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達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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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由於兩人在本席前承認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所以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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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達華(D1)  
  馮俊傑(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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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4月7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永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1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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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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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但由於兩人在本席前承認了管有危險藥物罪,所以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2.本案的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了,本席不在此重覆。簡單而言,案發時是凌晨三時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在同一架私家車上,車上的司機為第二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是後座的乘客。車上還有另一名女子坐在前座乘客位置,第二被告人聲稱該名女子是他的女朋友。

3.第一被告人承認在後座乘客地氈上找到的一包冰毒是他所管有的。而第二被告人在警署被搜身時,亦發現有毒品被藏在他的內褲中,身上當時有現金約一萬元。

4.第一被告人的罪行涉及大約10克冰毒,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則涉及三種毒品,包括內含1.16克氯胺酮的4.39克固體、內含1.27克可卡因的1.61克固體及1碎片內含8毫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判刑考慮

5.本席參考了溫肖英[1]一案,該判案書指出,法庭判處一個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時候通常會採取以下三個步驟︰

(一)一般而言,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

(二)此量刑起點可因為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或流入其他人

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及

(三)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6.在Mok Cho Tik[2]一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是15.724克冰毒,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

7.至於因應潛在風險調高刑罰的幅度,本席參考以下一些案例,在Mok Cho Tik一案,上訴庭考慮了冰毒的份量,將量刑起點調高12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因此,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3]

8.本案第一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份量比Mok Cho Tik一案15克少 ,本案涉及約10克冰毒而已。而第二被告人,毒品份量就更少了,但涉及多過一種毒品。

9.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4]一案,上訴人管有6.82克冰毒,上訴庭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後將該起點調高12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因此,該案最終的量刑起點是27個月監禁。

10.上訴庭亦在陳泰華[5]一案內第20段指出,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要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及毒品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

11.話雖如此,並不是每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都必定要以最少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更生對被告人來說都是重要的。如果涉案毒品的份量十分少時,法庭是可以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因為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一個主要因素。若然犯案者是一名積犯,而涉及相同類型的刑事記錄,被告人當然要預期量刑起點會較高,潛在的風險因素及程度當然亦不可以用數學方程式去計算,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了犯案人是否無業;毒品存放地點會否讓他人容易接觸得到;犯案人士有否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前科和毒品份量等等,法庭必須要衡量所有情況。

12.在審訊後,本席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了戒毒所報告,確認了兩位被告人都已經不再是有毒癮的人士。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現年 53歲,在其背景口供中提及曾經是一名司機,在法庭作供時稱以賣電話為生,第一被告人過往曾有十多項刑事紀錄,其中有九項與同毒品有關,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最近一次的定罪在2012年,藏有毒品罪,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14.就第一被告人何時開始向法庭表示認罪這一點,根據法庭紀錄,第一被告人並未有在法庭首次聆訊時向法庭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本席跟第一被告代表陸大律師作出查詢時,亦確認了這一點。但是,陸大律師今天向法庭陳詞,表示第一被告人在法律援助署的紀錄裡,一直都有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因何被告人首次上庭時,未有告知法庭有關意,陸大律師亦不想作出太多猜測。無論如何,為公平起見,本席會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多於五分一的判刑扣減。

15.涉案毒品是在街上被發現的,而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和其他人在一起的。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有兩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亦是一名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積犯。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包括毒品的性質和份量、判刑指引、被告人背景及潛在風險等後,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此外,本席會調高判刑5個月以反映潛在風險,因此最終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就第一被告人認罪的時間,嚴格來說,第一被告人只有五分一的扣減。但本席考慮了先前提及的情況,會例外給予第一被告人四分一的扣減。因此,20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就會減去四分一,最終判刑為15個月的監禁。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背景口供指他為一名地盤工人,但他在庭上作供時說自己曾幫妹夫在金雞海南雞店內工作。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二十多項刑事紀錄,其中十一項與危險藥物罪有關,其中有兩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最近一次的定罪在2016年,亦是關於藏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到喜靈洲戒毒所。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所涉及毒品雖然份量比較少,但涉及三種毒品,包括1.16克氯胺酮, 1.27克可卡因同埋少量的西泮片劑。

17.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6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是適合的。由於毒品份量比較少,本席認為潛在風險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機會比較低,所以本席不會就此作出任何加刑。由於第二被告人在首次聆訊時,已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認罪,因此他可獲得全數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第二被告人須入獄4個月。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49/2015

[2] [2001] 1 HKC 261

[3] 18+12=30

[4] CACC 96/2006

[5] [2012] 4 HKLRD 66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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