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興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黃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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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答辯人由第一指名答辯人黃麗(“黃女士”)代表,第二指名答辯人寧俊並無作供。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88/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1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8/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88宗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UNG HING HOUSE
祥興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HUANG LI 黃麗 及 NING CHUN 寧俊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譚利祥

審訊日期: 2017年3月14日

申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7年3月28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7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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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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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訟費爭議的聆訊。

2.本案不爭議或不可爭議的事實如下:

(a)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於2016年3月30日向答辯人發出《採取法律行動通知書》的信件(“該通知信”),該通知信聲稱除非答辯人於14天內(“即2016年4月13日或之前”),向律師行送交支票(祈付人是律師行)支付125,257元欠款,包括維修分擔費92,157元,管理費12,100元,加工工程費14,000元及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7,000元,申請人將向答辯人採取法律行動。如此,則答辯人須支付額外的訴訟費用;

(b) 答辯人收到該通知信,並於2016年4月6日回覆申請人的律師代表,要求酌情解決;並無支付任何款項;

(c) 申請人於2016年5月5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本申索,要求答辯人支付上述(b)段款項,連利息及訟費;

(d) 答辯人於2016年5月25日存檔反對通知書,同意有責任支付維修分擔費,但聲稱申請人司庫雷如意(“雷女士”)也有責任提供維修分擔費用通告(“分擔通告”),以便申請貸款;亦爭議該7,000元的押記備忘錄律師費,理由是申請人的律師代表並未向答辯人送達最後付款通知書;

(e) 就管理費方面,答辯人提出法團以往多收管理費,在互相抵銷下,答辯人祇欠法團1,000元管理費。答辯人並要求「分期解決」所欠款項;

(f) 答辯人於2016年6月10日支付管理費欠款12,100元;

(g) 答辯人於2016年9月2日支付維修分擔費92,157元;

(h) 答辯人並無反申索。在聆訊當日,雙方就所謂交收管理費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審裁處無須處理所謂多收管理費的問題。實質上,答辯人並無爭議管理費的數額,亦在2016年6月10日全數支付了管理費;及

(i) 申請人同意放棄追討欠款的利息及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所以本案祇是訟費的爭議。

3.答辯人由第一指名答辯人黃麗(“黃女士”)代表,第二指名答辯人寧俊並無作供。

4.黃女士的證供包括:

(a) 2015年10月30日,答辯人要求法團提供維修分擔通告,雷女士說:「D 嘢亂,唔得閒搵」;及後拒絕提供分擔通告;

(b) 2016年2月8日,黃女士返鄉下借貴利70,000元,並在2016年2月11日要求先支付70,000元作為部份維修分擔費,雷女士拒絕,要求一次過清付;

(c) 2016年3月3日,黃女士要求先支付10,000元管理費,尾數會在2016年3月28日支付,雷女士說她不收管理費,並叫答辯人與律師聯絡;

(d) 2016年3月28日,黃女士遇到雷女士,要求一次過支付管理費,雷女士拒收;及

(e) 2016年6月1日,雷女士再說不收管理費,著她交給律師。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的司庫雷女士作供。雷女士確認她的證人陳述書內容,主要內容如下:

(a) 她否認答辯人的證供,特別是否認拒絕向答辯人提供分擔通告,亦否認拒收管理費。

(b) 她聲稱答辯人不一定要向她親自繳交管理費。答辯人可向自己所屬樓層代表繳交管理費,或以支票投入法團設於地下大堂的信箱,或直接將管理費存入法團的中國銀行戶口。

(c) 答辯人曾兩次向屋宇署申請貸款,第一次自行在2016年1月12日決定取消申請,內容可見於屋宇署2016年1月13日的信件。

(d) 第二次的貸款於2016年3月24日原則上獲得批准,但直到2016年10月3日,答辯人才提供彌償人作擔保,所以在此期間未能獲得貸款。

(e)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曾於2016年9月27日去信屋宇署的樓宇安全貸款計劃小組。屋宇署於2016年10月3日作出回覆,指出屋宇署從未拒絕任何祥興樓業主提出的改善樓宇安全貸款的申請,並且不會因為貸款申請人未能提供大廈分擔通告而拒絶申請,因他們會直接向有關法團索取大廈分擔通告。

(f) 雷女士提出其他業主已在2015年成功獲批貸款,答辯人欠款的原因,並不是因為雷女士沒有提供分擔通告。

證據的評估

6.本席不接受黃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前後矛盾,亦與書面的證據不相符。她作供時說在2016年2月8日向貴利借了70,000元,及後並無償還。那在2016年3月之時,應有足夠款項支付管理費全數,為何仍表示要向人借錢,又向雷女士要求分期支付?按她的說法,2016年3月28日已有足夠金錢一次過清付管理費,並向雷女士要求繳交,而雷女士拒絶。為何又要在2016年5月27日返鄉下借錢交管理費?她解釋說3月份她的媳婦向她要了幾千元,所以要再借錢,這說法在證人陳述書內並無提及;再者,她仍有70,000元,根本不用因借出了幾千元,才在2016年6月10日支付管理費全數。

7.她提交的證人潘偉棠的證人陳述書,說她在2016年3月3日還欠3,000元才可支付管理處,並問他借該3,000元,但他確實拿不出3,000元,所以無法借給她。按黃女士的說法,她當時已借了70,000元,並無償還,那為何仍要借3,000元?

8.在收到該通知信後時,黃女士並沒有支付款項,亦沒有說不同意支付任何費用,祇是說將信給屋宇署貸款組職員看。若她有意或有能力支付部份款項,應在14天內支付不爭議的數目。

9.再者,即使按黃女士的說法,雷女士不收有關款項,著她交給律師,這處理方式並沒有錯,答辯人可聯絡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安排付款。答辯人有與律師聯絡,卻沒有安排付款;可見雷女士的回應並非答辯人欠款的原因。

10.本席接受雷女士的證供,她的證供有文件支持,特別是要否提供分擔通告。即使按答辯人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屋宇署致法團的信件,也證明屋宇署直接要求法團提供分擔通告。

判決理由

11.本案祇是訟費的爭議。法庭處理訟費有酌情權。本案的維修工程分擔費用,在2014年3月或之前已到期;管理費更不用說,早已到期。在收到該通知信後,答辯人並沒有支付。2016年5月5日的土地審裁處申請通知書發出後,答辯人也沒有支付,祇在2016年6月及9月才分別支付了管理費及維修費。雖然申請人撤回利息及押記令律師費的追討,但這並不影響申請人應得訟費的基礎。

12.本席並不接受因雷女士沒有向答辯人提交分擔通告以致阻遲了支付維修費的說法。首先,申請人提供了屋宇署的信件,證明屋宇署不會因為貸款申請人未能提供分擔通告,而拒絕貸款申請,因為他們會直接向法團索取。其次,他們亦從未拒絶祥興樓業主的申請,祇是答辯人自行撤回申請。文件的證據明顯與黃女士的說法衝突。

13.即使法庭接受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部份內容,本席認為,雷女士祇是要求一次過支付管理費欠款,並不是拒收。本席亦接受雷女士所說的,有其他方式支付管理費。再者,這對訟費影響不大,答辯人完全可以在收到該通知信後,向律師支付她所同意的欠款。事實上,即使在答辯人的反對通知書中,對所承認的欠款,她仍然要求分期支付,可見申請人提出訴訟是有需要的。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就是次聆訊的訟費。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聆訊的訟費,按區域法院的基準彌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絶對命令。

15.申請人可在從今天起計的21天內,提交訟費清單以作簡易程序評估(Statement of Costs for Summary Assessment)。審裁處在收到訟費清單後會安排聆訊處理訟費評估。



  譚利祥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一指名答辯人黃麗女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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