審裁處主動覆核8月8日訟費令,理應按一般原則,她的訟費,由支持審裁處主動覆核的法團來支付。 28.本席在12月9日的《判決書》第65(iv)說明,這部份的費用,不應由任何一方承擔,所以就這部份的訟費,頒令無訟費令。本席希望在此進一步說明,正如本席在12月9日的《判決書》內指出,審裁處認為主體訴訟案的訟費,不應以暫准令來頒下,理應主動覆核更正,但申請人已經首先利用審裁處的錯誤來申請更改(本席並不是說申請人是蓄意利用這錯誤),以致技術上審裁處未能主動覆核,這一點是可惜的,無論如何,審裁處接受申請人在法律上的觀點。在整個法律分析和討論方面,其實法團律師未能提供多大協助,所以縱使法團支持審裁處主動覆核,在實際上法團沒有在這方面有什麼貢獻,又或提交了什麼材料。雖然訟費一般原則是跟訴訟結果而走(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但這只是一個起步的原則,而並非一個硬原則,法庭仍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誰提出這主動覆核﹑理由是什麼﹑法律原則﹑申請人最終能否成功更改暫准令﹑法團的實際參與程度﹑最終主體訟案的訟費令如何等等,本席認為作出無訟費令,是合理的,沒有錯誤行使酌情權。 29.既然這樣,本席看不出上訴庭有任何原因,推翻審裁處行使酌情權的結果。
30.正如本席在第21段所指,這兩個申請其實是指同一個命令,即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56段內頒發由於爭議主體訴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令,包括4月18日和7月22日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本席曾在2017年1月6日,以書面的《覆核申請判決書》拒絕了她的覆核申請。 31.綜合申請人所說的,她其實是老調重彈,重複她在覆核中所指,她稱本席無權就同一個事情再作決定,這些論點,本席已在2017年1月6日的《覆核申請判決書》內回應,並作了決定,本席不在此重複。 32.本席認為,審裁處在2016年8月8日頒下的《訟費判決書》內第25段,清楚說明判決處理的,是訟案訟費,沒有處理因為辯論這訟案訟費而引發生的訟費;另外,審裁處在2016年9月1日主動覆核的通知內[17],亦清楚表達出這點,本席認為亳無含糊,只是申請人不願接受罷了。 33.申請人在確認書內,似乎強調一個論點,就是審裁處沒有給她機會提交相關提訟前的信函(pre-action letter),以致她在第一個訴訟請求中得不到訟費,但卻接受法團在2016年9月7日存檔了信函,該信函說明法團曾公開邀請她的代表律師以“雙方無訟費令”了結主體訴訟案,這樣對她不公。 34.本席希望重申,有關此訴訟的案訟前函件,本席認為重點是:
35.反過來說,撇除2016年9月7日法團籍誓章呈上的公開邀約信,法團的代表律師曾在雙方辯論主體訴訟案前兩天(即2016年7月20日)[21],說明法團的律師在2016年4月29日,曾向申請人表示,願意以“雙方無訟費令”的方法來了結主體訴訟案訟費這事,但卻得不到回覆。這一點在2016年7月22日的聆訊時,當時申請人有葉律師代表,這代表律師並沒有否認這事實。 36.所以,申請人在這點花上相當篇幅,指既然審裁處無權主動覆核,所以因主動覆核而存檔的證據不應被採納的論點,對她毫無幫助。 37.《土地審裁處規則》第30B條規則說明,如上訴針對判決﹑命令或決定不屬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提起要求上訴許可的時限為有關命令作出的28天內,如屬非正審決定,須在14天內提出。 38.就第一張傳票內的兩個申請,決定日期為2016年12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傳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3日,剛是14日內,所以無論有關決定是正審或非正審申請,皆沒有逾期。 39.就第二張傳票的第3個申請,命令是在2016年12月9日作出,而傳票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本席認為這不是非正審決定,所以28天的限期適用,而這限期在2017年1月6日經已屆滿。申請人指由於她提出覆核,所以未能及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覆核決定在2017年1月6日作出,她在庭上稱,當日收到審裁處的書面判詞,她最終在14日內提起上訴許可,她指稱沒有遲緩,所以申請逾時,應是有合理和足夠的理據。 40.本席接納在一般的情況下,這逾時的申請有合理的解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否批准可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了對遲緩有否合理解釋外,該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亦是一個重要的考慮。縱觀申請人的第三和第四個申請理據,本席認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命令申請人支付由於爭議主體訟案而引發生的訟案是合理的,以最低的標準來評估,本席認為上訴法庭不會指審裁處如此行使酌情權,犯上什麼錯誤,既然上訴無成功得直機會,而上訴的期限又已經過了,本席認為,不給予逾時提出上訴許可,是合理和適當的決定。 41.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2) 條定下原則,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2.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審裁處在三個訟費令上行使酌情權上犯上什麼法律錯誤,只是她不同意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後作出對她不利的結果罷了,本席實看不出她有什麼機會會上訴得直,故把她兩個傳票內的四個申請撤銷,並且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走的原則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判她應支付法團在這兩個申請的訟費,按區域法院基準。為節省時間和費用,如雙方仍未能協議數額,可向審裁處申請以簡易方式評估(summary assessment)。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行王輝雄律師代表。 [1] 見本席在2016年2月5日《覆核申請判決書》第23段;和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的第2段 [2]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3段 [3]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10段。 [4]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頌費判決書》第25段 [5] 可參考本席在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的第1段 [6]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26至46段 [7]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47至56段 [8]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57至64段 [9]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18至25段 [10]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65(iv)段 [11]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65(v)及66段 [12] 見申請人第十一份確認書第1段 [13] 見申請人第九確認書第2段 [14] 見本席2016年8月8日《判決書》第8和47段 [15] 見本席值8月8日《訟費判決書》第7段 [16] 見申請人第十一確認書第9段 [17] 見2016年12月9日《判決書》第11段內重複審裁處的主動覆核通知 [18] 見《申請通知書》第2a(12)段 [19] 見《反對通知書》第12段 [20] 見法團一份日期為2016年7月20日的書面陳詞第7段 [21] 見備註20段所指的陳詞第9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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