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訴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4680/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October 2002.

1. 這是被告人向法庭提出剔除原告人在本訴訟中之申索陳述書的一宗申請。根據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及原告人為回應被告人今次申請而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所聲稱的事情,原告人的案情可扼述如下。

Cited by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36/2002 日期:2002年10月9日
Case No.HCA 468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4680/2001

HCA468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4680號

原告人 鄭鐘強
被告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

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4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 2002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被告人向法庭提出剔除原告人在本訴訟中之申索陳述書的一宗申請。根據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及原告人為回應被告人今次申請而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所聲稱的事情,原告人的案情可扼述如下。

2.原告人本為一期貨交易投資者。1997年原告人是一家在被告人(簡稱“證監會”)註冊,並提供商品﹑期貨及期權經紀服務的交易商,連達亞洲有限公司(簡稱“連達”)的客戶。原告人聲稱1997年10月27日,原告人給連達作出兩張標準普爾期貨合約的有關指令。連達在執行指令後,卻並未有給原告人覆盤確認,故原告人誤以為指令並未能成功在市場執行。不幸地在指令執行後,美國股市大跌,連達又在未有事先通知被告人,及徵得其同意底下,將其兩張合約平倉。在平倉之前,連達亦沒有給原告人任何機會,讓其存入更多按金,以避免連達之平倉行動。兩張合約之執行及平倉,導致原告人戶口內港幣100多萬元的虧損。原告人在與連達交涉不果之後,1997年11月22日去信證監會,將事情的始末詳細陳述,向證監會提出投訴。信中原告人亦對連達之一般操作程序等等作出提問及質疑。

3.同年12月1日證監會給原告人回覆,證監會認為原告人之投訴主要是關乎連達的買賣及加付按金程序,而該等程序主要取決於經紀與客戶之間所簽訂的契約,實屬個人民事糾紛,證監會無權過問。證監會提議原告人尋求獨立法律意見。在信中證監會亦留意原告人關於連達之一般程序運作方面的提問及質疑,表示會進一步考慮連達的內部運作情況, 是否存在可改善之處。但證監會亦在信中指出,這並不表示證監會對原告人之個案進行調查,原告人之投訴只會存檔作內部參考之用。

4.原告人聲稱由於證監會信中表示不會調查或處理他的投訴,他在無可奈何之下,將案件交給律師處理,最後向連達提出法律訴訟。

5.訴訟在2000年9月下旬,由鄔禮賢暫委法官聆訊(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430宗)。同年10月11日法官發下判決書,裁定原告人敗訴,連達反申索成功,判令原告人付連達超過美金9萬元,並利息及訟費。根據判決書,法官認為經紀及客戶之間的合約,並無像原告人申索中聲稱,要求被告人在執行原告人指示後,必須立即覆盤或以書面傳真形式覆盤確認。而事實上,在執行原告人指令後,連達亦在當時嚴峻之市塲情況容許下,盡快嘗試聯絡原告人,確認覆盤及告之市塲的不利走勢和加付按金方面之情形。但由於原告人當時身在內地,連達職員無法與原告人聯絡得上, 在不得已情況底下,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行使雙方合約中賦予連達之權力,為相關的合約平倉以減低雙方之損失。故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 連達反申索成功。判決書內詳列之判案理由,本席認為無必要在此一一重複。

6.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聲稱連達之內部運作程序多處違反證監會為註冊交易商所訂定的證監會守則,牽涉證監會的「嚴重失職」。證監會方面監管連達不力,並無察覺連達種種違反證監會所訂定的守則,亦無對其採取適當之行動。尤其是連達違反證監會守則第8.2條內訂明連達作為交易商,應在完成有關買賣後,盡快向客戶作出確認;及證監會守則第7.1條內訂明,連達作為交易商,不應為客戶進行交易,除非在進行交易之前已獲得該客戶授權;並其他守則內之規定。證監會完全沒有做到「確保」連達作為註冊交易商遵守證監會所訂定的守則之責任。

7.原告人又指稱證監會對其投訴不作任何調查及採取行動,實屬失職。

8.原告人亦聲稱可以肯定,如果證監會當時認真處理原告人之投訴,「做一件公道的事或者講一句公道的說話」,原告人便不至花費了大筆律師費去法庭作出私人的訴訟,而招致之後因敗訴所帶來的金錢損失。

9.故原告人要求證監會賠償其存於連達的款項及利息;連達違規運作招致原告人在投資上的損失及利息;原告人在該民事訴訟的律師費並利息;按反申索判決支付原告人之金錢,利息及訟費等等;並原告人「多年來受此案困擾的精神損失」和本案之訟費。原告人聲稱其申索銀碼總數超過港幣4,284,434.20元。此數目並不包括一些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未列出銀碼之申索賠償項目。

10.被告人在今次申請中,依賴三個理據支持其申請。本席認為其中兩個理據相關,故一拼處理如下。

證監會無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及第56(1)條豁免條文

11.代表證監會的周大律師陳詞時爭辯,證監會對原告人或一般普羅大眾,並無任何侵權法內的慬慎責任。在這方面,周大律師援引英國樞密院於1987年就一宗從香港上訴之案件所作出的判決,以支持其論點。在該宗名為Yuen Kun Yeu 對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 1 AC 175 之訴訟中,原告人對當時的接受存款公司專員(由當時的律政司代表)提出民事訴訟。原告人指出專員失職,並無察覺一間接受原告人存款之接受存款公司內部運作大有問題,其後接受存款公司倒閉,招致原告人嚴重損失。原告人指稱專員疏忽,須負責民事賠償。樞密院在判決當中確認當時下級法院的判決,以專員並無對公眾負有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為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樞密院指出在該案中,首要及最重要之考慮實為在該案件之所有案情底下,專員和可能在牽涉接受存款公司存款之人士之間,有否存在一種密切及直接之關係,以致專員在行使其有關接受存款公司法例內之職權時,對該等可能存款人士負有謹慎責任。樞密院在詳細考慮有關法例及專員之職權後,裁決該謹慎責任並不存在,故原告人基於侵權法內之申索並無法理根據,下級法院將其申索剔除,實屬正確。(參看第194F頁至196C頁。)

12.樞密院亦考慮律政司代表專員的論點,即若容許該案原告人向專員申索,有違公共政策。若專員對一般存款人士負有謹慎責任,會令專員在行使其職權時,因恐防惹上民事官非,處處過份謹慎,步步為營,對其有效及盡力行使其職權有不利影響。而且若專員負有謹慎責任,則同理不單其他財經監管機構或專員負有類似責任,一些在財經範疇之外之監管機構或人士亦可能有相似責任,影響可能極為深遠。故若專員須負上任何民事疏忽之責任,實應由立法機關訂定,而非由法院根據普通法而向專員附加該等責任。樞密院認為這等論據極為有力,但由於在判決書前部份已根據普通法侵權法原則,裁決專員對原告人等之存款人士並無負上任何謹慎責任,故對律政司這方面關於公共政策之論點,並無作最後裁決。(參看第198D-G頁)

13.周大律師在陳詞時正確指出,上述樞密院之判決在其後另一宗樞密院判決,即Davis 對Radcliffe [1990] 1 WLR 821一上訴案件中,被援引及依循。這宗1990年樞密院之官司,索涉在人島(Isle of Man)的銀行存款人士就銀行倒閉,向政府根據法例成立之財政局提出訴訟,指稱財政局疏忽監管銀行,導致存款人士金錢損失。樞密院在考慮過有關法例,並財政局的功能、權力及責任後,依循Yuen Kun Yeu之判決,裁決財政局對銀行存款人士並無謹慎責任,遂確定下級法院關於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之判決。

14.證監會乃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香港法例》第24章)(簡稱 "條例")設立的法人團體。根據條例第4條,證監會(在條例內簡稱 "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1)監察委員會的職能如下-

(a) 就所有關於證券、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券保證金融資的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

(b) 負責確保有關條例的條文以及其他條例中有關證券、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券保證金融資的部分為人遵守,但以不影響其他人在執行有關證券、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券保證金融資的法律方面獲委以或賦予的責任或權力為原則;

(c) 如監察委員會合理地相信或懷疑有任何證券交易是《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第9條所指的內幕交易,向財政司司長報告;

(d) 負責監管及監察認可控制人、結算所及兩間交易所的業務活動;

(e)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保障進行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買賣,或訂立財產投資安排或證券保證金融資交易的人的利益;

(f) 促進及鼓勵結算所的結算所參與者及交易所的交易所參與者及其他註冊人持正當操守經營業務;

(g) 遏止在證券交易、期貨合約買賣、財產投資安排或證券保證金融資交易的訂立方面,及就證券、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券保證金融資提供投資意見或其他服務方面,採取非法、不名譽或不正當的手法;

(h) 促使註冊人行事持正,並使他們保持這種良好操守;鼓勵註冊人向客戶及一般公眾人士提供不偏不倚的、有根據的意見;

(i) 考慮及建議怎樣改革證券、期貨合約、財產投資安排及證券保證金融資方面的法律;

(j) 鼓勵香港證券及期貨市場的發展,及鼓勵更多香港和外地投資者參與這些市場;

(k) 促進及推動證券及期貨行業中的市場團體自律;

(ka)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關乎證券及期貨業、銀行業、保險業或其他金融服務或法團事務的主管當局或規管組織、予以合作和協助;

(l) 執行其他條例所授予或根據其他條例授予的其他職能。

(2) 為使註冊人及其他人有所遵循,監察委員會可就它的任何職能編製指引,並安排在憲報刊登,說明在無特別情況或考慮因素下,它打算執行該職能的方式。

(3) 監察委員會可不時聘請它認為需要的顧問,協助執行職能。"

15.組織方面,證監會由一名主席及不少於7名其他理事組成,皆由行政長官委任。其他理事人數亦由行政長官決定。證監會的理事當中,半數(包括主席)須委任為執行理事, 餘下的須委任為非執行理事。行政長官亦可委任一名執行理事為證監會副主席(條例第五條)。

16.條例內亦對證監會成立委員會聘用職員,證監會的一般權力,證監會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及證監會成立諮詢委員會,作出規定。參看第6條至第10條。

17.根據條例第10條,行政長官可就證監會執行職能的事宜,以書面向證監會發出他認為恰當的指示。而證監會執行職能時,亦須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10條所發出的指示。

18.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證監會須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財政年度的業務編成報告,並將一份送交財政司司長。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另外證監會亦須應財政司司長的要求,就他執行職能時所依循,或打算依循的政策,提供他所指明的資料。

19.條例第V部份內亦對證監會規管「註冊人」(即連達一類註冊交易商等)的業務,作出種種規定,及賦予各類權力和職責。

20.條例第VIII部亦規定證監會可在特定情況下,向法庭申請制止違例事項的強制令(第55條)。而證監會亦有權寬免或修改關於註冊人之規定(第55A條)。

21.條例內亦列載各樣犯法行為及罰則,並賦予證監會就若干犯法行為,以證監會的名義提出檢控(第61及62條)。

22.條例第56條作出如下規定

“(1) 任何人對於他在執行或其用意是執行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除第50(1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履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或要求,無須純粹因該項履行而向他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23.周大律師在庭上指出,第56(1)條內所指的任何 "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一章)第3條內所載之釋義,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故包括證監會這一法人團體在內。而第56(1)條內所指的 "有關條例",根據條例第2(1)條內之釋義如下

“有關條例”(the relevant Ordinances) 指本條例、《公司條例》(第32章)第II部(但只限於直接或間接與監察委員會就發行章程及公司回購本身股份所執行的職能有關的部分)及《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I部(但只限於直接或間接與監察委員會就發行章程所執行的職能有關的部分)、《證券條例》(第333章)、《商品交易所(禁止經營)條例》(第82章)、《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保障投資者條例》(第335章)、《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第361章)、《證券及期貨(結算所)條例》(第420章)、《證券(披露權益)條例》(第396章)、《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第555章)及《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395章)"

24.換句話說,第56(1)條內之豁免條款,適用於證監會。豁免證監會在執行證監會條例及其他有關條例下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

25.本席同意周大律師之進一步陳詞,即無論在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存檔的誓章,或其在法庭上之陳詞中,原告人都並無指稱證監會之失職,是牽涉任何非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根據案情所透露的資料,亦毫無任何有關的事實可支持任何論據,指稱證監會的作為或遺漏,牽涉任何非真誠之成份在內。

26.既然如此,本席同意無論證監會對公眾人士,如原告人等投資者,是否在民事法上負上謹慎責任或其他民事責任,在本案中,第56(1)條對證監會都適用。換句話說,由於第56(1)條內之豁免條文,原告人對證監會之指控, 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這是立法機關以條例形式賦予證監會之豁免權,法庭之責任,乃是在詮釋條例後,按條例辦事。法庭在此無權質疑立法機關訂立豁免條文的正確性;其對錯與否,亦與判斷本剔除申請毫無關係。

27.再者,若有需要,本席亦裁決, 證監會並不負上任何民事的謹慎責任。關於這一方面, 由於周大律師在陳詞時未就上述證監會之組成、性質、職權、功能、責任及其他有關條例規定作出分析,以決定證監會與註冊交易商的客戶或可能客戶,是否存在足夠之密切及直接關係,以導致證監會負上謹慎責任,本席不願意在此作出任何有關裁決, 或以此作為關於謹慎責任之裁決的基礎。明顯地,證監會與Yuen Kun Yeu一案所牽涉之接受存款專員及Davis一案中牽涉之財政局的職權及功能,並非完全一樣,而相關法例亦有所不同。本席認為,不能單單依靠案例, 而不經對條例及證監會的職權作出詳細分析,便貿然裁決證監會是否與公眾投資者有足夠之密切及直接關係, 以致負上謹慎責任。

28.然而, 法庭在決定一名被告人對原告人是否負有謹慎責任時, 不單考慮雙方之間是否存在足夠之密切及直接關係, 也必須考慮有關之公共政策。在這方面, 本席特別留意到條例第56(1)條關於包括證監會及其成員和職員在內之人士,對其在執行或其用意是執行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當中,當然包括其在民事侵權法內的任何法定責任或疏忽責任。本席認為立法之精神及用意十分明顯,即是證監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只要以真誠辦事,履行其監察工作,替社會及公眾利益服務,即無須為任何可能負上之法律責任,有所顧忌。

29.如前述,關於在樞密院Yuen Kun Yeu 一案內之判決書中,提及之公共政策考慮,雖然樞密院沒有必要倚賴公共政策論點作為判決理由之一,本席認為該論據十分有力,在本案亦適用。若證監會對其履行職責時所作出的行為或遺漏,須負上民事法律責任,勢將導致證監會做事畏首畏尾,諸多顧忌; 而亦對其他類似財政監管機構產生案例作用。並且一如在該樞密院案件內之律政司代表陳詞指出,該法律責任的存在,可能不只限於財經界的監管機構,非財經界的監管機構亦可能被波及,牽連之廣,實非社會之福,這亦屬公共政策考慮之範圍。與Yuen Kun Yeu一案不同,條例第56(1)條明文規定,包括證監會在內之人士,無須負上法律責任,故不單止立法機關沒有制定證監會對公眾之法律責任範圍,反而立法機關以明文規定,只要證監會以真誠執行其職務,一切作為或遺漏都不引起任何法律責任。

30.在這種種情況下,本席同意被告人這方面之論據,基於公共政策之考慮, 證監會並無負上侵權法內的謹慎責任或任何法定責任。基於此原因,證監會對原告人在本案中指稱之疏忽職守,或其後的投訴處理不當等指稱,即使假設原告人所聲稱屬實,都不構成侵權法內之疏忽或違反法定責任的情況。換句話說,證監會對原告人並沒有負上任何謹慎責任或任何法定責任,故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責任而引起之侵權法內的法律後果。

證監會並無引起原告人任何損失

31.周大律師在陳詞時認為,在原告人給證監會去信投訴連達之前,原告人與證監會並無接觸或瓜葛,但在投訴之時,涉案之合約糾紛事情經已發生。故無論證監會處理投訴是否恰當,都沒有對原告人因連達處理交易之手法及程序,所招致的損失,做成任何影響。換句話說,即使假設原告人對證監會處理投訴不當之指稱屬實,其處理失當亦沒有對原告人導致任何期貨合約交易中之損失。至於其後原告人對連達提出訴訟,最後敗訴收埸所帶來之各方面損失,包括訟費之損失,與證監會無尤。原因是原告人是在獲得法律意見後,委任律師及大律師進行訴訟。訴訟失敗只能歸咎原告人本身之案情,甚或其當時獲得之法律意見,與證監會無關。

32.本席認為這方面之論點並不能作為被告人剔除原告人申索書之獨立理由。如前述,原告人對證監會之指稱不單止針對證監會處理其事後投訴之情況,亦針對證監會在事發前對連達之監管不力,未有確保連達遵守證監會所訂定之守則內容,尤其是要求連達與客戶所訂定之合約內容與守則內容規定相乎,最終導致原告人在上述交易中招致巨大損失。關於這一方面,周大律師在本次申請中,並無指稱原告人這方面之案情,毫無法理或事實根據,並無可爭議性,應當剔除。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就原告人所指稱證監會失職的地方,有否引起原告人損失來說,證監會極其量只能說,事後處理投訴方面,並無引致原告人損失。至於原告人聲稱之事前監管失職方面,是否引致原告人有損失,實屬一可爭辯的題目。故本席認為,這一方面之論據不足以支持被告人今次之剔除申請。

33.再者,原告人亦在其申索陳述書及庭上陳詞時聲稱,證監會在接到原告人事後投訴後,當時若認真調查,主持公道,針對連達的違規運作程序及操守,採取適當行動及步驟,他當時或許不會提出訴訟;而又或在提出訴訟後連達可能因證監會所採取的行動,與原告人和解,或以另一種態度及方式處理訴訟; 訴訟結果未必如後來發生的一樣。本席認為雖然這論據極其牽強及猜測味道甚重,但在處理本剔除申請時,按照一般之法律原則,本席亦願意接納此為一可具爭辯性的論據。因此如前述,本席不會單憑本論點接納被告人今次剔除之申請。

命令

34.基於上述依據公共政策考慮而作出證監會並無負上謹慎責任或法定責任的結論,及條例第56(1)條內之豁免條文規定,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鎖碎無聊或無理?擾,理當剔除。本席在判斷今次之申請時,已詳細考慮這類剔除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有關之法律原則, 可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冊,第18/19/1段起之各有關段落。)本席認為根據上述原因,除剔除原告人之狀書之外,並無其他途徑。

35.本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之訴訟。

36.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宗訴訟之訟費,其中包括被告人今次剔除申請之訟費。至於訟費銀碼數目方面,除非雙方能夠達成協議,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另外,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在14 天期限過後,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法律服務部律師轉聘周家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36/2002 日期:20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