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夆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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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先第一至第五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第一被告在審訊前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早前(即2月6日),本席判第一被告再次入勞教中心,餘下四名被告接受審訊。本席現在頒下有關第二至第五被告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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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8號 ----------------
---------------- 裁決理由書 ---------------- 1.原先第一至第五被告被控一項搶劫罪。第一被告在審訊前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早前(即2月6日),本席判第一被告再次入勞教中心,餘下四名被告接受審訊。本席現在頒下有關第二至第五被告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李海翔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兩時許踏單車到沙田馬場上班。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行人隧道往城門河單車徑之際,大約有七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人林子浩),在控方第一證人前方的城門河欄杆邊。另一方面,一名男子從後用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差點失去平衡。此時,前方眾人一湧而上,把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而這班人亦分兩面方向逃走。 3.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放在背袋的銀包,內有身份證、回鄉卡、兩張恒生信用卡、一張提款卡及$2,000元被搶去。控方第一證人受了輕傷。 4.各名被告在事後5月和6月時份被捕。第一控方證人並不能夠指認各名被告。 5.控辯雙方的第65C條同意事實(P10A和P10B),同意事實如下:
6.第二被告就其記事冊的紀錄和錄影會面爭議其自願性。第五被告則爭議他在2016年6月7日下午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第二和第五被告呈上他們的反對理由。 控方第一證人 李海翔 7.他是馬房助理,在沙田馬場工作。2016年3月20日凌晨二時許,他踏單車經城門河上班。他每天工作天都是如是。 8.當他路經火炭路和源禾路交界落斜的地方時,他看見前方欄邊處有六至七人。突然,有人從後用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他並沒有戴單車頭盔,而由於是斜路,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減速。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而前方六至七人則衝向控方第一證人圍毆他約一分鐘。控方第一證人留意有一至兩人在「睇水」。那時燈光較昏暗。 9.控方第一證人被襲後,那班兇徒便分兩邊散去:一班向禾輋;一班大約三人跑上左邊的樓梯向富豪花園逃去。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亦「爆咗」。他返回馬場才報警,然後再折返現場。 10.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損失了銀包及銀包內的$2,000元,以及身份證等物品。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被那班六至七人圍毆所造成。 1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被人從後拳打頭部,失去平衡,撞向欄邊,繼而連人帶車跌下。他在地下「半瞓狀態」,前面有一班人,有些人是倚著欄杆,有些人是坐在欄杆上。他們衝前圍毆控方第一證人。他覺得有「好多手,好多腳」襲擊他約一分鐘,他第一時間用雙手保護自己的頭部。後來有人說「溝我條女」,跟著全班散去。 12.控方第一證人相信因為有途人經過,那班人才這樣說。那途人好像是情侶,相距約五至六米。 13.控方第一證人由於是第一次被打,因此記憶很深。他不能夠肯定確實人數,六至七人、還是七至八人,但覺得有「十多隻手,十多隻腳」打他,情況很混亂。控方第一證人覺得頭痛和腰痛,有人一拳「打爆」他的眼鏡。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有兩個人「睇水」。他認為因為有途人經過,那班人才立刻散去。控方第一證人轉眼看見兇徒分兩個方向逃走。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警員6732張軒 14.他在2016年5月9日經過訓示後,到順利邨一間學校拘捕第二被告。警員5322和他一起。 15.學校職員帶第二被告到G02會客室。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第二被告只是踢了他幾腳,他沒有分到錢。控方第二證人把第二被告的招認寫在記事冊上,他亦給第二被告看記事冊,然後叫第二被告簽名。控方第二證人亦有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給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願意帶警員到他住宿的地方搜查。警員取得第二被告的電話,然後一行人等再返回G02室。由於學校職員已經準備了晚飯,警員容許第二被告在G02室食飯。 17.後來,他們離開學校到秀茂坪警署,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私家車。他把記事冊的副本和那份通知書副本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認收書上簽名,然後警員再帶第二被告到12樓的02室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二證人再簽發通知書,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在完成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把一隻光碟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有簽名認收。 18.警員再帶第二被告到沙田警署,這時,第二被告的母親已經在秀茂坪警署的停車場出現。警員容許第二被告的母親一同乘搭車輛到沙田警署。第二被告的母親責罵兒子為甚麼犯事,但可以說是心平氣和。 19.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入職警察已經有十年。學校那間G02室的會客室並不大,有梳化和一張細檯。第二被告住在學校的302室。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姓鄧的警長在G02室用粗言穢語罵第二被告,亦沒有恐嚇第二被告會打他。第二被告亦沒有要求打電話給他的媽媽。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二被告的母親是在去沙田警署途中不斷責怪兒子犯法。第二被告並沒有出言回應,只是支吾以對。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長5589陳福源 20.他在2016年6月7日奉命處理一宗行劫案。他們由劉沙展駕車到秀茂坪警署,準備向第五被告調查。由於第五被告未到16歲,他們要等待第五被告的家人到來。控方第三證人負責主問。 21.後來第五被告的母親郭淑儀在大概4時40分左右到達報案室。第五被告和他母親早前曾經到警署「銷案」。警員提取第五被告之後便到002室的錄影會面室。控方第三證人、警員8956、第五被告和第五被告的母親在房內。鄧沙展並不在內。 22.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五被告和他的母親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他們表示明白,亦有簽名。第五被告的母親知道亦同意進行會面紀錄。完成後,他們到第五被告的住所搜屋。 23.在代表第五被告的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在到達警署的時候,第五被告的母親不在。控方第三證人做了準備工作才向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三證人相信是警員8956通知第五被告的母親。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擔心未及16歲的第五被告的理解能力。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8956李沛良 24.他協助拘捕第五被告李銘東。他和鄧警長和警員5589到秀茂坪警署去會見第五被告,但由於第五被告的年紀,警員聯絡第五被告的母親,叫她到秀茂坪警署。控方第四證人早前曾經和同袍到第五被告的住所找第五被告,但不果。 25.當第五被告母親大約在4時40分到達的時候,控方第四證人連同第五被告及警員5589帶第五被告和第五被告的母親一起到錄影會面室之內。鄧警長則在監控室。完成之後,警員帶第五被告和他母親到住所搜屋,之後才到沙田警署。警員說在離開秀茂坪警署的時候,第五被告並沒有投訴。 26.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印象第五被告母親在返秀茂坪警署的時候有沒有帶備第五被告的外套。警員等待第五被告的母親到達警署,時間差不多有一小時。控方第四證人同意他曾經向第一被告林子浩錄取警誡供詞,亦涉及處理第三和第四被告,但第四控方證人否認在會面室內辱罵第五被告。警員估計由秀茂坪警署到第五被告所住的順利邨大概需要六分鐘的車程。 控方第五證人 警署警長鄧志遠 27.2016年5月9日,控方第五證人帶隊到學校拘捕第二被告,大約五時許到達,由學校姓劉的職員接待。控方第五證人大部分時間並沒有進入學校的會客室。他在室外打電話和安排相關的事情。當日警方拘捕兩名人士,他們分別安排在不同,但是相鄰的房間會面。他們亦曾經到第二被告所住的學校宿舍搜櫃,亦容許第二被告食晚飯,跟著便離開學校到秀茂坪警署。控方第五證人在學校和在途中並沒有和第二被告對話。 28.控方第五證人聯絡第二被告的母親,覺得應該告訴學生的家長。控方第五證人知道第二被告的歲數。他和第二被告的母親用電話溝通多次,希望第二被告的母親能夠到達學校來了解事情。控方第五證人亦曾經提及第二被告涉及一宗打劫案,但第二被告的母親似乎工作上很忙,不停接其他電話。對方亦說最快要半夜才來到。控方第五證人和第二被告的母親通話多次(超過三次),亦留下電話。第二被告的母親曾經打電話問進展。控方第五證人亦在他的記事冊紀錄他告知第二被告母親的事項。 29.控方第五證人在秀茂坪警署的報案室見第二被告的母親,那時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已差不多完成。由於警員要帶第二被告到沙田警署,控方第五證人容許第二被告的母親「搭順風車」,由秀茂坪到沙田警署。在途中,第二被告的母親不停地責罵第二被告。第五控方證人甚至要勸第二被告的母親不要罵,「慢慢傾」。 30.6月7日,控方第五證人訓示兩名警員處理第五被告。他們一行人在三時許從馬鞍山到秀茂坪。由於第五被告尚未達16歲,他們要等候第五被告的母親大約個多小時。第五被告的母親大約在4月40分到達秀茂坪警署,他們一行五人便到錄影會面室。控方第五證人在隔壁房監控。完成後第五被告的母親並沒有投訴。 31.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到第二被告學校的時候自己並不需要做調查工作。學校的劉副院長和一名姓區的職員協助。 32.控方第五證人打電話給第二被告的母親,叫她盡快到學校。控方第五證人曾經要求劉副院長在警員會面第二被告的時候陪伴第二被告,但是被拒絕。控方第五證人只能夠叫警員繼續調查,不能夠等候到半夜的時間才開始。控方第五證人曾經和警員到第二被告在3樓的宿舍搜查大約十多分鐘。控方第五證人在學校那個場合時是主管,負責聯絡。他覺得如果第二被告的母親「緊張」兒子的話,她應該立刻到學校。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參與相關的調查和搜查的細節。 33.在第二被告被落案後,第二被告的母親不停打電話給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叫第二被告的母親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因為那時身份已經是對立。他亦不會和第二被告的母親討論案件。 34.就第五被告而言,控方第五證人說由於第五被告尚未夠16歲,所以一定要第五被告的母親陪同第五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員等了個多小時,但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進入安置第五被告的房間。 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5.他在2000年5月出生,現年16歲。他在聖德中心上學,曾經是中四的全班第一。第二被告住在屯門,學校期間從星期一至五則是留在學校寄宿。 36.2016年5月9日,第二被告在宿舍。後來區老師告知第二被告有警察來電,有事找第二被告。 37.由於第二被告的手機是保管在學校內的櫃,第二被告要到地下聽母親的來電。第二被告的母親問第二被告「近來有冇做過乜壞事」。第二被告說「冇」。第二被告母親吩咐第二被告要等她來到才可以「落口供」。區老師後來帶第二被告到G02室去會見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以及另一名警察。區老師用「匙卡」開啓房門。控方第五證人把房門關上,質問第二被告,亦曾經誘使第二被告招認第二被告曾經踢被劫者幾腳,「最多是警司警誡」。 38.第二被告覺得「好亂,好驚」。在房內,控方第五證人鄧曾經用粗口威嚇打他。第二被告曾經答不知道,後來亦說「你話有就有,踢咗幾腳」之類的說話。控方第五證人亦叫第二被告不用叫家人相陪,亦不要請律師。第二被告曾經要求打電話給母親,但不獲准。後來警員帶第二被告到「中舍」,區老師和劉院長亦在旁。警員搜查第二被告的床以及櫃,亦到導師室查第二被告的個人財物。第二被告說沒有人問他願意不願意讓警員搜查。警員取走了他的電話和銀包。 39.後來警員帶第二被告返回會客室。警員指使第二被告在記事冊上簽名。警員在第二被告食完飯後,叫第二被告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第二被告不知內容,但是有簽名。警員並沒有讓第二被告看所紀錄的內容,亦沒有說可以修改內容。 40.第二被告說警員叫他承認「踢了幾腳」。第二被告沒有說他「冇分錢」。警員亦說「最多警司警誡,好快搞掂」。 41.在12樓的錄影會面室內,鄧警長曾經對第二被告說「老老實實講晒啲嘢出嚟」。鄧警長很嚴肅,「好嬲那隻」。第二被告說他「冇理他」。鄧警長說完事之後便可以離開房。張警員亦叫第二被告「好好地乜都講」,亦再提及警司警誡。第二被告覺得很驚恐,覺得「亂」。他不知道那通知書的內容。第二被告說他簽了記事冊才簽那份通知書。 42.張警員和第二被告說會到秀茂坪警署進行錄影會面,亦說合作的話「認踢幾腳」便可以好快離開。 43.第二被告在秀茂坪警署停車場看到母親和鄧警長,一行人一起上車到沙田。途中鄧警長和第二被告的母親談及其他案件。 44.第二被告到了沙田警署後,在報案室見到值日官,但是並沒有投訴。 45.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5月9日是他的生日。通常母親會打電話到宿舍,由職員通知他去聽電話。第二被告的母親說有警察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沒有問為甚麼。但第二被告說母親叫第二被告「等埋阿媽才落口供」。第二被告知道母親不會很快到學校,因為母親在灣仔附近工作。第二被告聽完電話後,由區老師、訓導主任帶第二被告見警員。第二被告不知道警司警誡的完整意思,但相信是指由警司叫人「以後唔好」。在錄影會面前,警員亦提及如果第二被告不認「郁手,有冇人信」之類的說話,亦說3月20日,全部人「拉晒」。第二被告不知道搶劫那件事,他亦根本不知道3月2日發生任何事。第二被告堅稱警員並沒有說第二被告涉嫌參與搶劫的說話。 46.第二被告說警員到學校找他的時候印象深刻,但不知道事態嚴重。警員帶第二被告到警署,第二被告覺得驚,但以為「好快走得,冇事走」。第二被告說他簽了文件,認為「警察信得過」,但第二被告「乜都唔知」。 47.第二被告在警署的停車場遇見母親,那時,錄影會面已經完成。第二被告以為合作之後便會沒事,可以離開。第二被告以為他不能夠和母親說話。第二被告覺得奇怪,因為鄧警長說母親會在沙田警署,而不是在秀茂坪警署等第二被告。 辯方第二證人 區燊柏 48.他是扶幼宿舍中心主任,在宿舍已經工作了大約二十年。他負責管社工和中心的運作。 49.2016年5月9日下午四時許,警員打電話通知,第二被告涉及一宗案件。辯方第二證人和上司商量後作出安排。第二被告的母親打電話找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母親叫第二辯方證人區陪第二被告一同落口供,但辯方第二證人說因為內部程序,所以不能夠陪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進入G02室由警員接見。大約有三至四個警員到達,當中有鄧警署警長。 50.辯方第二證人區說警長和兩名警員進入會客室。第二被告的母親不斷打電話給區,區把電話告知鄧警長。區和副院長在房門外等候。G02室的房門是關著的,但是房門中間有一扇玻璃窗,可以往內望。 51.區曾經進入02號房。鄧警長行出房而聽電話數次,每次約五至六分鐘,然後再返回房間。區是用固定的電話接聽第二被告母親的來電。 52.區曾經陪警員到第二被告的宿舍和導師房搜查。後來在6點45分左右,區安排第二被告食飯。 53.在控方盤問下,區說當日實質有兩名學生被警員接見。警員首先見第二被告。那會客房的房門都是自動關閉。區和副院長在房門外等候,或者在另一間房講電話。區可以從房門中間的窗看見房內的情況。房內如果有人大叫,區可以聽到。鄧警長說由於第二被告已經16歲,第二被告可以自己向警員錄取口供。區曾經向警員說他不會陪第二被告落口供。 54.後來大約在晚上七時許,警員說他們拘捕第二被告,帶他到秀茂坪警署。區目送他們離開,亦通知第二被告母親。第二被告母親說她會立刻趕去秀茂坪,但第二被告母親說她不能夠請假,不能夠趕到學校。區叫第二被告母親去秀茂坪,而第二被告母親亦有鄧警長的電話。 55.區曾經帶第二被告到會客室,跟著警員到達。區不記得警員如何查證第二被告的身份,亦不記得第二被告有沒有帶身份證。警員在02號房接見第二被告,而另一名院友則在04號房。鄧警長在這兩間房之間外。區說02號房的門是關上,而04號房則不記得。區曾經入02號房兩次,沒有人阻止他。區覺得第二被告的神態嚴肅。他記得他曾經帶第二被告到地下時,他對第二被告說警員提及一宗在沙田「傷人搶嘢」的事。 辯方第三證人 陳慧儀 56.她是第二被告的母親,任職物業管理控制室主任,公司在灣仔。 57.5月9日下午四時許,第二被告學校來電。辯方第三證人從留言信箱知道學校社工說有警察會到學校,要第二被告協助調查一宗案件,但沒有說甚麼案件。辯方第三證人陳打電話給學校,但找不到第二被告。辯方第三證人說第二被告「上緊堂,有課外活動」。她接觸到區,只知道警員會到學校。 58.辯方第三證人曾經和區和第二被告通話。辯方第三證人問她的兒子(第二被告)「到底發生乜事」。第二被告說不知道,亦說自己「好乖,打機,冇事發生」。 59.辯方第三證人亦用她的電話紀錄(DP1)的通話時間來「證明」曾經和誰人通話。 60.辯方第三證人說鄧警長曾經在電話說她的兒子(即第二被告)牽涉在一宗在沙田城門河搶劫案,要第二被告協助落口供,帶第二被告到警署調查。辯方第三證人陳覺得兒子年輕,從沒有接觸警察,說會陪第二被告落口供,會盡量找人替代工作,盡快到來。鄧警長說不用擔心。辯方第三證人說「千祈唔好落口供,等我嚟到」。辯方第三證人問鄧警長在哪處落口供。鄧警長說在學校。辯方第三證人說她會盡快趕到學校,但並沒有說實在在哪個時間可以到達學校。 61.後來辯方第三證人再在5時41分打電話給鄧警長,問第二被告在哪裡。鄧警長說第二被告在會客室落口供,亦說他今天已經16歲,可以自己落口供,不需要監護人。辯方第三證人說她「好大反應」,說要徵求她的同意才能夠和第二被告落口供。鄧警長試圖安慰她,說不用擔心,亦說有社工和老師陪第二被告。辯方第三證人說她會請律師,亦說「千祈唔好帶走個仔,要返學校見一面才可以帶走他」。後來鄧警長說一會會到秀茂坪錄取口供和錄影會面。 62.辯方第三證人在7時40分左右離開公司打電話給鄧警長。對方說會到秀茂坪。辯方第三證人說她會半小時到達,「等埋我一齊錄影,唔好開始住」。鄧警長說第二被告願意錄影,已經開始了。辯方第三證人說她有「好大反應,要等埋佢先至可以錄」。她要先行見第二被告。辯方第三證人叫鄧警長在警署大堂報案室「接」她。 63.鄧在大堂見辯方第三證人,說錄影會面很快完成,遲些會帶第二被告下來。鄧警長帶辯方第三證人到警署的停車場,他們等了大約二十分鐘。在等候期間,鄧警長問辯方第三證人的家事,和第二被告讀書的情況。鄧警長說這一宗案件涉及很多未夠18歲的「細路」,還要拉人。他們會帶第二被告到沙田調查,要扣留四十八小時。辯方第三證人覺得很驚。 64.後來兩名警員帶第二被告到停車場。辯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和第二被告說話。她說兒子「眼定定,厲住我」。辯方第三證人要求鄧警長讓她陪第二被告一同去沙田警署。鄧警長同意。在車上,辯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和她兒子(第二被告)「傾偈」。鄧警長只是談及其他與本案無關的案件。 65.第二被告在5月10日得到保釋。第二被告心情不好,但是沒有說其他事情。辯方第三證人說回家後曾經看過錄影會面和口供,發覺有問題。辯方第三證人在5月12日找警員理論,但是張警員和鄧警長並沒有聯絡辯方第三證人。 66.在控方的盤問下,辯方第三證人同意鄧警長並沒有應承警方會等到她到學校才落口供。 67.第五被告在特別事項選擇不出庭作供,亦都不傳召證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68.第二被告反對記事冊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呈堂,因為第二被告是受到警員的恐嚇、壓逼和利誘,引致第二被告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辯方亦在他的書面反對理由列出七點,泛指張警員和鄧警長在不同的場合,誘使或者恐嚇第二被告招認「踢了(受害人)幾腳」。警員不准第二被告母親陪伴第二被告落口供,叫第二被告「老老實實將所有東西告訴警方」。 69.第二被告在被捕的時候剛剛16歲。鄧警長曾經接觸第二被告的母親,但由於後者的工作關係,她不能盡快到學校,亦曾經提及只能在12時許才能夠趕到。警員在學校會見第二被告,亦進行警誡會面。第二被告並沒有投訴,在秀茂坪警署停車場見到母親時,以及去沙田警署的途中,都沒有任何投訴。 70.第二被告的母親作供時亦令人難以信納。她打電話給仍在學校的第二被告時,竟然說要等母親到來才可以落口供,但辯方第三證人為何知道警員一定會在學校落口供?辯方第三證人亦提及她到達警署之前,要求不能夠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亦提及找律師,但最後亦沒有作出投訴。辯方第三證人甚至說得到鄧警長的批准,乘順風車到沙田警署。辯方第三證人在事後看到第二被告在記事冊的招認和錄影會面才投訴兒子被「誤導」。 71.第二和第五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但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和他母親的證供,而相信控方證人就有關口供和錄影會面的描述。有關的招認和錄影會面都是在第二被告的自願情況之下進行。 72.第五被告在特別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是第五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第五被告不利的推斷,但這亦表示第五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身份去削弱或者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第二和第五被告都沒有指控警員曾經毆打他們。 73.第五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泛指警員是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威逼和誘使,以及說其他人指證第五被告參與打劫,亦叫第五被告合作才可以保釋。但第五被告亦沒有指控警方要第五被告直接招認參與打劫。 74.有關的錄影會面光碟亦看見第二和第五被告都是神態自若,對答如流。第五被告的母親亦是在場陪伴第五被告。 75.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有關的反對理由並不能夠成立,而所有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以第二被告而言,這包括兩份通知書(P12和P14)、記事冊的紀錄(P17)以及警誡會面紀錄(P18,謄本為P18A)。就第五被告而言,則是他的錄影會面(P20)及其謄本(P20A)。本席亦不會使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招認。 76.第三被告的警誡供詞(P2)和錄影會面P3(謄本為P4);第四被告的警誡口供(P5)和他的錄影會面P6(謄本為P7),以及第五被告在秀茂坪警署在警誡下的回應(P8)都沒有爭議(見承認事實P10A第4至8段)。 第二被告吳俊夆的警誡口供(P17) 77.警員陳述有關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二時許,在沙田城門河單車徑的劫案,以搶劫罪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 78.第二被告說「我只係踢咗佢幾腳,我冇分到啲錢」。 79.警員亦問第二被告有否需要載頭套,第二被告說不需要。 第二被告吳俊夆在2016年5月9日的錄影會面(P18,謄本為P18A)
第三被告羅浩維在警員記事冊的補錄口供(P2) 80.「嗰日喺第一城麥當勞附近係子浩提議一陣去打劫。」 第三被告羅浩維在2016年5月9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3,謄本為P4)
第四被告曾駿文在記事冊的補錄口供(P5) 81.在警誡下,第四被告說「係子浩話去打劫」,亦說「嗰日係子浩、魚蛋、阿澤、豬東,同埋有個我唔識嘅男仔郁手,我同阿維見到咪即刻走囉」。 第四被告曾駿文在2016年5月9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6、謄本為P7)
第五被告李銘東在記事冊的補錄口供(P8) 82.在警誡下,第五被告說「我咩嘢都唔知道」。 第五被告李銘東在2016年6月7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20,謄本P20A)
第五被告的中段陳詞 83.代表第五被告的辯方大律師指受害人並不能夠指認第五被告,亦不能夠清楚說出犯案者的人數。第五被告並沒有招認他曾經參與打劫。 就中段陳詞的裁決 84.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在警誡下的供詞以及其他證供足以構成表面證供成立。第五被告需要答辯。同樣地,第二至第四被告都需要答辯。 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的作供 85.第二被告重申,他在錄影會面(P18和謄本P18A)中所提及踢了兩腳的說法是假的,亦否認指認阿澤、阿維的角色。第二被告否認曾經踢過受害人,只是站在側旁。第二被告並沒有參與搶劫行為。 86.在代表第三和第四被告的各自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二被告說那時他們是在凌晨時份在沙田城門河,但當時情況混亂,第二被告看不見有人分錢。第二被告只是「好似聽過」有人提出「老笠」。當時第二被告和阿澤(全名王啓澤)、阿維和文仔一起。第二被告聽到有人說「食CP」,但並沒有人說計劃打劫。 87.在控方的盤問下,第二被告說他在那時的專注力是玩電話。第二被告知道「老笠」是打劫,他只是在體育館那處聽到有人曾經說這個字眼。由於光線不足,第二被告看不見有人分錢。第二被告只聽到有人說有關錢的事。第二被告否認他和那班人到城門河之前已經知道會打劫。 第四被告曾駿文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88.他現年19歲,他是跟車工人。 89.3月19日大約下午五時許收工後,他們到沙田娛樂城和朋友「篤波」大約一至兩小時,然後一起到第一城麥當勞傾談,有人大聲說「食CP」。第四被告和羅浩維(第三被告阿維)一起。當時有七個人,第四被告在庭上畫了一張坐位的位置草圖(DP3)。跟著一夥人行了一小時左右到城門河大圍方向。第四被告有500度近視和100度散光,但當時並沒有戴眼鏡。那時燈光昏暗,有人大聲說粗口,亦有成班人圍在一起。第四被告覺得驚,便叫阿維一起走。 90.第四被告說因為他要考車牌,所以要配眼鏡。 91.案發時,第四被告和阿維一組,其餘五人大約有二十至三十步的距離。第四被告初時以為「食CP」是指「食宵夜」。但後來在警員到達第四被告的家時,第四被告想「食CP」便是「去打劫」。 92.第四被告亦安排朋友在12月的時候到現場拍照,呈堂為證物DP4(1-2)。第四被告說由於他感到驚怕,「唔知前面做乜」,所以便逃跑去搭的士。當中有一個第四被告不知名的男子亦有一起搭的士。 93.在辯方的盤問下,第四被告說他見一班人衝到那人時以為是「打交」,亦聽見有人說粗口。他不肯定是誰衝到那人處,他亦不肯定「豬東」有否出現,但「魚蛋」(即第二被告吳俊夆)則在現場。 94.第四被告聲稱由於警員曾經提及打劫,所以他回想第一被告林子浩曾經說「食CP」。因此,第四被告以為那便是打劫而不是「食宵夜」。第四被告不能肯定現場有沒有人打架或者打劫。第四被告看不見有人分錢。他只是「斷估」來回覆警員的問題。第四被告說在印象上,他們有七個人去「篤波」,而後來一行七人亦去到麥當勞,再到城門河。第四被告和阿維一起行在最後。 95.在控方的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他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食CP」。但第四被告說因為理解「食CP」是打劫,因此在回答警員的時候就直接說打劫。第四被告同意他並沒有在錄影會面中直接說「食CP」等於打劫。 96.第四被告只是見過第五被告一次,不清楚第五被告的花名是否叫「豬東」。第五被告同意「篤波」到麥當勞,到城門河,都是七個人,分兩組人,但不知道有沒有人在這過程之中離開。第四被告現在「估」是五個人向那個男子「郁手」。 證供分析 9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各名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一被告在開審時候已經認罪,但並不會令本席對餘下四名被告構成不利的推論。 98.第二和第五被告並沒有刑事犯罪紀錄,這是表示在法理上,這兩個人有良好的性格。法庭就他們犯案的傾向性以及涉及兩個人的證供的可信性,都會持著正面和良好的推論。 99.各名被告各自的警誡供詞和補錄口供只能夠適用於各自作出回覆的被告,並不能夠,亦不會適用於其他被告。 100.第三和第五被告並沒有出庭作供,這樣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第二和第四被告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他們在庭上的證言則可以適用於所有被告。 101.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的地方和時段,被一班人圍毆和搶去控方第一證人孭袋內的銀包,而控方第一證人亦損失了$2,000元和一些個人物件。但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指認出任何的被告。以當時的情況,這是可以理解的。控方第一證人被數人拳打腳踢,被人搶去銀包,受了傷亦看見那班兇徒作鳥獸散。 102.第二至第五被告在他們各自的警誡供詞中,都不爭議他們在案發時段和地點出現。第二被告說他不知道有人有計劃打劫。他看到有人衝到那受害人時,只是衝前踢了他兩腳。第二被告說他沒有分贓。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都說他們只是跟大隊,並沒有參與打劫。 103.誠如他們的辯方大律師所言,他們只是在現場出現,並沒有參與或者教唆,或者鼓勵他人打劫。辯方亦更加聲稱,當受害人被劫的時候,第三和第四被告都已經因為驚怕而離開現場,聲稱已經在發生任何的犯罪行為之前,已經主動退出。 104.第四被告強調他有五百多度近視,不知道發生何事,亦沒有參與共謀。而辯方亦說第四被告就算有參與,亦已經有退出共謀的行徑。第四被告亦說「食CP」原先是指「食宵夜」,但因應警員的查問而進而把「食CP」等同打劫,用以解說他在錄影會面中所使用的字句和措詞。 105.本席並不信納各個被告在其各自的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有關開脫自己的部分。四名被告並不是在凌晨時份,剛巧地在城門河單車徑相會。他們是在早一晚八時許在沙田一處地方「篤波」,之後到第一城的麥當勞去傾談或者「吹水」。那時有人已經提出打劫的說法,然後一行人等在凌晨時份行到城門河單車徑案發現場。 106.本席認為各名被告如果純粹是談天或者玩手機的話,根本不需要在凌晨時份行到單車徑。明顯地,他們是一夥人共同行事,把那打劫的想法付諸行動,在單車徑尋找目標去進行他們所謂「老笠」的行為。而事後,他們亦一班人分為兩組逃離現場,分別搭的士到工業邨附近的公園。他們在那裡分贓,後來亦曾經食早餐。 107.本席不信納第三和第四被告所言,他們因為驚怕不知發生何事,而在有人犯案之前便逃離現場,成功引退。事實上,所有被告誠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都是在搶劫事主之後作鳥獸散,逃離現場。否則的話,各名被告亦不需要搭的士離開,甚至和一些不認識的男子同車。 108.他們一夥人在稍後時間在另一個地方分贓,所有被告都說他自己沒有分到任何贓款,但控方是本著夥同犯案的原則指控各名被告打劫,有沒有分到贓款只是求情的理由。 109.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在受害人被他人襲擊的時候再衝前踢受害人兩腳,亦有人搶去受害人的銀包。各名被告都說他們行到案發現場單車徑之前,已經有人提及打劫的主意。他們再一同前行到單車徑,目的自然是要尋找目標獵物。各名被告都是結黨犯案,並不是純粹在現場出現那麼簡單。第四被告說「食CP」等同「食宵夜」,繼而再把這句說話引申到打劫的說法亦令人們費解和匪夷所思。 110.本席認為有關各名被告警誡下的供詞應該和受害人的證供,和有關的環境證供一併整體考慮,而不能夠抽離犯案的過程。無庸置疑,他們四人是聯同第一被告犯案,更加在稍後時間再會合來分發贓款。本席並不同意,亦不認為第三和第四被告有任何案發之前抽身引退的行為。四名被告當中誰人能夠分到贓款得到金錢,並不是關鍵性。 111.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四名被告干犯一項搶劫罪,四名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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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