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訴 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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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名投資者,他委託一家名為「連達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達”)進行期貨交易投資。連達是一家提供商品、期貨及期權經紀服務的交易商。原告人在 1997 年 10 月 27 日指示連達代他進行期貨交易。原告人指連達並沒有給他覆盤確認,令原告人誤以為他給連達的指示未被執行。隨後,美國股市大跌,連達在未有預先通知原告人及獲得他同意下將他的合約平倉。在平倉之前,連達亦沒有給予原告人機會存入足夠按金以避免該平倉行動。連達的行為導致原告人戶口虧損逾 $1,000,000。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36/2002 日期:2003年1月21日 <br>
Case No.CACV 236/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36/2002

CACV 2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23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4680 號)

原告人 鄭鐘強
被告人 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 年 9 月 25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 年 10 月 9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原告人是一名投資者,他委託一家名為「連達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達”)進行期貨交易投資。連達是一家提供商品、期貨及期權經紀服務的交易商。原告人在 1997 年 10 月 27 日指示連達代他進行期貨交易。原告人指連達並沒有給他覆盤確認,令原告人誤以為他給連達的指示未被執行。隨後,美國股市大跌,連達在未有預先通知原告人及獲得他同意下將他的合約平倉。在平倉之前,連達亦沒有給予原告人機會存入足夠按金以避免該平倉行動。連達的行為導致原告人戶口虧損逾 $1,000,000。

2.原告人在 1998 年向連達索償。該訴訟於 2000 年 10 月11 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法官並判連達反索償得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該案件的訟費。

3.在原告人未提出該訴訟之前,他曾經就連達的行為向被告人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投訴。證監會於 1997 年 12 月 1 日回覆原告人指它認為原告人之投訴是關乎連達買賣及加附按金程序,該等程序取決於經紀與客戶之間所簽訂的契約,屬於個人民事糾紛,證監會無權過問。它建議原告人去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原告人指因被告人表示不會調查或處理他的投訴,他在無可奈何的情形下惟有向連達提出訴訟。

4.原告人在 2001 年向被告人提出是次訴訟,他指被告人失職、沒有執行訂下的監察工作。這涉及兩點問題:第一,有關被告人處理連達失當行為的投訴調查及行動;第二,涉及被告人確保連達遵守相關法例及守則。原告人指被告人容許連達錯誤及違規地運作,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及被逼負上責任。他又指被告人的失職令他要向連達進行一場非必要及無可能勝訴的法律訴訟,令他蒙受更大的金錢、時間及精神損失。

剔除申索書

5.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被告人所持的原因是該文件未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司法程序。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原告人不服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7.張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理由有兩點:

(1) 被告人對原告人並無任何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及

(2) 根據《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 24 章)(以下簡稱《證監會條例》)第 56(1) 條,被告人被豁免在執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條例下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

《證監會條例》

8.被告人是根據《證監會條例》設立的法人團體。根據該條例第 4 條,被告人(在條例內簡稱“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 (1) 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就所有關於證劵、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劵保證金融資的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

(b) 負責確保有關條例的條文以及其他條例中有關證劵、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劵保證金融資的部分為人遵守,但以不影響其他人在執行有關證劵、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劵保證金融資的法律方面獲委以或賦予的責任或權力為原則;

(c) 如監察委員會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有任何證劵交易是《證劵(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第9條所指的內幕交易,向財政司司長報告;

(d) 負責監管及監察認可控制人、結算所及兩間交易所的業務活動;

(e)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保障進行證劵交易或期貨合約買賣,或訂立財產投資安排或證劵保證金融資交易的人的利益;

(f) 促進及鼓勵結算所的結算所參與者及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及其他註冊人持正當操守經營業務;

(g) 遏止在證劵交易、期貨合約買賣、財產投資安排或證劵保證金融資交易的訂立方面,及就證劵、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劵保證金融資提供投資意見或其他服務方面,採取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的手法;

(h) 促使註冊人行事持正,並使他們保持這種良好操守;鼓勵註冊人向客戶及一般公眾人士提供不偏不倚的、有根據的意見;

(i)考慮及建議怎樣改革證劵、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劵保證金融資方面的法律;

(j)鼓勵香港證劵及期貨市場的發展,及鼓勵更多香港和外地投資者參與這些市場;

(k) 促進及推動證劵及期貨行業中的市場團體自律;

(ka)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關乎證劵及期貨業、銀行業、保險業或其他金融服務或法團事務的主管當局或規管組織、予以合作和協助;

(l) 執行其他條例所授予或根據其他條例授予的其他職能。

(2) 為使註冊人及其他人有所遵循,監察委員會可就它的任何職能編製指引,並安排在憲報刊登,說明在無特別情況或考慮因素下,它打算執行該職能的方式。

(3) 監察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它認為需要的顧問,協助執行職能。”

上述的註冊人是指如連達一類的註冊交易商等。

9.條例第 V 部份內亦對證監會規管註冊人的業務,作出種種規定,及賦予各類權力和職責。這包括為着確保註冊人是否遵守有關條例的條文或履行有關條例的規定,被告人可進入註冊人的樓宇單位檢查及複製註冊人的記錄或其他文件(第 30 條)。被告人亦可以要求註冊人披露有關證劵、期貨、或財產投資等的詳情(第 31 條)。如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有人可能干犯有關條例或有其他違反信託詐騙或不當行為,它可以委派調查員對有關事宜作出調查及作出報告(第 33 條)。被告人亦可以訂立規則,要求註冊人向他呈交周年報表;被告人可以以書面通知,禁止註冊人進行某一類的交易(第 39 條)。被告人亦可以藉書面通知,禁止註冊人處理某些資產(第 40 條)。被告人亦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註冊人保存某種資產(第 41 條)。

10.條例第 VIII 部亦規定證監會可在特定情況下,向法庭申請制止違例事項的強制令(第 55 條)。而證監會亦有權寬免或修改關於註冊人之規定(第 55A 條)。

11.條例內亦列載各樣犯法行為及罰則,並賦予證監會就若干犯法行為,以證監會的名義提出檢控(第 61 及 62 條)。

謹慎責任

12.本案比較特殊的一點是原告人的財務損失是因為連達在履行雙方訂立的合約責任時所引致的,但原告人向連達的申索已被判敗訴。但就算原告人的敗訴不影響他對被告人的申索,他亦需要證明他對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合理的訴因。原告人唯一可以依賴的訴因是被告人在侵權法內對他有一個謹慎的責任,而被告人疏忽違反該責任,所以必須負上因連達行為而令原告人所蒙受的財務損失的責任。

13.雖然《證監會條例》第 3(2) 條指被告人是法人團體,可起訴及被起訴,這只是說明被告人在訴訟過程的法律地位。類似的條例都存在於法定機構的條例內,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必然負上一項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

密切及直接關係

14.無論這責任是根據條例或普通法引起,在決定被告人是否需負上謹慎責任時,法庭必須考慮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一種密切及直接的關係引致被告人需負上謹慎責任。法庭在決定這種關係是否存在時必須考慮所有的有關的因素。見:Yuen Kun Yeu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 1 A.C. 175。在該案,原告人存款於一家接受存款公司。該公司因內部運作問題而倒閉,令原告人招致嚴重損失。原告人向當時的接受存款公司的法定專員提出民事訴訟,指專員失職,沒有察覺該公司的運作問題。香港法庭認為專員並無對公眾負有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故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樞密院確認香港法庭的判決,裁定雙方沒有足夠密切及直接的關係。

15.Davis v. Radcliffe [1990] 1 W.L.R. 821 一案,涉及在人島 (Isle of Man) 的銀行存款人士就銀行倒閉,向根據法例成立之財政局提出訴訟,指財政局疏忽監管銀行,導致存款人士損失金錢。樞密院在考慮過有關法例及財政局的功能、權力及責任後,依循 Yuen Kun Yeu 之判決裁定財政局對銀行存款人士並無謹慎責任及維持下級法院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之判決。

16.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AC 605一案,英國上議院法官認為在考慮謹慎責任是否存在於未有先例可援的處境或者該責任是否適用於純粹是經濟損失的案件時,法庭必須採用以下的三重考驗 :

(1) 這損失是否可以預見?

(2) 雙方是否存有一種緊鄰的(“proximate")關係?

(3) 如果法庭認為這責任是適用的,這決定是否公平、公正及合理?

Caparo 一案亦被多宗香港判例引用。

公共政策

17.當然,每一宗案件的性質各有不同,就算上述兩家法定機構對該兩案原告人沒有謹慎責任,也並不表示本案的被告人對原告人沒有謹慎責任。法庭亦需要考慮所有的有關情況去就這個議題作出決定。在 Yuen Kun Yeu 一案,樞密院亦提出公共政策的論點,指如果容許該案原告人向專員申索,會有違公共政策。若專員對一般存款人士負有謹慎責任,會令專員在行使職權時,為防惹上民事官非而步步為營,處事過份謹慎,這會對其有效及盡力行使其職權產生不良的影響。況且,若專員需負上謹慎責任,在同一原則下,不單止其他財經監管機構或專員負有類似責任,就連一些在財經範圍以外之監管機構或人士亦能有相似責任,其影響極為深遠。故此,若專員需負上任何民事疏忽之責任,這應由立法機關訂立法例,而非由法院根據普通法向專員附加該等責任。樞密院認為這個論點極有說服力,但由於樞密院已根據普通法侵權法原則裁定專員與原告人等之存款人士並無密切及直接的關係因而不需負上任何謹慎責任,故此並未對公共政策這論點作出最後裁決。

18.Davis v. Radcliffe 一案,樞密院在決定財政局並無謹慎責任時指出由於現代監管機構的性質需要作出各種因應環境而需要的決定,以求符合公眾利益,這一點已經是足夠原因令法庭否決該監機構對某部份公眾人士負有謹慎責任。

19.在本案,張法官是根據公共政策原因裁定被告人無須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本庭同意被告人無謹慎責任的判決,但不認為這判決的原因是局限於公共政策。根據證監會條例,被告人的權力、職責極為廣泛。香港在國際金融交易上佔一重要地位。被告人需要作出各種不同的決定及行為以確保香港的有關金融行業根據有關法律進行運作,在這情況下,如果法庭附加一項謹慎責任於被告人身上,這的確是會對它的運作產生負面影響。被告人的責任並不是單單保護某一位或某類投資者,而是監管香港整體金融交易的運作。被告人需要因環境所需,作出各種不同符合公眾利益的決定。故此本庭認為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並不存有一種密切的關係令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在本案原告人指連達沒有向他覆盤確認及未經他同意下擅自平倉,這都是一名註冊人在當時環境下所作出的行為,這和被告人是否對它有適當監管沒有關係。原告人是否有權向連達申索是他本人徵詢法律意見後之決定,這和被告人拒絕向連達作出調查扯不上任何關係。本庭認為根據這點,原告人的申索是應該被剔除的。

20.原告人亦引用被告人對註冊人業務經營所訂定的守則,他所引用的是 2001 年的版本。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指出,本案適用的守則其實應該是 1996 年的版本。 2001 年及 1996 年版本的守則內容都大致相同。根據 2001 年的版本,該守則是證監會按照國際證劵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所制定及認可的原則,以及按照證監會認為對註冊人的業務經營至為重要的其他原則訂立的。

21.原告人引用以下的守則 :

(1) 8.2 規定註冊人應盡快確認有關的交易。

(2) 7.2 規定註冊人在未獲授權不可為客戶進行交易。

(3) 6.3 規定註冊人應確保其履行客戶協議的責任。

原告人指在連達訴訟一案,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不符合上述守則的規定。

22.本庭需要指出,本上訴並不是關於原告人和連達訴訟的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根據該案案情而作出的。本庭要處理的是有關被告人責任的問題。該守則並非是一份法律條例,本庭不需要深入討論其法律效力,因為本庭認為這些守則並不可以支持被告人需要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的爭論。連達當時處理原告人的指示及交易的行為並不是因被告人對連達疏忽監管而產生的。

第 56(1) 條豁免條文

23.《證監會條例》第 56 條作出如下規定

“(1) 任何人對於他在執行或其用意是執行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任何法責任。

(2) 除第 50(10) 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履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或要求,無須純粹因該項履行而向他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24.第 56(1) 條內所指的 “任何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 3 條內所載之釋義,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故此這包括被告人這法人團體在內。而第 56(1) 條內所指的“有關條例”,根據條例第 2(1) 條內之釋義包括《證監會條例》。

25.第 56 條是適用於被告人,當被告人在執行《證監會條例》時,它真誠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是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的。原告人指被告人失職,但他並沒有提出被告人之失職是牽涉任何非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本案的案情亦無任何資料顯示這一方面的指責,因此,無論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否負有謹慎責任,被告人亦可依賴《證監會條例》第 56 條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一項完整的答辯。

總結

26.本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一個合理的訴因,故此,張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是正確的,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作出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周家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36/2002 日期:20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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