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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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涉及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沈其亮聆案官(“ 聆案官 ”)於2013年5月23日拒絕申請人作出剔除申請而作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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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97/201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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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馬穗端  

第一答辯人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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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0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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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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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上訴涉及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沈其亮聆案官(“聆案官”)於2013年5月23日拒絕申請人作出剔除申請而作出上訴。

2.申請人上訴之申請包括:-

(i)   剔除第一答辯人於2013年5月2日存檔法庭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

(ii)   擱置法庭於2013年5月3日發出的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及

(iii)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背景

3.本申請涉及申請人馬女士(“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之間一連串就大廈管理及業主立案法團各事宜的爭執。而關乎此宗申請的由來是就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葛暫委法官”)於2011年7月27日所作出之判決及其訟費有關。在2011年7月27日的判決中,葛暫委法官判定:-

“(1) 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

(2) 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本案的訟費,而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準則作評定。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提出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十四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4.2013年2月21日,第一答辯人就葛暫委法官所作有關訟費之命令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而第一答辯人亦向申請人就展開訟費評定連同有關的訟費單及通知書送達給申請人。

5.根據實務指示第14.3號(下稱“實務指示”)第21條:-

“21. 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否則雙方須遵守以下標準指示:

(1) 在評定通知書已送達支付方後28天內,支付方須把反對項目清單向法院提交及向收取方送達,否則的話,收取方可根據下文第23段中的規定向訟費評定官申請按照訟費單上所列的費用評定訟費。

(2) 如在反對項目清單已送達收取方後28天內,雙方仍未能就訟費單中的所有項目達成和解,則收取方須把附件 E(“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向法院提交及向支付方送達。"

6.實務指示第24條亦清楚說明:-

“24. 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不管是否按照標準指示提交)的日期在未經訟費評定官的批准下不得延遲。除非收取方能提出充分理由,否則訟費評定官不會批准延遲提交申請書。…..”

7.實務指示第25條作出以下之規定:-

“25. 即使支付方拒絕合作,收取方亦應在到期日或之前向法院提交“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除了上述申請之外,雙方應彈性處理延期的問題,以便能夠在合理的延期下遵守其他指示。”

8.第一答辯人沒有根據實務指示第21條在送達評定通知書給申請人28天內向法院及申請人(即支付方)送達“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申請書”)。

9.第一答辯人只是在2013年5月2日透過其代表律師存檔該申請書。

10.於2013年5月3日土地審裁處總司法書記通知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應收取方(即第一答辯人)的申請,訟費評定官作出指示,排期於2013年5月31日由總司法書記就收取方向法院提交的訟費單暫時評定訟費。

11.在2013年5月15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4條,向區域法院聆案官作出以下之申請:-

(i)   剔除第一答辯人於2013年5月2日存檔法庭的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

(ii)   擱置法庭於2013年5月3日發出的排期評定訟費單通知書;及

(iii)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申請的訟費。

12.該項傳票申請在2013年5月23日在聆案官席前作出內庭聆訊。

13.經聽取雙方律師的陳詞後,聆案官作出以下之命令: -

(1)批准第一答辯人在實務指示第14.3號第21(2)段中規定的期限後,把訟費評定通知書存檔;

(2)就經評定的訟費,不准予由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利息。

(3)關乎該聆訊的訟費,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之上訴

14.就聆案官的決定,申請人在2013年6月6日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人要求法庭在上訴中作出以下之命令:-

(1) 將聆案官於2013年5月23日於本案作出所有命令作廢;

(2) 剔除第一答辯人於5月2日未經訟費評定官事先批准而逾期存檔的申請書;

(3) 擱置本案所有訟費評定程序,直至第一答辯人提出逾期存檔申請書的申請獲批准為止;及

(4) 本上訴的所有訟費,連同2013年5月15日傳票申請的所有訟費,由第一答辯人付給申請人。

申請人之上訴理據

15.直至上訴聆訊當日,申請人一直由其代表律師代表她進行這上訴申請。在聆訊當日,申請人再沒有律師代表,由她自己親自應訊。申請人亦已於2013年6月6日以非宗教方式為此上訴作出她的第二確認書(“確認書”)。在上訴聆訊前之數天,申請人亦透過其代表律師存檔“申請人的開案陳詞”。

16.陳詞清楚地說明申請人上訴之理據。簡單而言,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違反實務指示的相關規定,在沒有提出任何充分理由之下,以及未得訟費評定官的批准下,便於土地審裁處登記處如期存檔申請書。另外,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完全未能就申請人所提出的剔除申請,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的誓章。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只在聆案官面前不斷重覆第一答辯人只是延誤了11天的時間存檔申請書。他們並沒有提出任何傳票申請,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交代延誤之理由。根據申請人之說法,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聆案官面前不斷重覆第一答辯人只是延誤了11天存檔申請書,因延誤的時間並不太長,故要求法庭同意延展第一答辯人存檔申請書的時限。

17.申請人在上訴的聆訊中主要都是重覆以上之理據。在陳詞中,申請人尤其指出第一答辯人錯誤地引用兩件案例。

第一答辯人之抗辯理據

18.第一答辯人透過其在此上訴聆訊中之代表大律師陳詞中指出,第一答辯人承認他們延誤了11天才存檔申請書;但由於聆案官有權延展申請期限;及在本案中,聆案官正正在他的判決書中作出如此的裁決。致於訟費方面,第一答辯人亦認為聆案官已就訟費中作出有條件之決定,這也符合第一答辯人律師在2013年5月20日信件中所提及關乎訟費的條件一致。

19.第一答辯人之大律師亦引用了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 2條規則第4款,即說:-

“(4) 區域法院可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沒有給予各方申訴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

20.第一答辯人陳詞中說明,在2013年5月23日聆案官面前,第一答辯人曾作出延期之申請;而聆案官亦聽取第一答辯人在此方面有關之申請。當時,申請人並沒有要求將案件押後。第一答辯人認為實務指示第14.3號第21段似乎是將訟費收取方去取回訟費的時限在作出限制,而此限制是沒有法例上之約束力(“statutory force”):見區域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第22條第(7)款及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2011) HCA 8805/1993 and CACV 27/2008, unreported, (Mr Recorder Jat SC; 29 December 2011)(下稱“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第一答辯人認為在此上訴中本席不須要就此方面作出決定。

21.第一答辯人認為聆案官正確地引用Buildtech Limited v Hung Wa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2013), unreported, DCCJ 1385/2008 (Deputy District Judge R Lai; 6 May 2013)(下稱“Buildtech Limited”)。

22.第一答辯人亦引申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其中第1條規則(c) 款所“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法庭在這“基本目標”下須積極地管理案件及在須要時“押後或提前任何聆訊”:見第1A號命令第4(2)(b)條規則及第1B號命令第1(2)(b)條規則。

23.第一答辯人認為聆案官正確地引用以上的原則及正確地處理雙方真正之爭議。因此,第一答辯人認為聆案官之決定是正確無誤,絕無問題。

討論及本席之裁決

24.無可置疑,在這案件中,第一答辯人的確是沒有按照實務指示第14.3號第21條,在收到反對項目清單28天內向法院提交及向支付方送達申請書。第一答辯人亦承認延遲了11天才把申請書存檔。第一答辯人在聆案官面前亦只能解釋過期的原因是因為不慎(“inadvertence”)所導致,亦沒有提供其他延誤之理由。

25.另外一點沒有爭議的地方是第一答辯人從沒有因為預期存檔申請書的問題提出任何傳票申請,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交代延誤理由的情況。第一答辯人只是透過其代表律師於聆案官內庭聆訊中交代了延誤的日期及上述“不慎”之理由;並同時要求法庭同意延展第一答辯人存檔申請書的時限。本席在細心聆聽過雙方律師當日在聆案官面前所作之陳詞錄音記錄後,確定第一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曾向聆案官提出延期存檔申請書的申請。

26.聆案官引用黎達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於2013年5月6日在Buildtech Limited的案例中的第49段,引述如下:-

“By refusing the defendant’s time extension application, the court will in effect deprive the defendant the whole of its costs in this action. This is not proportionate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non-compliance concerned and the plaintiff will realize a windfall. Let us not forget Order 1A rule 2(2) of the Rules which provides that:

(2) In giving effect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these Rules, the Court shall always recognize that the primary aim in exercising the powers of the Court is to secure the just resolution of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ubstantive rights of the parties.”

27.本席全完同意黎暫委法官在上述案中之說法。

28.再者,本席同意黎暫委法官在同案中第28段之說法,就是實務指引第14.3號第21段指示列明雙方須遵守之“標準指示”;正如其文所說,這是“標準”的指示不是絕對的規條;更不是完全沒有彈性的規限。本席亦同意黎暫委法官在評論實務指示14.3第24段之說法,即是說在延誤申請書之存檔不是一個絕對規條;究竟法庭是否延展申請之時間,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實務指引第14.3號並沒有拿走法庭在這方面的酌情權。當然,實務指引之下列明之指示(guidelines)在訴訟雙方申請延期存檔申請書時都成為法庭考慮因素之一。

29.在考慮申請人在此案上訴的理由,本席亦考慮到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一案中之案例。在上述案例中原訟人申請剔除第二被告人兩張“延開訴訟評定通知書”(“評定通知書”),理由是基於第二被告人在兩年期限之後遲遲未能作出申請,違反高等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第21,22(7)條規則。在上述案件中,法庭所討論之焦點為在民事司法改革之後應怎樣處理展開訟費評定之延期申請。翟兆棠特委法官在判詞中第33及34段作出以下之說法:-

“33. The gravamen of Mr Barlow’s [the plaintiff’s counsel] submission is that absent a good explanation, the Court should not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extend time under O.62 r.22(7).In my judgment, it is too extreme a position to take.

34. In my view, the Court must take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rather than being bound by a strait jacket.  The absence of a good reason is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 may be even a compelling reason, why indulgence should be refused.  The Court must also give effect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the CJR].  However, it is wrong in principle for the Court to ignore other relevant circumstances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under O.62 r.16.” 

30.本席完全同意翟特委法官以上之說法。法庭在考慮任何一方在關乎訟費評定中之延期申請必須考慮所有關乎案件之整體情況。沒有合理的理由是其中考慮的一方面;但是,與此同時,法庭必須重視及依從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在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時候,是絕對不能漠視案件中之整體情況及考慮其他因素。

31.本席亦同意黎暫委法官在Buildtech Limited一案中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5條規則內之“懲罰條款的寬免”。法庭在考慮其中一方在違反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時而須加的任何懲罰條款,法庭必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這些情況包括:-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括免申請是否以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守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以寬免)聆訊能否在如期在聆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做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做成的影響。

32.在此案中,事實上第一答辯人的確沒有在申請人在剔除傳票申請前作出任何就申請書之延期申請,亦除了因出於無心或不慎地延遲11日才存檔申請書,並沒有其他的充分理由。

33.本席認為,就算給第一答辯人再一次解釋延誤的理由,第一答辯人或其代表律師亦只能重覆他們在聆案官面前的解釋。是否用傳票的方式或用誓章去解釋這延誤11天的理據,答案都是一樣。如再要求第一答辯人用傳票及/或誓章的方式去解釋延誤之理由,亦只是拖延解決葛暫委法官當初對訟費評定之命令;這也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之“基本目標”。

34.本席認為聆案官在處理這案中已用了一個務實的態度及遵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A命令中所說及的“基本目標”處理這案件。本席看不見任何原因因為這11天延誤令到申請人(即支付方)有任何實際之影響或損失。因第一答辯人律師已在聆案官聆訊面前作出口頭上之申請,本席看不到為何聆案官須押後案件直至第一答辯人另以傳票方式及誓章作出延期之申請。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聆案官在當日口頭上聽取第一答辯人律師之口頭申請是恰當的做法。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即上訴人)沒有足夠的理據推翻聆案官的決定。固此,本席維持聆案官在2013年5月23日之決定,包括當天有關之訟費命令。本席認為聆案官已考慮到雙方之陳詞及在案中的行為,不作訟費命令是一個恰當的做法,本席沒有理由亦無意推翻聆案官對當日訟費的命令。

36.本席現正式駁回申請人之上訴。

上訴之訟費

37.至於有關此上訴訟費方面,因申請人的上訴失敗,本上訴之申請之訟費須由申請人給予第一答辯人,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但本席同意申請人的說法,在這相對簡單的上訴中,第一答辯人無須要聘用大律師出席上訴之聆訊,更不須要用到一位極富經驗的大律師重覆一些他們代表律師在聆案官面前作出之簡單的理據。在此種情況下,本席認為不給予大律師證書是恰當的做法。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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