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興樓業主立案法團 對 黃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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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在2017年4月21日頒下暫准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017年3月14日聆訊的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LDBM 88/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3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88/2016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6年第8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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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UNG HING HOUSE
祥興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HUANG LI 黃麗 及 NING CHUN 寧俊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5日
判決理由日期: 201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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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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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裁處在2017年4月21日頒下暫准命令,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2017年3月14日聆訊的訟費。

2.答辯人在2017年5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將上述暫准命令更改為無訟費命令。

3.答辯人提出的理由包括:

(1) 申請人司庫針對答辯人,公報私仇,拒收其單位的管理費及維修費,並要求法團的主席出庭作證。

(2) 申請人聘請的承建商蓄意破壞其單位。

(3) 答辯人單位天井位置滲水。

(4) 申請人的律師未回信答辯人如何付款,答辯人2016年4月6日與律師的信並無得到回應。

4.本席在聆訊當日撤銷了答辯人的申請,並表示日後以書面頒發理由。以下列明判決理由。

5.本席並不同意所謂針對或公報私仇之說。申請人為業主立案法團,並不是法團司庫本人。無爭議的事是答辯人欠交維修分擔費及管理費,並在本案開展以後才支付有關費用。詳情在2017年4月21日的判案書(“判案書”)第2段列明。司庫有否拒收一事亦已在判案書中處理。

6.傳召證人是與訟雙方的責任,亦有既定程序。答辯人並沒有在2017年4月21日或之前提出申請傳召法團主席作供。在是次聆訊中提出亦不合程序,本席亦看不到法團主席出庭作供對本案的結果會有何影響。

7.就答辯人提出的第二及第三個理由,本席同意代表申請人的王律師(“王律師”)的陳詞,答辯人指出這事在2014年已經發生,為何沒有在黃麗的證人陳述書提出?承建商蓄意破壞答辯人單位的說法甚為可疑,這些亦不是本案的答辯理由;再者,這些都不是不支付欠款的理由。如果承建商蓄意破壞答辯人的單位,答辯人可向承建商追討。單位滲水亦可向負責的人士追討。

8.就答辯人的第四理由,本席同意王律師的陳詞。2016年3月30日的律師信已說明付款方法。答辯人2016年6月6日的信件要求酌情解決,卻無實際行動支付任何款項,亦無任何反建議,承諾支付部份款項。本席並不認為並無回覆該信對該次聆訊的訟費有任何影響。

9.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的理由均不被接納,本席撤銷答辯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2017年3月14日的聆訊是因為答辯人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訟費而安排的,答辯人最後被裁定須支付本案的訟費,本席將暫准訟費命令確立為絶對命令。

10.申請人可獲是次申請的訟費,即時以簡易程序評估為6,346元。

11.申請人本案的訟費,連2017年3月14日審訊的訟費,以簡易程評估為53,892.50元。

  譚利祥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指名答辯人黃麗女士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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