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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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指沒有按香港法例第603章《產品環保責任條例》(“該法例”) 第 18A(2)(a) 條,在出售貨品時,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時收取訂明款額。在2016年 7 月 21 日,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 2,000 元、附加罰款 2,000 元及訟費300 元, 總數是4,300元 (“追討令”) 。上訴人在10月25日申請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裁判官維持追討令。上訴人現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1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2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38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樹基 (經營時光隧道如意賭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指沒有按香港法例第603章《產品環保責任條例》(“該法例”) 第 18A(2)(a) 條,在出售貨品時,向顧客提供塑膠購物袋時收取訂明款額。在2016年 7 月 21 日, 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命令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 2,000 元、附加罰款 2,000 元及訟費300 元, 總數是4,300元 (“追討令”) 。上訴人在10月25日申請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裁判官維持追討令。上訴人現就此命令提出上訴。

2.原審時和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該法例的定額罰款制度

3.由於該法例新近通過及執行, 為易於理解, 本席基本上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對該法例的架構相關部分的撮要如下:

(1) 賣方就塑膠購物袋收費的責任及不得向顧客提供回贈或折扣;
[18A(2)及(3)條]
(2) 不履行以上責任的罪行;
[18B(1)及(2)條]
(3) 「應有努力」的免責辯護;
[18B(3)條]
(4) 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可向犯罪行者發出「罰款通知書」,要求在21天內繳付2,000元定額罰款;
[28A(1)及(2)條]
(5) 署長可以郵遞方式送達「繳款通知書」,要求在10天之內繳付2,000元款項或提出抗辯書面通知;
[28D(2), (3)及(4)條]
(6)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 亦沒有提出抗辯, 律政司司長有權追討定額罰款;
[28G(1)及(2)條]
(7) 在律政司司長出示某些文件時,裁判官須命令有關人士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和300元訟費 (追討令);
[28G(2)及(5)條]
(8)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士可在14天內申請覆核追討令;
[28I(2)條]
(9) 在信納申請人不知悉繳款通知書而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裁判官可撤銷追討令。(橫線後加用作強調)
[28J(1)條]

事實背景歷程表

日期 事項
5.5.2016 環境保護署人員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25.5.2016 付款期限到期, 上訴人沒有付款
30.5.2016 署長發出繳款通知書
31.5.2016 送達繳款通知書, 有人簽收掛號卡
8.6.2016 付款或提出抗辯期限到期, 上訴人沒有付款或提出抗辯
22.6.2016 署長申請追討令。聆訊日定於2016年7月21日
8.7.2016 署長收到上訴人抗辯通知,這時已遠超限期
18.7.2016 署長發信通知上訴人限期已過
21.7.2016 進行申請追討令聆訊, 裁判官發出追討令
30.7.2016 上訴人傳遞信件給裁判官
9.8.2016 押後覆核聆訊至10月25日
25.10.2016 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並決定不撤銷追討令
7.11.2016 上訴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 因上訴人沒有向顧客收取膠購物袋費用, 環境保護署人員對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付款。署長發出繳款通知書,上訴人沒有付款, 亦沒有提交書面抗辯通知。裁判官發出追討令,要求上訴人支付4,300元。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後,決定不撤銷追討令。

裁判官的理由       

5.本席引述裁判官在《決定理由陳述書》相關部分:

“4. 上訴人經宣誓下,稱他因在內地居住,從未收到繳款通知書(控方證物P1)。他確認通知書的地址正確,是店鋪地址,可能是店員沒有將通知書轉交給他。他否認他有在記錄派遞通知書(控方證物P2)上簽收郵件,但他確認他有在控方於2016年7月8日收到的抗辯通知表格(控方證物P3)上簽署。他稱他是經郵遞收到該表格,但記不起何時收到。

5. 從繳款通知書副本(控方證物P1)及抗辯通知表格(控方證物P3)可見,通知書編號均為‘77-0000325-8-050516’。這顯示它們為同一份文件,即控方證物P3實為控方證物P1的正本,亦顯示上訴人根本曾收到繳款通知書。他所指他從沒收到繳款通知書明顯是謊言。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言中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說法。

6. 記錄派遞通知書足以證明繳款通知書已於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寄出。若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他根本不可能向控方發出同一編號的抗辯通知表格。上訴人根本未能證明他沒有獲悉該通知書。

7. 本席可見通知書詳列文件的性質及不予處理的後果,上訴人所謂店員可能漠視文件的重要性亦不能成立。既然上訴人確認通知書地址正確,並能向控方發出同一編號的抗辯通知表格,他所指他居於內地或店員沒有將通知書轉交給他,也不成理據。本席裁斷他確實有收到繳款通知書。”

6.簡而言之, 裁判官不單只不接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解釋,他更加說, 即使後來上訴人改口說可能是店員沒有及時把信件交給他的說法是真的,這也是他「疏忽」所致。裁判官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 (HCMA 500/2000) 中的原則。

7.莊楚海 案是有關交通罪行的繳付定額罰款追討令。被追討人可申請覆核追討令, 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後,可決定撤銷追討令。

8.《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3B (1) 條規定如下: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3(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 將根據第3A(1) 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橫線後加用作強調)

上訴理據

9.從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及致法庭的多封信件,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五個重點:

(1)  該法例是惡法, 難以執行及對小商戶不公平;

(2)  裁判官聲色俱厲喝斥上訴人在法庭內的站姿,裁判官對他有偏見;

(3)  使用「放蛇」手法對上訴人「誘捕」不公平;

(4)  上訴人沒有收到環境保護署的通知信, 也可能是僱員收了但沒有對他說而錯過日期;及

(5)  上訴人有經濟困難。

討論

10.誠如答辯人正確指出, 本案關鍵不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干犯罪行,而在於追討令可否撤銷。

11.該法例第18A條規定賣方就塑膠購物袋收費的責任。該條例的詳題說明, 該條例“旨在推行措施,將若干種類產品對環境的影響盡量減低;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該條例的第 3 部第4A分部定下了以定額罰款制度來執行該條例的相關規則。

12.上訴人已親身收到罰款通知, 如果他要提出抗辯,就須依法定程序發出抗辯通知,法庭便會發出傳票及安排審訊,審理他是否有干犯該條例的罪行。

13.署長已依例以郵遞方式妥為送達繳款通知書, 並有人簽收。 上訴人沒有繳款, 亦沒有提交抗辯通知,署長便會申請追討令。裁判官發出追討令後,裁判官只有在一個法定理由下才可以撤銷追討令, 就是上訴人依照該條例第28I條申請覆核。如裁判官在審理根據第28I條提出的申請後,信納上訴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上訴人在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身上。

上訴理由(1)

14.上訴人表達了他對該法例的看法及該法例對他造成的困難, 本席可以理解, 但不能構成有效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2)

15.上訴宗卷包含的謄本並不見到上訴人所指控裁判官的不當行為。無論如何, 從《決定理由陳述書》可見到裁判官作出的分析, 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或對控方有所偏幫。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3)

16.「誘捕」說法沒有在覆核申請聆訊中提出, 控方證人從未作供, 本席在此毋須討論有否此情況存在, 因為這議題與覆核申請聆訊無關, 覆核申請的關鍵在於上訴人能否證明「不知悉繳款通知書而其中並無任何過失」,問題不在上訴人有否干犯罪行。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4)

17.上訴人作供說他沒有收到或見過繳款通知書, 但是被盤問時, 他被問及有人在掛號咭 (控方證物P2) 簽收了繳款通知書,及有人把他簽署但無填寫日期的抗辯通知表格 (控方證物P3) 寄回環境保護署之後, 上訴人承認這表格是寄了去他的店舖, 他是因年老而忘記了是何時收到 (上訴案卷31頁B) 。裁判官認為, 繳款通知書副本 (控方證物P1) 及抗辯通知表格 (控方證物P3) 屬同一份文件, P3實為P1的正本,顯示上訴人根本收到繳款通知書, 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合理, 這裁斷是恰當的。

18.無論如何,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是他疏忽所致。本席認同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此裁定。上訴人親身收到定額罰款的罰款通知書, 卻沒有跟進這罰款通知書的法律程序及有否政府信件寄給他, 裁判官大可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19.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5)

20.上訴人呈交他的財務公司月結單, 看來他確有經濟困難, 但這理由不能成為推翻追討令的理據。

21.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法成立。

22.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附加了一個法律意見, 他指出裁判官依賴了莊楚海 案例,但該案相關法例所用的是「疏忽」原則,而本案法例,原則是「過失」。表面上,裁判官誤用原則。大律師認為, 若然該法例是採納「疏忽」原則,就不會用「過失」一詞。不過他亦說,「過失」的定義比「疏忽」廣闊,所以亦必然包括「疏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疏忽」,就必然等於上訴人有「過失」。

23.本席認為, 裁判官並不信納上訴人沒有收到繳款通知書的說法, 已有充分理據不撤銷追討令。就本案而言, 裁判官是否錯誤依賴莊楚海 案例只屬學術性討論。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 大律師提出的問題應留在較適當案件再作討論。

結論

24.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