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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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1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4月11日聽取雙方陳詞,在4月24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和判刑。本席亦依循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3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4月24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家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0月12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監1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4月11日聽取雙方陳詞,在4月24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和判刑。本席亦依循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

控方案情

2.控方主要指控作為的士司機的申請人在2015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的士內非禮曾喝酒的女事主X。事後申請人和女事主有爭拗,把女事主留在現場 (柴灣連城道和哥連臣角道交界附近),自行駕車離開。女事主從現場跑到環翠邨附近,由第二控方證人報案。

3.申請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早前的上訴聆訊由大律師代表,而在本申請證書聆訊則沒有代表。

申請證書動議的理據

4.申請人在2017年7月19日填寫動議通知書,附上兩頁就定罪和刑期上訴理由、一份博士的口供,和一份女士的口供。申請人亦就本席頒下的訟費令提出上訴,引用近期終審法院的案例FACC 19/2016,認為法庭需要給予申請人提出反對的機會。

討論

5.明顯地,申請人並沒有著眼於本聆訊的重點是申請人需要證明他的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1] 。本席在本聆訊時亦屢屢向申請人強調這門檻的重要性。

6.首先,本席認為有需要處理申請人就上訴訟費的上訴。申請人所提及的終審法院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2] 。該案亦是由本席在2016年3月4日處理上訴事宜[3] 。終審法院就訟費作出指引[4] 。終審法院是在2017年7月11日頒下判案書。就本上訴案而言,本席在2017年4月24日頒下判案書,即差不多徐樹誠案兩個月之前。

7.在本席查問下,申請人說他在本席於4月頒下判案書後曾和律師事務所的人士有兩至三次的接觸,當中提及最新的終審法院就訟費的指引。申請人亦聲稱他曾和大律師有電話聯絡。

8.申請人於是決定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書。於此,本席向申請人查問有沒有專業人士告訴他有關他填寫動議通知書頁底的註腳:

「 若你只是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且作為理由,你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

申請人說沒有,這包括他的律師團隊。

9.申請人在其定罪上訴理由提及DNA資料,亦說裁判官錯誤推斷女事主證供可靠和信納她。申請人認為判刑過重,他的「行為只是屬於輕微及短暫的身體接觸」,亦「沒有任何進一步不軌行動」,「不是重覆犯案者」等等。

10.誠如本席在聆訊時強調,本聆訊的重點是有別於在4月時的聆訊。

11.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不能提供論點來支持本證書申請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就算是上訴訟費的議題亦不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門檻。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接觸的法律界人士理應清楚解釋和闡明這門檻的重要性,以及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的要求。本席的訟費頒令在2017年4月已經頒下,而終審法院在2017年7月才頒下徐樹誠案的判案書。在這基礎上,本案訟費的議題並不是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結論

12.本席駁回申請人是次動議,亦不會簽發法律觀點證明書。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

[2] FACC19/2016

[3] HCMA641/2015

[4] FACC19/2016,判案書第2–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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