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成光 對 陳繼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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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關的區議會選舉在2015年11月22日舉行(下稱「該選舉」)。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是西貢維景選區的候選人,並分別得到357及3,014票。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中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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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3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16年第3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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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引言 1.相關的區議會選舉在2015年11月22日舉行(下稱「該選舉」)。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是西貢維景選區的候選人,並分別得到357及3,014票。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中當選。 2.呈請人在其經修訂的選舉呈請書指稱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即「發布虛假陳述」,違反了《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第26條。呈請人並引用《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49(1)(a)(ii)及(iii) 條及第49(1)(b) 條的指明理由而質疑該選舉。 3.呈請人請求法庭決定,如裁定第一答辯人在該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應由呈請人代替或舉行重選。 4.聆訊後,本席撤銷呈請,並判令呈請人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這是判決的理由。 相關法律 5.《區議會條例》第49(1) 條的內容如下︰
6.《區議會條例》第49(3)條清楚指出,第49條所謂的「舞弊或非法行為」是指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的情況下作出的舞弊或非法行為。 7.《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及第3部分別列出什麼構成舞弊及非法行為。 8.《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的內容如下︰
9.在陳艷珠對柯耀林及另一人HCAL 11/2008 (2009年11月27日,第37段,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10.法庭應該以客觀方式詮釋答辯人的事實陳述,看看它是否藉推斷或隱含方式帶出呈請人所指稱的意義:Wong Yun Keung Simon v Lam Cheuk TingHCAL 29/2016,2016年11月30日第12段,林雲浩法官:
11.法庭應該以更嚴謹的方式裁決“陳述”的自然及通常解釋:Yu Chi Shing Paul v Tin Ping Estate Proprietor Concernment Association HCAL 8/2012,2012年12月10日第27段,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
12.在候選人宣布參選前或選舉期開始前所作出的陳述,並非第26條所涵蓋的範圍:Ho Chun Yan Albert v Leung Chun Ying (No 1) [2012] 5 HKLRD 149,第140段:
13.呈請人有舉證責任,舉證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Leung Wing Hung v Yuen Kwai Choi [2009] 1 HKLRD 515,第53段,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 呈請的理據 14.呈請人倚賴6項證據(証一至証六)。 「証一我的心聲」(“証一”) 15.証一節錄自第一答辯人於該選舉期製作的選舉單張。呈請人聲稱証一內之“大敗後即遺棄選民,轉戰他區”,是第一答辯人“間接告訴大家”,呈請人轉戰維景區。 16.証一根本沒有指明呈請人的名字、或哪一選區。第二答辯人(「選舉主任」)認為呈請人相關的投訴不成立,本席同意。 17.即使証一是事實陳述,呈請人曾經報名參選2011區議會北角C23丹拿選區並且落選,第一答辯人亦得知的確有其他別區的參選人轉戰到其他區份參選。呈請人未能證明陳述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証二選舉主任信件(2)張」(“証二”) 18.証二由選舉事務處發出給呈請人,清楚解釋呈請人的投訴不成立的原因,並指出業主委員會可因應其屋苑的實際情況制定新的選舉活動守則或修改舊的守則,並沒有任何違反《區議會選舉活動指引》。本席同意選舉主任的意見。証二並非由第一答辯人發出,也非他的事實陳述,更遑論虛假。 「証三維景業主會」(“証三”)及「証四啟勝通告」(“証四”) 19.証三是選區中維景灣畔業主委員會副主席簽發給維景灣畔住戶的文件,日期為2015年11月20日。証四是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維景灣畔之管理公司)發給維景灣畔住戶的通告,日期為2015年11月4日。第一答辯人已於2015年10月14日暫停業主委員會主席的職務,証三及証四並非由他發出,呈請人沒有說明它們如何構成他所聲稱的舞弊及非法行為。而選舉主任認為呈請人相關的投訴純屬個人猜測,本席同意其意見。 「証五呈請人發出之電郵」(“証五”) 20.証五的日期為2015年11月29日,是呈請人於該選舉期後發出的電郵。但是呈請人沒有說明証五如何為証三及証四的延續,而且証五亦不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中所涵蓋的範圍。 「証六錄影帶」(“証六”) 21.証六為2013年6月9日的錄影片段,它和呈請人所依賴的其他附件均早於該選舉期產生,因此不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中所涵蓋的範圍。 22.呈請人的書面陳詞沒有針對法例的要求指出第一答辯人如何作出虛假陳述,只是漫無目的地表述和批評,言不及義。 23.縱然本席於2016年8月10日給予呈請人機會,說明選舉呈請的理據及如何依賴選舉呈請書中所引用的兩條條文作為選舉呈請的理由,呈請人在其經修訂的選舉呈請書及各份誓章仍未能針對《區議會條例》第49(1)(a)(ii)或(iii) 條及/或第49(1)(b) 條所述的指明理由,清楚列明第一答辯人作過的事實陳述,更遑論證明該陳述如何虛假或具誤導性。 結論 24.本呈請缺乏理據,故此本席將它撤銷,並判令呈請人支付以彌償標準計算的訟費。 25.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5(2)條,本席裁定答辯人陳繼偉在2015年11月22日該選舉中是妥為選出的。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由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栢基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的鍾葆和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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