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Hok Wang 對 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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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7年4月12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LDPD 503/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6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50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50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WONG HOK WANG 申請人
 
  NG, KWOK ON 吳國安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4月26日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7年4月12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本席在考慮答辯人遞交的誓章及聆聽其陳述後,現判定撤銷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

背景

3.答辯人早於2014年已租住新界沙田恆明街8號觀瀾雅軒4座30字樓A1室連平台 (下稱「涉案處所」),申請人是涉案處所的業主。

4.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16年8月同意續約,新租約由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由36,000 元減至32,000 元,包括差餉、地租及管理費 (下稱「新租約」)。其中第三段規定:「該樓之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以上期形式繳納,不得藉詞拖欠,如過期拾天,業主可在該樓宇門口當眼地方張貼告示, 催促租客交租...」。

5.又新租約第五段說明,租客清楚明白按金不能用作現金來支付租金。

6.可是自此申請人多番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收樓,理由是答辯人未有依時繳付租金,此包括申請編號 LDPD 1584/2016,LDPD 2035/2016,LDPD 2138/2016,LDPD 322/2017等,惟根據申請人代表、即他的太太陳可評女士 (下稱「陳女士」) 所說,每次在她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後,答辯人多會交回所欠租金,所以她都會主動終止申請聆訊,唯獨是LDPD 2138/2016的個案需要藉聆訊解決,但在本席於2016年11月8日判決答辯人須支付所欠租金及訟費後,答辯人未有在濟助期屆滿限期前支付,更提出非正審申請,一方面質疑新租約未有依據《印花稅條例》加蓋釐印[1],另一方面希望延長濟助期。

7.該非正審申請於2016年12月20日本席席前聆訊時,申請人與答辯人達成協議,本席可延展濟助期至2017年1月2日,條件包括答辯人須除支付所欠租金及訟費外,另支付多一個月的按金。本席就此作出判決。

8.申請人又於2017年2月17日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即LDPD 322/2017,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17年2月1日起的租金,但正如上文所說,答辯人隨即繳付欠租,陳女士主動終止申請聆訊。

9.於2017年3月13日,申請人再次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17年3月1日起的租金。 答辯人於2017年3月21日遞交反對通知書,指他經常出差在外地工作,故導致有延誤交租的問題,因此他於2016年12月20日的聆訊中,提議多付一個月的按金予申請人,即前後共3個月的按金,希望申請人能作出體諒,但申請人在2017年3月10日未收到租金即發訊息給他,說會進行收樓申請。答辯人說他於2017年3月15日交付租金後,曾要求申請人取消申索,但陳女士仍於2017年3月16日繼續進行收樓手續,提交表格30確認送達申請收樓通知書 (表格22)。

2017412的聆訊

10.本案於2017年4月12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承認犯錯,他解釋在出差前已把需繳付租金的支票交予太太處理,但他的太太誤以為 3月15日交付租金也未算遲,因為過往陳女士會於每月15日還未收到租金後才採取收樓程序,況且他於2016年12月20日聆訊時,已同意支付多1個月的按金,以為申請人會特別通融。

11.答辯人表示他已於2017年3月15日繳付3月份的租金,並於2017年4月7日繳付4月份的租金。陳女士同意。

12.本席在聆聽陳女士及答辯人的證供後,認為可給予答辯人另一次濟助的機會。陳女士雖然沒有反對,但她要求本席給予她合適的訟費,以補償她因為此次收樓申請,前後6次往來審裁處的損失,這包括2017年3月13日前來提出收樓申請,其後連續3天於涉案處所的大門張貼申請收樓通知書,2017年3月16日提交表格30確認送達申請收樓通知書,及2017年4月12日當日出庭應訊等。陳女士進一步解釋,由於她居於西貢早禾路,出入不便,且因她是在國內工作,每次都要請假進行收樓程序;她亦表示可提供稅單證明,她的月薪是接近4萬元。

13.本席經考慮後,同意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共2,000 元,並容許答辯人於2017年5月1日或之前,連同5月份的租金一併繳交。


上訴許可申請

14.答辯人於2017年4月18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認為本席判定的訟費不當,沒有給他解說的機會。答辯人又於他的誓章內陳詞,他已於2016年12月20日聆訊時,同意支付多1個月的按金,豈料於2017年3月13日,申請人因未收到當月租金而再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收樓,及至2017年3月15日,雖然申請人已收到該月租金,但仍不撤銷收樓申請,除非答辯人4月按時交租。答辯人已在2017年4月7日支付了4月的租金,但是申請人並無撤銷收樓申請。陳女士在2016年12月20日的聆訊已經申索了補償費用,今次聆訊「要求補償已經收取過的補償費是double claim!」。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1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6.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又根據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No 2) (2004) 7 HKCFAR 114判決第16至18段,審裁處甚至可在適當情況下以彌償基準判定訟費。

18.此外,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規定:

「(1) 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 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 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 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 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19.至於答辯人指本席於2017年4月12日的聆訊,沒有給他就訟費的立場有解說的機會,這與事實不符,因為他當時表示同意,並謂身上只有1,000 元,要求通融兩天,並可於2017年4月14日,即復活節假期首天經銀行轉賬至申請人的戶口。此可參照聆訊當天上午10時23分至25分的錄音紀錄。當時只因陳女士表示不急於收取這2,000 元訟費,並希望答辯人能準時繳付2017年5月份的租金,所以本席容許答辯人於2017年5月1日或之前,把訟費連同5月份的租金一併繳交。

20.另就答辯人所持的double claim之說,本席在庭上已向陳女士就訟費作出解說,指不可包括她過去的收樓申請,並要求她陳述她要求是次訟費的理據[2]

21.又答辯人曾在繳付2017年3月租金後,要求陳女士撤銷收樓申請,但陳女士要求答辯人4月按時交租才可決定。即使答辯人所說屬實,答辯人按租約準時交租是他的責任,不可作為陳女士或申請人撤銷收樓申請的代價。答辯人不按租約準時交付2017年3月的租金,申請人即可向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又即使後來答辯人清繳所欠租金,申請人仍可申請取回因提出收樓申請而引致的費用。

22.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規定。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23.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4.最後, 由於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引致的訟費,即時評定為400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新租約已於2016年12月15日加蓋印花。在潘龍訴李玉珍,HCSA 49/2015一案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同意,即使租約並無加蓋適當印花,法庭仍可採取寬鬆的處理方式,接納雙方就有關該租約內容的書面供詞和庭上作供為證據。

[2]見上文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