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達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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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每人各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涉及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3克晶狀固體。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則涉及3種毒品,包括內含1.16克氯胺酮的4.3克固體、內含1.27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以及一碎片內含8毫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兩名被告人均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控方不接受有關答辯,並堅持以販運罪作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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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兩名被告人,每人各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涉及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3克晶狀固體。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則涉及3種毒品,包括內含1.16克氯胺酮的4.3克固體、內含1.27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以及一碎片內含8毫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兩名被告人均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控方不接受有關答辯,並堅持以販運罪作出檢控。 雙方案情 2.本案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基本上都不受爭議的。事發是凌晨3時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在同一架私家車上,車上的司機為第二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為後座的乘客。車上還有另一名女子坐在前座乘客位上,第二被告人聲稱那名女子是他的女朋友。 3.第一被告人承認在後座乘客地氈上的一包冰毒是他所管有的。第二被告人在深水埗警署被搜身時,發現有關毒品被藏在他的內褲中,身上亦有現金約一萬元。 4.簡單而言,本案的爭議點是:法庭能否肯定在兩名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有部分或全部會用作販運用途。 5.兩位被告人均選擇出庭作供。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吸食毒品多年,他不違言自己過往亦有多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記錄。事發前,他聲稱曾用900元購買涉案的毒品,當他走到住所附近時,剛巧碰上一名女性朋友,即涉案私家車上的女子正坐在車上,那名女性朋友想和第一被告人傾談一下關於她丈夫正在服刑的事情,因此他便帶同毒品上車和她傾談,不一會便被警員截停,第一被告人堅稱涉案毒品全部是自用的。 6.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稱自己在當日較早時購買了涉案的毒品作自用,由於當天晚上他要到涉案地點接載女朋友,並會到女朋友的家裏留宿,因此他便帶同毒品作自用。事發前他曾吸食過一次涉案的毒品,包括K仔、可樂及五仔。有關他身上所搜獲的萬多元,他稱有2,000元已用作購買毒品。而餘下的一萬元是用作交第二天給車房維修涉案車輛的。 討論 7.控方大律師公平指出,有關於涉案毒品的用途,本案所有證供均屬環境證供。 8.在控方大律師有力的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就其職業上的證供確實可謂是支吾以對,前後矛盾。他一方面聲稱自己是作買賣二手電話的生意,但另一方面在庭上卻顯示出他對電話毫無認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並沒有說出全部實話。 9.控方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攜帶著毒品在自己住宅附近的街道上停下來,增加被捕風險,只為着要和朋友傾談,實屬謊話。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本身為一名癮君子,而他攜帶著一包約10克的冰毒並在車上被截停,無疑行為十分可疑。但法庭能否因此便完全排除有關毒品可能真的只是供被告人自用,這一點本席實在有保留。 10.此外,控方大律師亦有就第一被告人以900元購買有關毒品作出詳細盤問。雖然雙方同意在有關時段涉案毒品的零售價為3,000多元,但實際上市場是否有可能一次過以900元購買得到10克冰毒,同樣地,根據已有證供,本席亦未能完全否定。 11.由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為一包約10克的冰毒,而其售價亦不是十分高昂,本席實在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排除涉案冰毒只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因此,雖然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十分可疑,但基於嚴謹的檢控標準,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本席在沒有選擇下只能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2.至於第二被告人,同樣地本席認為他在庭上所說的不是全盤實話,尤其是他為何身上有萬多元的解釋,簡直是大話連篇。可是本席仍須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是否能令法庭滿意唯一合理且不能抗拒的推論為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並不是全部自用。 13.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所提出,證據上除了涉案的毒品外,確實在被告人的身上同時搜獲一張染有少量“K仔”的紙張及一片吃了一半的“five仔”或“五仔”。這方面的證供似乎能夠支持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即有關毒品至少有部分是被告人作自用的。至於另一部分能否肯定是會用作販運用途,本席只能依賴控方所提出的環境證供。 14.控方大律師提出,有關第二項控罪,控方最強烈的證供為涉案的“可卡因”是以三個膠袋裝載的,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在本案的情況下攜帶著三小袋可卡因以及其他兩種少量毒品在街上。同樣地,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及行為,顯然是十分可疑,但本席實在不能以控方所提供的有限證供,作出一個唯一合理且不能抗拒的推論,即有關毒品肯定不是全部給被告人使用。 15.因此本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部分或全部的第二項控罪毒品是第二被告人用作販運用途的,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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