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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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的罪名,經裁判官張天雁席前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理論上將會在本年7 月8 日出獄。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3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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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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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24日

判案


1.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的罪名,經裁判官張天雁席前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8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由不同的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理論上將會在本年7 月8 日出獄。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的士司機 。2015 年8 月29 日凌晨3 時許,X 小姐在灣仔搭乘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要求前往小西灣佳翠苑。X曾喝酒,上車時亦需要由2 名友人相扶上車。在途中,X曾用上訴人所提供的膠袋嘔吐,其後更曾睡著。

3.後來,上訴人把所駕駛的士在柴灣連城道與歌連臣角道交界附近停車。上訴人從他的司機位行到後座位置,坐在X的旁邊。X感到一隻手在她的胸部。X看見上訴人的右手從她的衣領伸入胸部而手掌是在X的左邊胸圍內。上訴人在X的右邊身旁。X立刻說「你喺度做緊啲乜嘢?」。上訴人立刻縮手。X找不到她的電話,問上訴人「我嗰電話呢?」。上訴人說「不知道」,隨即開門下車,然後從的士後邊走到X所坐位置的左車門,打開車門,說「你咁麻煩,我唔車你嘞」,並且拉X下車,然後立即駛離現場。X從現場跑到環翠邨附近,向第二控方証人說她的電話被偷和被人非禮。第二控方証人報警。

4.上訴人選擇作供,指稱X上車後首先說前往柴灣環翠邨。當到達環翠邨閘口後X突然改變初衷,說前往赤柱。X發現電話不見,便不停咒罵上訴人 ,上訴人說X講粗口,不尊重上訴人,於是決定不載X,要求X下車。X在下車時曾扶X一把。

5.就定罪上訴,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指出:

(1) 裁判官錯誤推斷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屬可靠。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3)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可能因意外地觸碰到第一控方証人。

6.上訴人的結論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証供的理由可謂無一站得住腳。上訴人的証供根本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或不合理,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7.就判刑上訴,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陳詞[1] 指出:

(1) 裁判官考慮了一些錯誤的因素。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案情。

(3) 裁判官錯誤引用2 宗案例[2] 來量刑。

上訴理據的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証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情況,理應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因証人某些事情枝節的不一致性,甚至矛盾地方而忽略本案的重點。上訴人只被控一項非禮罪。控方並沒有因第一控方証人不見了電話而加控上訴人一項盜竊罪。裁判官亦在其裁斷陳述書處理了第一控方証人某些「失誤」的地方[3],例如:

(1) 第一控方証人談及上訴人的歲數 (把52 歲的上訴人說成30 歲),

(2) 有關認人手續中上訴人所處的位置 (把上訴人所在8 號位置說為2 號),

(3) 第一控方証人究竟飲了多少酒和/或啤酒,

(4) 第一控方証人因不見了電話,而和上訴人的「衝突」是指什麼,

(5) 第一控方証人忘記曾再到案發現場,

(6) 第一控方証人下車的地點,

(7) 第一控方証人向第二控方証人所作的投訴,是否首先提及「搶電話」,然後才說被非禮。

10.但控辯雙方是不爭議上訴人的身份,即案發時上訴人是FY7988的的士司機,以及在2015 年9 月8 日第一控方証人在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上訴人[4]。案件主要的爭議點是究竟第一控方証人是否有如她所陳述,被上訴人在的士車內非禮,「胸襲」。

11.上訴人出庭作供自辯。上訴人並沒有前科,法理上有良好品格[5]。上訴人在原審聆訊時的主問供詞並不短[6] 而上訴人則被控方用較短時間盤問[7]。裁判官強調本案是「一對一」案件[8],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是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的人,但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一名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証人」,証詞不合情理,自相矛盾[9]。裁判官用了6 段篇幅概括地說出她不接受上訴人証供的理由。

12.但當仔細詳閱上訴人作供的謄本時,本席認為以下篇幅所提及的,更能強化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裁斷。

13.上訴人有8 年全職的士司機的經驗[10]。上訴人在灣仔杜老誌道酒吧外接載第一控方証人[11]。上訴人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有醉意,但是「清晰」的[12]。當時有2 人「陪住」第一控方証人,但只有第一控方証人上車。

14.第一控方証人上車後,上訴人「就調頭喇,由杜老誌道調頭去駱克道,期間入面我就聞到一朕酒味喇……想嘔咁樣……我就問呢位女事主嘅,我話『你使唔使膠袋』,跟住第一次佢話唔需要,跟住然後……唔夠一分鐘,佢突然間話『你俾個膠袋我喇』……跟住我隨即攞個膠袋俾佢,跟住就喺車入面嘔吐嘞」[13]。第一控方証人在「駱克道左右嘔」[14]

15.在審訊時,上訴人作供直至前述那一點,並沒有說出第一控方証人或者她的朋友提及第一控方証人要去的目的地。以常理而言,對一名有8 年經驗的的士司機 ,客人的目的地理應是很重要的指示,否則為何上訴人會「由杜老誌道調頭去駱克道」[15]

16.在聆訊的這一階段,跟著辯方大律師提出一條本席認為可說是引導性的問題:「呢個事主有冇講話去邊度目的地呀?」[16] 上訴人這時才第一次在主問中說「柴灣環翠邨,佢上車嘅時候,佢講柴灣環翠邨」[17]

17.跟著所發生的事情亦令本席感到匪夷所思。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已經在駱克道左右嘔吐。本席亦相信作為司機的上訴人,已經把的士收費咪錶「落旗」開始收費。無論去第一控方証人所說的小西灣,或上訴人所說柴灣都要駛經東區走廊。本席相信如果由駱克道轉到東區走廊,其中一條路線便是經過馬師道再右轉到東區走廊。當然這並不是唯一的方法,但這是客觀存在的行車路線。

18.但上訴人卻說他因為第一控方証人嘔吐,於是駛到「銅鑼灣避風塘嘅泊車位位置。咁我由我司機位嗰度落車,行去車尾,開佢後面左面乘客嘅車門,執佢嘅嘔吐袋同埋整理佢的…… check check ,跟住然後之後整理好之後,okay,我就繼續佢所講嘅柴灣環翠邨,上番東廊 (東區走廊)」[18]

19.本席認為長長的駱克道已經可以使上訴人把車泊在一旁「整理」女事主。雖然上訴人並沒有解釋或闡述怎樣「整理」,還是「check check」而已,但本席認為根本沒有需要轉到那相對僻靜的銅鑼灣避風塘泊車車位地方。上訴人亦提供了那避風塘泊車位置的相片 (証物D1) [19]。那時已經是凌晨3 時許,女事主自然歸心似箭。如果第一控方証人的態度那麼差而是神態清醒的話,本席看不見為何第一控方証人並沒有用粗口責罵上訴人。那時的士咪錶理應仍然運作,理論上乘客要支付車資。

20.跟著上訴人「沿路上番東廊,咁跟住去所講嘅目的地……期間我係冇理會到佢呢個乘客瞓唔瞓呀」[20]。如果上訴人會把的士停泊在避風塘泊車處做「整理」一些動作,本席認為上訴人理應在沿著那長長的東區走廊行車時,從倒後鏡看看乘客的狀態。第一控方証人可能會作嘔,亦可能迫使上訴人問對方是否要膠袋。

21.上訴人說到了柴灣環翠邨閘口前,他問第一控方証人要否入閘。那時第一控方証人突然用粗口說不是柴灣環翠邨,去赤柱。上訴人說「咁你話去赤柱,我咪去囉」[21]。跟著大家因第一控方証人不見電話而用粗口互罵,有所拗撬。這亦是說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在到達環翠邨閘口之前,仍然是「相安無事」,沒有粗魯地用粗口「猛問候我老母」[22] 的事。上訴人並沒有叫第一控方証人下車,反而使用連城道,說「根本上呢條路就係去赤柱嘅截徑嚟」[23]

22.上訴人說沿路大家有口角,講粗口,「鬧緊交」,「跟住然後我調番個頭落嚟,泊喺所謂啲石廠,歌連臣角道與連城道嘅路口位嘅石廠」[24]

23.問題是上訴人為何不在連城道中途讓第一控方証人下車,而要「調番個頭落黎,泊喺」石廠外?為何不把的士停下,叫乘客下車,反而要「泊」在石廠外?辯方隨後則用「停低個位置」[25] 來形容,但上訴人在稍後重申「泊好架車」[26]。上訴人說他最終「忍無可忍」地「落車,向後車尾,向佢左面嘅乘客位開門說,落車,仆街,落車,唔X做你生意」[27]。上訴人亦說「我唔收錢」。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仲話借個電話打,仆街,的士佬」,亦「X我老母」。上訴人亦補充說第一控方証人說「X你老母,的士佬,借個電話打」,上訴人「先至好滾」[28]

24.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唔肯落車,咁我扶佢落車。我用我嘅右手扶佢嘅左手臂……佢係自願落車」[29],亦說「佢賴死唔落車」,「冇掙扎,佢自己落車」[30]。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下車後再返回車上,「佢突然間就自己開番度門跳番上車」[31]。跟著上訴人再開車門,再「扶」第一控方証人下車,說「我唔做你生意嘞,你落番車」[32]。跟著上訴人駕車離開 ,認為「我放低佢嘅地方係好光猛嘅地方」[33]

25.在這裡,雙方似乎沒有粗口對罵。辯方批評裁判官說那下車處是「了無人煙」。上訴人認為那處是光猛安全的大街,說裁判官是有失公允。事實上本席認為那處在深夜時份,可說是四野無人。

26.上訴人亦數次說第一控方証人「清醒,絕對清醒」[34]。上訴人亦同意如果目的地是小西灣佳翠苑,這是不需要途經石廠的地方[35]

27.本席在前述篇幅詳細道出上訴人的証供,旨在說明其証供的不可信,而且謊言處處,矛盾重重,違背常理,這是不言而喻。本席同意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評審和裁斷[36]

28.上訴人並沒有舉証責任,亦在法理上品格良好。法庭縱然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亦需要基於控方的舉証才能把上訴人定罪。

29.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証供後,裁定控方証人誠實及是可靠証人。裁判官亦認為X供詞直接,合乎情理,與其他不爭議之事實一致。X作供時表現坦白,並無誇大其詞,証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37]。裁判官亦用了不少篇幅說出X在証供上一些枝節上的矛盾及不一致的地方。上訴人不爭議在事發現場的身份[38],因此X在認人手續上錯把在8 號位置的上訴人說為2 號並沒有關鍵性的問題。X記不記得有沒有返回現場亦不是關鍵性。

30.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她在耳聞目睹X作供的情況而信納X的証供。本席看不見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亦處理一些枝節上的問題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X是「一個喝得酩酊大醉」的人,這亦有別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指稱X的情況。本席相信X在案發時是受酒精影響,而本席亦看不見X要誣蔑上訴人的動機。如果X要誣告上訴人,X大可以說上訴人偷了甚至搶了X的電話,不需要再指控上訴人非禮X。事實上,警員在同日是以非禮及盜竊罪拘捕和警誡上訴人[39],而最後控方只以非禮罪控告上訴人。

31.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就判刑的上訴

32.猥褻侵犯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判罰很視乎案情和被告的刑責。過往的案例只能作為參考之用,但本席認為刑期是會因強化阻嚇性的要求和社會的變更而有所改變。

3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明言本案並非一宗普通的非禮案件,而且列出5 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1) 上訴人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

(2) 女事主是一名醉昏的乘客。

(3) 案發時是凌晨3 時許。

(4) 上訴人有預謀地載女事主到一個僻靜的地方侵犯她。

(5) 上訴人明知女事主不見了電話,仍在半夜三更時份把女事主單獨留在一個了無人煙的地方,阻礙女事主求助及報案外,亦使女事主身陷險境[40]

34.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是在沒有証據下考慮前述第 (4) 和 (5)點,認為沒有証據指上訴人刻意跟蹤第一控方証人,意圖不軌。上訴人亦沒有帶備藥物或武器行兇。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只是一念之差而犯案。上訴人亦不認為上訴人叫女事主下車的地方是「了無人煙」,亦說這令女事主「再度身陷險境」實是有誇大失實之嫌。上訴人並不在女事主反抗下侵犯她,亦把「傷害減至最低」。上訴人亦說涉案非禮動作是一次性,只是把手放在女事主的胸房上,沒有使用武力威嚇。女事主亦沒有受到精神及心理上的創傷。

35.本席認為這些似是而非的判刑上訴理由是徹頭徹尾地忽略「猥褻侵犯」的罪行性質。這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 年。本席認為如果有証據指女事主深受創傷的話,犯案者所要面對的刑期可能更重。

36.在深夜時份,獨自歸家而有昏醉的女乘客自然期望一個持有效的士執照的司機盡責地,以直接的路線,而最重要的是安全地,把女乘客送到目的地。否則為何第一控方証人的2 名友人把女事主送上的士後便離開,而女事主亦理應安心地搭車。本席不會臆測上訴人在銅鑼灣避風塘泊車處如何「整理」的行為 ,有沒有上下其手 。本席只能以控方的舉証案情作為考慮本判刑上訴的基礎。

37.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說上訴人並沒有預謀。本席在庭上亦指出預謀的程度並不一定是長時間的。裁判官所說「預謀」是指上訴人刻意把的士駛到在連城道和哥連臣角道的石廠外犯案。裁判官用「了無人煙」只是一種概括性的形容詞。

38.本席認為在香港,很難找到一處真真正正「了無人煙」的地方。裁判官是說那時已經是凌晨3 時至4 時,石廠已經關閉,在那一刻,那地方可說是四野無人。第一控方証人那時沒有電話在身,亦受到酒精影響。女事主在一定程度上「身陷險境」是普通常理。因為萬一有一名流浪漢剛巧在附近徘徊而發現女事主,因而「起了色心」侵犯女事主。這是身陷險境的其中原因。這並不是一種臆測,而是一種推論。

39.女事主亦要「跑」5 分鐘的路程到環翠邨附近才遇見第二控方証人。任何人都能夠理解女事主在那5 分鐘路程的徬徨無助和驚恐。法庭沒有索取受害者心理報告,自然不能準確地知道女事主的創傷。但本席並不接受這非禮事件對女事主毫無影響,而女事主可以把事件瀟洒地忘得一乾二淨。這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40.上訴人所提出的案例 ,有2 宗是1998 年 ,1 宗是2004年,另一宗則是2005的案例,亦有2013和2015的案件。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有責任審視有關判刑案件的刑期 ,在現今2017 年社會的合適性和阻嚇性。(註:只是刑期而已,本席認為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和其他的原因仍然適用,亦應依循。)

41.刑事案件的判刑原則其中一項是刑期的阻嚇性:一方面要懲罰犯案者,另一方面亦是要阻嚇有所企圖的犯案者,使他們知道犯案的沉重代價。

42.本席認為的士司機是一種特殊行業 。上訴庭早在 1993就一宗打劫的士司機案件[41] 中明言在夜更工作的的士司機特別容易被打劫,因此一般而言,以7 年為刑期起點並不為過。這可說較一般打劫案件判刑較重,以保障的士司機。同樣道理,法庭亦應視的士司機犯案的情況有不同考慮。畢竟受害人是自願登上的士,是有賴乘客對的士司機的信賴,包括不會濫收車資,會以直接而較短的路線安全送乘客到達目的地。上訴庭在特區訴何統源 亦認為的士司機和乘客有一定程度的誠信關係,法庭亦應嚴加懲處犯案者[42]

43.綜觀各項因素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判的18 個月並不是過重,而上訴人亦不能說裁判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身為的士司機而在深夜時份干犯非禮有酒意的女乘客的案件,理應以2 年作為起點。有關的2 年刑期亦因應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有所上調。但本席強調這並不是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判刑指引,而是本席因應本案案情而產生的意見。

44.上訴人在填寫表格 102就判刑上訴時,理應知道和留意到頁底的註腳:「法官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 條增加或減少刑罰」[43]。但本席考慮本案案情,決定不把原先的18 個月刑期上調,維持原先判刑。

結論

45.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6.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

後語

47.本席認為有關的機構或執法部門應考慮應否設立機制,把干犯這類案件的的士司機犯案者,禁止或限制被定罪者持有的士駕駛執照和駕駛的士,以保障社會人士,尤其是弱勢社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的書面上訴陳詞第17頁

[2] 特區訴江東常 CAAR6/2004,特區訴何統源 CACC59/2011 

[3] 裁斷陳述書第 10至15 段 (上訴宗卷第 17至19 頁) 

[4] 見同意事實第 8,1和6段 (上訴宗卷第 9至10 頁) 

[5] 同上第7段 (上訴宗卷第10頁) 

[6] 見審訊謄本第 34-J至45-D 段 (上訴宗卷第 151至162 頁) 

[7] 見審訊謄本第 45至48 頁 (上訴宗卷第 162至165 頁) 

[8] 裁斷陳述書第 7(II) 和(III) 段 (上訴宗卷第16頁) 

[9]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上訴宗卷第19頁) 

[10] 上訴宗卷第151-R段

[11] 上訴宗卷第152-C段

[12] 上訴宗卷第152-K段

[13] 見審訊謄本第 35-C及Q 段 (上訴宗卷第152頁) 

[14] 見審訊謄本第36-A段 (上訴宗卷第153頁) 

[15] 見審訊謄本第35-Q段 (上訴宗卷第152頁) 

[16] 見審訊謄本第36-B段 (上訴宗卷第153頁) 

[17] 同上

[18] 見審訊謄本第36-D段 (上訴宗卷第153頁) 

[19] 上訴宗卷第98(1) 及 (2) 相片

[20] 見審訊謄本第36-T段 (上訴宗卷第153頁) 

[21] 見審訊謄本第37-C段 (上訴宗卷第154頁) 

[22] 見審訊謄本第37-K段 (上訴宗卷第154頁) 

[23] 見審訊謄本第37-O段 (上訴宗卷第154頁) 

[24] 見審訊謄本第37-Q段 (上訴宗卷第154頁) 

[25] 見審訊謄本第37-T段 (上訴宗卷第154頁) 

[26] 見審訊謄本第38-E段 (上訴宗卷第155頁) 

[27] 見審訊謄本第38-O段 (上訴宗卷第155頁) 

[28] 見審訊謄本第39-G段 (上訴宗卷第156頁) 

[29] 見審訊謄本第40-F段 (上訴宗卷第157頁) 

[30] 見審訊謄本第40-N段 (上訴宗卷第157頁) 

[31] 見審訊謄本第41-R段 (上訴宗卷第158頁) 

[32] 見審訊謄本第42-B段 (上訴宗卷第159頁) 

[33] 見審訊謄本第42-H段 (上訴宗卷第159頁) 

[34] 見審訊謄本第 44-C及G 段 (上訴宗卷第161頁) 

[35] 見審訊謄本第 46-T及U 段 (上訴宗卷第163頁) 

[36]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上訴宗卷第19頁) 

[37] 裁斷陳述書第8段 (上訴宗卷第16頁) 

[38] 見同意事實第8段 (上訴宗卷第10頁) 

[39] 見同意事實第3段 (上訴宗卷第9頁) 

[40] 裁斷陳述書第27段 (上訴宗卷第 24至25 頁) 

[41] R v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上訴庭在特區訴Hussain Shakil [2012] HKEC 940 亦接納這立場。

[42] 見判案書第 25至29 段。CACC59/2011。上訴庭在該案維持3 年判刑。

[43] 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 (a) 及 (e)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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