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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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一宗涉及申請綜援的欺詐案件,被告人劉佩雯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7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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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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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Ms Ranee Khubchandan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mon Lau Sai 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au & Ngan Solicitors LLP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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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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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為一宗涉及申請綜援的欺詐案件,被告人劉佩雯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欺詐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控罪一發生於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間,控罪涉及發放總額為港幣110,805.64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3.控罪二指案發日期為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控罪涉及發放總額為港幣297,485.58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額。

4.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於1997年12月,被告人與同居的譚先生及兩人的唯一兒子首次申請綜援。2000年10月,譚先生因工業意外去世,他在意外前已離開被告人及兒子。被告人作為譚先生的同居者,她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6(A)條提出申請。2002年11月4日法庭作出判決,判給被告人港幣1,211,000元(該案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419宗)。

5.2005年,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林先生結婚,並與林誕生下另一兒子。2007年8月,被告人與林先生分居。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被告人從沒有向社會福利署披露法庭判決。該日,被告人於覆查會面中告訴社署的覆查人員,因被告人在2002年至2003年收取法庭判決的600,000元,因此,被告人與林先生進行離婚法律程序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

6.社署遂展開調查,發現被告人從沒有披露其滙豐銀行名下的一賬戶,被告人使用該賬戶每月收取法庭判決的港幣5,000元款項(下稱「每月收入」)。

7.被告人於2005年7月21日、2005年10月19日及2006年5月12日,即控罪一所指的日期,與社署進行覆查會面時並無披露有關滙豐賬戶。

8.被告人於2007年9月13日、2008年1月15日、2008年8月4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1月13日、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3月22日,即控罪二之案發時間,與社署人員進行覆查會面時並無披露有關的滙豐賬戶。

9.於前述所有覆查會面中,社署的覆查人員都有向被告人解釋需要披露收入及其他人對她的經濟援助。

10.社署已無法取得2005年4月1日前的銀行紀錄,但根據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間的滙豐賬戶銀行紀錄,社署人員計算被告多發綜援金額為:—

(一) 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間,為港幣110,805.64元(即控罪一涉及的金額);

(二) 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為港幣297,485.58元(即控罪二所涉及的金額)。

11.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總計為港幣408,291.22元。

12.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被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為想獲更多綜援,故此沒有申報滙豐賬戶。被告人指她任職公共小巴司機,靠港幣7,000元月薪維生。若她向社署披露每月收入,她有權獲得的綜援金額將會是港幣1,000元左右,總收入不足以應付一家人的生活。

13.被告人於1990年因搶劫罪被法庭判往教導所。

14.代表被告人的劉律師於書面陳詞大綱指出,被告人早於2016年11月15日答辯日聆訊已向法庭表示她打算承認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

15.被告人現年43歲,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就著被告人的背景,劉律師指出,被告人與案情提及的譚先生育有一名兒子,其後譚離棄被告人母子二人。被告人其後於2005年與林先生結婚,二人誕下現年11歲的幼子。至2007年,被告人與林先生分居。被告人現職保姆車司機,月入約港幣9,000元。被告人與兩名兒子居於上水一公屋單位。

16.辯方指出,被告人從沒有過幸福快樂的生活。案情提及的譚先生於他2000年因工業意外去世前已拋棄被告人及他們的兒子,被告人需獨力照顧兒子。被告人與案情提及的林先生於2005年正式結婚,但他們的婚姻亦非美滿。雖然被告人與林誕下幼子,但仍無法享受美滿生活,反遭林暴力對待,成為家暴的受害者。而幼子自9歲起被確診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需每日準時服藥和需要被告人的特別照顧。

17.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該宗搶劫罪是發生於被告人16歲時,當時被告人年少無知,她亦已承擔了相關的法律責任,被判處進入教導所20個月。

18.就著本案而言,案情提及的判決,被告人實際只收取了總共港幣1,089,900元,即總賠償金的百分之九十。劉律師指出,被告人作為譚先生的同居者,她只可按《僱員補償條例》附表七第6段得到百分之四十五的賠償,而其子女則可享有百分之四十五的賠償,剩餘的百分之十的賠償金額則付予死者的父母,即譚先生的父母。因被告人與譚先生的兒子當時尚未成年,因此,兒子享有的補償金部分是以每月分期的形式支付給被告人。

19.辯方指,於過去二十年間,被告人經歷了兩段不成功的同居及/或婚姻關係,被告人已用盡判決所有的賠償金,而賠償金的全部亦只是用作撫養兒子之用,為她們提供生活所需,被告人並沒有將金錢用作購買奢侈品或其他不當的用途。但被告人清楚明白,財政困難並不是抗辯或求情的理由。

20.就著輕判理由,辯方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減省法庭的時間及司法資源。她亦通過認罪表達她對事件的悔過,事實上,被告人被捕後便向警方坦白招認,將案件的始末和盤托出。

21.就著案件情節,辯方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最差劣的一宗,但辯方接受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有一定的計劃。辯方指,被告人是一位充滿愛心和具有無比道德勇氣的母親,被告人願意承擔照顧兩名孩子的責任。她亦長期出任義工,為社區服務,深獲地區人士及街坊的讚賞。辯方指出,被告人願意以分期形式償還社會福利署多付的款項。

22.辯方呈遞了立法局議員、北區區議會主席、區議員、被告人所居住的大廈的互助委員會、被告人本人的求情信函。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人過往擔任義工獲頒的銘謝狀、嘉許狀等文件。

23.辯方指出,就著欺詐罪,上級法院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之案情。而就著綜援的詐騙案件之判刑,辯方引述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CAAR 6/2006)一案判案理由書第27段,當中上訴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欺騙公帑是為社會所不容,但上訴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原因是每宗案件案情不同,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故此,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認為應考慮以下不同的因素,才決定量刑的輕重。

24.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於本案,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公帑;

(二)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每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項。就著本案,控罪一的犯案時間為2005年5月27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間,控罪二的犯案時間為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是長時間犯案,就著被告人以欺詐多得的綜援金額每月約為港幣5,000元,實在不是一小數目;

(三)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於本案而言,明顯地,被告人於涉案期間與社署人員進行覆查會面時,她並無披露有關的滙豐賬戶,但於1997年12月,被告人當時與她同居的譚先生和二人唯一的兒子首次申請綜援時,他們的申請是合法和符合資格的。換言之,被告人是於1997年12月開始首次申請綜援,而於2005年7月開始,被告人才於覆查會面時隱瞞其滙豐賬戶;

(四)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於本案,法庭接受被告人多獲的綜援金額均是用於生活所需,照顧兩名兒子的生活;

(五) 被告人以往的品行,被告人過往曾因搶劫罪被法庭判往教導所,但法庭接受被告人的定罪前科已發生於多年之前,當時被告人仍是年少無知,而辯方呈遞的義工紀錄,顯示被告人長期為社區服務,獲地區人士及街坊的讚賞,就著被告人的品行而言,法庭接受被告人現已是一完全更生改過,具有正面品格的人士。

(六)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於本案,法庭接受被告人的幼子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除需每日準時服藥外,亦需要被告人的特別照顧,就著判刑而言,因本席關注被告人幼子的情況,於判刑前已提取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從背景報告中,法庭得悉社署現已跟進被告人幼子的個案;

(七)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出被告人願意以分期形式償還社會福利署多付的款項,法庭不認為這是一有力的輕判請求。

(八) 辯方引述上訴庭於梁惠淇案判案理由書第46段指出,上訴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上訴庭認為R v Stewart (Livingstone) ([1987] 1 WLR 559)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

(一)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二)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或考慮緩刑代替即時監禁;

(三)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25.於本案,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均屬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控罪一涉及逾十一萬元的綜援金額,而控罪二更涉及二十九萬七千多元的綜援金額。控罪一及控罪二均屬案情嚴重,社會服務令絕不能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嚴重性。案中並沒有足夠的人道理由或例外情況,可使法庭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法庭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

26.上訴庭於梁惠淇案指出,在適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上訴法庭認為於不認罪的情況下,涉案金額100,000至200,000元,即時監禁的刑期為15至24個月;涉案金額超過200,000元,即時監禁的刑期為24個月以上。

27.劉律師陳詞指出,倘若法庭必須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刑罰,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辯方亦要求法庭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下令同期執行,如認為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並不適當,法庭亦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總刑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28.於法庭索取的背景報告,被告人於報告中承認她於案件的錯失,被告人指出,她是無法負擔起作為母親照顧兒子的責任,她急需金錢維持家計,照顧兩名兒子,因此干犯案中的控罪。感化主任亦與被告人的鄰居林先生會面,林先生向感化官指出,被告人十分關心她的兒子的情況,林先生本人亦願意盡力協助被告人度過難關。

29.劉律師指出,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就著法庭所關注被告人幼子的情況。劉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幼子於本年9月便會升讀中一,但派位的程序尚未完成。被告人一家是居於北區,如被告人因本案被判以監禁刑罰,被告人幼子將由社署照料。據劉律師了解,被告人的幼子是會安排於西灣河的一院舍生活、居住,但如被告人的幼子獲派北區的中學,那被告人的幼子便可能面對每天上學舟車勞頓,自西灣河往北區上學的困難。

30.法庭認為,被告人幼子的情況確是使本席感到同情,但被告人的家庭困難及被告人兒子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無法親自照顧兒子,並不是使法庭可對被告人判以非監禁刑罰或非即時監禁刑罰的理由。如前述,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31.就著控罪一,控罪一涉及逾十一萬元的綜援金額,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0個月監禁。法庭接受被告人是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市民,法庭接受辯方呈遞的義工紀錄,被告人長時間服務社會,擔任義工,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額外1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9個月監禁。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9個月。

32.控罪二涉及逾二十九萬七千多元的綜援金額,法庭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法庭亦因被告人長期擔任義工,接受她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法庭給予被告人一個月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7個月監禁。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7個月。

3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合共1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二的整體罪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1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為18個月監禁。法庭亦要求社署小心跟進被告人幼子的個案,特別是就著被告人幼子居住和就學的安排,盡量避免如辯方所指,被告人的幼子於西灣河院舍居住,而需往北區上學的情況出現。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