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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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指沒有按香港法例第603章《產品環保責任條例》(“該法例”) 第 18A(2)(a) 條,在出售貨品時,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時收取訂明款額。在2016年 7 月 21 日,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 2,000 元、附加罰款 2,000 元及訟費300 元, 總數是4,300元 (“追討令”) 。上訴人在10月25日申請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裁判官維持追討令。上訴人現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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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2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38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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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指沒有按香港法例第603章《產品環保責任條例》(“該法例”) 第 18A(2)(a) 條,在出售貨品時,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時收取訂明款額。在2016年 7 月 21 日,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 2,000 元、附加罰款 2,000 元及訟費300 元, 總數是4,300元 (“追討令”) 。上訴人在10月25日申請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裁判官維持追討令。上訴人現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2.原審時和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該法例的定額罰款制度 3.由於該法例新近通過及執行, 為易於理解, 本席基本上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對該法例的架構相關部分的撮要如下:
事實背景歷程表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 因上訴人沒有向顧客收取膠購物袋費用, 環境保護署人員對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付款。署長發出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付款, 亦沒有提交書面抗辯通知。裁判官發出追討令,要求上訴人支付4,300元。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後,決定不撤銷追討令。 裁判官的理由 5.本席引述裁判官在《決定理由陳述書》相關部分:
6.簡而言之, 裁判官不單只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解釋,他更加說, 即使後來上訴人改口說可能是店員沒有及時把信件交給他的說法是真的,這也是他「疏忽」所致。裁判官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 (HCMA 500/2000) 中的原則。 7.莊楚海 案是有關交通罪行的繳付定額罰款追討令。被追討人可申請覆核追討令, 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後,可決定撤銷追討令。 8.《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3B (1) 條規定如下:
上訴理據 9.從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致法庭的多封信件,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五個重點:
討論 10.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本案關鍵不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干犯罪行,而在於追討令可否撤銷。 11.該法例第18A條規定賣方就塑膠購物袋收費的責任。該條例的詳題說明, 該條例“旨在推行措施,將若干種類產品對環境的影響盡量減低;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該條例的第 3 部第4A分部定下了以定額罰款制度來執行該條例的相關規則。 12.上訴人已親身收到罰款通知, 如果他要提出抗辯,就須依法定程序發出抗辯通知,法庭便會發出傳票及安排審訊,審理他是否有干犯該條例的罪行。 13.署長已依例以郵遞方式妥為送達繳款通知書, 並有人簽收。 上訴人沒有繳款, 亦沒有提交抗辯通知,署長便會申請追討令。裁判官發出追討令後,裁判官只有在一個法定理由下才可以撤銷追討令, 就是上訴人依照該條例第28I條申請覆核。如裁判官在審理根據第28I條提出的申請後,信納上訴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上訴人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身上。 上訴理由(1) 14.上訴人表達了他對該法例的看法及該法例對他造成的困難, 本席可以理解, 但不能構成有效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2) 15.上訴宗卷包含的謄本並不見到上訴人所指控裁判官的不當行為。無論如何, 從《決定理由陳述書》可見到裁判官作出的分析, 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對控方有所偏幫。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3) 16.「誘捕」說法沒有在覆核申請聆訊中提出, 控方證人從未作供, 本席在此毋須討論有否此情況存在, 因為這議題與覆核申請聆訊無關, 覆核申請的關鍵在於上訴人能否證明「不知悉繳款通知書而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問題不在上訴人有否干犯罪行。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4) 17.上訴人作供說他沒有收到或見過繳款通知書, 但是被盤問時, 他被問及有人在掛號咭 (控方證物P2) 簽收了繳款通知書,及有人把他簽署但無填寫日期的抗辯通知表格 (控方證物P3) 寄回環境保護署之後, 上訴人承認這表格是寄了去他的店舖, 他是因年老而忘記了是何時收到 (上訴案卷31頁B) 。裁判官認為, 繳款通知書副本 (控方證物P1) 及抗辯通知表格 (控方證物P3) 屬同一份文件, P3實為P1的正本,顯示上訴人根本收到繳款通知書, 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合理, 這裁斷是恰當的。 18.無論如何,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是他疏忽所致。本席認同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此裁定。上訴人親身收到定額罰款的罰款通知書, 卻沒有跟進這罰款通知書的法律程序及有否政府信件寄給他, 裁判官大可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19.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5) 20.上訴人呈交他的財務公司月結單, 看來他確有經濟困難, 但這理由不能成為推翻追討令的理據。 21.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法成立。 22.代表答辯人的布大律師附加了一個法律意見, 他指出裁判官依賴了莊楚海 案例,但該案相關法例所用的是「疏忽」原則,而本案法例,原則是「過失」。表面上,裁判官誤用原則。布大律師認為, 若然該法例是採納「疏忽」原則,就不會用「過失」一詞。不過他亦說,「過失」的定義比「疏忽」廣闊,所以亦必然包括「疏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疏忽」,就必然等於上訴人有「過失」。 23.本席認為, 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說法, 已有充分理據不撤銷追討令。就本案而言, 裁判官是否錯誤依賴莊楚海 案例只屬學術性討論。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 布大律師提出的問題應留在較適當案件再作討論。 結論 24.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