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訴 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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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庭 2002 年 10 月 9 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源自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訴訟的判決。原告人就該決定曾提出上訴。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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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6A/2002 CACV 2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23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4680 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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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 年 1 月 17 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3 年 1 月 21 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原告人就本庭 2002 年 10 月 9 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源自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訴訟的判決。原告人就該決定曾提出上訴。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2.張法官的判決並不是一個最終判決,本庭的判決亦不是一個最終判決。 3.一個判決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才屬於最終的判決:即法庭的判決不論裁定提出申請的一方勝訴或敗訴都是會對整件案件作出一個結論性的定斷(香港民事程序 2002 第二冊,第 F2/22/1 段)。法庭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其訴訟的判決並不是一項最終判決,原因是若原審法官沒有剔除該份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仍是要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訴訟才會有結果。 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 條,涉及非最終判決或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未達 $1,000,000 或以上,申請人必須證明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原告人指調查及處理投資者的投訴是證監會主要職責之一,是證監會應該做的。證監會沒有調查及處理他的投訴便是應做而不做,構成一個失職的合理訴因,需要開庭審訊,否則,法庭需要澄清是否只有非真誠的不作為才算是失職。原告人是控告證監會失職及賠償二件事,法庭認為證監會無謹慎責任只是對賠償的判定,撤銷案件而沒有對失職的指控作出判決等同擁有免責條文的保護便同時有免被起訴及可失職的持權,對他不公亦對公眾利益可能有極深遠的影響,所以他要求上訴。 6.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原因是被告人對原告人並不負上任何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及根據《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 56(1) 條,被告人被豁免在執行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下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這些都是有關被告人是否失職的法律問題,他們並不單是涉及賠償的爭議。 7.第一點判決是根據現有案例作出的,第二點判決亦是根據原告人沒有提出被告人之失職是牽涉任何非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決定的。本庭認為這二項決定都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故此,本庭駁回這次申請。 8.雖然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有出席這次申請的聆訊,但他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述書,本庭亦沒有邀請他陳詞。因此,本庭對這申請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親自出席。 被告人: 由周家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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